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制度問題改革初探論文
時間:2022-04-11 05:09:00
導語:審判監督制度問題改革初探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內容提要:審判監督改革的基礎在于司法實踐。我們通過問卷和實地訪談等方式,從現存問題、工作經驗及審監改革等幾方面,對審判監督制度的運行狀況進行了調查。在此基礎上,本文深入分析了申訴制度、審監程序及工作體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揭示出審監程序的先天不足和后天異化以及工作體制上的不成熟是存在種種問題的癥結所在。針對上述問題,結合審判監督工作實際,本文不僅就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審監改革,提出了切實可行的對策和建議,還對未來的審判監督制度改革,設計了構建再審之訴的改革路徑。關鍵詞:審判監督制度審監工作體制審判監督改革
近年來,法律各界對審判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改革展開了廣泛而深入的理論探討,在改革實踐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這些探討和實踐使我們認識到,審判監督改革既是一種工作層面上的改革,某種意義上更是一種自上而下的制度改革。不管是工作改革還是制度改革,須以具體的司法實踐為基礎,而現今的改革研究往往囿于單純的理論思考或制度借鑒,如何從操作層面上探尋對審判監督工作及制度的改革路徑,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進一步思考及行動的目標?;诖?,本文試圖立足于審判監督工作實際,從制度運行的實證考察出發,對現有制度框架下的工作改革以及審判監督制度改革作一些探討。
一、審判監督制度運行中的問題
由于法律對審監程序的規范比較少,審判監督庭成立時間比較短,與審監制度相關的各種關系尚未理順,審監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確,加之審判監督工作承載的法律、社會及政治責任又比較重,其在整個法院審判工作中成為矛盾最為突出的部門。
(一)申訴和申請再審無序化
1、向法院申訴及申請再審的途徑不通暢。
我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但這一渠道在現實中并不通暢。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決定立案復查的案件,僅占各類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總數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審的案件,僅占各類復查案件總數的23.1%,占申訴案件總數的2%.與此相比較,通過檢察院抗訴取得再審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檢察院同期的抗訴率(決定抗訴案件數/檢察院當年復查案件結案數×100%)高達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復查再審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申訴)的請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濟,而申訴要獲得成功又必須得到法院的最終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訴人走上了"曲線申訴"和"關系申訴"之路,向檢察院、各級人大、政協、黨委以及有關領導申訴,通過檢察院提起抗訴、人大個案監督、黨委政協轉申訴材料、有關領導及各種關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復查或再審。
2、外部監督程序不規范。
各種外部監督促使再審的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級法院辦結檢察院抗訴、人大、政協、黨委及其他途徑要求法院復查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審案件總數的55.6%。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方式,而人大、政協、黨委等對法院的個案監督,雖然也可歸結于廣泛意義上的監督,但這些監督途徑一方面不加區分地利用了憲法意義上的"申訴",無法在訴訟法律中找到相應的適用程序,很難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將這些部門原來的工作監督推進到個案監督,對個案形成了事實上的多頭評價,給當事人造成了認識上的混亂,助長了申訴人對待申訴權"無限化"的傾向,與訴訟法上申請再審權的有限性特征相違背[01],同時也破壞了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基本配置,損害了司法機關乃至整個國家機關體系的權威形象,最終不利于司法公正。
3、復查程序不透明。
我國訴訟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對法院如何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具體規定。如今審監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在訴訟法律中沒有涉及,申訴復查案件的審理長期處于一種沒有具體程序規范約束的狀態。當事人既未能規范化地參與到復查程序中去,也很難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復查的過程,故而受到了諸多質疑[02].為了更好地保障申請再審人及對方當事人的訴辯權利,并盡可能地使復查程序透明化,近年來許多法院試行"聽證"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該程序本身并無法律規范約束,法院的職權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均無明確界定,故其對復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審的標準不明確。
調查發現,對于提起再審的標準,普遍反映在實務中難以掌握。形成這一狀況,首先是因為法律標準本身不明確。我國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03]相當概括而不確定,法律規定的"確有錯誤"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對"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頒發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雖對應當再審的情形作了一些規定,但仍不夠具體和明確,執行情況并不理想。其次,社會標準和政治標準的摻入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無法忽視的方面。由于法律標準本身并不明確,就為其他標準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會公眾對裁判"確有錯誤"的理解,往往僅依據自己的親身經歷及其對事物的個性化判斷,不考慮司法的特殊性和規律性,為了達到其申訴目的,經常借助新聞媒體等輿論力量以及種種非正常手段對法院施壓。[04]另一方面,法院對提起再審實務的把握,也未能為社會提供確定的標準和界限。而且審判監督作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內的,法律規定本身以及實際運行均能夠說明,審判監督在某種程度上是服務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標準必然緊密地融入了審判監督司法實務。
5、"人人都可申訴卻又申訴難"的局面。
由于法律對再審事由的規定過于寬泛和原則,申訴的途徑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檢察院,在實務中也很難對申請再審時限按照法律規定的兩年予以嚴格貫徹,因而申訴權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被泛化和無限化了。申訴人基于其對終審判決的不信任感,為了獲得其內心認為的"公正",可以相當隨意地提出申訴。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審結一審案件603537件,審結二審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訴來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訴來訪13396人次。由于法院對申請再審(申訴)的復查極為嚴格,申訴人獲得再審的比例極低。而提起再審標準的不明確,又可能使法院對提起再審的權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隨機性,未必嚴格依據對原審裁判的評價決定是否提起再審,再審資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圍內存在。諸種原因導致了"申訴難"的局面。
(二)審判監督程序操作困難
1、缺乏獨立的再審訴訟程序規范。
審判監督庭的業務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個訴訟領域,相對于一、二審程序,再審的啟動和審理程序亦有其獨特性。審判監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內容的廣泛性與特殊性,足以要求國家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構建一個獨立而完備的體系。然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卻相當簡略,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一審程序條文為39條,而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條文僅為12條,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獨立的再審程序規范,大部分是參照一、二審來處理的。我國現行法律對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得過于簡單化,致使司法實踐在很多方面無規可循。比如:再審當事人如何列明、再審(尤其是抗訴)庭審程序如何操作、抗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如何、再審中的主體變化如何處理、再審審理的結果有哪些,這些重大程序問題法律均未予以明確。
2、程序運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確有錯誤"造成的混亂?,F行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其落腳點在于"確有錯誤"[05],因而對經復查提起再審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經認定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為適應上述法律規定,體現出對裁判是否正確判斷的慎重性,司法實務中的復查程序實際上是一個實體審查程序,因此復查程序所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是一種實體性判斷。而復查程序得出的結論很容易與再審的結果產生矛盾。如果復查程序認為"確有錯誤"的案件,經再審審理卻認為原判是正確的,并予以維持,那么就會導致當事人認知上的混亂,這樣既不利于服判息訴,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
(2)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一是檢察機關介入民事、行政訴訟,打破了民行訴訟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穩定的三角關系,檢察院的地位難以擺正,給整個程序的運行帶來諸多困難[06];二是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強化其作為與法院同等評價力的司法機關地位,對個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強調其獨立性,造成了當事人認識上的混亂,增加了法院息訴服判工作的難度;三是這一監督方式在近年來有逐步加強之勢,抗訴再審的增加致使訴訟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訴再審案件的改判率平均僅為21.5%??梢?,頻繁啟動這一監督程序并不符合訴訟以及監督上的經濟原則。
3、復查和再審管轄不科學。
我國法律沒有對申訴人應當向哪一級法院申訴,申訴復查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申訴人首先向原審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只有原審法院作出復查或再審決定后,上級法院才對申請再審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審".上述程序設置要求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審查,一方面,審理中較難擺脫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慮,對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較高,即使確有錯誤的案件,改判也很難。這種程序設置難以保障監督的效果和再審的客觀公正,不盡科學。
4、程序煩瑣低效。
在現行審監程序下,一個申訴案件要經過信訪審查、復查、再審層層"把關",又由于案件管轄上的不確定性,處理方式的多樣化,有時法院在選擇上,更多考慮的是處理上的方便,而忽視了訴訟的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于是經常發生當事人為一個案件在幾級法院之間頻繁來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現象。比如:當事人不服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訴,原審法院立案審查后駁回了申訴;當事人又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法院立案受理后,經審查認為有一定道理,函轉原審法院復查;原審法院復查后再次駁回申訴;當事人不服,向檢察院申訴,檢察院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法院審查后,函轉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再審后認為原判正確,又維持了原判;當事人再次向上級法院提出申訴,上級法院進行了提審,經審理認為原判漏列了當事人或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旅行"現象也反映了當前審監實務中"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的現狀。
(三)審監工作體制不成熟
1、審監職責、分工混亂。
審監庭的基本工作職責是辦理再審案件,但實踐上各級法院審監庭還承擔了其他龐雜事務。調查發現,各級法院審監庭的工作職責相當多樣化,除了辦理再審案件、辦理申訴復查案件、案件質量評查、國家賠償確認之外,還存在旁聽庭審等審判督查、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信訪接待日、上訴案件登記移送、改判案件審核及責任確認等十幾種工作職能。關于審理再審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審查,審監庭發再審裁定并再審",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進行一定程度的實體審查并發再審裁定,審監庭再審",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負責登記立案,復查與再審均由審監庭負責",還有個別法院是"立案庭、審監庭對案件聯合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由審監庭再審".審監庭職能及部門分工的混亂,使上下級法院間的統一協調和工作指導產生了困難。
2、職能與力量不相適應。
審判監督庭的基本職能是審查已生效的裁判,這一工作本身要求審監工作人員應當具有更高的法律素養和實務經驗,而實踐中審監工作人員實際配備難以適應其職能需要。據調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審監工作人員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少的問題,在基層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個基層法院甚至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占基層法院總數的39%。審監工作力量還存在配備不強的問題,審監工作人員中整體學歷不高,全省大專及以下學歷的占42%;年齡總體偏大,51歲以上的占39%;審監庭庭長擔任院審委會委員的僅占37.3%,比例太低。審監力量上的欠缺,為"精審監"原則的貫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礙。還有63%的法院反映領導對審監庭的工作不夠重視與支持。
3、工作體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與效率"為指導的審判監督改革中,如何貫徹落實"立審分立"原則,多年以來一直存在爭議。主流觀點(包括最高法院)認為:立案庭與審監庭分立,審判監督職能由兩個業務庭分工行使,再審立案由立案庭負責,再審審理由審監庭負責,通過兩個部門兩道把關,能夠保證審判監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實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設計在現實操作中弊端頗多:由于復查階段事實上是一種實體審查,如果復查階段的實體審查及再審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個審判庭作出,那么實際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審不分;對于一個立案庭作出再審決定的案件,其在再審裁定中即已經認定"確有錯誤",如果審監庭作出實體改判,那么實際上僅僅是對立案庭"確有錯誤"結論的確認,出個判決書而已,審監庭開庭審理的意義就值得檢討了;如果審監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對一個審監案件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結論,一方面對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嚴肅的,也會引起法院內部的矛盾,另一方面當事人會無所適從,可能引發新的申訴,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服判息訴。另外,立案庭和審監庭分立后,由于基層法院的再審案件數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備很強的審判力量,于是產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層法院審監庭尚無法組成一個合議庭的狀況。這樣,基層法院的審監庭職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個新的問題。
二、在現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對策和建議
審判監督程序及審判監督工作中存在各種問題,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審監制度改革勢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論與實踐的長期積累為基礎,并不是能夠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尋制度內的應對措施以及改革舉措,是當前之當務之急。筆者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和建議。
(一)規范復查和再審程序,引導審判監督有序化。
1、拓寬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規范其他再審途徑。
除現行法律規定的啟動再審途徑外,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其他的再審案件來源。為彌補這些再審途徑中存在的種種制度性缺陷,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法院啟動再審、檢察院抗訴為補充救濟的再審啟動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規范啟動再審的途徑,拓寬并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途徑得以通暢,是關鍵所在。應當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制度,對復查案件的立案標準、審查方式、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及結案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其中應明確以下幾方面:一是應規定不管當事人申請再審還是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均統一受兩年再審時限的約束。二是應在審判監督工作中不斷積累經驗,對確有錯誤、新證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別予以具體細化規定,統一適用于三種啟動再審的途徑中。三是應規定當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訴或申請再審,一個法院對一個案件只能復查一次。四是規范并推廣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訴聽證制度。這樣,使當事人申請再審及對申請再審的審查均有規可循,擺脫"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當事人對法院內部監督的信任,從而使法院內部監督的再審渠道得以通暢。
其次,規范其他監督途徑。一是盡量縮小法院主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的范圍,因司法裁判統一性的需要、發現原裁判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關系案外人申訴等,應作為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主要情形。二是應將人大查報、政協來函、黨政領導交辦等案件,統一歸口到申請再審案件進行復查審理。凡通過有關機關轉過來的申訴材料,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向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應當都必須到立案部門補辦申訴手續,只有經審查符合復查立案條件的,才予立案。三是應與檢察機關、人大、政協的機關加強聯系與溝通,在審判監督工作方面達成制度性共識,使這些監督形式更好地納入到審監程序意義上的規范化監督中來。
2、規范再審程序。
規范再審程序,首先需要規范的是抗訴案件的再審:一是應擺正抗訴機關的地位,在因當事人申訴而抗訴的案件中,除了證明其提起抗訴符合抗訴條件外,檢察院僅是監督者的身份,不應過多地參與到再審訴訟過程,再審過程中不應允許檢察院如訴訟一方那樣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辯活動;二是為了保障民事、行政訴訟結構的穩定性及雙方當事人訴辯權利的平等性,檢察院不應動用調查取證權為一方當事人調取證據,民事、行政訴訟舉證權利與義務均應歸于當事人,如查明證據屬檢察院為一方當事人所取的,再審中應不予采納;三是由于抗訴再審案件系因檢察院的抗訴而引起,故法審理抗訴案件的范圍,原則上應以抗訴范圍為限。只有在極個別情況下,如當事人超出抗訴范圍的理由確能認定原判錯誤時,才能采納當事人的申訴理由予以改判。
為了進一步規范再審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審判監督工作細則",對再審階段的立案標準、管轄、審理方式、審理范圍、審理程序、審理期限、改判標準等具體操作規程予以細化規定。其中應明確:第一,為了改變當前無限再審的現狀,應當嚴格執行一個法院對一個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審一次的規定;第二,再審案件的審理,應針對申請再審請求,在原審訴訟(公訴)請求范圍內進行,不能超出原審訴訟(公訴)請求作出判決;第三,對于改判的標準,應嚴格予以把握。對于確實有錯的案件,堅決要改;沒有錯的案件,堅決不能改;可改可不改,處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圍內的,一般也不能改。筆者認為,對于下列案件,一般應予維持:⑴原裁判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結果正確或者基本正確的;⑵原裁判結果誤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圍內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錯誤,但即使定性問題糾正后,原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⑷雖因有新證據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但該新證據是當事人在一、二審期間應當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舉證或有意不舉證的;⑸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存在對證據判斷及適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導致裁判結果有差異的;⑹原裁判應一并審理,但未審理部分可以另案解決的;⑺原裁判有錯引、漏引法條情況,但原裁判結果仍在可以維持范圍內的;⑻原裁判有錯誤,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補救或已無糾正必要的。
(二)科學調整審監工作分工,明確審監庭職能范圍。
1、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審監工作分工。
從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務繁重,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數量相對較少;而對于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數量相對較少,申訴復查及再審案件的辦案工作較為繁重。如果對于職能分工全國上下一而統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國四級法院審監辦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級失衡。因此,對于審判監督工作的部門分工問題,不宜搞一刀切,應當根據不同級別、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審判監督工作的不同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確定分工狀況。
從制度設計的科學性角度而言,對于審判監督工作分工,建議實行復查與再審的連續制。即立案庭負責形式審查,凡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件的(類似于民事案件的起訴審查),均予以立案,由審監庭負責復查和再審。這種復查與再審有效對接的連續制,既符合"立審分立"的內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種種問題的產生,既能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是符合審監改革方向的。
2、明確審判監督庭的職能范圍。
作為審判業務庭,辦理再審案件應是審監庭的第一要職,以糾錯的形式維護司法公正是審監工作的核心,也是審監庭存在的價值所在。同時,在法院審判改革引向深入、內部監督機制尚未完善的當前,可以適當拓寬監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國特色的審判監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審監督職能外,審監庭其它職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長授權對其他審判業務庭進行管理監督。如有的法院為了強化監督及管理參謀作用,重新定位監督職能,把審監庭定位為案件再審、案件質量管理、業務指導三位一體的監督部門,并采取案件質量評查、庭審旁聽、定期審監工作通報、案例分析等多種監督方式,監督的重點轉向立案、收費、開庭審理、調解到裁決、執行等各個程序環節,使監督從辦案結果監督向辦案全過程的監督轉變。這種從大審判監督的角度,對審判監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審之訴的構建與規范
審判監督工作實踐中所反映的種種問題,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無法得到根本性的解決。在法律制度上徹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審制度,已經成為理論界與司法界的共識。審監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為必然,是因為在現有制度框架下無法解決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問題:一是現有審監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錯必糾"及強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與現代訴訟的規律及法院的被動地位難以契合;二是現行以國家干預為基礎的審監制度設計與對生效裁判異議權的當事人處分性存在強烈矛盾;三是現行審監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訴權與訴訟上申請再審權的關系,也未能理清分權意義上權力監督與對具體案件司法監督之間的關系。
法院作為一個審判機關,不管在何種審判程序之下,均是作為一個被動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說,法院只能是被動地行使審判權?,F代訴訟理論認為,任何的訴訟權利主張及處分均應歸屬于訴訟權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體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行使。建立在強職權主義基礎上的現行審監制度,使法院、檢察院以及其它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不當地介入了訴訟權利行使及處分范疇,導致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和審判程序性質被歪曲。故擺正相關國家機關的地位,恰當規范審判權、檢察權、行政權等的行使范圍,正確定位再審訴權,從而恢復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程序性質,是審判監督改革的關鍵。因此,我國的審判監督改革應使再審制度建立在訴的制度基礎之上,也即以當事人積極的再審訴權和再審法院消極的裁判權為基本架構,構建再審之訴制度。再審之訴制度是依據訴訟規律而建立的規范的制度,其能夠有效地運用訴的各種要素來規范"訴"和"審"兩方面,從而能從根本上改變當前審監工作中訴和審的無序、無限狀況。
更為具體的設想是,我國應當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在其中分別以再審之訴為基礎設定再審程序;或者制定《再審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審之訴有其不同之處,應分成三部分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和起訴、上訴一樣,均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可以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因再審之訴針對的是已生效的判決,其條件應比起訴、上訴更加嚴格。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體、客體、事由、形式、期限、管轄、訴訟費等,其中,具體而明確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和事由,應是再審之訴條件的核心。再審之訴的審判通常分為兩個階段依次進行。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后,首先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即再審之訴的形式審查或再審立案審查)。形式審查認為合法且具有再審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審。然后是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再審案件的審理與原一、二審均有所不同,應根據再審程序的自身特點設計再審審理程序。經過再審審理,如原裁判不當,可在不服的限度內撤銷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雖然存在再審事由,但仍認為裁判正當的,則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的訴訟請求,維持原裁判。
注釋:
[01]參見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1期,P108;《再論申請再審制度》,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參見鄭泰安、周偉蓉:《論民事案件申請再審及申訴復查聽證制度》,載《社會科學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張衛平:《論民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的法定化》,載《法學》2000年第2期,P18.
[03]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4、20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77條、179條、180條、18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
[04]2003年度在浙江省就有兩個典型案例:一個是申訴人在省政府門口喝農藥自殺,要求法院依其意見改判;另一個是在法院多次根據其申訴請求改判的情況下,仍提出更高的超出法律范圍的要求,長期在法院門口擺地攤,嚴重擾然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05]參見陸永棣、楊興明:《民事再審程序的理念與制度改革——以規范再審事由為突破口》,載《中國審判監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P284.
[06]參見陸永棣:《程序沖突映照下的制度困境》,載《中外法學》2003年第3期,P333.
- 上一篇:審判長分離負責制論文
- 下一篇:法律援助制度述評展望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