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制度思考建議論文
時間:2022-04-11 0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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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機關保障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通過訴訟程序維護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的一項制度,它是司法機關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訴訟制度上的保障。針對司法救助的性質和內容,本文中所說的司法機關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此規定中司法救助的內容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實踐證明,現有的法律規定已不能完全滿足現實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國逐漸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實屬急需。本文試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和進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討。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助性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啞;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起訴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問題。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當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權利手段并有權獲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起訴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政治發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時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現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現代法制發展到今天,已經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實質平等,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一體保護走向弱者保護,為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弱勢群體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來平衡訴訟權的行使就成為必需.
(三)是“司法為民”理念的具體落實。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的第十四條規定:切實執行訴訟費減、免、緩制度,確保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關于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符合救助條件的當事人切實給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門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應給予司法救助。要嚴格掌握救助標準,嚴格審批程序,既要保證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隨意降低標準,杜絕不屬救助對象的當事人得到救助,嚴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風,確保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第十五條規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在訴訟過程中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夠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是人民法院必須履行的職責。對于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對于被告人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本人確無經濟來源的,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且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國國籍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經審查認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先行對受援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司法救助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法律援助當事人一方訴訟費的減免。
(四)對于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交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許多國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濟。例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救助,對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并且有勝訴可能的案件,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尋求訴訟救助,“因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訴訟之路,這是絕對不允許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個要求既是適應國民期望的,“為了使我國的司法制度成為適應國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賴”,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使國民作為當事人比較容易介入司法,要進行制度改革,適應各種需求進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濟.英國的《訴訟費用援助法》則規定了全國性提供訴訟費用的援助制度,申請援助的當事人只要具備了法定的條件,即可申請救助,救助費用由政府出資成立的訴訟費用援助基金提供.以社會化思想為指導,福利國家進一步以社會為本位。憲法規定,國家最重要的任務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礙實現公民之間真正平等的障礙。因此,窮人不再被當作被隔離的階層的成員而得到幫助.發達國家均規定在有可能判處監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為最低限度標準。訴訟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能夠克服經濟上的困難而平等的利用訴訟程序。
三、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幾個問題
(一)應注意與法律援助制度之間的區別。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繼頒布了關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規定,2003年7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統一的《法律援助條例》對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了統一詳細的規定。中國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為實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護,提供物質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傳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司法公正。與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時對訴訟中處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予以適當幫助,有的學者主張應當將司法救助制度納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實踐中一些國家也是這樣做的。而針對我國目前的情況,司法機關處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對當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門負責的法律援助則是對具體案件中弱勢一方當事人的法律援助,出發的角度不同,實施的內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條例》剛剛頒布,司法救助這個概念不久前在我國提出,針對這些現實的情況,應將兩者區分開來。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應遵循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
根據黨的十六大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以及黨和國家關于政法工作的理論、方針、政策,司法體制改革應當堅持從國情出發原則,最廣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則,司法獨立和司法監督相平衡原則,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原則,吸取外國司法經驗又決不照抄照搬的原則,有利于提高政法隊伍的整體素質和整體效能的原則以及統籌協調、循序漸進的原則。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就是要從最廣大人民群眾最為關注的問題入手,端正執法觀念,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思想,解決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解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問題,便利群眾訴訟,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執法水平,從體制上,機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執法為民;切實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我國農民人口眾多、文化素質不高,法律知識欠缺,打不贏官司;還有相當一部分人民群眾生活貧困,打不起官司的國情應運而生的,也是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至上原則的體現。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則,根據實際、吸取經驗、學習先進、循序漸進、逐步完善。
(三)對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實與發展
1998年法國對本國的法律救濟概念進行了擴展,新的法律救濟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權享有以下權利:⑴對其權利和義務的知情權,以及了解幫助其實現其權利的機構;⑵在享受其法律權利或履行其法律義務時,獲得法律救濟,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獲得幫助;⑶獲得法律咨詢;⑷在制定和締結法律文件時獲得幫助。
相比較而言,我國實行的司法救助內容則過于單薄,不能滿足現實中的需要,急需擴展和補充。
首先,關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采取的是例舉式,因此往往不能窮盡所有需要救助的當事人。筆者認為可否參照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以當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體數額的人民幣為標準。這樣使得標準統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機關實施司法救助時所采取得措施。它應是司法救助這一研討課題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謂研究司法救助,實質上就是對救助方式的研究.這里舉出出訴訟費用的救助之外的兩種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訴訟中除了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之外,不需要有別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嗎?這顯然是不夠的。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生活極端貧困,沒有生活來源的當事人往往同時是法律知識缺乏,僅僅使他們順利進入訴訟程序,可因法律知識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勝訴而打不贏官司,此時訴訟費的緩免工作已喪失了原本的意義,僅達到了形式正義的層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夠深入到現實中的每一個案件,當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機構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亦可引入指定訴訟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條件下,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知識的司法救助,使其無論在“物質”抑或“精神”都不再匱乏。這當然意味著有可能使另一方當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鑒于另一方當事人經濟相對寬裕,可以委托律師或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另外,本文后面內容有關于咨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對當事人雙方都是一種救助。
方式之二:在決定勝訴與否的重要決定因素——證據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職權調取證據也是可以納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國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這樣的趨勢,使法律援助進一步社會化,即從單純的慈善事業向國家責任化的轉變,“法律社會主義”,如果法官有權幫助社會地位較弱的當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訴訟當事人的不平等。法院應從原來的消極作用中擺脫出來,積極進行調查和取證,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第三,訴訟費用的減免,一般是在案件審結之后,若判決結果為受救助的當事人敗訴,則繼在立案時作出的緩交決定后進而對其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作出的最終救助決定,是與立案時的緩交密切銜接起來的。直接取決于判決的結果是勝訴還是敗訴。在這其中就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如何制止當事人利用此種無訴訟費負擔的訴訟進行的濫訴?實踐當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審結時法官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給予其減免訴訟費用。為降低實施司法救助門檻,減少不確定性,筆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濟的方式。案件結束后,法官查清當事人確屬利用自身經濟困難的“優勢”無理濫訴,還可根據嚴重程度給予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處罰。
最后,法律咨詢機構的設置。筆者認為,在人力、物力、財力均有保障的情況下,為方便所有當事人訴訟,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起一套完備的咨詢機構。針對程序與實體的相關問題對當事人予以負責任的答復,一方面是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的免費資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個過程更為公開透明,從而具有公信力,獲得司法的權威。
(四)兩種可資借鑒的制度:可與司法機關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訴訟外調解、訴訟費用社會保險)
在司法救助的運行過程中,不免會遇到一個很棘手的問題:需要救助對象的眾多和法院資金的不足。為降低法院承擔過多的司法救助責任而造成的財政危機,我們可否學習一些其他國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當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節省了訴訟成本。
⒈協商解決糾紛機制。
法國的法律制度中沒有法律援助制度與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統稱為法律救濟制度。法律救濟并不止意味著向法官尋求救濟。公共機構必須鼓勵所有領域的當事人都尋求協商解決糾紛,這些領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當事人不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又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
法國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條)規定了協商解決糾紛機制。所謂協商,是指當事人間經協商,在互相讓步的基礎上,所達成的結束其糾紛的協議。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許律師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但其前提是必須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設置了協商司法制度,將法律援助擴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協商程序中,賦予律師提起協商程序,而無須得到法官批準的權力。自此,如果通過協商途徑解決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獲得律師的法律援助。
法國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規定了刑事調解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于輕罪和違警罪,“共和國檢察官在決定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刑事調解必須經檢察官同意,才能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調解不是由檢察官進行,而是由專門的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調解員進行調解,而且,刑事調解不具有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刑事調解對雙方當事人是免費的。刑事調解,作為簡單不起訴和公訴間的第三條道路,對維護社會穩定起了積極的作用。為了促進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支付不起律師費的當事人,應當能夠得到財政上的支持,以便他們能夠在刑事調解程序中獲得律師的支持。為此,1991年以來,司法機構和地方各級政府部門,創建了司法與法律處。司法與法律處由大審法庭的負責人領導,其職責是保證司法貼近大眾、預防犯罪、處理日常輕微犯罪和訴訟金額較小的民事案件、發展協商解決糾紛制度。司法與法律處同時也是對公眾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地方,接受他們的法律救濟請求,為他們提供幫助、資訊和咨詢。
我國也可采用協商的形式解決部分標的額較小,案情簡單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為司法行政部門成立的專門協調機構和協調員。省去法院的訴訟程序,節省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也可視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種方式。
⒉訴訟保險制度。
可借鑒意大利和北歐的瑞典、丹麥、芬蘭、挪威等國推行的訴訟保險制度,即公民個人預料到將來可能介入訴訟糾紛,在還沒有發生訴訟糾紛前,每月或每年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司法保險費用,一旦將來發生訴訟事項,便可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代為支付包括聘請律師費在內的一切訴訟費用。在司法保險的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成為法律援助資金的相對承擔者,從而減輕國家負擔。但該做法只適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糾紛的中等收入階層,而無法滿足真正的窮人的法律要求,覆蓋面較窄.
筆者認為,在我國,公民和法人均可成為訴訟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當經營發生嚴重問題已瀕臨破產的境地,此時訴訟費用的支付往往成為問題,而事前訴訟保險則為其分擔了訴訟費用的風險。訴訟保險制度可為經常涉及訴訟領域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分擔訴訟費用的渠道。預防支付訴訟費用的財務危機。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體現了人民司法工作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質要求,既有利于各類案件的及時解決,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為維護實體公正創造了條件。開展司法救助,是保護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要措施,實施幾年來,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正義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備與否,在一定意義上體現著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國應當在適應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逐步完善現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會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國的司法文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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