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章節結構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時間:2022-08-27 08: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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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的章節結構布局決定著刑法內容的合理布局;刑法章節結構的設置應具有必要性、相對獨立性、集中性和獨立性。從總體而言,我國現行刑法章節結構的設置比較合理,但也存在單獨設章而設置成章節、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與其下節所規定的內容不周延等問題,需要立法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刑法總則;刑法分則;章節結構
如果我們把刑法典看成是一座建筑,刑法的章節就是這座建筑的脊梁,章節的結構布局決定著刑法內容的合理布局,從而使刑法承載的各項刑法內容之間協調、統一和有序,不會導致沖突、邏輯混亂不清等。為此,立法機關對刑法章節結構的設置應當有所講究,使刑法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筆者認為,從總體而言,我國現行刑法章節結構的設置還比較合理,但有些地方還需要立法進一步完善。鑒于章與節之間聯系非常緊密,本文放在一起討論。
一、刑法章節結構設置的要求
根據立法理論,章節在法的整體中有重要作用。章節的設置是否恰當,從宏觀上,關系到法的整體框架是否科學;從中觀上,關系到法的結構中各組成部分是否和諧;從微觀上,關系到各個具體條文、規范是否能得以妥善安排。同理,在刑法立法過程中,關于刑法章節的設置就顯得非常重要。刑法章節的設置是否恰當,從宏觀上看,關系刑法的整體架構是否合理;從中觀上而論,關系到刑法結構中各個構成要件之間是否協調、和諧;從微觀角度上講,關系到具體各個刑法條文是否能得到合理安排。筆者認為,刑法立法過程中,關于刑法章節的設置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要性。刑法章的使用頻率僅次于刑法條文和款。一般而言,具有中等篇幅的刑法內容都可以或應當分章排列構成。章與章之間的內容不能懸殊過大。不能有的包含太多,而有的則非常少。到底多少?各章的長短應當根據各章的內容確定,可以大體一致,也可以有一定差別。有必要設置章的才設置,沒有必要設置章的就不要設置。綜觀現代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章所涵蓋的刑法內容比較適中,章與章之間所包含的刑法內容量相差不大。根據刑法章所規定內容的性質、內容的多寡確定是否分節,該分則分,避免盲目湊數。
(二)相對獨立性。刑法各章之間所規定的內容具有相對獨立性是指各章之間的內容集中表現一方面的刑法內容,刑法章與章之間的內容各就各位,相互補充,共同構成刑法的整個內容。章與章之間的內容不能相互混淆,即屬于甲章的內容被設置到乙章之中去了,造成理解上的混亂。比如,規定刑法基本原則的刑法條文就不能與規定共同犯罪的刑法條文同時放到一章之中,因為刑法的基本原則與共同犯罪的內容除了都屬于刑法總則內容的范疇以外,從其他方面看,恐怕很難扯到一起。各節之間的內容相互獨立,不能把本來應當歸位到A節之下的刑法條文張冠李戴歸位在B節之下,造成邏輯混亂。
(三)集中性。刑法各章所規定的內容應當具有集中性,強調相同的刑法內容應當集中規定在一章之下,而不能拆分成多章。盡量減少章的數量,要求該分則分,該集中的則集中。能用一節就能統括的刑法條文應當只用一節而不能設置成多節。
(四)周延性。這是指刑法章標題的設置要具有周延性。這要求刑法各章章標題所承載的內容應當能夠含攝其下節或下條所包括的所有內容。一般而言,絕大多數國家都給刑法的章設置了章標題。章標題是對本章所規定內容進行高度抽象的概括,從理論上講,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要與其下節或下條文所含攝的內容要周延,章標題所包含的內容過于寬泛還是過于狹窄都不符合邏輯規則。因為根據邏輯學理論,章與其下的節或條之間的邏輯關系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刑法各章之中所設置的各節節標題所承載的刑法內容應當含攝其下所有刑法條文規定的內容。這要求所設置節標題的內涵及外延不能過于寬泛或過于狹窄,否則就違反了邏輯規則,導致混淆不清。
二、刑法總則章節結構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我國現行刑法與現代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一樣,主要分為總則與分則。總則共分為5章101條,其中第一章的章標題為“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其下未分節;第二章的章標題“犯罪”,其下又分為四節,節標題分別是“犯罪和刑事責任”、“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和“單位犯罪”;第三章的章標題“刑罰”,其下又分為八節,節標題分別是“刑罰的種類”、“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第四章的章標題“刑罰的具體運用”,其下分成八節,節標題分別是“量刑”、“累犯”、“自首和立功”、“數罪并罰”、“緩刑”、“減刑”、“假釋”和“時效”;第五章的章標題“其他規定”,其下未分節。筆者認為,以上刑法總則章節結構存在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首先,刑法總則第一章應當分節而未分節和刑法總則第五章沒有必要單獨設章而設置成章節。前文所述,刑法章節結構的設置應具有必要性。該設置章節的則設置,不用設置的就不應設置。刑法總則第一章的標題是“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明示了本章的內容應當包括刑法的任務、刑法的基本原則和刑法的適用范圍,然而,其下具體刑法條文規定的內容是立法的目的、根據、任務、原則和效力范圍。問題在于刑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性未能從章節結構上得到體現,占本章條文多數規定刑法適用范圍的條文未能以“節”來集中。這樣第一章因沒有分節而難免混雜,且不利于知曉刑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性。因為刑法基本原則,是貫穿整個刑法立法與司法始終,在今天大力提倡公民權利保障時代,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則,它在刑法中應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刑法的編排體系中應當凸現出來。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法中,第一條就規定了刑法基本原則中的罪刑法定原則,體現它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如《德國刑法》第一條規定:“本法只處罰行為前法律已明文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然而,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第三、四、五條才規定它,并沒有其他標志凸顯出重要性。筆者建議,本章現有的刑法條文可用兩節加以集中,節標題分別為“刑法的根據和原則”、“刑法的適用(效力)范圍”。為何“刑法的根據和原則”獨立成一節呢?一是現行刑法第一條對刑法目的的規定和第二條對刑法任務的規定可以“合成為”刑法的根據。那么采用“刑法的根據和原則”這一節標題就可以避免現有章標題對第一條的概括遺漏。
二是將刑法的根據和基本原則“合成”一節,較之現有的不分節更能體現刑法基本原則的章節體系地位。這將刑法基本原則規定在刑法的根據之后而將刑法效力范圍條文單獨成節,更能凸顯刑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性。刑法總則第五章沒有必要單獨成章,并且用“其他規定”作章標題不恰當。因為通常理解“其他規定”是指對刑法總則與分則未盡事宜或不適合規定其中的內容作出補充性規定。那么“其他規定”本應作為附則安排在刑法分則之后。然而從現有內容來看,“其他規定”既涉及總則問題,又涉及分則問題且規定分則內容的條文明顯多于規定刑法總則內容的條款。為了維持整個刑法結構和諧和方便刑法條文的援用,本章所規定的內容可以作“二分解”,即按照其涉及問題的歸屬消解到刑法總則與分則的相關章節之中,而不宜分解到刑法總則及分則的規定,可以將其設置于“附則”之中。例如,刑法第九十條關于“民族自治地方對刑法的變通、補充規定”就可以分解到刑法總則第一章關于刑法效力范圍的規定中去。其次,刑法總則第二、三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與其下節所規定的內容不周延。前文所述,在對刑法進行章節結構設置時,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與其下節所包含的內容要周延,章標題要能夠統括其下所有節的內容,但又不能過于寬泛。刑法總則第二章章標題“犯罪”,不能完全涵蓋節所規定的內容,沒有凸顯出“排除刑事責任事由”的重要性,把“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單位犯罪”單獨分節,顯得比較散,不夠集中。因為章標題“犯罪”的基本內涵應當包括犯罪的定義及形態等內容,盡管犯罪與刑事責任之間有內在邏輯聯系,但是兩個內涵完全不同的概念。刑法本章第一節節標題“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內涵要大于本章標題的內涵,犯了不周延的邏輯錯誤。筆者認為,可以把本章章標題“犯罪”修改成“犯罪與刑事責任”,把本章原來的第四節和第四章的第八節關于“時效”的相關規定合并起來分成3節。具體是原來第一節中的關于規定犯罪的條文與原來的第二、三、四節合并為第一節,節標題為“犯罪”;原來第一節中的17、17條之一、18、19條及第四章的第八節關于“時效”的相關規定合并成第二節,節標題為“刑事責任影響事由”;原來第一節中的16、20、21條合并為第三節,命名為“刑事責任排除事由”。因為在權利保障時代,排除刑事責任事由,應當在刑法立法中體現出來,便于知曉,防止司法機關濫用刑罰權,保障基本權利。刑法明確規定,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三: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當前的立法現狀是被隱沒在本章第一節“犯罪與刑事責任”之中,不但無明顯重要位置,而且“排除責任事由”的內涵與“犯罪與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剛好矛盾。“時效”是直接關系到是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規定,理論上應當與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放在一起,然而,卻被放在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之下”。此外,“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單位犯罪”實質上是規定“犯罪”的相關問題。刑法總則第三章的章標題“刑罰”,其下又分8節,其標題“刑罰的種類”、“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刑罰”除了包含刑罰的種類以外,還應包括刑法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等內容,而第三章的8節內容實質上只是刑罰的種類。由此可見,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與下面節所包含的內容不周延。再次,刑法總則第三章第一節節標題與其他各節節標題存在矛盾,沒收財產與罰金的條文不相鄰,條與條之間的規定不連貫;刑法總則第四章中第八節“時效”放在其中不妥當。前文所述,刑法節的設置,節與章之間不能相互脫節,節與節之間不要相互抵牾;刑法條文的歸位要能被節標題統括,條與條之間應連貫。刑法總則第三章第一節節標題與其他各節節標題存在矛盾。第一,第一節節標題是“刑罰的種類”,而其他各節的標題依次是第一節“刑罰種類”中的具體刑罰名稱,同一章下面的各節之間應是平等和平行關系,然而刑法中本章的規定卻是第一節的內容涵蓋其他各節的內容。筆者認為,本章第一節的安排沒有必要存在,存在反而與后面幾節的名稱相混淆,其中36、37條所規定的內容,即“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免予刑事處罰與非刑罰處罰措施”,實質上是第四章刑罰具體運用之下的內容。第二,沒收財產與罰金都屬于財產刑,應當相鄰規定,而刑法的規定在它們之間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使條與條之間的規定不連貫。刑法總則第四章中第八節“時效”放在其中不恰當,“時效”應當規定在第二章“犯罪與刑事責任”中,作為影響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的一個因素。因為司法機關在定罪時,就要考慮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如果過了追訴期,即使本來事實上犯罪該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也予以終止,而不是已經定罪了在量刑適用刑罰或執行刑罰時才考慮“時效”。
三、刑法分則章節結構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刑法分則共有319個刑法條文,452個罪名,10章。①其中第三、六章下還分了若干節,其余八章沒有分節。筆者認為,刑法分則章節結構編排體例以我國刑法學界犯罪分類理論為基礎,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合理性,但還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危害公共衛生罪”本應當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部分,而被設置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侵犯知識產權罪”本應當屬于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一部分,而被設置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出現了張冠李戴的情形。前文所述,章與章之間、節與節之間所規定的刑法內容應該具有相對獨立性和相對集中性,不能相互混淆,否則不利于刑法內容的學習、理解和掌握。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本應當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部分。因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中的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中所有條文的法益本質上也是公共安全。從語義上分析,“衛生”之一釋義是指“能防止疾病,有益于健康。”[1]1313那么“公共衛生”可以總結為能防止疾病,有益于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危害公共衛生”就是阻止防止疾病,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健康的行為。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所侵害的犯罪客體與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相同,應當屬于其中的一部分。因為“侵害知識產權罪”的客體是“知識產權”這無形財產的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能夠給權利人帶來財產性利益,為此,知識產權屬于財產的表現形式之一,所以本節內容放在“侵犯財產罪”之中比較恰當。
其二,刑法分則第四章中包含著兩類犯罪客體完全不同的犯罪。前文所述,同一章中所規定的刑法內容要具有相對獨立性,不能把相互之間不相干的多個內容規定在一章之中,否則會導致混淆不清。就刑法分則而言,同一章中不能同時規定多種犯罪客體不相同的犯罪。我國對刑法分則章節結構安排是以同類客體(相同法益)為基準,同一章中規定的所有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同種法益,不能幾章中所規定犯罪行為只侵害一種法益或者同一章中規定的犯罪行為侵害多種法益。刑法分則第四章章標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包含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這與刑法分則其他章標題的使用不同,其他都是一章規定一類犯罪客體。為何立法機關在本章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放在一起呢?有學者認為,公民的民主權利與人身權利之間存在著密切聯系,這主要是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2]83有的學者對本章的這種編排提出質疑,建議立法機關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分解兩章。[2]84還有論者進一步分析認為,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合并規定在一章之中,僅從立法技術方面考慮既不科學也經不起推敲。刑法中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的罪名和條文雖然少一些,但這絕不應妨礙其單獨成章。是否應將某些犯罪單列成章,應首先和主要考慮的是分類是否科學和單列一章有無重要意義,而不是條文、罪名的多少,如果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單列一章,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增補和充實一些罪名與條文。[2]85筆者認為,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合并成一章的編排體例值得商榷,應當分解成兩章。一方面,這種編排方式與刑法分則其他章節的編排方式不同,從整個刑法分則上看,形式不統一,缺乏一致性;另一方面,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單獨成章,可以凸顯刑法機能的轉變,即由重視維護社會秩序向重視保障公民權利的方向轉變,凸顯刑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后盾之法”與“保障之法”地位。此外,當今世界上,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就是分章設置的。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分則第十六章中規定了侵害人身方面的犯罪,而在第十九章中規定了民主權利方面的犯罪。
其三,刑法分則第六章標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不能涵蓋其下第二節“妨害司法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所規定的內容。前文所述,章標題所含攝的內容應要與其下節所規定的內容具有周延性。同時,刑法章節的設置應具有必要性,該獨立設置成章節的就獨立設成章節。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②中第二節“妨害司法罪”是本章章標題不能統括的。筆者認為,社會管理秩序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看,它包括的內容非常寬泛,可以說危害公共安全與破壞經濟秩序的行為都是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顯然,本章中的社會管理秩序是從狹義方面理解,因為在刑法分則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作為一種犯罪類型與其他章節中規定的犯罪類型是并列的。然而,本章第二節“妨礙司法罪”所規定的13條中305、306、307、308、310、311、312、313、314條③很難看出犯罪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而只有309、315、316、317條之規定的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為此,把“妨害司法罪”歸位在本章之中并不妥,它同時也與刑法分則其他章的犯罪客體不屬于同一類,它單獨侵害一類犯罪客體,應當單獨成章。曾經有學者提出過此種建議,理由如下:首先,這是對有關的犯罪進行科學歸類的需要;其次,將這類犯罪單列專章,有助于保障國家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加強法治;再次,現代許多國家的刑法中都有妨害司法活動這類犯罪的專門規定,可供立法機關借鑒。[2]86刑法分則第六章章標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也同樣不能涵蓋其下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所規定的內容。因為環境資源涉及到的客體是多方面的,既涉及公眾的健康、生命、財產利益,還包括社會經濟的發展。從某種程度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是最具有公益性的。可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客體具有綜合性,把它放在刑法分則任何章之下都不恰當。有學者提出本節單獨成章的見解,理由如下:首先,滿足加強國家對自然資源保護的迫切需要;其次,滿足完善有關刑法規范的需要;再次,滿足便利司法實踐的需要。[2]81該論者的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筆者認為,為了凸顯保護環境的重要性,加強環境刑法自身的發展,并且避免造成刑法章節分類的混亂,有必要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單獨列為一章。
其四,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與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和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與第九章“瀆職罪”都不應當分開并列。前文所述,刑法章所規定的內容應具有相對集中性,相同的內容應當由一章來集中,而不是分散設置成章。刑法分則章的設置,侵害同類客體的犯罪行為應當集中規定在一章之中,而不是設置成多章。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與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不應并列分開且之間還隔著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距離,而應合并成一章。因為從法條的規定來看,兩者之間所侵害的法益從本質上是相同的,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所侵害的利益都可歸為軍事利益,而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就是軍事利益。軍事是國防的保障,兩者緊密聯系著,應合并在一章之中才比較符合以同類客體為標準的犯罪分類旨意,而不是相互并列。將這兩章合并成一章,章標題為“危害軍事罪”。章標題不用“危害國防利益罪”是源于“國防利益”與“國家安全”幾乎同義,假如用之則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變得模糊不清。此外,軍人違反職責也是一種瀆職,取用這個章標題也可以避免“軍人違反職責罪”和第九章“瀆職罪”的邏輯重疊。把這兩章合并成一章過后,防止條文過于擁擠,并且原來“危害國防利益罪”的行為人主要是普通自然人,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行為人是特殊主體,所以分成兩節比較恰當,即“非軍人危害軍事利益罪”和“軍人危害軍事利益罪”。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與第九章“瀆職罪”應合并成一章,章標題使用“瀆職罪”。從語義上分析,“瀆職”是指“不盡職,在執行任務時犯嚴重過失”。[1]311從該釋義可見,實施瀆職行為的主體應當具備某種職權,并且有相應的職責,在工作中,應當盡職盡責,不應當謀取私利或者不盡職而損害他人的利益,這是擁有一定職權的人本應該盡的“本分”。“貪污”一般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地取得財物。“賄賂”包括為了獲取某種非法利益而買通別人或者接受他人收買而利用職權為他的收買人獲取不當利益。“貪污”與“賄賂”最終都是擁有職權之人沒有盡職盡責,都是屬于職務犯罪。所以本章應與第九章合并成一章“瀆職罪”。世界上有不少國家的刑法就是把“貪污賄賂罪”與“瀆職罪”的規定作為一章。如《德國刑法》第三十章“職務犯罪”中規定了“接受利益”、“索賄”、“給予利益”、“行賄”、“索賄和行賄的特別嚴重情形”、“不為職務上的行為”、“酬報仲裁員”、“財產刑和擴大之追繳”、“枉法”、“職務上的身體傷害”、“刑訊逼供”、“對無罪人的追訴”、“對無罪人執行刑罰”、“職務上的虛偽記錄”、“超收費用”等。又比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五章“瀆職罪”中規定了“公務員濫用職權”、“特別公務員濫用職權”、“特別公務員暴行、凌辱、虐待、受賄、斡旋受賄、行賄”等。這些國家的立法例對我們如何處理“貪污賄賂罪”和“瀆職罪”在刑法分則中的關系提供了參考。
作者:鄒易材 單位:中共貴州省委黨校
注釋:
①章標題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
②即“擾亂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國(邊)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衛生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罪”、“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③具體規定的是“偽證罪”、“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打擊報復證人罪”、“窩藏、包庇罪”、“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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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綜述[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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