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付款違約責任探討論文
時間:2022-04-17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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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證自治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基礎,信用證開證銀行不當付款的法律責任是承擔由此造成的買方的直接損失和利息,而其不當拒付的法律責任是承擔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及利息。由于信用證交易的特殊性,我國《合同法》關于違約方承擔間接損失的規定對此不應適用。
關鍵詞:信用證;開證銀行;付款;違約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6)10-0066-03
信用證開立后就成為獨立于基礎交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種契約,不受基礎交易合同的約束,并確立獨立的交易關系。其根本特點是信用證自治原則(AutonomyPrinciple),即信用證是構成開證行與受益人間的一個獨立的具有約束力的合同。根據信用證自治原則,信用證開證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負有在單證相符、單單相符情況時對受益人付款的義務,同時負有在明知信用證欺詐發生時拒付的義務。如果開證行違反上述義務,應承擔何種違約責任是一個重要的現實問題。然而,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對此并未涉及,我國法律對此也無明確規定。基于信用證交易的特殊性,需要做進一步的理論探討。下面結合美國《統一商法典》(以下簡稱(ICC))的有關規定和英美法院判例,討論信用證開證銀行不當付款和不當拒付的法律責任。
一、開證行不當付款的責任
依據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開證行在完成委托義務后,應從申請人處得到償付。在開證行由于過錯不當付款后,申請人放棄單據及貨物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法律中得到確認是最普遍的救濟手段。然而開證行是否仍有權得到申請人償付?對此UCP500并未涉及。實際上,在開證申請人對銀行提起的不當付款的訴訟中,開證申請人勝訴的可能性通常是極小的。在美國,多數法院傾向于尊重銀行善意做出的、認為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相符的決定。畢竟,在出現這種不符時,銀行通常會拒付貨款以保護銀行與自己客戶的關系。因此,在處理銀行的不當付款責任與不當拒付責任時,法院對前者采取了更為寬容的態度。為保持信用證自治原則與信用證的效益,法院通常會鼓勵銀行付款。也就是說,如果根據銀行慣例或法院的解釋,銀行在付款時已盡了合理的注意,即使銀行在單證不符情況下付款,銀行對此也不承擔責任。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篇在規定了開證行須在單證嚴格相符的條件下付款后,取消了這種在處理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和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問題時采用的雙重標準。修改后的UCC第5-111條規定,開證行對申請人的責任僅限于申請人的實際損失。即在承擔申請人的實際損失的基礎上,開證行仍有權從申請人處獲得對受益人付款的償付。這是因為,信用證交易是單據交易,單證不符并未剝奪開證申請人在基礎合同下的利益。銀行在付款后將單據轉給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仍然對貨物享有權益。如果在此條件下又允許開證申請人拒付開證行已向受益人支付的價款,就會使開證申請人獲得雙重利益。
但是,即使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違反它與申請人的委托合同,它也可以對申請人不負責任。如果基礎合同已充分履行,申請人可能不會因開證人的不當付款而受到損害。申請人仍應償付開證行。因為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遭受實際損害的情況下,才能請求他人賠償。損害賠償的確定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計算標準,而不是以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賠償的標準。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同時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但是,信用證交易是一種獨立于基礎交易的單據交易。開證行對申請人的責任是由彼此間的委托合同而確定,該合同獨立于基礎合同,如前所述,與基礎合同沒有直接法律關系。而買方(申請人)基于基礎合同向賣方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不因開證行的拒付或付款而消失。倘若要求開證行承擔買方在商品交易中可能遭受的間接損失,不僅可能使買方雙重受償,更破壞了信用證的自治原則,將信用證與基礎交易扯在一起,違背了信用證的本質特征,增加了銀行所承擔的風險,從而有損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地位和效益。因此,在出現不當付款的情況時,買方應只能要求由此產生的直接損失及利息,而非在基礎交易中可向賣方請求的其他間接損失,如預期利潤等。可見,我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不宜完全適用,而UCC的規定值得參考。
二、開證行不當拒付的責任
如前文所述,開證行在按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出信用證時,不僅對開證申請人承擔了責任,而且也對受益人承擔了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付款的義務。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單單一致、單證相符的要求,而銀行拒絕付款,則開證行須對受益人承擔責任。但對于開證行不當拒付的責任問題,UCP500也沒有規定。
英國判例確立了開證行不當拒付時受益人可請求匯票金額的賠償原則。在1921年的Steinv.Hambro''''BankofNorternCommerce案中,法官判決指出:“非常清楚的是,這是一個簡單的合同。在合同要求的條件得到滿足后,開證行應當付款。”最后,法院判決賣方有權獲得相當于信用證下的匯票金額以及從其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另有人認為開證行對受益人負支付現金義務,當現金沒有按法定的原則支付的時候,利息是推算損失賠償的基礎。
現行UCC第5-111條規定,如果開證人錯誤地拒付或在提示之前毀棄自己的信用證項下付款的義務,則以自己名義作提示的受益人、繼受人或指定人可以從開證人處獲得拒付或毀棄的金額。……請求權人可以獲賠附帶損失,但不得及于間接損失。即受益人得要求支付信用證的金額及其利息,但不能要求基礎合同下的利潤損失。
關于在開證行不當拒付時,受益人是否應承擔減輕損失的義務問題,英國判例表明,受益人不承擔減輕損失的責任。在1922年的UrguhartLtd.V.EasternBankLtd.案中,銷售合同規定,原告(賣方)向買方分批裝運一批機械,以不可撤銷的保兌信用證付款,而信用證僅規定按發票副本付款。原告交付了兩批貨物并從開證行獲得貨款。后來,買方發現發票中的一批零件的價格是按漲價后的成本計算的。買方指示開證行拒付。因開證行的拒付,原告撤銷了合同,并要求被告開證行損害賠償。Rowlatt法官認為,被告應承擔按發票金額無條件付款的義務。最后,法院判決原告可獲得根據合同本應獲得的金額與已實際收回的貨款之間的差額,而不要求原告轉售該批貨物,即承擔減輕損失的義務。
抑制付款直至受益人證明有實際損失或試圖減輕損失的行動,很可能把信用證投入基礎合同的損害與責任兩方面爭端的泥坑里。現行的UCC第5-111條明確規定:“對根據本條開證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沒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止損害。但是即使沒有義務這樣做的請求權人還是防止了損害,則請求權人從開證人處應得賠付額中應減去被防止的損害金額,開證人對已防止的損害金額負有舉證責任”。這是信用證自治原則的要求,應將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分離。如果要求受益人在請求賠償時證明有實際損失或承擔減輕損失的義務,則很可能會因要求計算銷售合同下的損失破壞信用證的獨立原則。按照大多數有關備用信用證的判決,不管在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向客戶承擔什么樣的減輕損失的義務,在備用信用證項下,他不向開證行承擔這樣的義務。除非信用證有明示規定,開證行須以受益人提出證據,證明他遭受損失,或已采取減輕損失的措施作為付款的條件。這些判決甚至不讓開證人深入基礎交易以確定損失的大小。這是執行信用證獨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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