當代環境刑法的概念與特點

時間:2022-10-26 05:12:57

導語:當代環境刑法的概念與特點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當代環境刑法的概念與特點

本文作者:王秀梅杜澎工作單位:北京師范大學

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規制環境問題已成為國際社會、各國政府及法學家們不斷嘗試和探討的課題,運用刑事法律保護環境是其中的課題之一。環境刑法研究的觸點帶給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種迥異于傳統的思辨方式,這種理性思辨使傳統刑法理論受到多方位的沖擊。

一、界定環境刑法概念的理論基礎

目前,關于環境刑法的概念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標準。我們認為,可以從三個角度考察和界定環境刑法的概念。(一)以環境犯罪的歸類為基準經濟刑法已經將環境犯罪視為經濟犯罪的種類之一。從經濟犯罪分類來看,經濟犯罪與財產犯罪、環境犯罪以及其他犯罪類型,都構成獨立的犯罪領域,以構成要件、特征區別于其他犯罪。[1]我國學者多數持這種觀點,如有學者認為,“我們本著探索的宗旨,就修改刑法典應當增設的經濟犯罪罪名,提出以下意見:(一)污染環境方面的犯罪……(二)破壞自然資源方面的犯罪……”[2]有的學者認為,“在修改刑法典時,應將‘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這一章作如下調整:(1)增設破壞自然資源罪章……”[3]有的學者將經濟刑法分論部分劃分為十一章,其中包括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4]還有學者認為,“從我國目前的刑事立法情況分析,經濟犯罪包括……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5]申言之,環境犯罪已經作為一種有別于其他犯罪的種類而獨立存在。如我國刑法分則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涉及15個罪名、《德國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污染環境犯罪共涉及10個罪名、①《芬蘭刑法典》第四十八章環境犯罪和第四十八a章自然資源犯罪共涉及10個罪名;1996年《俄羅斯刑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態犯罪共涉及17個罪名,等等。②我們認為,由于各國環境刑事立法上的差異,因而導致環境犯罪的具體種類與范圍各有不同,但將環境犯罪作為一種獨立構成的犯罪領域的整體格③這三種表述方式借用了我國刑法學界目前關于“刑法”概念的三種最主要表述方式。法學專論局并無實質性差別。因此,在準確定義環境刑法概念之前,首先應明確環境犯罪的客觀歸類標準。環境刑法所針對的環境犯罪范圍應包括刑法典、有關環境保護行政法律中的附屬刑法以及特別刑法涉及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二)以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規范為標準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環境刑事立法,大體分為四類:一是刑法典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罰標準,其中包括傳統模式與現代模式兩種類型。傳統模式是在刑法典原有條文的基礎上修訂而成,沒有專章或專節的環境犯罪規定,如奧地利、瑞士、挪威、丹麥、蒙古等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同時以環境行政法中的刑事罰則作為輔助處罰方式;現代模式是以刑法典中的專章或專節環境犯罪規定及其刑罰,如我國、德國、俄羅斯、芬蘭、西班牙等國。二是以環境行政法中的刑罰條款作為環境刑法的主導形式。主要以英美法系的美國和英國為代表,大陸法系國家中以法國為代表,其他國家如日本、瑞典、羅馬尼亞、韓國等國及我國臺灣地區也采用這種模式。三是特別刑法模式,即以獨立的環境刑法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罰標準。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1970年頒布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以下簡稱《公害犯罪制裁法》),澳大利亞1996年頒布的《環境犯罪和處罰法》,巴西1998年頒布的《環境犯罪法》,美國俄勒岡州1993年頒布的《環境犯罪法》等。四是國際環境法中涉及的環境刑法規定。如《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上述環境刑事立法及環境犯罪的刑罰標準是界定環境刑法概念必不可少的依據,其中適用環境刑法的刑罰標準是區分環境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臨界點。(三)以刑法的一般原理為標準環境刑法與刑法之間的關系是部分與整體、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環境刑法除自成體系并具有本身的特殊屬性以外,與其本源性基因與其母體——刑法密不可分,因此,環境刑法的基本原理仍應追溯到刑法的一般原理,并以之作為界定基礎內容標準。

二、環境刑法的概念

目前,我國學界對環境刑法的定義并無統一的判定標準。廣義環境刑法,指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下列法律領域而言。包括:(1)傳統核心刑法,即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普通刑法典中之相關規定,如公共危險罪、毀損罪,等等。(2)特別刑法,行政刑法或附屬刑法中,規范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而賦予刑法上刑名之規定。(3)附屬刑法,即環境行政法中相關環境秩序法規范,亦為廣義環境犯罪之范疇。(4)國際刑法中懲治環境犯罪部分,以及懲治國際環境犯罪的國家間司法協助,等等。(5)環境刑法與其他各種法律之關系,如憲法、行政法、民法中,一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均屬之。[6]狹義環境刑法,指以保護環境,制裁重大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行為之刑法條款。包括:(1)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即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觸犯普通刑法之條文,如公共危險罪、傷害、毀損罪,等等。(2)環境法益與環境行政刑法,如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刑法上刑名之罰則。[7]我們認為,上述廣義環境刑法的定義沒有將環境違法行為與環境犯罪行為明確區分,因為環境刑法是懲治環境犯罪行為的刑法規范。一般的環境違法行為,不應屬于環境刑法的調整范疇。將觸犯普通刑法和環境行政刑法的環境犯罪行為及罰則作為狹義環境刑法的定義比較貼切和可取,但論者并未勾勒出完整的環境刑法概念。結合我國刑法學理論,我們認為,環境刑法的概念可作如下表述:(1)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8](2)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法律。(3)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③嚴格地說,以上表述方式并沒有多大實質差別。第一種表述方式,以傳統的“犯罪與刑罰構成刑法的主要內容”為據,將環境刑法界定為“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用“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來界定環境刑法內涵,顯然比其他表述方式更能正確地揭示我國環境刑法中犯罪本質與刑罰之間的必然聯系。第二種表述方式,以刑事責任是界于犯罪與刑罰之間的一個獨立的范疇為前提,認為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法律”。這種主張認為,“刑事責任”是一個作為量刑根據的綜合性指標。從這個角度理解,“刑事責任”作為相對獨立性的范疇,在犯罪與刑罰之間,似乎應該有存在的空間。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責任”,實際上只是一個④其中《刑法修正案(二)》和《刑法修正案(四)》都涉及環境犯罪內容的修訂。⑤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決定》。法學專論大致相當于我國刑法中“罪過”的概念,而“罪過”的實質應該是行為人對刑法規范(所保護的社會價值)的態度。第三種表述方式,“以刑罰只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刑罰不能與刑事責任并列”為基礎,認為環境刑法是“規定環境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如果說定義環境刑法概念的目的在于揭示刑法的內涵,說明環境刑法本質屬性的話,用“環境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的表述方式,更能準確地發揮“環境刑法”概念的基本功能。但是,如果考慮與其他刑事法律的區別,我們認為,將環境刑法定位為“規定認定環境犯罪與適用刑罰的標準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就應該比以上三種界定環境刑法概念的方式都更能說明環境刑法與其他刑事法律的區別。

三、環境刑法的特性

在確立環境刑法概念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研究環境刑法的獨立特性。筆者認為,環境刑法具有以下四個特征:(一)多元性環境刑法的多元性是由其空間結構的整體布局決定的。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環境刑法內容的相對性(不恒定性)。環境刑法所規范行為的質與量并不是守恒的,而是按照其自身軌跡處于動態的運行之中,這種運行中的變化系數非人類理性所能感知的常量,因而可以導致對行為犯罪化或非犯罪化評價的視域錯位。如我國1997年刑法典頒布以后,先后通過六個刑法修正案④和一個決定⑤對刑法進行修訂即屬于對“評價視域錯位”的補正。二是環境刑法表現形式的多樣性。由于環境刑法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故其內容難為普通刑法全部包容,環境刑法規范大量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因而形成多樣化的立法模式。如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環境法律中均設有追究環境犯罪刑事責任的條款。無論世界各國和地區采用何種形式的環境刑事立法,在懲治環境犯罪的基本內容上差別甚微,只是在具體罪名多少、刑罰嚴厲程度強弱上有所差異。因此,可以說,環境刑法的針對性相當集中———環境犯罪,但本體結構上則具有多元性的特征,這也是環境刑法作為一種針對特定領域的專業刑法從經濟刑法分離出來,并獨立自成體系的原因之一。(二)行政從屬性所謂行政從屬性,系指依據環境刑法條文規定,其可罰性的依賴性,取決于環境行政法或基于該法所的行政處分而言。[9]這種理論觀點主要源于大陸法系國家的環境刑法理論,特別是德國刑法學界的研究成果。我國現行環境刑法的法條內容皆涉及違反環境行政法的問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環境犯罪,就已具備違反行政法的前提,行政違法性的程度往往是界定罪與非罪的標志。目前,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概念上的行政從屬性。環境刑法條款涉及的專業性概念應以環境行政法的規定為依據,如固體廢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等有關術語的解釋。二是違法性要件的行政從屬性。環境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及程度應依照行政法的標準界定。[10]以刑法制裁侵害環境的行為,其目的在于強化、支持民法及行政管制法的規定,而并非必然以制裁犯罪(罪行)的危害結果為主要目的。但所謂強化、支持,特別是在環境刑法與環境行政法的適用上,仍存有價值觀上的矛盾。即刑事可罰性,是否皆應以行政法上規定的最高行為界限標準為前提條件,如此可使兩法間之內部關系較為調和并收到舉證上的實效?;蛟诟綄傩谭ǖ囊幎J较?法官亦應依職權自行決定,并就其規定作出較環境行政法更為嚴格的解釋。[11]環境刑法的構成要件,皆或多或少普遍依賴行政法的規定,且特別依賴于行政機關的決定。雖也有少數例外的情形,但其不可能獲得行政機關的許可,更不會因某些特定毒氣的排放獲得許可,而使危害人體的行為合法化。此為環境刑法就環境行政法所規定者,屬于主導自主之例。[12]由此可見,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作用主要體現在犯罪客觀行為的認定上,而且是環境犯罪構成要件的組成部分,故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屬于一種相對的行政依賴性,而不是絕對行政依賴性的環境刑法,我國環境刑法條款的行政從屬性多屬于這種情形。(三)柔性柔性是指反映環境刑法系統本身適應性的綜合特性。環境刑法這一特性需要借助于外界的動力和內部本能而使其本體適應這種變化,進而使本體內容不斷得到充實和完善,動力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張力”——環境刑法本體在技術上的可塑性。目前,世界各國關于環境保護的標準并不統一,即便是國際公約中已經界定的標準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科學技術的更新、經濟體制的變革以及人們意識形態的升華而不斷地加以調整、規范。具體環境保護對象的鑒別與鑒定標準都需要由專家運用專業技術加以分類、確認,而環境保護對象和標準并非一成不變,它會隨著專業技術的發展與細化而升級換代,當然也可能是微調,但這種調整可能構成環境犯罪的要件產生影響,進而對環境刑法內容的增補、修訂產生影響。二是彈力——科學未定性。環境問題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科技背景,許多環境上的危害行為或產品,往往是經年累月后才被發現。[13]此外,在環境問題因果關系認定上格外困難。時常牽涉科學上的極限,無法得出一個肯定的結論,并作為認定責任或采取措施的依據。因此,就已知或未知的環境問題而言,不僅充滿著科學未定性,而且充滿著利益衡量與環境決策的選擇,這一特性本身必然會對環境刑法的實體內容發生作用,故我們認為,環境刑法具有柔性的特征。(四)超越性超越性或稱為反傳統性,是指環境刑法對傳統刑法理念的沖擊性特征。盡管環境犯罪作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但仍應堅持刑法有關犯罪與刑罰的基本原則及理論框架。在此基礎之上,才能構建環境刑法本體理論框架的特有原則和理論。因此,環境刑法必須具有獨自的原則及理論。諸如(1)關于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理論。德國學者許乃曼認為:“環境刑法自然法理論的適用產生了革命性的結果,大規模使用生態環境只不過給現在一代的少數人帶來利益,卻冒著臭氧層和世界氣候破壞的風險,是一種最大程度的不負責任和社會危害,因而成為建立和維護當前世界經濟秩序中出現的比滅絕種族罪更嚴重的犯罪,因為環境犯罪威脅的不僅僅是當前一代人的生存權,而且威脅著無限未來幾代人的生存權?!盵14](2)關于處罰法人犯罪的理論。在大陸法系國家,確立法人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是對傳統刑法觀念和理論的嚴峻挑戰。修訂后的《法國刑法典》率先打破這種僵局,其他國家也先后紛紛效仿,如丹麥、挪威、芬蘭等國。而德國和日本在此方面顯得有些滯后,如日本在經濟成長期,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環境污染等公害問題成為一大社會問題,一些侵害生命、人身安全的企業犯罪成為眾矢之的。至此,突破傳統的責任主義框架的公害法得以實現。日本的雙罰規定,法人代表從事違反行為和員工從事違反法令行為發生時,如果法人機構存在選任、監督上的過失,可以認定為法人的刑事責任。常規法、判例認為法人的刑事責任是通過機構過失責任來作為依據的,基本上是站在責任原則立場上。但在過失舉證時采用過失推定論這一問題上,卻沒有貫徹責任原則。[15]在英美法系中,英國判例理論把有權限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犯罪行為等同于法人自身的犯罪行為(即行為等同理論)。這種承認法人固有責任的思考方式與責任原則論并無矛盾之處,但在對通過低級從業人員實施違法行為的法人違反行為采取不問責這一問題上,明顯過于狹窄。美國判例法對于擁有法人代表權的管理人員以及即使不是管理人員但只要存在行為的低級從業人員的業務過程中,其權限內的違法行為都要法人(即所謂代位責任理論)承擔責任。即使這些人員無罪,代表者無故意和過失,也應該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