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民事證據的刑法解析

時間:2022-11-04 04: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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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民事證據的刑法解析

本文作者:趙紅艷工作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1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行為概述

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的行為屢見不鮮,既有當事人自己偽造民事證據,也有他人幫助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關于偽造證據的犯罪,我國刑法只設定了偽證罪,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其中,偽證罪限定了實施該罪的行為主體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只能是辯護人、訴訟人,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也排除了當事人本人構成該罪的可能。由此可見,對于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目前尚無刑事立法進行規制。然而,現實中存在著大量的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嚴重影響了民事司法秩序的正常進行,擾亂了司法活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有必要采取措施來加以遏制。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根據提起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無訴權可以分為有訴權的民事偽造證據行為和無訴權的民事偽造證據行為。無訴權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是指行為人虛構民事法律關系,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獲得有利判決的行為。在這種訴訟中,不僅民事證據是偽造的,民事法律關系也是虛構的,是本來不存在的。而有訴權的民事偽造行為是指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行為人偽造民事證據,以獲得有利判決的行為。根據行為人的目的不同,可劃分為以非法占有財產性利益為目的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和以獲取其他利益為目的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當事人以非法占有財產性利益為目的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我國大多數學者通常以“訴訟欺詐”、“訴訟詐騙”、“虛假訴訟”稱之。所謂訴訟欺詐,一般認為是指行為人為了非法獲取他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偽造證據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致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取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①從這一概念中,我們可以得知訴訟欺詐行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從而排除了以獲取其他利益為目的提起民事訴訟的適用。這一行為是以提起本身并不存在的虛假訴訟作為手段,屬于無訴權的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行為。針對上述觀點,筆者對于訴訟欺詐行為是以非法占有財產為目的的行為持贊同意見。但是,對于概念中所界定的訴訟欺詐只能發生在無訴權的情形下,筆者持不同的觀點。不置可否,訴訟欺詐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方當事人虛構民事法律關系,偽造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達到侵害另一方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但是,這并不排除另外一種情形,即在一個真實的民事訴訟中針對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一方采取偽造證據的手段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情形發生。如,甲欠乙錢,未還,已向法院起訴甲要求其還錢,甲在訴訟中仿造乙的筆跡偽造了乙的收據,借此證明已經還錢給乙,法院據此收據認定甲勝訴。這種情形就說明了在真實的民事訴訟中,只要一方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證據,欺騙法院,獲得非法財產利益,也可構成訴訟欺詐行為。因此,筆者認為,訴訟欺詐行為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欺騙法院,以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此外,還需要考慮的是,訴訟欺詐行為能否包括所有的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如前劃分標準中所述,民事偽造證據的行為按照行為目的的不同可分為侵財性的和非侵財性的,訴訟欺詐行為的屬于前者。然而,除了訴訟欺詐之外,民事訴訟中還存在著為了謀取其它非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偽造民事證據行為。這一行為我們之所以未將其納入訴訟欺詐之中,是因為它不具有非法占有財產的目的,所以不能等同視之。

2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行為的定性

2.1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

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問題,至今在司法界和學術界未形成統一定論。有學者認為,訴訟欺詐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詐騙罪認定;②有學者認為,訴訟詐騙行為只是敲詐勒索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方式,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③也有學者認為,現行刑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欺詐行為,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定罪原則,應按無罪處理。④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10月出臺了一個《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的答復,從中可推知,訴訟欺詐行為被定性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不應定為詐騙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相應罪名處理。此答復的出臺引來了不少非議,并沒有使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之爭停止下來。筆者認為,該答復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合理性,訴訟欺詐行為可以當做詐騙罪處理。理由如下:

2.1.1訴訟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2.1.1.1客觀方面,從形式上看,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這也是欺詐行為的一種行為方式。從實質上來看,法院基于行為人提供的偽造的證據而陷于錯誤認識,做出了錯誤的裁判。可見,訴訟欺詐和詐騙罪一樣都是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只是兩者欺騙的對象不同,前者欺騙的是法院,而后者欺騙的是受害人。有的學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民事訴訟中采取的是形式真實主義,法院根據證據規則作出裁判,而不問法院是否陷入錯誤,故利用民事訴訟本身還不是欺詐行為,法院是不可能被欺騙的。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法院雖然是利用證據規則進行斷案,但是對于證據本身的真偽,它還是要通過自己的主觀想法進行認定的,畢竟審判的過程并不是純粹客觀的行為,還要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所以,法院是有可能陷入錯誤認識的,即法院是有可能被欺騙的.

2.1.1.2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交付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并沒有限制受騙人與財產的處分人必須是同一人,只要欺詐行為與財產處分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便可。在訴訟欺詐的犯罪中,受騙者是法院,而被害人才是財產的處分人。被害人沒有陷于錯誤認識,其交付財物完全是基于法院是判決的強制性,并不是自愿的。表面上看,虛構事實的行為與被害人交付財產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上的斷裂,實則不然,行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判決的強制力而取得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也即財產處分人正是基于受騙者法院的錯誤判決而交付自己的財產。三者的邏輯關系可以這樣表示:虛構事實和起訴行為—裁判行為(處分行為)—交付財產行為,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欺詐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產交付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2.1.1.3客體方面,訴訟欺詐犯罪和詐騙罪都涉及到了對他人財產權的侵犯。與詐騙罪不同的是,訴訟欺詐的犯罪除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之外還侵害了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然而,這并不影響訴訟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侵害的客體不一致但是構成同一罪的情況在我國刑法中并不少見。如,綁架罪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和以其他目的的綁架他人行為侵害的客體就不一致,但是仍然同樣以綁架罪定罪;又如,金融詐騙類犯罪屬于詐騙罪的特殊罪名,它們除了侵犯財產權外還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此外,訴訟欺作行為屬于復合行為,侵害的是雙重客體,其中手段行為即偽造證據的行為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秩序,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行為,則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所有權。由于復合行為中手段行為從屬于目的行為,并且刑法中對犯罪的分類大多基于其目的行為,所以也應當將訴訟欺詐類的犯罪放在侵財類的犯罪中。

2.2非侵財類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行為的定性

對于非侵財類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即行為人為了獲取非財產性的利益為目的,以提起虛假民事訴訟作為手段,或在民事訴訟中,偽造民事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對于這些以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為目的而提起的民事訴訟,如為了損害他人名譽、商業信譽為目的提起虛假訴訟,筆者認為不用單獨設罪來進行刑事處罰,理由如下: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當事人以獲取非財產性利益為目的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中,涉及到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具體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若這些關系遭到損害,民事法上的補救方式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所以,對于情節較輕的非侵財類的偽造民事民事證據行為,可以當作一般的侵權行為,依據民法來處理。畢竟這些行為比起因訴訟欺詐行為而騙取巨額財產的行為來講,社會危害性要小得多。也許有人會提出質疑,認為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即此類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可能造成巨大的商業信譽的損失,社會危害性不容小覷。筆者認為,這一擔憂是多余的,因為本身若當事人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損害了他人商業信譽或損害他人名譽,并且造成了嚴重的后果,那么此種行為已經不能再由民法來調整了。在這種情況下,行為若情節嚴重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完全可以以誹謗罪或損害商業信譽罪來進行定罪處罰,也就無另設罪名的必要了。至于此類行為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這一方面,則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來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可見,對于那些一般的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誹謗行為或損害商業信譽的行為,依照該條的規定處以罰款和拘留即可,無需再納入刑法范圍之內調整。情節嚴重而構成相應犯罪的,按照相應犯罪處理。

3小結

通過前文的分析,我們得知不同的民事偽造證據的行為,按照類型的不同,應該有不同的處理結果。非侵財類偽造民事證據的行為,正如前文所論述不應以犯罪論處,在此不多加論述。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財類民事偽造證據行為,即訴訟欺詐行為,由于目前訴訟欺詐行為只是學理上的概念,我們對此可以以詐騙罪定罪,但這并不代表訴訟欺詐行為就要完全依照詐騙罪的法定型來處理,畢竟兩者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方面還存在著區別。訴訟欺詐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財產權益,還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社會危害性顯然比詐騙罪要大,所以量刑也應當比詐騙罪重。至于如何將這一區別在刑法條文中加以體現,筆者認為,我國可以仿照西班牙的立法先例,把訴訟欺詐行為作為詐騙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西班牙刑法典》將訴訟欺詐放在財產罪的范圍進行調整,可以看作是從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目的出發的狹義的訴訟欺詐,而且是作為詐騙罪量刑的加重情節。行為人利用訴訟程序進行詐騙的,仍構成詐騙罪。《西班牙刑法典》規定對于一般詐騙罪的量刑,詐騙金額超過50000比塞塔的,處六個月以上4年以下徒刑。第250條第一項規定“假借訴訟或者訴訟程序進行詐騙的”,則處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或處6個月至12個月罰金。⑤這樣的法條設計,將侵財類的訴訟欺詐行為放入財產罪的范圍內,與筆者觀點一致,同時又對該種行為區別于普通的詐騙行為而單列一條款作為加重情節,也符合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是適宜的,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我國刑法條文對此可以這樣設計,具體為: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或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虛構事實,偽造證據,欺騙法院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