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刑法暴行罪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時間:2022-03-25 04: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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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外刑法中關于暴行罪的立法概述
(一)暴行罪定義。暴行罪指的是在沒有實際傷害后果的情況下對某些人犯下某些暴行的行為,其屬于外國刑事指控,具有以下特點:(1)行為人的暴行,僅指一般的毆打、非法使用麻醉藥劑等行為,與行使劇烈的暴力有明顯的程度差別。(2)施暴者的暴行的后果應限于受害人實際上沒有受到傷害的程度。(二)日本刑法中關于暴行罪的立法。日本刑法第208條規定:“實施暴行而沒有傷害他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十萬日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根據日本法院的相關判例,只要打擊力與被害人的身體接觸,即使沒有傷害的危險,也構成暴行罪;如果存在傷害的危險,即使不接觸被害人的身體,也會構成暴行罪。由此可以看出,暴行罪的構成要件是具體的、嚴格的。[1](三)韓國刑法中關于暴行罪的立法。韓國學術界將“暴行”解釋為:直接作用于人體的所有有形的行為。根據學說的理論,對人體不造成痛苦也構成暴行。例如,非法切割某人的頭發或胡須等。韓國大法院(最高級別法院)判例認定的暴行都有:連續打電話響鈴聲讓對方得神經衰弱的程度、吸煙吐到別人臉上的行為、行駛過程當中抓住司機的手腕不讓其開車的行為等。如果想成立暴行罪,犯罪者必須是主觀的和有意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暴行導致他人的身體功能受損,并不構成暴行罪,而是構成傷害罪。(四)英國刑法中關于暴行罪的立法。英國刑事法律在非致命人身傷害罪中規定了毆打罪。毆打罪意味著犯罪者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非法對他人實施直接的身體接觸暴力。無論這種違法行為的程度如何,任何人都無權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不可侵犯的個人權利,即使這種后果非常輕微。
二、在我國增設暴行罪的必要性
在我國現階段,對于侵犯人身安全的毆打、行兇及故意傷害等暴力行為,沒有造成輕傷以上危害后果的,一般來說,它只會受到治安管理法的懲罰。我國對暴力、毆打等行為有明確的行政處罰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2]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60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從法律上講,由于我國刑法對故意傷害的規定需要確立為輕傷的結果,導致我們現實生活中,對于毆打他人,如果沒有造成輕傷結果,而是只造成輕微傷或者沒有造成傷害的,要么就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拘留或者罰款,要么就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這就會導致罪責失衡,難以保證處罰的公正性。因此,只設立故意傷害罪一罪,很難讓暴力襲擊者敬畏法律。從確定輕微損傷的具體標準來看,諸如缺少半個手指關節、鼻骨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脫傷面積多達20平方厘米的損傷在刑法中被認為是輕微損傷,但其影響對受害者來說可能是終身的和巨大的。從普通人的角度來看,這種傷害已經不是簡單的輕傷了。由此可見,刑法中的輕傷與我們根據日常經驗所理解的輕傷有很大不同。輕傷的概念對于普通人來說也是很難理解的。也許群眾認為這足以滿足輕微傷害的標準,但是根據鑒定標準,它可能只是勉強屬于輕傷。這種犯罪門檻只懲罰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而大多數不造成輕微傷害的攻擊行為則不會被定為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沒有起到威懾作用。總之,我國刑法在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立法方面存在一些缺陷,最大的問題就是保護力度不足,與此同時,我國對普通暴力的行政處罰并沒有有效減少對他人行為的暴力攻擊。因此,我國應借鑒國外立法例,在刑法的具體規定中增設暴行罪。
三、我國刑法的完善措施
在我國設立“暴行罪”,首先應該討論該罪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暴行罪的法條可以表述為: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情節較為惡劣,但未造成嚴重后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并處罰金。以暴行罪作為制止暴力的基本罪名,將故意傷害罪作為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再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作為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由此構成了對于暴力防范的完整體系。[1]暴行罪的違法性表現為,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法益。其有責性表現為此種暴力行為受到社會公眾輿論的非難。關于暴力手段,必須是實行和在實行中的暴力手段,且暴力手段必須造成物理上的接觸,并且這種接觸足以使受害人產生不滿情緒。在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設計上,如果是基于被害人的語言刺激、基于被害人的承諾、基于正當防衛、基于正常公務執行情況、基于社會公眾熱心幫助、基于體育事業的獻身等情況,則不構成暴行罪。同時,暴力手段可以表現為不作為,也可以表現為作為。如因意外致使他人表皮擦傷,卻無任何補救表示就是屬于不作為的暴力手段。在現實中,暴力行為可以具體表現為,打架斗毆、聚眾鬧事、虐待兒童、虐待老人等行為,此種行為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是嚴重危害了社會穩定,同時此種行為并不符合一般道德價值取向,當然應該處罰。在犯罪主體的設計上,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關于自然人,在十六周歲以上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本罪。其中已滿十四周歲但未滿十六周歲的自然人犯本罪的,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單位犯罪可表現為,為推動單位工作的實行,從而侵犯自然人的權利。如開發商為保證樓盤的照常開盤,從而對樓盤土地上拒絕搬遷的住戶實行暴力強拆,造成了住戶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的,同樣構成本罪。暴行罪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也就是說,加害人明知自己的暴力行為會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造成損害,但是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此種行為的進行。
四、結語
在實踐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糾紛,在雙方之間的沖突中,第一個實施暴力行為且導致不法侵害發生的人,可以被認為是暴行罪。而后者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不被侵犯展開正當防衛,只要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的必要的限度,則宜認定為正當防衛。通過這種制度上的設計,即設立暴行罪,就可以有效地震懾那些暴力侵害者,增加類似“暴行罪”的規定,使得暴力行為得到刑法最明確的否定,讓打人者認識到可能要付出的刑法成本,這樣才能大大減少社會中的戾氣,從而使沖突各方盡最大的可能保持克制,減少社會中的暴力現象,更好地保護我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提高整個社會的道德水平與文明程度,[4]使我國成為一個真正的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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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濤濤,韓德亮.對英國刑法中普通威脅罪和毆打罪的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7(3):60-63.DOI:10.3969/j.issn.1672-2663.2009.03.016.
[3]陳堂發.新聞有償行為的刑事責任辨析[J].徐州工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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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世南.在政治生態和商業生態同步一體優化中構建"親、清"政商關系[J].黨政研究,2017-05-08.
作者:宋佳音 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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