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強迫罪”立法
時間:2022-02-05 03: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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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強迫罪概念及我國相關立法的認知,可助于對該罪進行立法分析。強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實施非法定義務、容忍或不實施法定權利的行為。我國有關強迫類行為的規定僅限于《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個別條款中。(一)我國《刑法》中有關特定強迫罪的法律規定。我國對嚴重強迫類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于刑法分則中相關的具體罪名?!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符合強迫性質的犯罪有第三百五十八條強迫罪、第二百四十四條強迫勞動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等等。我國刑法分則對多種特定強迫罪根據其侵害的主法益分設在了多個章節中,但主要集中于第四章、第五章侵犯個人法益的內容里。從刑法中規定的特定強迫罪罪狀中分析發現,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一,犯罪對象不一,但其在行為方式上存在共性,皆是“暴力或脅迫手段妨礙對方行使權利或讓其做義務范圍之外的事情”。例如,非法拘禁罪是以暴力方法使他人失去身體活動自由——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強迫罪是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強迫他人做非義務行為。我國刑法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特定強迫行為入罪,且規定了相適應的刑罰,反映了我國人權保護的現狀,而諸多特定強迫罪的規定也恰說明我國刑法具有強迫罪這一一般罪名的立法基礎。(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關強迫行為的規定。對于強迫類行為的立法除刑法典中的特定強迫罪外,在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有對相關行為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一條中脅迫他人乞討——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第四十二條中以寫恐嚇信等形式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強迫他人容忍某種行為等。以上行為符合強迫罪行為方式要件,情節嚴重時符合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本質特征,而我國對這類行為在情節嚴重時的處罰卻只規定了行政處罰,即將其歸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這是對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混淆,而行政處罰的法律效果亦是無法替代刑罰對行為人的懲罰、教育、改造功能的。綜上,我國對相關強迫類犯罪的立法雖有基礎但尚存缺陷。首先,相關法律規定皆為特定強迫罪,缺少對該犯罪行為的一般規定,這不利于公民意志自由的保障和我國刑事法網的構建。其次,將部分強迫類犯罪行為性質與一般違法行為相混淆。我國目前對許多情節嚴重的強迫類行為規制只能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依據,即將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認定為一般違法行為。最后,我國現行《刑法》對第四章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法益重視程度不高,對公民自由、安寧的保護規定欠缺。為彌補以上立法缺陷,我國刑法需要增加對意志自由保護的規定。如果在刑法存在法網漏洞時,不是通過刑法的自身修復,而是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來“補網”,這將是與人權保障的目的背道而馳的法律手段。
二、外國刑法有關強迫類犯罪的立法例
阿蘭•沃森曾言“法律主要是在借鑒中得以發展”,通過對外國刑法相關立法的了解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認識本國立法現狀,完成刑法的自我修復。而在各國立法例中,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日本,在有關強迫罪的立法上具有較高的相似性,且相較于英美法系國家更能適應我國國情,因此其刑法立法方式對我國刑法則最具有借鑒價值。首先,兩國刑法的相關立法規定分別為:《日本刑法典》第223條對強要罪作出了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相通告進行脅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他人實施并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處三年以下懲役,以加害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相通告進行脅迫,使他人實施并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與前項同,前兩項犯罪的未遂,應當處罰?!薄兜聡谭ǖ洹返?40條則對強制罪規定為:“非法用暴力或以明顯的惡行相威脅,強制他人為一定行為、容忍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逼浯危容^兩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發現:兩國刑法對強迫罪都大致定義為,“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為一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的行為”,并將強迫罪歸入到了對個人自由、安寧的犯罪類型中,但在罪名、刑罰以及具體行為方式的規定上有所不同。日本刑法將侵犯意志自由的犯罪行為以強要罪這一概括罪名收納入法網,對于特定強迫類犯罪,則單獨設罪名規定,例如強奸罪、非法剝奪自由罪、職務上的強制罪等罪名;而德國刑法與日本刑法以單一罪名概括侵犯意志自由的犯罪行為,另單設某些特定強迫罪的立法模式方面略同,但其以強制罪罪名立法,在具體行為方式上多了容忍行為,且規定了罰金刑,在具體立法技術上仍有較大差異。最后,兩國刑法的立法模式對我國刑法立法具有的借鑒意義主要為兩個方面:一是一般罪名與特別罪名的組合方式,可有效彌補刑事法網漏洞。二是增加對個人自由法益的保護,重視人權保障。大陸法系國家中除德國、日本外,韓國刑法也將嚴重強迫意志自由的行為以強迫罪入罪?!洞箜n民國刑法》規定強迫罪的成立條件是“通過暴力或脅迫手段妨礙對方行使權利或讓其做義務范圍之外的事情”,這一規定的行為方式與日本刑法規定的行為方式類似。以上各國立法例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普遍涵蓋了對個人意志自由的保護,以及重視人權保障的國際立法背景。但外國立法例對我國的立法應是有利借鑒價值,即本土化與國際化統一,既要分析借鑒外國優秀立法例,也要立足本土資源,達到一種積極的統一。
三、“強迫罪”的立法必要性及立法建議
(一)強迫罪立法之必要性。1.強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矛盾解決的需要實踐中,強迫他人容忍或無法行使權利,或者做非義務范圍之事的行為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例如,陜西銅川城管“扔人執法”一案,城管將違章小販強行“丟棄”在城外20公里的荒野——強迫小販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小販的意志自由,而城管這一嚴重行為卻僅停職調查,因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足的原因而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杜爾曼諾夫言:“如果犯罪的實質是社會危害性,那么犯罪的形式特征就是違法性”。強迫行為須入罪正是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司法實踐中卻由于刑法無明文規定使得此類危害行為被放任,這正反映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沖突。“立法(社會危害性的范疇)進行價值和目的選擇并提供規范,而司法(罪刑法定的范疇)則使用規范并使價值和目的得以實現。”基于此,解決這一矛盾的方法正是完善刑事立法。2.填補《刑法》規范疏漏的需要我國《刑法》只規定了特定強迫類犯罪,而它們所保護的法益有限,并不能周延地概括強迫類行為。當公民的意志自由在遭到暴力、脅迫等行為阻礙,情節嚴重時,所能依據的刑法條文卻是空白的,這表明我國刑事法網在對公民內在自由層面的保護上存在“縫隙”。而填補我國《刑法》規范的這一疏漏的途徑正是通過立法將強迫罪納入刑事法網。3.加強《刑法》人權保障的需要我國《刑法》對公民私權保護的規定,只集中在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中。此立法模式反映出《刑法》對個人法益的重視程度不高,對公民權利保護不充分,這與其保障人權的目的相悖。《刑法》的制定是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而當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游走于《刑法》邊緣時,更應完善立法,以順應重視人權保障的刑事立法趨勢。(二)強迫罪立法之建議。通過分析我國對強迫類行為規制的立法現狀,以及借鑒國外強迫罪立法經驗,筆者對強迫罪的立法建議分為以下幾個方面:1.強迫罪的立法模式強迫罪的法益是公民的意思活動自由,因此建議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中,獨設一節侵犯公民意志自由罪,將強迫罪列入其中。鑒于我國刑法對一般罪名與特別罪名的立法模式,如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第一百四十條與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罪構成法條競合、且是一般與特別的關系,因此提議獨設一節侵犯公民意志自由罪,愈加復雜的“越軌行為”即同類法益的特別犯罪滋生,若日后立法增加此類罪名也可歸入此節中,同時不破壞刑法分則的體系。筆者對強迫罪另一立法設想是,將強迫罪歸入親告罪范圍,不獨設一節而僅在第四章中增設一條罪名。我國《刑法》對于親告罪只規定了五種,即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誹謗罪,第二百五十七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條虐待罪,和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范圍很窄。我國法律對親告罪的實體與程序問題處理地也尚不完善,但這不能湮沒親告罪重視告訴人訴權的司法價值。在外國立法例中,如《日本刑法》就將第174條公然猥褻罪、第175條散布猥褻物罪、第176條強制猥褻罪、第177條強奸罪、第178條準強制猥褻強奸罪、第224條掠取和誘拐未成年人罪、第225條以營利等目的的掠取和誘拐罪等等歸為親告罪,這一范圍就包含了某些強迫類犯罪。不僅日本,韓國、瑞士親告罪立法中也存在強迫類犯罪。綜合外國親告罪的立法規定,親告罪特點主要是:(1)侵犯個人法益;(2)量刑上為輕罪;(3)易于被害人進行訴訟的舉證。筆者通過借鑒外國立法例中親告罪的特點認為,強迫罪符合親告罪的特征,可納入其中,且將強迫罪歸入親告罪中也是對我國親告罪的完善做出的立法實踐。因此,可在該罪條文第二款中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相較下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在第四章中增設一條罪名,較之獨設一節可操作性更強,且將其歸入親告罪范圍,也可對國家刑罰權地發動產生限定功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2.強迫罪的罪狀概述對于強迫罪的立法,建議采取敘明罪狀的方式,可設計為:“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實施非法定義務、容忍或不實施法定權利的行為……”。這里的暴力要做廣義理解,指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不要求直接針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只要求暴力針對被害人;而脅迫是指狹義概念,不要求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理論界對義務、權利的含義尚存爭議,筆者贊成肯定說觀點“只要法不禁止,就應保護其行動自由;反之,只要不是法所強制要求的,其不行動的自由也應受到保護?!币虼?,這里的義務、權利是限于法律上的權利、義務。3.強迫罪的刑罰處罰“明智的立法者,需要標出刑罰與犯罪這一尺度的基本點”。對于該罪的處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考量到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其次在具體量刑時還要考量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一般強迫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低于強奸、搶劫等特定強迫罪,高于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屬于輕罪范圍,建議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對該罪刑罰模式上不建議增加法定刑升格情節,當情節嚴重危害到其他法益時,可以其他特定罪名規制。
四、結語
貝卡里亞曾言:“隨著人口的增長,隨著個人利益日益交織在一起,很難按照幾何公式將不斷增加的越軌行為引向公共利益”。刑法雖不能包羅萬象,但可編織一張刑事法網,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和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織入法網,當這一法網出現漏洞時,自然要通過特定方式進行縫補,才可使其發揮應有的保障功效。對于強迫罪這一漏洞,通過織密刑事法網——立法完善,所要達到的法律效果正是推動侵犯個人自由犯罪治理,保護個人意志自由法益,體現民生刑法觀。
作者:石靜雯 單位:新疆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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