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定位及適用
時間:2022-02-16 11:22:50
導語: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定位及適用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站在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死緩限制減刑的目的應當不在于提升死緩的懲罰力度,而在于為死刑立即執行提供替代性選擇。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七種犯罪應當是指罪名而不是犯罪行為,對“有組織的暴力犯罪”限制解釋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實施的暴力犯罪”。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的對象,應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而不是原本就可以適用普通死緩的罪犯。
關鍵詞:死緩制度改革;《刑法修正案(八)》;死緩限制減刑制度;限制死刑
立即執行《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該制度大幅縮小了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之間的差異,加大了死緩與無期徒刑之間的差異。值得研究的是,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價值到底如何定位?是著重在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還是著重在于加大對犯罪的懲處力度,筆者擬在厘清上述問題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具體適用。
一某省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司法統計資料分析
因為死刑案件的某些數據涉及保密問題,筆者所搜集的數據①,只有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司法統計數據,沒有關于死刑立即執行的數據,因而也就沒有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比例的數據,從而也就無法探討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誕生以后死刑與死緩適用比例的變化。(一)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對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非常重視,《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當年對死緩限制減刑還有些拿捏不準,適用總數不高,但2012、2013年的適用總數大幅度提高,說明人民法院已經形成了一套成體系的適用標準;(2)人民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主要考慮坦白與認罪、自首、賠償諒解、情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被害人過錯,其中最重視坦白、自首、賠償諒解三種情節;(3)其他量刑情節,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靈活掌握的標準,是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盡量做到公平正義并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綜合情節。(二)二審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總數與適用理由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剛剛生效,高級法院尚未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明確適用標準,因此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的案件數為零;(2)從2012年開始,高級法院逐漸形成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并且能夠勇于將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限制減刑,體現了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3)高級法院掌握的死緩限制減刑適用標準,最為重視坦白認罪與賠償諒解。(三)某省法院某刑庭死緩限制減刑適用罪名及適用理由②從上表可以作出如下分析:(1)人民法院堅持了嚴格限制死刑政策,死刑適用基本上限制在故意殺人罪與販賣罪,搶劫罪適用死刑是因為中國的刑事立法將搶劫過程中的故意殺人通常僅定搶劫罪一罪;(2)人民法院能夠盡快領會刑事立法的精神,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掌握了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只要被告人有一點可以憐憫、寬容的情節,人民法院都盡可能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的標準,與普通死緩的標準并無實質差異,幾乎完全相同。筆者曾對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部分刑事法官訪談,均感覺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與死緩適用標準之間的差異不明顯,更多是審判委員會委員在討論時依據法感情、法直覺得出的蓋然性結論。遺憾的是,筆者不能得到死刑立即執行、普通死緩、死緩限制減刑的全部司法統計數據,否則將對司法實踐的把握更加充分,研究也就更加具有實證基礎。
二《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死緩制度改革的學術方案評析
《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前大約七八年,就有學者提出改革死緩的減刑制度,增加死緩的實際服刑期限。盧建平教授提出,建議修改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中將“故意犯罪”作為唯一決定執行死刑的條件的規定,根據法定刑大致將“故意犯罪”分為三檔:應當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嚴重故意犯罪;應當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較嚴重的故意犯罪;應當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較輕的故意犯罪。如果犯罪人在死緩期間犯有前兩檔故意犯罪,原則上考慮對其執行死刑;如果犯罪人犯有第三檔故意犯罪,一般不對其執行死刑,而在緩刑期滿時改判無期徒刑或者25年或30年有期徒刑(為此需要加長有期徒刑的刑期)[1]101。這里就提出了一個問題:中國刑罰結構的完善和協調問題。不少學者提出,廢除死刑,代之以最長30年的有期徒刑,典型的代表是時任司法部副部長的張軍博士。2005年1月,在“當代刑法與人權保障”全國杰出青年刑法學家論壇上,邱興隆博士提出我國應當盡快全面廢除死刑的觀點。對此觀點,張軍博士認為,在實踐層面全面廢止死刑在中國現階段難以做到,也并不現實,中國的刑法要考慮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統一,更加可行的辦法是改革中國的刑罰制度,增設20年、30年的長期刑;他介紹,司法部最近對刑罰執行效果進行了統計,發現很多判處無期徒刑的嚴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關押十五六年就釋放出去了;為此,他建議,今后涉及人身權利的犯罪,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至少應當關押25年以上,因為當罪犯55歲左右釋放出來后,犯罪激情就沒有了;設立長期刑后,死刑在審判機關自然就會減少適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時,立法機關也會考慮逐步減少死刑罪名③。這種觀點此后在學界流傳開來,得到不少學者包括陳興良教授的認同,似乎也成為了限制死刑的替代措施。一直以來,學界都對中國刑罰的梯度設置存在疑問,不少學者認為死刑、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銜接不到位,由于死緩實際上很少被執行死刑,而多數都被改判為無期徒刑,通過減刑、假釋,一般十多年就可以出獄。于是,學者認為對此應當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使得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達到20甚至30年。對上述建議,筆者表達了不同的看法。1.提升監禁刑的刑期,容易導致非常嚴重的惡果。(1)監禁刑本身并非沒有缺陷。對自由的長期剝奪,尤其是關押罪犯幾十年,將導致罪犯徹底喪失對未來生活的希望。本質上講,這是一種拋棄的策略,與死刑的實質并無差別。這不僅對罪犯來說同樣是一種極其嚴重的不人道(借用死刑批評者的思維),而且將導致監獄的安全壓力急劇上升,監獄暴力事件必然大幅度上升。(2)我國監獄人口必然大量增加,而且由于對這些犯人的安全級別必須提到最高程度,為此監獄的財政支出必然大幅上升,成為社會的嚴重負擔。同時,把犯罪人關押到“55歲左右”,必然導致監獄出現大量老年人口,更進一步加劇這種狀況。(3)這些老年罪犯在喪失犯罪能力的同時,也基本上喪失了勞動能力。很難想象,那些曾經殺人放火的老年罪犯,出獄后受到社會群眾的敵視、憎恨,自身又無勞動能力,如何生存?完全依靠社會救助生活,更將導致一系列嚴重的社會負面效應。2.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大幅度提高監禁刑的刑期,可能會產生制度設計者意料不到的反面效果。本來,論者的意思是要降低我國刑罰總的嚴厲程度。但是,死刑這個問題在美國已經被證明是一個社會大眾嚴重關切的社會問題,在中國民眾報應思想如此濃烈的情況下,筆者擔心:監禁刑的刑期設置提升三分之一甚至二分之一,死刑卻可能并不會因此大規模減少,如此一來,整個刑罰量反而加重,殊為不妥。更為重要的是,這將為日后逐步廢除死刑設置障礙———死刑保留論者將以此為論據辯論死刑存在的最低限度合理性。
三《刑法修正案》(八)對死緩制度的改革方案
2011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過,并且對刑罰結構做了重大調整。(1)提升了數罪并罰有期徒刑的刑期,從20年提高到25年;(2)規定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被限制減刑的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減為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3)將無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提高到13年;(4)被判處無期徒刑后假釋的,執行原判刑期不能少于13年。研讀立法,可知立法者實際上較大幅度地提升了死刑以外的重罪犯的監禁刑期。《刑法修正案》(八)采取了比較折中的立場,僅對重罪犯延長了刑期,而對于輕罪犯則保持原有規定,這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重罪犯的刑期雖然延長,但是延長的幅度并不太大。值得深思的是:為什么立法要嚴格死緩、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甚至規定了死緩限制減刑制度?黃太云對此進行了解釋:“由于法律規定的無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過低,導致實踐中無期徒刑和死緩沒有切實發揮應有的嚴厲性,造成刑罰結構的動態性缺陷。死緩犯、無期徒刑罪犯實際服刑時間過短就返回社會,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還會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也會引起人民群眾的嚴重不滿和不安。”[2]從黃太云的解讀來看,上述修正主要是將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拉開差距,嚴格對嚴重罪犯刑罰的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要求實際執行刑期不低于25年(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情況下)或者20年(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加上二年的考驗期,再加上判決執行前的先行羈押期限不能折抵,基本上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將被剝奪自由30年以上。這意味著一個罪犯如果25歲被判處死緩,出監獄的時候都55歲了,這個時候的人生危險性大大降低。
四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應當定位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
死緩限制減刑制度誕生以后,可以從兩種完全不同的立場去理解它。一方面,將它作為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制度。原來被適用死緩的罪犯,不得被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原來被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盡可能適用死緩限制減刑,這樣就可以較大幅度地削減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同時又通過死緩限制減刑,有效避免公眾的情緒性過激反應。另一方面,將它單純作為強化懲罰力度的制度,即將原本判處死緩的部分案件改為死緩限制減刑。《刑法修正案》(八)從整體上說,提升了無期徒刑、死緩的實際執行期限。如果確實存在一以貫之的立法態度,根據黃太云的解讀,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提升死緩的懲罰強度,縮小“生刑”與“死刑”之間的差距。筆者認為,應當旗幟鮮明地支持第一種觀點而反對第二種觀點,即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應當定位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一)限制死刑的大背景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雖然同屬于死刑,但死緩變更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比例,根據對部分監獄的調研結果,大致在2%以內,可以認為死緩實際上是比無期徒刑更長的自由刑。目前,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近乎一致地認為,死刑應當受到盡可能的限制。但是,限制死刑雖然合乎道德理性,卻常常受到公眾的質疑和反對,藥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子[3]。死緩限制減刑制度,通過提升死緩的實際執行刑期④,可以在盡可能滿足公眾報應情感的基礎上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獲得社會多元價值的協調與認同。如果將死緩限制減刑定位于強化對死緩的懲罰力度,不僅不能實現限制死刑的最終目的,反而給社會公眾增加誤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反而可能因為扛不住各種社會輿論的壓力而無端加大對傳統死緩犯的懲罰。在英美法系中,陪審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民主主義與法治主義的沖突[4],但在中國現代司法體系中,人民司法有時候會因群體性事件、上訪、纏訪、鬧訪等異化為民粹司法,法治過分讓位于以被害人為核心的利益訴求,進而導致死緩限制減刑制度可能出現與限制死刑立場不符的司法異化。(二)監獄職能的定位我國監獄的傳統職能,是懲罰與改造,而且是以改造為主。死緩限制減刑如果不從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出發去定位,將對監獄職能造成重大沖擊。一個30歲左右心智成熟的罪犯,如果要在監獄中度過將近30年,除非該罪犯深感罪有應得,他必然產生絕望的監獄服刑心理。對于監獄來說,改造的職能將不復存在:改造既不可能,絕望的服刑心理將導致改造不可能;改造也沒必要,出獄時都是老年人了,幾乎喪失了人身危險性。對于監獄來說,懲罰的職能也將受到重大沖擊:絕望的罪犯很難服從管教。最終,死緩限制減刑的罪犯在監獄中唯一可能的就是靜悄悄的度過余生,監獄的職能注定將從懲罰與改造變成福利設施:喪失自由的養老院或者社會收容所。同時,監獄的安全壓力將大大增加:絕望的罪犯很可能鋌而走險。要確保監獄的服刑管理秩序,就必須將死緩限制減刑的對象定位于那些本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只有這樣,罪犯從內心里才會產生出僥幸活著的感激之情,才不會產生對抗、對立情緒,才有可能心甘情愿地接受改造,實現監獄的改造目的。
五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司法適用
刑法只是籠統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對這一規定,還有如下問題值得研究。
(一)適用對象
1.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是罪名還是行為有人認為,“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應當是指行為而非罪名,其根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2年7月24日《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該答復意見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8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5]筆者不同意上述意見,理由有下述幾個方面。(1)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答復,是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所謂8種犯罪但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存在是否定罪的困惑這個問題,而在死緩限制減刑制度中不存在這個問題,因為未滿18周歲的人不得適用死刑,包括死緩。(2)死緩限制減刑定位于限制死刑立即執行,如果將上述8種罪名擴大理解為犯罪行為,實際上將使得死緩過多地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將對監獄造成巨大的壓力,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監獄需要很高的成本投入,關押絕望罪犯的成本則更高,必須從刑事一體化的立場來理解死緩限制減刑制度。(3)有的學者舉例認為,被告人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奸淫被拐賣婦女的,或者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不能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制度,以此證明擴大解釋的必要性[6]。我們認為上述例證并不妥當:如果奸淫被拐賣的婦女沒有造成極其嚴重的后果,沒必要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如果殺害被拐賣的婦女,直接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即可。何況,犯罪人的目的是拐賣,一般并不存在強奸罪、綁架罪中所謂殺人或撕票的情形。2.如何理解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關于如何理解“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論界有不同的見解。(1)將“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解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主義組織、邪教組織犯罪”以及“惡勢力團伙實施的暴力性犯罪”[7]。(2)將“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解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和邪教組織之成員實施除了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之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比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以暴力方式劫持航空器、非法拐賣婦女等”[5]。(3)將“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理解為“首要分子組織他人實施的必要共同犯罪形式,就是有組織犯罪”。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觀點都存在疑問。首先,應當把“有組織犯罪”與“有組織的犯罪”區別開來。什么叫“有組織犯罪”呢?《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a)規定:“有組織犯罪集團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廣義的有組織犯罪,就是指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狹義的有組織犯罪,就是指黑社會組織犯罪。”“有組織的犯罪”則不同,是指經過嚴密組織、精心準備而實施的犯罪。從外延來看,“有組織的犯罪”比“有組織犯罪”寬;從內涵上看,“有組織的犯罪”泛指一切經過嚴密組織而實施的犯罪,而“有組織犯罪”是指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其次,對“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做字面解釋還是限制解釋呢?如果站在提升對死緩犯懲罰強度的立場,應當做字面解釋,即“有組織的犯罪”泛指一切經過嚴密組織而實施的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如果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則應當做限制解釋,將“有組織的犯罪”解釋為“有組織犯罪”,即限于犯罪集團所實施的犯罪。我們認為,應當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對“有組織的犯罪”進行限制解釋,避免將死緩限制減刑的對象界定為《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死緩犯。
(二)實質條件
死緩限制減刑的實質條件,刑法規定十分簡單,即“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稍微細化,確定為“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相比之下,增加了“人身危險性”的標準。理解死緩限制減刑的實質條件,應當首先確定對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定位。目前人們提出的意見,均沿襲以往探討死刑適用標準、死刑立即執行適用標準的老路,即所謂犯罪的主客觀情況,如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被害對象、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在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死緩與無期徒刑之間的量刑標準仍然比較模糊的情況下,在模糊的基礎上繼續探討模糊的標準,無助于建構相對明確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適用標準。
1.死緩限制減刑的對象,應當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對象
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適用的立場,死緩限制減刑的對象應當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對象,而不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本應判處死緩的對象。有的法官認為,下列對象可以適用死緩限制減刑: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被告人一人犯數罪或者多次實施同種罪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僅次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主犯,且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等案件,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限制減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留有余地判處死緩的;等等[7]。本來,該法官也同意死緩限制減刑的對象,應當是針對原來本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對象,但在探討具體適用時,卻不自覺地走到了原來的死緩適用對象的老路上去。在筆者看來,刑罰的基本價值取向乃在于正義與人道。基于正義價值觀,死刑是國家理性地、冷靜地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罪犯判處的剝奪其生命的刑罰。因此,基于等量報應原則,只有被害人無過錯(法律上的過錯而非僅僅是道德意義上的過錯),罪犯是有預謀的故意殺人罪,適用死刑才符合絕對的等量報應原則。基于人道價值觀,死刑乃是對罪犯人格的徹底否定,只有當罪犯不具有任何一絲兒值得憐憫、同情、寬容之處,對罪犯適用死刑才是人道的。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適用的立場上看,死緩限制減刑制度是人道價值的體現,是對以往過分嚴苛的正義觀的修正、浸潤、軟化。基于此,在我們看來,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應該是基于正義觀本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基于人道價值還沒達到對罪犯人格徹底否定的程度[8]。
2.死緩限制減刑的具體適用標準
(1)單純基于正義觀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但基于人道價值觀具有值得憐憫、同情、寬容的情節而適用死緩限制減刑。如果犯罪人是有預謀的在實施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罪的過程中或者在實施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過程中,殺害毫無過錯的被害人,則應當對罪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這里就有三個要求:有預謀的犯罪、被害人毫無過錯、刑法規定的7種罪名和一種犯罪類型。因此,由于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因為鄰里糾紛等釀發血案的,不符合上述標準,對于此類犯罪,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自然就更不應適用死緩限制減刑。(2)對于有自首情節的罪犯,原則上不符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標準,自然也不應該適用死緩限制減刑。(送)犯罪分子自首的動機比較復雜,但是其目的無非有二:要么出于悔罪,表示認罪服法;要么僅僅是出于功利目的,希望得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來說,自首應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理由在于:犯罪分子犯罪(尤其是所謂的死罪)以后,如果不選擇自首,而是選擇繼續犯罪、逃避偵查,公安機關有可能長期難以破案,犯罪分子有可能繼續嚴重危害社會。因此,犯罪分子選擇自首的道路,一般來說阻斷了社會危害行為的繼續,無論其出于什么目的,從社會功利主義的角度來衡量,都應當通過給予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積極鼓勵犯罪分子自首。但是,犯罪行為千差萬別,犯罪分子自首的動機也十分復雜。如果有些犯罪分子惡意利用自首條款,在實施重大恐怖犯罪活動以后自首,如果對此也一律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則可能成為犯罪分子的避風港,也令犯罪分子認為社會正義全部都可以退讓。社會主義國家必須有自己堅持的原則底線,在這個底線以內,不能對犯罪行為有任何退讓。這個底線是什么呢?筆者認為:除非給予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能引發嚴重的社會動蕩、誘發新的嚴重犯罪,否則,一律應當給予自首的犯罪分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即: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除非可能引發嚴重的社會動蕩、誘發新的嚴重犯罪,應當一律在無期徒刑或者以下刑種量刑,而不能判處死緩。但是,在和平時期,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時期,一個犯罪人再強大,也很難因為一個人的犯罪引發嚴重的社會動蕩、誘發新的嚴重犯罪,因此,最終的結論就是:凡是犯罪后自首的,一律不適用死刑,包括死緩。可能出現的例外情形只有:極其嚴重的恐怖主義犯罪以及作案手段極其殘忍的殺人狂。即使上述兩種犯罪,如果犯罪人主動選擇自首,終止其犯罪生涯,也可以考慮死緩的適用,而非必須適用死刑立即執行。(3)犯罪人具有立功情節的,原則上不符合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標準,因此一般也不應適用死緩限制減刑。犯罪人具有立功情節與具有自首情節相似,都是犯罪后的表現。之所以給予立功的犯罪人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僅是因為“戴罪立功”的刑罰傳統,更是因為犯罪分子通過自己的立功表現來抵消了自己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社會功利主義的角度來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雖然不會因立功表現而減少,但是從價值衡量的角度觀察,立功表現增進了社會福利,因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應可以抵消。但是,社會應當有自己的道德和原則底線,在這個底線范圍內,必須堅持純粹的正義觀———任何社會都應當有自己不能用于交換的原則。不能因為一個作惡多端、泯滅人性、對社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傷害的殘忍的罪犯揭發了一個犯罪行為、有突出的發明創造,就絕對地免除其死刑的執行。如果這樣,那些天才的科學家、神奇的偵探高手豈不是預先就獲得了一份“殺人的合法執照”?雖然學界經常將自首與立功相提并論,司法實踐中甚至出現重視立功、輕視自首的現象,但是筆者堅持認為:自首與立功存在顯著差異,兩者的人身危險性也有明顯不同,自首的量刑情節的效用應當明顯大于立功表現的效用。理由在于:自首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人主動放棄犯罪生涯、犯罪歷程,表明犯罪人不再選擇與社會公開對抗的道路;立功表現則并非如此,其只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因此,立功表現應當與確有悔改表現結合起來使用,才能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因此,同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類似,如果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具有立功表現,除非可能引發嚴重的社會動蕩、誘發新的嚴重犯罪,法律應當在無期徒刑或者以下刑種量刑,而不能判處死緩。當然,在和平時期,一個犯罪人的力量還不足以能夠與整個國家、社會相對抗,因此除非是極其嚴重的恐怖主義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的殺人狂,只要犯罪人具有立功表現,都不應適用死刑,包括死緩。這里還必須研究一個問題,由于立功表現的從輕效用主要是基于社會福利的考量,因此還必須考察立功表現是否足以抵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例如,連續殺害3名被害人的犯罪人,揭發了一件殺人案的犯罪人,該殺人案中只有1名被害人被殺,此時基于等量正義觀的考量,立功表現尚不足以抵消死刑的適用,則此時對犯罪人適用死刑仍然符合等量正義觀。總之,對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必須嚴格考察,嚴格貫徹等量正義觀、等價正義觀。綜上所述,不論是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還是站在提升死緩犯懲罰強度的立場,對于理解死緩限制減刑適用對象、適用條件都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站在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應當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原本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而不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原本就應當適用死緩的罪犯。基于此,具有被害人有過錯的犯罪,不宜適用死緩限制減刑,而應適用普通的死緩或者無期徒刑;犯罪人有自首、立功情形的,原則上不宜適用死緩限制減刑,而應適用無期徒刑,除非是極其嚴重的恐怖主義犯罪和作案手段極其殘忍的殺人狂。
作者:甘露 何顯兵 單位:四川師范大學 西南科技大學
注釋:
①由于死刑本身的特殊性,其數據多屬于保密性質,因此,本文不便明確標引數據出處,但筆者保證數據屬親力搜集,真實可靠。
②本表所統計數據包括二審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數據。同時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每個庭分工的差異,該庭在2013年以前不辦理販毒案件。
③《司法部考慮逐步減少死刑張軍副部長表示:增設20年或30年的長期刑更為可行》,青島新聞網,2005年1月18日。
④判決生效前羈押期限不能折抵死緩的執行刑期、加上緩期執行2年的考驗期,死緩最長實際執行刑期可以達到30年左右,比原來增加了一倍。
參考文獻:
[1]盧建平.死緩制度的刑事政策意義及其擴張[C]//趙秉志.死刑制度之現實考察與完善建言.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
[2]黃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讀(一)[J].人民檢察,2011,(6).
[3]何顯兵.再論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標準———以藥家鑫案與李昌奎案為例[J].西南科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6).
[4]張志偉.刑事陪審制度價值的再思考[J].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1).
[5]姜濤.詮釋與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的限制減刑規定[J].人民司法,2012,(11).
[6]劉德法.論我國刑法中的限制減刑[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2012,(1).
[7]方文軍.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制度的司法適用[J].法律適用,2011,(8).
[8]呂天奇.死緩思想的現代啟示[J].社會科學家,2014,(12).
- 上一篇:土地整理的資源及經濟效益評估方法
- 下一篇:國民經濟發展與信息資源產業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