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文化思考論文
時間:2022-04-11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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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制度運行難是我國司法改革過程中的一個大問題。究其原因,關鍵的一點是我國的司法改革缺乏文化層面的思考。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正確處理司法改革與文化的關系,理性認識司法改革的文化沖突并妥善進行外來文化與傳統文化的整合,將有助于我國現代司法文化的形成,進而推動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司法改革文化,沖突,整合
當前,我國正在進行一場轟轟烈烈的司法改革。客觀地講,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庭審功能得到加強,訴訟效率得到提高,司法不公現象有所改善,司法權威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維護。但是,勿庸諱言,改革中還存在著不少問題與障礙,如司法不獨立,司法腐敗,司法行政化,刑訊逼供,證人出庭難,執行難等等。這些問題歸結起來,非常關鍵的一點,是司法制度運行難問題。在近20年的司法改革過程中,我國借鑒西方的司法制度,推出了許多改革舉措。但是,這些改革舉措大多只是限于立法層面,在司法實踐中卻難以運行。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根本的是中國的司法改革缺乏一種文化的思考。任何制度的產生演變,都植根于一定的文化之中,司法改革也同樣不能忽視其文化背景。我們進行司法改革,不僅要考察本土的文化背景,同時,在借鑒和吸收西方司法制度中有價值的東西時,還要注意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產生的文化背景,通過內外文化的有機整合,培育出適合我國現代司法制度的文化土壤,進而推動我國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一、司法改革與文化的關系
文化是一個被經常使用而難以給予一致定義的詞語。英國人類學家泰羅曾提出過一個著名的文化定義:“從廣義的人種學涵義來講,文化或文明是一個復雜的整體,它包括知識、信仰、藝術、法律、倫理、習俗,以及作為社會一員的人應有的其他能力和習慣。”[1]在此基礎上,法國學者莫里斯?迪韋爾熱對文化進行了重新定義:“文化是協調行動方式、思維方式、感覺方式的整體,它們構成能夠確定人的集體行為的角色。”[1]我國亦有學者從社會學角度來闡釋文化。他們認為文化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是指一切不是由本能決定而是由后天學習和創造所獲得的東西。文化一般分為3個層次:一是器物層次,泛指一切由人們所創造的各種物質性產品和財富;二是制度層次,指由人們在生活中通過相互之間的行為或者通過專門的程序所創造的,用以維護人們之間利害關系、調節人們之間利害沖突、規范人們行為的各種準則;三是觀念和行為層次,它反映的是人們觀念中的價值偏好及由此決定的人們的感覺方式、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2].還有學者認為,文化是指特定社會或群體在長期生活中所生成的環境反映模式,包括行為方式、信仰、態度、觀念、價值取向、推理方式和感性認識等。換句話說,文化,反映了一種特定社會或群體在許多方面的共同行為方式和思想的構成[3].
筆者認為,文化無論怎樣定義,都應符合3個特性:第一,文化是社會主體行動方式與思維方式的整體構成。行動方式和思維方式是意識形態或觀念形態的文化,它是所有文化定義中不可缺乏的構成。雖然有些文化定義還包含了物質文化、制度文化,但筆者認為,把文化限于意識形態的文化較為恰當。因為,一個概念如何界定其含義是與其服務對象分不開的。本文的文化定義是為制度本身即司法制度的改革服務的,所以為避免概念混淆,宜限于意識形態的文化。第二,文化具有民族性與互融性的雙重特性。世界各民族在長期的社會發展過程中,必然形成具有各自獨特風格與精神面貌的民族文化。文化的民族性體現了各民族文化的差異性,這種差異性體現在語言、文字、生活方式、風俗習慣、政治生活等各方面。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是同其他民族的文化完全相同的。當然,文化的民族性并不排斥文化的互融性,相反,正是因為文化具有民族差異性,才為其互相融合提供了可能性。共存于同一世界的各民族文化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交流、傳播、互融。交流是文化的重要屬性,各民族文化只有在交流中進行互融,才能得到共同發展。第三,文化具有相對穩定性與動態發展性。“某種文化類型一旦形成,就沉淀為一個社會及其成員的穩定的深層心理結構,規范著他們的思想、態度、價值取向和判斷方式等各個方面。”[4]在特定的歷史階段,文化是相對穩定的,但是就整個歷史長河而言,文化又是動態發展的。文化是社會主體行動、思維方式的整體構成,當社會主體行動、思維方式整體上改變時,文化也必然隨之改變。相對穩定性與動態發展性的結合,使文化從來都不是孤立地、靜止地存在,而是一個歷史的連續過程。
文化的種類很多,有傳統文化,也有現代文化;有外來文化,也有本土文化;有先進文化,也有落后文化;有某一特定國家、地區的文化,也有人類共同的文化。本文所講的文化并非僅指某一特定的文化,因為司法改革的文化思考是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其所涉及的文化層面非常廣泛,所以不宜僅限于一種文化來討論。
司法改革是對現有司法制度的變革。司法制度是有關司法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權利義務、進行司法活動的規則程序等方面的規范的總稱。司法制度的運作是一定社會文化的反映,它成長于特定的社會文化,受社會文化的影響和制約。相應地,司法制度的變革也必然受文化的影響和制約。這種影響制約作用表現在:首先,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受到文化的影響。文化作為行動與思維方式的整體構成,本身就反映了社會主體行動的價值取向。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最高價值目標是公正。而公正自古以來就是人類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我國司法改革還確立了司法獨立、司法效率的價值目標,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西方法律文化影響的結果。其次,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受到文化的影響。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立法方式主要是移植西方先進的司法制度和以我國原有司法制度為基礎吸收西方的合理因素兩種方式。這兩種方式都要受到西方文化與本土文化的共同影響。再次,司法改革的實際運行也要受到文化的影響。相對于價值目標與立法方式,司法改革的實際運行受文化的影響最深。因為價值目標與立法方式還只是停留在理論層面,而實際運行則直接關系到人們的具體行為,體現在這些具體行為之上的文化必然會排斥、抵制新的改革措施,從而影響和制約著改革的進行。
反過來,司法改革對文化有很大的沖擊作用,進而又推動文化的發展。如前所述,文化是動態發展的。社會主體行動、思維方式的整體變化必然引起文化的變化。文化在影響、制約司法改革的同時,自身也受到了很大的沖擊。對此,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司法改革尚未取得成功,改革過程中舊有文化的阻力非常強大。在這種情況下,舊有文化的抵抗力強,司法改革對舊有文化的沖擊相對小些,但只要改革仍在繼續,這種沖擊也就繼續存在。二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確立了新的司法制度。此時,舊有文化的影響逐漸減弱,最終為新的司法制度所代表的新文化所取代。可以看出,司法改革的過程,其實是新舊文化對抗、消長的過程。
二、司法改革的文化沖突
建國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司法制度建設取得了很大的成績:頒布實施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律師法》等一系列訴訟法律法規;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獨立、審判公開等訴訟原則;建立了現代審判制度、檢察制度、證據制度、辯護制度等先進的訴訟制度。可以說,我國的司法制度在制度、立法層面上已步入現代司法階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些先進的司法原則和制度并沒有得到真正的實現。例如,法官判案秘密進行,暗箱操作,置法律與律師辯護于不顧,以當事人的身份、地位為依據;司法機關非法羈押,非法取證;當事人遇糾紛不請律師而熱衷于找關系,等等。反思這些現象,我們不難發現,除了其他一些因素外,司法改革中的文化沖突是導致立法與實踐斷層的根本性原因。我國司法改革過程中的許多制度、措施借鑒或移植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學習國外先進的東西,這本無可厚非,但問題是,國外的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文化土壤,我們可以借鑒、移植他們的司法制度,卻無法在短時期內借鑒、移植他們的文化并使之本土化。于是,本土文化與國外司法制度所蘊含的外來文化發生了沖突,阻礙著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
西方司法制度一般是指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特點是: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行政權;實行審判公開制度,訴訟活動的透明度較高;律師辯護和制度發達,當事人獲得辯護率較高;推行自由心證和無罪推定原則;注重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訴訟作為主要的糾紛解決機制,適用率極高。西方司法制度體現了司法獨立性、中立性、終局性等屬性,是一種比較先進的司法制度。它經歷了漫長的發展完善過程,真正發揮了司法的功效,顯示了強大的生命力。所以,從某種程度來說,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著現代化的司法制度。
然而,西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發展,不是一個偶然的現象,而是有其獨特深厚的文化內涵的。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內涵。個人本位的價值觀認為,每一個人都是理性的自然存在,任何人都無權將他人視為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都是自治的主體人、目的人,個人價值應當優于社會價值。權利本位是伴隨著個人本位而產生的價值觀。這種價值觀認為,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公民有權主宰國家,國家應優先保障公民的主人地位及相應權利的取得。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的價值觀源于古希臘和古羅馬文明。古希臘、古羅馬發達的契約關系為自由、平等、權利等法權觀念的生長提供了社會條件。古希臘法與羅馬法所倡導的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的價值觀后來隨著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大力宣揚而成為西方法律文化的主流,并進一步上升為法律觀念。西方國家的諸多訴訟原則、規則都是對個人本位、權利本位的一種回應。例如,確立了被告人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訴訟的客體,不得對其進行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被告人不僅有權就自己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罰作自行辯護,還有權聘請律師協助辯護或接受法律援助。再如,確定國家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權,尤其是個人利益與國家、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更多的是強調對個人利益的保護,比較突出的一個表現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疑罪從無規則。
法律和民主至上的價值觀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內涵。西方國家向來具有濃厚的法律與民主色彩。這也與他們早期發達的商品經濟密不可分。商品經濟講求平等競爭,它是孕育民主的天然土壤。而商品經濟下產生的契約關系則是一種法律關系,它直接推動了法律的發展。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國家的滲透面更廣。無論是經濟、文化、政治、宗教領域還是個人的日常生活領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法律和民主至上的價值觀同時也成為西方司法制度發展的內在動力。為了體現民主,賦予被告人與原告人同等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為了體現民主,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運作向民眾公開,并讓更多的民眾參與。法律至上的觀念使訴訟成為解決糾紛的首要途徑,并促成了律師業的極大發展。總之,法律和民主至上的價值觀使西方的司法制度處于一種民主、有序、理性的運行狀態中。
(二)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
中華民族經歷了5000多年漫長的發展歷程,形成了獨樹一幟的傳統法律文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獨特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強調家國本位、義務本位。家國本位、義務本位與個人本位、權利本位正好相反,它推崇家族、國家的利益,認為家族、國家利益是個人利益之本,遠遠優先于個人利益,個人應為家族、國家的利益而充分履行自己的義務。我國古代的社會結構是以血緣、宗法關系為紐帶而建立起來的。在家族內部,以父權、族權為核心,確定上下貴賤,尊卑長幼有序,家長、族長具有絕對的權威。家族的進一步擴大即為國家。家族與國家同質同構的性質,使人從主體的地位降為客體附屬物,使每一個社會成員認為自己只有在整體中(家族或是國家)才能體現自身的存在意義。
2.等級差別,維護特權。我國傳統法律的一個主要特點是“禮法結合”。而“禮”最鮮明的特征便是“正名分”,即確立名分等級界限。在古代社會,等級森嚴,官吏按等級享受各種特權。皇帝作為最高的行政長官、立法長官,擁有無限特權,不受任何法律約束。各級官吏犯了法,可分別享受“議、請、減、贖、當、免”之特權,即“八議”、“官當”制度。而且根據宗法關系,等級特權制發展到了可蔭庇親屬的程度,貴族官吏的親屬犯了法,也可以用請、減、贖等形式逃避法律責任。
3.司法與行政不分,司法權隸屬于行政權。在中央還曾設立專門的司法機構,如大理寺。在地方,司法機構則完全并入行政機構,不另設司法活動場所。行政長官同時也是司法官員,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長官,又是最高的司法長官。中國古代社會,司法毫無獨立可言。
4.追求和諧,反對爭訟。“和諧”被儒家奉為社會的最高目標。中國的傳統文化以儒家思想為出發點,所以,“和諧”也成了中國傳統文化的最高價值理想。“和諧”的理想反映到法律文化中就形成了“無訟”的價值取向。古代中國人以無訟為榮,以訴訟為恥,所以人們盡量地避免訴訟,司法官吏的職責主要不在于明辯曲直,揚善抑惡,而是要調處息訟,從根本上消除獄訟之事。
5.重“人情”,人緣、地緣關系發達。為了達到和諧的社會目標,我國古代社會倡導“與人無爭”,并且要建立良好的人際關系。又由于傳統社會是宗族社會,它所形成的以血緣為紐帶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鄰的地域關系,使得社會成員如同生活在一個大家庭中,人際關系融洽是生產和生活順利進行的重要前提。于是,古代社會的人們處在君臣、父子、夫婦、兄弟、鄉鄰等關系網絡中,為人處事無不受這個網絡的約束。重人情,講關系的習俗便世代沿襲下來。
(三)中西文化的沖突及其對我國司法改革的不良影響
通過上述比較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與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是截然不同的。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這兩種文化必然發生碰撞和沖突。這里需要強調中西文化發生沖突的兩個前提:其一,傳統法律文化仍然影響著中國現代社會。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其獨特的經濟基礎、社會制度、地理環境等方面的原因。今天,我們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社會主義的經濟基礎取代了傳統的封建制經濟,而且我們不再閉關自守,而是在經濟、行政、司法等領域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可以說,傳統法律文化產生的基礎已不復存在。但是,由于傳統文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游離于它賴以產生的社會基礎,傳統文化的連續性也不會因社會制度的更新而斷裂。因此,新制度建立后,雖然舊的傳統觀念已經得到了某些換位,但其基本的價值取向仍以各種不同的形式保留下來,深刻影響甚至規范著人們的社會行為[5].試想,如果傳統法律文化對現代社會已無影響力,也就無所謂沖突了。其二,我國的司法改革以借鑒、移植西方先進的司法制度為主要途徑,而且基于司法改革的緊迫性,我國的立法者、改革者似乎存在一種急功近利的心態,我們對西方先進司法制度的移植傾向于囫圇吞棗乃至照搬照抄。我們引入了西方的司法制度,卻沒有消化吸收它們的文化內涵,沒有使它們的文化內涵本土化。
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中西文化發生了沖突。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不僅排斥西方文化,甚至在不斷地同化傳入的西方文化。外來文化如果不經過本土化,不與本土文化相互融合,是很難在本土展現生命力的。而如果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在中國不能展現其應有的生命力,那么西方司法制度在中國也就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中西文化沖突的直接后果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排斥引入的西方司法制度,進而阻礙了中國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受家國本位、義務本位價值觀的影響,我國的訴訟目的偏向于懲治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而對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不力。我國引入了辯護制度,賦予被告人辯護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辯護權并沒有得到真正實現。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權利受到種種限制,辯護律師沒有充分的調查取證權,訴訟權利也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法官無視辯護意見,先判后審的現象屢禁不止。另外,法律雖然規定舉證責任在于控方,但又規定被告人應當“如實供述”,“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為了盡快查明案件,違法取證、刑訊逼供的現象也較為常見。
第二,等級特權思想仍然存在于不少人尤其是實權人物的觀念里。有些司法人員辦理案件不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是以當事人的身份、職務、社會地位為依據;某些高級官員違法犯罪,可以憑借其權勢與地位逃避法律責任;某些權大、官大的所謂“上級人物”可以任意干涉司法活動,強迫司法機關按照他們的意圖辦事,強行更改或拒不執行法院的裁判,甚至憑借特權隨便調離秉公執法的司法人員。等級特權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則遭到了嚴重破壞。
第三,司法行政不分,行政權力過于膨脹的傳統使我國司法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司法機構的改革困難重重。我國的司法機構設置與行政區劃重疊,在機構名稱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稱。司法人員的級別與行政機關的級別完全相同,也有處級、科級之分。在工作機制上,采用行政化的層層批示制,合議庭報庭長、院長審核、審批,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是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這些與行政機關雷同的做法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點,也不能滿足司法工作的要求。另外,司法機關還有一個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現象,即其財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沒有獨立的經費來源,而是每年由同級政府提供經費。司法經費的不獨立使得司法領域內地方保護主義惡性蔓延,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獨立性。
第四,受息訟觀念的影響,我國訴訟制度解決糾紛、保障法律實施的功效得不到充分發揮。訴訟觀念的淡薄使得我國民眾遇到糾紛時寧愿選擇和解或通過民間調解。民間調解雖然在表面上避免了一些糾紛的公開化,但由于它以傳統的倫理道德乃至家法家規為主要依據,因而不利于人們法律意識的培養,也不利于法律的實施。而且和解、民間調解等非訴訟機制的過多適用,限制了訴訟機制功效的發揮,不利于現代司法制度的構建。
第五,人情、地緣關系也是我國司法改革中某些難題的癥結所在。因為重人情、重關系,證人不愿出庭作證,以免得罪他人,破壞良好的人際關系,所以證人的出庭率極低,作證質量也不高;因為重人情、重關系,很多情況下,打官司成了“打關系”,沒有關系也要找關系、拉關系,所以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日益嚴重;因為重地緣關系,地方保護主義盛行,使得異地取證、異地執行難上加難。由此可見,引入的先進司法制度如果沒有相應的文化理念支持,相反卻受到本土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良影響,那么其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異化,在本土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
三、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
我們研究中西文化的差異和沖突,并不是說我們就不學習西方先進的東西了。我們承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司法改革根深蒂固的不良影響,也并不是說司法改革就無法進行了。建設民主文明的現代司法制度是世界法治進程中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因此,現在的問題不在于要不要引進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在于如何引進,如何在這種文化的沖突中推進我們的司法改革。我們過去的做法是較為機械地借鑒和移植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對其形成的化背景視而不見。“當一個國家對所引進的那個法律的自然演化過程、文化底蘊視而不見,卻致力于將其結果‘移植’到異質社會中,法律必將與社會現實生活脫節,并且也是毫無實際效用的。”[6]實踐證明,我們在改革過程中引進的西方司法制度由于受傳統法律文化的排斥,因而無法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發揮作用。所以,較為合理的做法應是,引進西方先進司法制度的同時,對沖突的中西文化進行整合。
文化整合,是指不同的文化相互吸收、融化、調合而趨于一體化的過程。文化整合實際上是不同文化的重新組合,原來淵源不同、性質不同、目標與價值取向不同的文化,經過相互接近,彼此協調,它們的內容與形式,性質與功能以及目標與價值取向等也就不斷修正,發生變化,特別是為共同適應社會需要而逐漸融合,組成新的文化體系。文化整合實質是一個文化選擇的過程[7].
鑒于中西文化的沖突性,中國的司法改革應當而且必須經歷一個文化整合的過程,也就是要學習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使其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相互滲透和融合,最終完成對傳統法律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在這一過程中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認識到中西文化是可以進行整合的。文化是民族性與互融性的雙重結合,互融性為文化整合提供了前提條件。文化整合正是在文化的交流、互融中進行的,其結果是促進了文化的發展。所以說,文化整合是文化發展的一個特性,也是文化發展的一個規律。此外,中西文化雖然存在著本質的不同,但是處在世界民主法治的大背景下,中西方對民主、文明的司法理念和原則有著共同的需求,在沖突的中西方文化中是可以找到契合點的。
第二,應當學習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在思想觀念中確立先進的司法理念。先進的司法理念對西方司法制度的正常運作有著決定性的作用。一種制度與適用該制度的人的觀念之間,必須有一種相互一致、相互配合的關系。對此,美國一位學者曾指出:“那些先進的制度要獲得成功,取得預期的效果,必須依賴使用它們的人的現代人格、現代品質。”“如果一個國家的人民缺乏一種能賦予這些制度以真實生命力的廣泛的現代心理基礎,如果執行和運用這些現代制度的人,自身還沒有從心理、思想、態度和行為方式上都經歷一個向現代化的轉變,失敗和畸型發展的悲劇結局是不可避免的。”[8]幾十年的司法改革歷程中,我們引入了大量的西方先進司法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但由于觀念上的滯后,這些制度難以發揮正常的功能,甚至形同虛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告人的主體地位,賦予被告人相當多的訴訟權利,但由于缺乏個人本位、權利本位理念的支持,被告人的許多權利實現不了,尤其在一些邊遠地區,受傳統觀念的束縛嚴重,被告人基本上還處于訴訟客體的地位。可見,思想觀念的轉變是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
此外,在學習研究西方司法制度的文化內涵的同時,我們還要處理好中西文化的關系。學習西方的司法文化,不是全盤照搬西方的價值標準和文化內涵,而是要切合中國的民族特點,切合中國的國情,但又不能遷就落后的司法現狀和非理性的傳統文化。思想觀念的轉變過程應是一種西方文化與我國民族特點相結合,西方文化本土化的過程,同時也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實現創造性轉化的過程。我們所要確立的先進司法理念,應是結合中外法治之長的本土司法理念。
第三,應客觀看待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一方面,不應回避傳統法律文化的消極因素,更不應盲目樂觀地以為我們已具備了西方先進司法制度的生長環境。另一方面,應吸收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雖然傳統法律文化中存在著諸多阻礙司法改革的消極因素,但并不意味著其沒有值得吸收和繼承的積極因素。雖然我們要對傳統法律文化進行批判和轉化,但并不意味對其持徹底否定的態度。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方面還是值得我們重視和發展的,如“貴和諧,隆教化,重預防”的思想對現代社會的綜合治理起到了充實和完善作用:“民貴君輕”、“嚴于治吏”的觀念落實到實踐中也能促進司法的廉潔。而且,發展這些積極因素并使之與引進的西方司法制度相融合,有助于外來制度獲得本土社會的認可,更好地滲透到本土社會之中。應該說,司法改革是一個批判、繼承、吸收與創新的過程。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既包括對傳統法律文化消極因素的批判,也包括對傳統法律文化精華部分的吸收。
第四,文化整合應與司法改革同步進行。我們不能撇開司法改革而一味地埋頭研究西方的司法文化以及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正如不能像以前那樣撇開文化而單純地進行制度改革。文化整合應是司法改革過程中的文化整合。文化整合是基于司法改革的需要而進行的,司法改革為文化整合提供了現實依據。正是因為司法改革過程中產生了文化沖突,才有了文化整合的必要性。文化整合自始至終都應放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中進行,不能因為強調文化整合而放慢、乃至停滯司法改革的步伐。另外,應認識到文化整合與司法改革的相互促進作用。先進司法理念的確立有助于先進司法制度的建立和運行,反過來,先進司法制度的建立和運行也必將沖擊舊有的文化,進而推動先進司法理念的培育和成長。先進司法制度本身蘊含了先進的文化內涵,這種文化內涵依附于制度本身,在本土尚未被普遍接受,所以還不能稱之為本土的司法理念。但是,這種文化內涵與舊有文化存在沖突,所以必然沖擊舊有的文化,對人們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當然,在制度建立伊始,這種沖擊很小。但隨著先進司法制度的不斷推廣和成熟,新文化對舊文化的沖擊越來越大,最終將取代舊文化或與舊文化相融合而成長為被本土所普遍接受的先進司法理念。可見,通過學習研究在思想觀念中確立先進的司法理念固然重要,但制度改革本身對文化整合的促進作用也不容忽視。
第五,推進經濟體制改革,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堅實的基礎。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不同的經濟形態,必然要求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和文化與之相適應。西方的司法制度及其文化內涵便是源于商品經濟、契約關系高度發達的社會經濟基礎。西方司法制度的發展也離不開其長期以來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條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契約、法治觀念深入人心,市場主體要求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要求建立自由、平等、有序的競爭機制。市場經濟是培育民主、權利、法治等先進司法理念的最好土壤,它在更新觀念的同時能夠自發地抵制、消除傳統文化的消極因素。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已經取得了不小成效,為司法改革提供了契機和動力。但是司法改革的道路仍然艱辛,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推進經濟體制改革,建立更為成熟、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為司法改革的文化整合奠定更為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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