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責任研究
時間:2022-02-05 03: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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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打擊和控制工程建設領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刑法規范作用,但刑法對該罪刑事責任的配置和法定刑的設置并不完全符合罪責刑一致的原則。刑事責任“單罰制”與罪責自負原則也有一定的出入。而且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工程重大事故安全罪缺乏對危險性行為的規制。因此,在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方面,應當以“雙罰制”責任形式取代“單罰制”責任形式以落實罪責自負原則,增設危險性犯罪情節以防控危險犯的發生,增設資格刑以實現刑事責任的多樣化。同時,基于對公共安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認識,加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也是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
關鍵詞:犯罪單位;雙罰制;單罰制;罰金;危險犯
近年來,我國大量基礎設施建設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工程建設質量安全問題。為防范工程安全事故的發生,《刑法》第137條規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最后保障性規范,設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防范工程建設領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功效。然而,仔細分析該罪的規定,不難發現,刑法規范在抑制和預防犯罪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該罪的刑罰配置過于單一,且缺乏對單位犯罪有效的刑罰規制,不利于防范風險性犯罪;尤其是刑事責任的規定并不完全遵循罪責自負原則。因此,筆者認為,進一步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有利于本罪規范效應的發揮。
一、采用“雙罰制”責任方式迎合罪責自負的責任原則
刑法理論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須以犯罪的存在為前提。在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上,應當遵循罪責自負的原則。也就是說,任何人只對自己具有罪過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犯罪主體不承擔刑事責任,或者犯罪主體轉嫁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對罪責自負原則的背離。根據《刑法》第137條的罪狀表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列舉方式明確了犯罪主體,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而刑法卻將該罪的刑事責任只分配給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雖然有學者認為,這里的“單位”并不是與“個人”相對應的日常用語,并不限于“單位犯罪”意義上的“單位”,而是既包括單位也包括看起來與“單位”字面含義相對立的個人。[1]但從罪刑法定原則和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來看,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從“單位”擴展到“個人”似乎有牽強附會之嫌,并不被主流觀點所接受。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責任主體,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笨梢姡覈谭ㄡ槍挝环缸飭栴},采取“雙罰制”原則,既處罰犯罪單位,還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然而,刑法分則或其他法律可能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有不同的規定,因此刑法也肯定了這些不同的規定。這些不同規定主要是刑法分則采取的刑事責任“轉嫁”的規定,即人們通稱的“單罰制”。也就是說,刑法分則規定某類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實施犯罪的單位。根據罪責自負的刑法原則,犯罪人應當是責任人。但由于在單位犯罪當中,刑法規定犯罪單位的責任形式只有罰金刑,而事實上,犯罪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及財產利益很有可能分屬于犯罪主體和非犯罪主體(如股東、債權人等),甚至包含單位犯罪的受害人。如果刑法規定對所有單位犯罪都采取“雙罰制”,可能在要求單位承擔罰金刑事責任的同時也侵害了其他非犯罪人甚至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為保護非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刑法分則規定單位犯罪的“單罰制”責任形式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單位犯罪的“單罰制”責任方式畢竟是對罪責自負原則的偏離,因此,只能根據單位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和刑罰責任可能侵害的權益來確定“單罰制”適用的犯罪類型??v觀我國《刑法》分則,單位犯罪采用“單罰制”責任形式的主要有4類犯罪,分別是:第137條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1條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條的妨害清算罪,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虛假破產罪;第396條的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對上述四類采取“單罰制”的單位犯罪進行分析發現,其中第161條和第162條屬于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缎谭ā返?61條規定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體雖然是單位,但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公司股東的合法利益。如果采用“雙罰制”的方式,既處罰犯罪單位,又處罰直接責任人員,那肯定再次損害了權利人(股東)的利益。因為“雙罰制”必然要求犯罪單位(公司)承擔罰金刑事責任,即以公司的財產支付罰金。而股東(投資人)是公司所有者權益人,公司用以支付罰金的財產歸根到底還是股東(投資人)的財產??梢?,如果將“雙罰制”責任形式配置給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單位顯然是不合理的?!缎谭ā返?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以及虛假破產罪也是如此。因為刑法的立法旨意是在于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如果也采取“雙罰制”的責任形式,要求公司承擔罰金刑事責任,以公司財產支付罰金,而公司處于清算、破產狀態下,任何處置公司的財產行為都是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基于公平價值的追求,刑法分則也只能規定這類犯罪的“單罰制”。至于《刑法》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雖然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但事實上是少數個人實施侵害單位利益的行為,單位本身就是受害人。況且基于財產全民所有制的情況,如果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承擔罰金刑刑事責任的話,顯然不具有刑罰的可罰性。所以,“雙罰制”的責任形式不適用于《刑法》第396條規定的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相比之下,刑法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規定的“單罰制”刑事責任形式顯然合理性不足。首先,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犯罪主體(單位)和受害主體的權益是獨立的,并不存在同屬性關系,以罰金的方式處罰犯罪單位,并不會損害到其他非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其次,由于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否定性后果,而犯罪是基于故意或過失心理過錯的行為,因此,只有對某些具有主觀心理上的故意或過失的社會危害性行為,才能被認定為犯罪,犯罪行為人才能承擔刑事責任。一方面,從事工程建設等單位的主管人員并不都是對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具有主觀心理上的故意或過失。從實質上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是一種監管責任,如果在監管上存在故意或過失導致其所在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應當追究其監管責任。另一方面,工程單位的主管人員并不都是工程建設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主管職責范圍較廣,對其所負責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并不都能完全監管到位,甚至可能存在下級向上級隱瞞事實的情況。由于安全監管上的過錯并不完全等同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的主觀過錯,因此,將刑事責任完全配置給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違罪責自負原則。最后,罪責自負原則至少包含兩層含義:一是犯罪主體與刑事責任主體一致性。也就是說刑事責任主體應當是犯罪主體,不能要求非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因此,這些單位也當然是該罪的刑事責任主體。在這個層面上討論犯罪主體是單位的情形下,應當實行“罪責自負”的法定刑模式。二是要求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現實性。即除非存在法定免責的情形,否則只要實施了犯罪的人就必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且不能將刑事責任隨意轉嫁給非犯罪人,也不能因一部分犯罪人承擔了刑事責任而免除另一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在工程建設領域,為了確保工程質量,工程單位應當對從事工程建設的相關人員的實施、設計、監理等資質的審核負有監督的責任,因此,一旦發生工程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罪,工程單位還應當對從事工程建設的相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擅自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然而,事實上《刑法》第137條規定的工程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罪規定的“代罰制”正是由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等承擔了該犯罪的全部刑事責任,而免除了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這顯然不符合責任分配原則。因此,筆者認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罰設置應當采取“雙罰制”方式,實現犯罪單位和其內部自然人各自對自己的罪行承擔罪責,實現實質意義上的罪責自負。
二、增設資格刑以實現刑事責任的多樣化
資格刑作為剝奪犯罪人法定資格的刑罰方法,在世界各國刑法典中已有明確規定。我國《刑法》沒有明確提出資格刑的概念,但資格刑制度卻由來已久。①資格刑在應對某些特定犯罪方面刑罰功能突出。從國外有關資格刑的適用來看,資格刑主要適用于利用法定資格實施的犯罪和違反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一方面,資格刑通過剝奪犯罪人的法定資格以消除犯罪條件,實現刑罰的預防功能。另一方面,資格刑可以對犯罪人施加強大的心理壓力,使其產生恐懼效應和痛苦效應,從而放棄犯罪念頭。資格刑剝奪的資格,對犯罪人來說,可能是在生產、生活當中起決定性或基礎性作用的某種資源。剝奪這種資格不僅會使犯罪人產生較大心理落差,而且會因其生產、生活的不便造成心理上的巨大痛苦和壓力,從而迫使自身認真接受刑罰改造,重新回歸到社會,杜絕犯罪念頭,實現資格刑的特殊預防功能?!盵2]眾所周知,發生在工程建設領域的安全事故具有重大的社會危害性,即可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此,我國有關工程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要求建設工程領域采用“資格準入”的原則,即要求工程建設、設計、監理等相關人員具有相應的法定資質,否則不能從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活動。例如《建筑法》第7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申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實施對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監督管理。”然而《刑法》第137條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罰設置的規定,只要求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一定的自由刑和罰金刑刑事責任,并沒有為犯罪單位設置任何刑罰責任。這樣的刑罰配置難以起到預防實施犯罪的主體再次犯罪的作用,也抑制了刑罰特殊預防犯罪功能的發揮。筆者認為,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即使如上分析,采用“雙罰制”刑罰責任方式,還是不能完全有效實現預防犯罪的刑罰功能。因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等犯罪單位來說,其刑罰責任只有罰金刑。而作為財產刑的罰金刑,對經營性單位而言,因承擔刑事責任而支付的罰金都可以視為生產交易成本的組成部分,在資金往來帳簿和其他的生產交易成本上沒有差別,只要犯罪單位仍然具有從事經營的某種資格,繳納的罰金完全可以從日后的合法或者違法經營中得到彌補??梢?,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單位的罰金刑措施,不僅減弱了刑罰的威性,而且淡化了犯罪單位對犯罪行為違法性的認識,難以起到預防再次犯罪的刑罰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增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單位資格刑刑種,剝奪或者限制犯罪單位的有關法定資格,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等犯罪具有很好的預防性和更強的制裁性。在實現生活當中,資格刑的設置,可以促進工程單位在工程發包、設計、施工、監理等各個環節,保證質量,強化安全。因為,如果資格刑的適用是永遠剝奪犯罪單位的法定資格,則是對犯罪單位做出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如果僅僅是暫時性地剝奪犯罪單位的法定資格,那么當刑罰執行屆滿以后,只要犯罪單位悔過自新,更加注重安全生產各項環節,就能恢復法定的從業資格。因此,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配置剝奪從事建筑工程有關業務的資格刑,不僅可以有效實現刑罰的預防功能,還可以實現刑罰多樣化的需求。
三、增設危險犯罪情節以有效地實現犯罪的預防機制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盡管有些具體的犯罪以具備一定的危害結果為要件,但從犯罪的共同客體來看,《刑法》第二章所述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即公共安全”[3]。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既包括已經造成實際損害的結果行為,也包括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危險行為??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規制的首先是基于危險性行為的犯罪。刑法對危險性犯罪的防范主要體現在對犯罪風險的規制上。事實上,隨著刑法理論的不斷完善與發展,防范風險性犯罪的刑法理論———風險刑法越來越被理論界和實踐領域所重視。“所謂風險刑法,簡單來說,是指通過規制行為人違反規范的行為所導致的風險,以處罰危險犯的方式更加早期地、周延地保護法益,進而為實現刑罰的積極的一般預防目的而形成的一種新的刑法體系?!盵4]盡管目前對風險刑法的引入仍然存在理論上的不同見解,但不可否認的是,風險刑法可以通過對抽象危險犯進行指引和警戒,防范風險行為引發的犯罪行為的發生,實現刑法特殊預防和一般性預防的功利目的?!缎谭ā返?37條規定,成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須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為構成要件,因此從這個層面上來說,本罪屬于結果犯。然而,在工程建設蓬勃發展的今天,工程質量關系到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低劣的工程質量隱藏著發生嚴重危害的危險。因此,刑法應當對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進行“事前干預”。如果等到嚴重的實害結果發生之后,刑法的“事后干預”不但起不到積極作用,而且也是得不償失的。因此,正如有學者所說:“對于造成了如此嚴重危險的過失行為,刑法實在是不應該再保持沉默?!盵5]所以筆者建議,基于風險刑法對危險犯的規制理念,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中增加危險犯的懲罰機制,區分“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不同法定情節,并分別規定相應的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對于“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險犯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結果犯設置不同的刑種和刑罰幅度,以滿足刑罰報應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其實在國外立法例中都有關于工程安全類危險犯的懲罰機制。例如1956年泰國刑法第227條規定:“執行房屋或建筑之設計、監工、構筑、修繕或遷移職業之人,不遵守工程之適當規則或方法,足生危險于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一萬巴特以下之罰金?!钡?39條規定:因過失犯罪,致使對他人生命發生緊急危險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二千巴特以下之罰金。1998年德國刑法典第319條規定了違反規則罪:(一)在建筑物的設計、指揮、施工或拆除時,違反公認的技術規則,因而危及他人身體或生命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二)在履行設計、指揮、施工職務時,違反公認技術規則,增加或變更建筑的技術設備,因而危及他人身體或生命的,處與前款相同之刑罰。(三)過失造成危險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四)過失犯第1款和第2款之罪,而過失造成危險的,處2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此外,瑞士刑法、日本刑法都有類似處罰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國外關于工程安全類犯罪對危險犯的處罰機制可以為我國刑法所借鑒。四、提升法定刑以解決刑罰偏輕的問題《刑法》規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有兩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刑法分則的體例安排來看,我國刑法分則體系類罪的排列是以各類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為標準的。刑法分則包括的10類犯罪“根據各類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到輕依次排列,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其社會危害程度僅次于危害國家安全罪”[6]。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總體上應當高于其他類型的犯罪。但從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罰設置來看,我國刑法分則并沒有反映這樣的立法精神。例如《刑法》第二章中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9個具體犯罪,除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配置了無期徒刑甚至死刑。雖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工程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罪分屬于不同性質的犯罪,但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存在較大相似性。況且我國刑法將工程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罪分列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分列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根據我國刑法結構體系的安排可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顯明大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因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社會危害性肯定大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來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的刑罰配置應當高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然而,事實正好相反。通過橫向比較可以發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仍然偏輕。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提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法定最高刑,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對單位處以罰金刑。在我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工程建設在推動國民經濟發展方面的作用越來越明顯,人們對工程安全的關注程度也越來越高。刑法作為調整和保護公民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的最后保障性規范,應當設置更為科學合理的刑罰責任以懲治工程建設當中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同時,刑法在保護公共安全方面,不能只局限于傳統的“事后調整”理念,而應當對具有引發較大風險性犯罪的工程建設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事前干預”,以防范侵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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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曉聞 單位:湖南理工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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