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辦案制度運行完善論文
時間:2022-04-11 07: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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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
作為一項充分貫徹“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原則的制度,巡回辦案制度在我國許多基層人民法院一直被廣泛開展。本文擬通過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運行與完善進行論證與探討,以期使這一制度能夠在符合中國現實國情的同時更契合現代司法理念,在我國的司法改革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全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從人民法庭產生的歷史淵源、存在的現實國情、運行的理論依據等方面分析了巡回辦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對巡回辦案的實際運行情況進行了總結,歸納出這一制度的典型特點和運行中發現的現實不足。第三部分,作者從三個方面對完善這一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幾點建議:首先是對制度的具體運行加以規范;其次是更加明確法官在巡回辦案過程中的職責;第三是進一步加強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與協調。
「正文」
人民法庭在我國人民司法的發展史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優良的傳統,其所體現的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兩便原則”深得民心。巡回辦案制度作為人民法庭開展工作的一種重要方式,其存在與發展也已有幾十年的歷史。在大力提倡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今天,巡回辦案制度是否還有其存在的必要,其存在空間究竟在何處,制度的運行尚存在哪些問題,應該如何完善?這些正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
一、巡回辦案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一)制度形成具有歷史淵源
作為人民法庭所特有的一種辦案方式,巡回辦案制度的產生與發展是與人民法庭的發展密不可分的:
[1]早在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為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根據地和解放區,就開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專門人民法庭。并且,在實踐中較為系統地形成了獨特的審判方式和作風。當時擔任過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院長的馬錫五同志,不為陳規束縛,不被形式糾纏,不論鄉間地頭、樹下炕頭,有冤可以訴、有屈可以伸。[2]“審理案件沒有架子,沒有官氣,詢問和氣,耐心說服,不敷衍,不拖延,沒有‘推事主義’和‘了事主義’作風”。[3]他在司法活動中堅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并在工作實踐中創立了巡回辦案、就地解決、注重調解等方法,也就是當時在邊區贏得群眾廣泛贊譽的“馬錫五審判方式”。
[4]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設不斷加強,1953年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決議提出,縣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進一步規定,基層人民法庭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的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發了《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案)》,使法庭工作前進了一大步。
“馬錫五審判方式”并沒有隨著新中國的成立而湮沒,而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黨和人民的高度肯定,并成為人民法院優良司法傳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的“巡回辦案制度”也成為人民法庭堅持“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
(二)制度存在符合現實國情
分析一個制度是否有它存在的價值,關鍵要看現在是否有適合其存在的現實土壤。雖然新中國已經成立了五十多年,中國的法制建設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筆者認為,就現階段中國的國情而言,“巡回辦案制度”仍然有其相當大的存在空間。
環境地理因素。中國是一個幅原遼闊、人口眾多的發展中國家,東西部地區發展水平差異巨大、人口分布極不平衡,在中西部的許多農村、偏遠山區,群眾出行極為不便,去一次縣城得背著干糧走上幾天并不是奇聞。由于交通不發達,有的人一生也沒有走出過深山,如果沒有巡回法庭的法官來到深山里告訴他們法律為何物,他們也許根本不知道還可以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很多糾紛也因此在社會生活中長期存在,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群眾自然狀況。雖然近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無庸置疑的是,許多地區的人民群眾文化水平仍然不高,法律素養也遠未達到理想狀態。尤其是經濟欠發達的農村地區,轄區群眾的訴訟能力不高、法制觀念淡薄。而訴訟所具有的專業化、技術化、復雜化的特點,使普通民眾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農村、邊遠地區群眾不易接近司法、獲得法律服務。他們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來到他們身邊,告訴他們應該怎樣去做。
矛盾糾紛性質。由于社會資源的配置越來越依賴市場,社會生活的磨擦系數大大增加,加之公民也越來越關切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群眾要求訴諸法律的糾紛越來越多。但總體來看,在農村等地區,群眾間的糾紛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等簡單糾紛,當事人雙方也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糾紛一般通過調解或一次開庭就能夠得以解決。利用巡回辦案這種相對輕松、隨和的開庭形式不但能夠更為及時、有效地化解群眾矛盾,也能使農村的社會關系更融洽、穩定。
(三)制度運行具有理論依據
從理論上講,巡回法庭辦案制度的運行既符合司法本質的社會性,也沒有違背司法的被動性特征,更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司法的社會性本質。5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國際律協《司法獨立最低標準》、亞太法協《司法機關獨立基本原則的聲明》等國際文件,在闡述法院的基本職能時,都強調三點:一是保護所有人平安生活,二是促進實現人權;三是公正適用法律。這種表述不僅闡述了司法的性質,更重要的是它闡明了司法與人、權利、社會的關系。司法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為人與社會而存在的。
司法的社會性、人民性的本質決定了司法機關的一般社會屬性應該是服務于社會。其社會效益主要表現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保護民眾合法權益三個方面。法院必須為大眾提供法律的支持與保障,人民法院的本質應體現為“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機關應當以人為本,具有服務意識。面對前來尋求權利救濟的當事人,法官理應尊重他們,為他們的權利救濟提供及時和便捷的服務。司法機關所出臺的種種便民舉措、利民制度其意義就在于使當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運行中,他們的人格尊嚴得到了維護,人的法律及道德主體地位得以實現。
司法的被動性特征。司法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程序性和專業性等特征,其中被動性是司法權與其他國家權力最顯著的區別。沒有爭議就沒有訴訟;沒有起訴就沒有審判。如果爭議在客觀上沒有發生,或者權利主體沒有向司法機關提出解決爭議的訴求,司法是不能主動介入社會生活的。這正是我們平時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
巡回辦案制度是在轄區交通不便、群眾文化素質不高、地方經濟不發達這些特定情況下推出的,由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做一些本來應屬于當事人自己的事情乃是現實所需。而巡回辦案制度除收案、辦案的形式和場所外,其他方面與普通審判并無區別,整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完全有賴于當事人的主動申請。巡回法庭“進山收案”卻不“主動上門攬案”;巡回辦案法官在為當事人提供法制宣傳、法律咨詢等司法服務時,也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意見。
由此可見,司法被動性的體現并非機械而刻板的,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地方所實行的諸如巡回辦案制度等便民、利民的訴訟活動,其實質并沒有違反“被動性”這一司法特征。
司法為民的客觀要求。巡回辦案制度所遵循的是“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兩便原則”,其制度設計的初衷與“司法為民”的要求完全吻合,也是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司法為民是指司法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人民不是指個別人,而是指人民的民權。由于中國國民的法律素質不高,而高度職業化又使得司法的功能得不到應有發揮,沒有能夠產生應有的作用。因此百姓和有關部門希望司法能“回歸人群,服務社會”。司法為民思想又是現代司法理念的集中體現。司法為民不是一句簡單的口號,它不僅要通過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動來實現,而且必須落實到保護人民、打擊犯罪、制裁違法、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審判過程中去。
司法為民思想正是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支配下,結合目前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發展情況形成的。現階段我國仍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人民群眾的經濟水平、文化素質尚有很大差距。在當事人訴訟能力低、社會糾紛的解決包括司法中投入的成本非常低的情況下,一味強調法官一步到位完成現代司法理念,并用這種方式審理案件必然會出現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問題。巡回辦案制度正是基于中國的這些現實國情而產生的。法官進山收案、辦案,除了審判場所發生了變化以外,法官對待事物的中立、平等態度并沒有改變。在眾多群眾旁聽的情況下開庭,法律的公正與透明更有保證。巡回辦案能方便群眾訴訟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效率得以提高。可見,不論是從制度設計的初衷還是實際運行的效果都充分表明巡回辦案制度是一項體現司法為民精神,方便群眾訴訟的制度。其提倡的訴訟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
二、巡回辦案制度的實際運行情況
作為一種既便利群眾訴訟又方便人民法院審判的辦案制度,巡回辦案制度在全國各地的基層法院都廣泛開展,極大方便了那些交通條件落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群眾參加訴訟,使他們不用再為了打一樁官司而走上一天的山路,也不會為了開庭而耽誤農忙時機。但不可否認的是,任何一個制度的運行都存在弊端,巡回辦案制度也不例外。
(一)巡回辦案制度的特點
雖然對巡回辦案制度缺乏統一明確的規定,使各地巡回辦案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歸納起來仍存在以下共同特點。
充分體現“兩便原則”。[6]訴訟效益,是比訴訟效率的含義更加廣泛的一個詞語,它是指訴訟產出與訴訟投入的比例。效率是指以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實現更多的司法公正,它的內容基本上可以納入到效益之中,只有有效率的訴訟才能是有效益的,因為訴訟對司法的占用,就包括了時間資源。訴訟活動本身不創造任何的經濟利益,其效益就表現在對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巡回辦案制度不僅體現了司法為民精神、為當事人節省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減輕了“訴累”,也使法院的司法資源得以更好的利用,體現了效益理念。這是因為絕大多數案件是簡易案件,可以做到一次開庭和當庭宣判甚至當場執結,法院在訴訟中投入的人力資源、物力資源(設施、通訊、交通、設備等)、財力資源(人員工資、鑒定費、公告費等)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降低。
進山收案是普遍形式。各地實施的巡回辦案制度雖然各有特色,但進山(下鄉)收案這一形式是普遍相同的。進山收案即是由人民法庭定期派出法官和巡回辦案車前往交通不便的山區、農村,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當場立案。立案的標準主要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能夠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法官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后,如果雙方當事人都在同一地區,且可以立即送達,則法官會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即就地開庭審理此案,并盡可能當庭宣判。裁判文書則由法官于審判結束后回到法院制作。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般只需于日后往返人民法庭一次,收取裁判文書,即可完成訴訟。
“就地開庭”是基本原則。除了因當事人雙方相隔較遠、案情復雜、收案后無法當日送達或當事人有特殊原因無法當天參加訴訟等特殊情況外,一般巡回法庭的法官都能做到“就地開庭”。通過“就地開庭”組織村民旁聽,一樁案件的審理過程同時具備了法制宣傳的作用,使老百姓通過身邊人的真實案例走進法律,明白什么是應該做的,什么是不應該做的,自己今后碰到類似情況應當如何處理。
另外,就地開庭往往是在第一時間、第一現場處置好關系百姓切身利益的問題,及時化解矛盾,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避免了因簡單小事處理不當引發重大社會問題,起到了良好的“鎮定劑”作用。
注重調解是基本方法。農村群眾之間的矛盾糾紛有其自身特點,大多為人身傷害賠償、相鄰關系糾紛、撫養贍養糾紛、土地權屬糾紛等簡單性質的民事糾紛。當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愛認死理,且他們世代生活在一起,關系錯綜復雜,有時打一場官司只為賭一口氣。這樣的案件法官判決不難,但一方敗訴的結果會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進一步激化。產生一個糾紛的解決導致更多糾紛產生的尷尬和困境。實踐證明,法官運用包括法律、道德、倫理、情理在內的立體調解方式,能更好地做到“定紛止爭”、“息訴平判”,真正起到化解群眾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效果。
“指導民調”是重要工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是人民法庭的一項重要職能。鑒于我國農村的人口現狀,生活在城市的人口畢竟較少數,更多的人是生活在與鄉村若即若離的小城鎮,小城鎮不僅是各類糾紛解決的主要場所,并且對于其周圍的鄉村社會的民間調解也起著輻射作用。由于相當一部分人民調解員就分布在各個鄉、鎮當中,法庭人員通過巡回法庭下鄉辦案的機會對重點的鄉鎮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并通過典型事例以案說法,既避免了枯燥乏味的書本學習,又加強了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與法官的溝通交流,能夠起到更好的指導作用。
(二)制度運行中尚存在的問題
運行成本仍需降低。巡回辦案車的巡回路線多為山區,與平原地區的道路狀況不同的是,山路為縱深型而非輻射型,由于山路之間沒有交匯點,因此法官一天進山一般只能到一個地方,要降低訴訟成本,就要求在一個地區的案件能相對集中在一天審理。
實踐中有的地區巡回辦案制度的運行成本與理論相比仍有待降低,其存在的問題是:一方面,百姓不知道巡回辦案車何時來,在等待無望后不得已只能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自己前去法庭立案;另一方面,巡回辦案車來到基層后,往往等待一天也沒有群眾前來立案,法院的人力、財力、物力資源都沒能得以節約,違背了減輕當事人訴累、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的初衷。
這一現象的出現有幾方面的原因:第一,巡回辦案路線的周期長,時間相對不確定。就目前巡回辦案的操作來看,通常是人民法庭在保證日常工作的前提下,每周用一天的時間下鄉辦案,但由于人民法庭的轄區一般較大,往往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才能將轄區內的主要鄉鎮跑遍一次。對于一個地點的群眾而言,等待巡回辦案車的到來就是一個漫長而不確定的過程。
第二,人民法庭與各鄉鎮司法所等基層組織溝通不夠。在司法活動中,法院扮演的是一個居中裁判的角色,它與鄉鎮司法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沒有任何行政隸屬關系。但在巡回辦案制度的實際運行中,鄉鎮司法所及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不可低估。如果巡回辦案制度能得到司法助理員、人民調解員的支持與協助,就是在人民法庭與當地群眾之間架起了一個橋梁,前述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實踐證明,凡是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協調作用發揮得較好的地方,巡回辦案制度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辦案制度也往往容易流于形式。
辦案形式尚不規范。巡回辦案制度實施的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人民法庭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但是這只是一個框架性的法條,并沒有具體而明確的操作要求。因此,全國各地的基層法院在的實際運行中尚存在不夠規范問題。
有的法院把巡回辦案制度僅僅當作一種政策性的工作和樹立政績的資本,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工作。巡回辦案時有時無,巡回周期、地點不固定,這樣既達不到巡回辦案的真正目的,也會在群眾中造成不良的影響,使“司法為民”流于形式。
有的法院一味追求辦案的效率、忽視了法律的嚴肅性。他們提出將手提電腦和微型打字機帶到田間地頭,工礦企業小區巡回辦案,100%做到當庭審判、當庭送達。如此過分壓縮審結期限、不論案件具體情況一刀切的做法可能無法使程序正義得到切實保障,也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根本要求。
還有的法院將“巡回辦案制度”內涵隨意擴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門立案,及時發現并解決糾紛。法院裁判程序的啟動具有被動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無訴訟即無審判”原則,法官深入群眾主動了解介入糾紛,不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樹立法官公正權威的形象。
物質配備尚顯不足。從全國范圍來看,各地人民法庭的發展并不平衡。有的人民法庭基礎建設雖然得到初步改善,但是與之相配套的其他設施建設跟不上,相當一部分人民法庭缺乏交通工具和通訊工作。有的人民法庭辦案經費嚴重短缺,連水電費、電話費都支付不起,審判工作難以開展。在一些邊遠山區的人民法庭,轄區面積大,法庭審判人員少,群眾出行極不便利。這本應是最需要巡回辦案的地方,但由于缺乏交通工具和無力支付高額的汽油費用,這些地區都無法實際開展巡回辦案。當然,這一問題的解決僅僅依靠基層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夠的,還需要爭取地方黨委和上級法院的理解、支持、關心和幫助。
巡回辦案不必兼顧執行。在巡回辦案的同時兼顧執行自然有其快捷便利的優點,但卻存在許多問題。一是法庭身單力薄,執行時無法形成強大陣容,收不到威懾的作用。二是法庭人員身兼數職,無暇對執行法律法規深入研究,對于新出現的問題把握不準,害怕辦錯案,不利于案件執結;同時,法官身兼數職,審執不分,亦不利于司法公正。
目前,已經有一部分法院將各人民法庭的執行工作納歸院執行庭統一管理,法庭不再兼顧執行,筆者認為這是十分必要的,也將是今后改革的方向。
三、對于巡回辦案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規范巡回辦案制度的具體運行
中立、高效都是現代司法理念的應有之意,巡回辦案制度的運行過程也需要把握一個度的問題。“不及”固然無法真正達到方便群眾訴訟、便利法院審理的目的,但“過之”又可能會有損法院的中立形象,違背現代司法理念。因此,筆者認為應對巡回辦案制度的具體運行加以規定,使之兼顧中立、高效。
辦案地區。一個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除其本身的科學性外,社會成本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也是必不可少的。巡回辦案制度亦是如此。這一制度主要是為部分地區群眾因交通、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困難不便參加訴訟而開展的,我國的基本國情決定了其實行的地區大多為農村及山區。但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農村都有必要適用這一制度。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如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區,其農村已基本達到小城鎮化,與城市幾乎連為一體。在這些地區由于交通方便,經濟發達,群眾訴訟困難不大。在這種地區實行巡回辦案非但不會取得明顯的效果,反而會相對增加法院的訴訟成本。因此,在城市及發達地區的農村,法官坐堂問案仍應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常態。
只有在經濟欠發達、群眾出行不便的山區、農村,才必要通過規范性、強制性的規定認真開展巡回辦案制度。
受案類型。受辦案形式所限,巡回辦案制度所審理的案件不宜過于復雜。巡回辦案所受理案件的類型可參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類型。
具體而言,如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區、且屬于交通不便的山區案件;一方當事人因年齡較大或身體狀況等原因難以到庭參加訴訟的案件;屬于贍養關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簡單債務糾紛等常見案件;比較典型、在當地有一定影響的案件;能夠減輕當事人訴訟成本,或方便當事人舉證質證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審理能夠有效宣傳法律知識促進人民群眾提高法律意識維護社會穩定的其他案件。
適用簡易程序對案件進行巡回審理一般由庭長決定即可,但對于一些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但客觀上當事人訴訟的確存在困難,需要巡回就地審理的案件,應經庭長報主管院長批準。
巡回周期。巡回辦案應有相對短的周期,如果過長則起不到方便群眾的目的。具體周期可由各人民法庭根據各自轄區面積、收案量和經費情況酌情確定,但原則上每周至少應外出巡回辦案一次。另外,辦案的日期應確定,并通過各種形式使當事人知曉。辦案人員應按既定的辦案日期到達指定地點開展工作,不能因節假日、雙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誤或改變。
考慮到人民法庭在巡回辦案實際操作中的困難,筆者建議除當事人為出行極不方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的案件可以到村里開庭外,人民法庭巡回收案、開庭一般到達鄉、鎮即可。
人員構成。為保證審判活動的嚴肅性,巡回辦案應至少配備一名審判人員和一個書記員參加。巡回審判組的法官間在職責劃分上建議實行分片負責的原則,由一個法官負責幾個固定鄉鎮的巡回審判工作。這樣的安排有利于法官熟悉了解當地的民風和習俗,也有利于法官與當地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的配合與聯系。
(二)明確巡回辦案中法官的職責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國正由過去的職權主義向著當事人主義轉變,對庭審功能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均有所強化。但我們也不得不承認,在我國由于當事人在許多方面處于弱勢,取證權也沒有法律保障,所以不能絕對拋棄法官取證。此外,巡回辦案中所面對的群眾大多為文化水平不高,訴訟能力較低的群眾,因此,筆者建議應強化法官的釋明權。即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力,以此來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
(三)加強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協作
《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組織。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種司法輔助制度,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依靠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人民調解工作,不僅可以及時解決社會成員之間的民事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預防犯罪發生,維護社會安定,還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其在預防和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被稱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與之相比,由相對中立的法官進行裁決的司法裁決模式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公認的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最權威和最常規的手段。但由于其有嚴格規范的程序要求,其運行成本更高。如何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充分發揮兩種制度的優勢,共同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這是我們所要思考的問題。
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與基層民調組織在行政上并無隸屬關系,只是一種業務指導關系。但在實踐工作中,加強與基層民調組織的溝通和協作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尤其是巡回法庭訴訟活動的良好、高效運行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首先,在一些農村、山區地區,傳統的“厭訟”思想仍然存在。抱著“家丑不可外揚”和“和為貴”的想法,在糾紛發生時,百姓更希望能通過調解得以解決。只有在解決無果的情況下,才會提起訴訟。因此,巡回法庭所受理的絕大多數案件,都是經過一次或者多次基層民調組織調解的案件,人民調解員對于案件的背景、當事人的情況以及案件爭議的焦點都相當了解。這些信息對于法官即將進行的訴訟調解或者開庭審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調員大多熟諳各種糾紛的歷史淵源,同時也掌握當地的人情世故,他們的意見能為法官的準確斷案提供有益的幫助。
其次,一個人民法庭的轄區內有多個鄉鎮,每個鄉鎮又下轄數十個村莊,人民法庭不可能做到與每個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經常保持聯系。而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指導本鄉、鎮下轄各村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乃是司法助理員的職責所在。因此,人民法庭只要能夠做到與各鄉鎮的司法助理員保持良好的溝通、協作,就等于在人民法庭與基層民調組織及基層群眾之間搭建了一座溝通的橋梁,巡回辦案制度即可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加強對民調組織的業務指導是人民法院的應盡之責。巡回法庭的法官在巡回辦案過程中,通過吸收人民調解員參加法庭調解案件,旁聽審判案件,并在結案后針對個案指導分析,總結交流經驗等靈活多樣的形式,實現了對民調組織的業務指導。
英國前民事上訴法院院長丹寧勛爵曾贊美巡回法庭的法官:就英國的法律而言,效率最高的法庭是趕路人法庭,之所以這么叫,是因為那里的訴訟人都是穿著沾滿灰塵的鞋而來的,在那里做到公正得和灰塵落到腳上一樣快。
中國的巡回辦案制度雖然與西方有諸多不同,但平等、中立、公正、高效同樣是巡回辦案法官的最高追求。筆者衷心希望,隨著我國司法改革進程的加快,巡回法庭制度也將在中國的法治建設中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注釋:
[1]張偉《貫徹人民法庭“兩便原則”面臨的問題及其對策》原載于2004年1月20日中國法院網。
[2]賀小榮《繼承司法傳統與審判方式改革》原載于2001年8月19日《人民法院報》理論專版。
[3]劉炳炎《改革中的“揚棄”》原載于2001年8月19日《人民法院報》理論專版。
[4]同[1]。
[5]蔣惠嶺司法服務與“為人民的法院”原載于2002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報。
[6]李富金《民事簡易程序司法解釋與現代司法理念》原載于2004年4月5日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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