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保障看刑法制度的改善

時間:2022-10-31 05:13:34

導語:人權保障看刑法制度的改善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人權保障看刑法制度的改善

本文作者:魯蒙娜工作單位:上海同濟大學法學院

一、人權保障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社會歷史條件下受到法律認可的、公民享有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權利和民主權利。人權保障就是對人應有權利的保障,保障人生而具有的生命、自由、財產、追求幸福等權利[1]。時至今日,尊重人權、重視人權、保護人權已經成為了當今時展的主旋律,是世界各國人民的共同要求。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步,越來越重視對人權的保障,在人權的法律保障方面已取得了明顯的進步。2004年3月14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正式載入憲法修正案,第一次將“人權”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已經越來越多地融入我國法律體系。保障人權需要落實到制度層面,通過立法規范化制度化。人權的法律保障是人權之最為基本、最有力的保障。在人權的法律保障制度體系中,刑法由于其所保護利益的廣泛性、重要性及其對違法制裁的特殊嚴厲性,使刑法對人權之保障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應該說保障人權是刑法的主要任務和根本功能。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既包括對犯罪人人權的依法保護,同時更包括對被害人及廣大守法公民人權的保護。在法治社會中,國家權與人權的劃分應當遵循這樣一個基本原則:對于國家權而言,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行使;對于人權而言,法無明文禁止都是自由。這一原則貫穿到保障人權的各個部門法中,并形成了各個部門法特有的原則和制度,和比較嚴密的人權保障法律制度體系[2]。作為我國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的刑法,可以說是保證其他法律實施的最后的“保障法”。刑法分則也專章規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用以制裁各種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體現了刑法保護社會和保障人權的功能。

二、我國刑法人權保障制度的缺陷

由于刑法更容易受國內的政治傳統、意識形態、道德風俗、歷史文化的影響,我國現行刑法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與國際人權規范從總體上相一致,但是與國外人權保障制度的發展情況和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規定相比還存在著一定差距,需要逐步得到彌補與完善。我國刑法人權保障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刑法結構體系不合理。結構,即系統的諸要素的組合形式。刑法結構有兩層含義,形式結構是指刑法總則與分則的組合,實質結構是指犯罪與刑罰的組合狀況[3]。這里討論的是刑法形式結構,重點是刑法的應然狀態。刑法的罪名體系的順序總是按由重到輕的順序排列,反映出該國對刑法保護的某種法益的重視程度,總是“表達特定時期一個國家公認的的基本價值”。而將侵犯公民人身的犯罪適當提前,反映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的價值取向,也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重視公民權益、強調人權保障的精神內涵相符合。二戰以后,不少國家開始調整刑法典分則罪名體系的排列,反映出重視對個人權益保護的傾向,標志著人類社會歷史進程中法律價值觀的重大歷史轉變。如:法國1994年新法典首先規定的就是侵犯人身的犯罪,《澳門刑法典》和《俄羅斯刑法典》分則體系均有在分則中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方面的犯罪置于首要位置的共同特點。而我國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仍按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的價值取向,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仍被置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后。根據反映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和第27條中的一般國際法的規則,中國都有義務善意履行這些對我們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約。在重視人權保護的世界發展潮流下,這樣的立法安排反映出我國的立法機關仍然將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凌駕于維護個人權益之上,顯然是不合理的。

三、我國刑法人權保障制度的完善

我國刑法的發展需要借鑒他國的先進經驗,在刑法立法改革上貫徹人權保障理念,使中國現行保障人權的法律制度與國際人權規范從總體上相一致,縮小與國際人權規范的總體差距。我國刑法人權保障制度應完善以下幾點:1.適當調整刑法典分則體系。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之位置適當前置,既是為了強化和突出刑法對公民基本權益的重點保護。這樣做也是有充分的立法根據的:中國1982年憲法中,第一章總綱之后,第二章便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核心內容為: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和黨的領導,其將以人為本、保障人權作為司法的目的。因此,建議調整我國刑法典分則的體系,可以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置于首章,以突出刑法對公民權益的重點保護,實現法律價值觀由重視國家(地區)權益向注重個人權益的重大歷史性轉變。2.保障人權的獨立價值。立法者對我國刑事訴訟目的的認識,仍然局限于“準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利益”的層面,沒有認識到保障人權的獨立價值,“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積習甚深。刑事訴訟法被認為是刑法的依附,忽視刑事訴訟與人權保障的內在關系,刑事訴訟充滿了工具主義色彩。只要能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就可以忽略對使用的手段和程序的考究,在這種背景下,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現象雖普遍存在,但并未得到重視。因此我們應該以極嚴格的司法程序保障人權,防止司法人員權力的濫用,并對濫用權力者以嚴厲的懲罰。加強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防止冤案的發生,首先要轉變訴訟觀念,樹立人權保障思想,切實把人權保障作為刑事訴訟的目的之一。3.恪守程序正義。當前,在“打擊犯罪,追求客觀真實”的理念之下,“程序正義”[4]被忽略。在層出不窮的冤案中,因為公、檢、法機關的程序性違法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權保障的觀念難以深入人心。在偵查和起訴階段,尤其是偵查活動中,程序違法現象非常突出。因此,應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和職業化程度,樹立司法人員程序優位觀念。樹立司法人員“程序性優位”觀念,首先就是要摒棄傳統法律文化的消極影響,強化司法人員嚴格遵循程序的意識,扭轉重實體、輕程序的訴訟傳統,確立程序正義的訴訟價值。我們應該認識到,不論是立案、偵查、公訴還是審判程序,訴訟當事人的人權保障都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國家公安司法機關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強化司法人員的程序意識和職業素養,正確行使司法權利,保障訴訟當事人的人權不受侵犯。4.嚴格司法獨立。馬克思在論證“法院該是一種什么形象”時講“:法官是沒有上司的,如果一定要說法官有上司,法官的上司就是法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頁)。這句話是對法院的獨立性和司法本質的深刻表述。從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同時,政法委協調案件做法的普遍存在、人大的個案監督制度、新聞媒體的片面炒作等等,使得法官不但要承擔審判案件的使命,而且要面對新聞媒體的輿論攻勢,要應付黨政機關的壓力,要承受來自社會方方面面的品頭論足。在這樣的制度環境下,根本談不上法官獨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關注的不是自身以及公安機關、檢察院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更多關注的是領導的意見、輿論的導向。這種違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的做法,也就容易引發冤案。司法獨立是維護司法權的需要。從功能上看,它起的是“最后保障”作用,即為公民權利行使以及社會公正的實現提供最后的保障。只有堅持并保障司法獨立,才能發揮司法在制衡機制中的效能。因此,只有實現司法獨立,維護法官職業的高尚性、權威性,社會才會有公正的司法。今后我國刑法的改革,應當以有助于構建和諧社會和強化人權保障、有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為發展方向[5]。刑法改革的重點應該放在有關人權保障的刑法制度上,并及時而合理地調整刑法結構,在刑法中切實貫徹聯合國刑事法治的基本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