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安樂死的刑法分析
時間:2022-11-02 05: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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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黃素欣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安樂死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是個頗具爭議的話題。這是種結束他人生命的行為,人們自然無法輕易從感情上接受這種行為。然而,隨著人類自我意識的增強,他們試圖掌握自己的生與死。在傳統理念和現實的需求之間,難題敲擊著每個人的頭腦:我們有死的權利嗎?安樂死該何去何從?在本文中,筆者將從刑法角度對安樂死進行評價和分析,論證安樂死的合法化,并初步提出安樂死的立法構想。
一、安樂死的涵義
1.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的英文單詞euthanasia來源于希臘文,本意指“快樂的死亡”或者“無痛苦死亡”。《牛津法律大詞典》的定義是:“安樂死,特別是用來指在不可救藥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的定義是:“對于現代醫學無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我國著名的刑法學者高銘暄將安樂死定義為:“安樂死是指身患絕癥治愈無望,處于難以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發生。”筆者比較贊同《中國大百科全書》中的觀點,并借助高銘暄教授的語言,將安樂死完整定義為:安樂死是指對于身患絕癥治愈無望,處于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本人要求,由醫生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
2.安樂死的分類
我國學者對安樂死的分類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外國安樂死理論基礎上的。以下三種安樂死的分類是最常見的分類情況:(1)狹義安樂死與廣義安樂死。根據安樂死適用的對象不同,可分為狹義安樂死和廣義安樂死。狹義安樂死,指對瀕臨死亡、處于極度痛苦之中的絕癥患者,促使其無痛迅速死亡的一種方法。廣義安樂死,是除了狹義安樂死之外,還指對于一些出生時即為重殘、癡呆的嬰幼兒、社會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殘廢者、以及處于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無痛加速死亡的一種方法。廣義安樂死擴大了安樂死的對象,忽視了對病人主觀意志的尊重。這兩種安樂死的涵義都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對象。(2)自愿安樂死與非自愿安樂死。根據是否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分為自愿安樂死和非自愿安樂死。自愿安樂死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由本人親自提出實施安樂死的申請。非自愿安樂死是指對于那些無行為能力的病人實行安樂死,它不是基于患者本人的要求、愿望和同意與否。非自愿安樂死擴大了安樂死的申請主體,其實質是基于廣義和狹義安樂死分類的前提下,對其申請主體的不同所作的分類。這兩種安樂死的涵義也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對象。(3)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根據臨終醫療措施的不同,可分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積極安樂死是指醫生為解除身患不治之癥的瀕危患者死亡過程中的痛苦而采取某種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極安樂死是指醫生對身患絕癥而瀕臨死亡的患者,終止維持其生命的醫療措施,讓病人自行死亡。這種分類比較符合我們的定義。但是消極安樂死與自然死亡接近,更容易為倫理和法律所接受,我國對消極安樂死所采取的態度是默認和寬容的。相反,受到社會各界更為關注的焦點是主動結束患者生命的積極安樂死。我們在下文中所討論的安樂死,主要是指積極安樂死。
二、安樂死合法化的刑法分析
1.從犯罪的本質特征來分析
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通說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統一,即只有在罪過心理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才可能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一行為如果隨著時間發展,其社會危害性逐漸減弱或者消失,則根據該條文可以不再受到刑法的追究。判斷安樂死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從以下四點來進行分析:(1)主觀惡性。在安樂死的案例中,醫生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動請求下,出于惻隱之心,才對病人實施的,其直接目的是為了解除絕癥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因而主觀上與一般懷有不法企圖而殺人的行為是相區別的。(2)人身危險性。安樂死的前提是要有病人的授權,亦即啟動安動死程序的是病人的個人意愿,而不是醫生本人的主觀意志。在嚴格的安樂死實施條件和程序下,醫生在安樂死的全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實行者,而不是決策者。導致安樂死行為能夠發生的,是病人的請求,不是醫生對社會的危險傾向。(3)客觀危害性。在病人極其痛苦且生命無法挽回的情況下,提前無痛苦地結束病人的生命可以說是對死亡過程的一種優化,并不同于對一個健康生命的隨意終結。對于病人家屬而言,這可減輕心理和經濟上的負擔,更為重要的是,安詳而無痛苦地死去是病人希望達到的結果。只要制定嚴謹的實施條件和程序,就能有效防止安樂死的隨意性,保證安樂死是在病人的主觀愿望下才被施行的。(4)社會相當性。所謂社會相當性是指社會上一般公眾的認識標準,也就是社會大部分人對某一事物或行為的認可度和容忍度。為了使社會秩序能夠正常運作,我們不能單純地從法律形式特征判斷一行為是否違法,還要考慮人們是否普遍認可和肯定。有不少地方對安樂死的支持率進行過調查。上海曾經對200位老人調查,贊成率為73%;北京市曾發放的500例問卷中,贊成的有399人,占79.8%;河北職工醫學院對保定市4001名工人、農民、干部和醫務工作者進行調查,贊成安樂死的占61.59%。綜上所述,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的本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至此,我們似乎可以得出結論:安樂死不是犯罪。為了使我們的論證更具有說服力,我們進一步從違法性阻卻事由對安樂死進行分析。
2.從違法性阻卻事由看安樂死的非罪化
筆者主張借鑒大陸法系犯罪構成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來分析安樂死的非罪化。目前在大陸法系刑法學界,針對違法性阻卻事由的理論基礎,存在著三種學說,即“優越的法益說”、“目的說”和“社會的相當性行為說”。下面就借用這三種學說的基本原理,對安樂死行為進行分析。(1)優越的法益說。該學說認為,以違法性的實質作為侵害權益的思想基礎,該行為是為了保護價值大的法益而犧牲了價值小的法益。一般情況下,生命權是人類所有法益當中“最優越”的法益。但是,當個體生命已經進入瀕死且不可逆的階段時,生命權的價值已經大大降低,取而代之的是患者的其他利益。病人主動提出安樂死,一來是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二來是避免日后喪失生存的尊嚴。這時,病人的這些特殊利益顯然已經成為高于生命利益的“優越的法益”,安樂死就是為了保護優越法益的行為。(2)目的說。該學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之所以構成阻卻違法,是因為該行為符合了國家承認的共同的生活目的,即穩定的社會秩序。安樂死的實施是受到條件和程序所嚴格限制的,并不存在破壞國家穩定秩序的可能性。相反,安樂死的實施能夠幫助病人實現其選擇的結果,使其得以從非人的疼痛中解脫出來,這也是一種對人權的尊重表現。(3)社會的相當性行為說。該學說認為,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是由于該行為得到了現實的國家社會中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允許。前文的數據,可以表明公民對安樂死的贊同已經成為一種主流倫理評價,說明安樂死已逐步被社會倫理所接受,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和肯定。因此,安樂死是社會的相當性行為,從而阻卻了違法性。綜上得出,大陸法系的違法性阻卻事由理論認為安樂死行為雖然符合犯罪構成的客觀表現,但是基于特殊事由的考慮而不成立犯罪。
三、我國安樂死的立法構想
1.立法模式
筆者在前面論證了安樂死的合法性。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沒有違法性阻卻事由的概念,而只有阻卻犯罪性的說法,并明文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排除犯罪的行為。因此我國可類似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解決安樂死在刑法中的歸屬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在保持現行刑法結構的基礎上,將安樂死置于我國刑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之后,亦即將安樂死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并列為一項刑法制度。
2.制定嚴格的實施程序
要防止安樂死被濫用,保護社會的穩定秩序,必須制定嚴格的實施程序,包括安樂死的申請、審查、執行和備案等環節。(1)申請。基于自愿原則,安樂死的申請只能由病人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是由人書寫并且病人親筆簽名才能提出。對于無法提出書面申請的病人,可以提出口頭申請,并有至少兩名公證機關的公證人員在場。另外,對提出安樂死申請的主體范圍要有嚴格限定。病人必須是在有相應資質的醫院和具有資格執行安樂死的醫生的確診意見,而且確診意見表明該病人已無法治愈并忍受極端痛苦的基礎上才能提出。(2)審查。根據我國的現狀,可以在每個地級市設立一個安樂死委員會,該委員會由醫學、倫理學和法學專家組成,專門負責對病人提出的安樂死申請進行審查。在確定病人符合安樂死的實施條件,并且確實是病人自愿提出申請后,安樂死委員會便將病人的申請遞交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由該法院進行法律審查。至于安樂死的實施條件,必須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統一的標準。(3)執行。從審查批準安樂死的文件送達病人之后,應經過規定時間的等待期,給予病人可能反悔的冷靜思考階段。執行的醫護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以及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并且要有審查法院派人到場監督、記錄安樂死的執行過程。如果病人有近親屬,應通知其近親屬到場。執行結束后,由執行的醫務人員、法院人員和病人近親屬簽字,并加蓋醫院公章。(4)備案。安樂死實施完畢后,應建立完備的檔案,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管理。這些檔案應包括:病人的病歷資料、病人所提交的安樂死申請書、安樂死委員會和法院的審查意見、執行情況記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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