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辯平等對抗涵義論文
時間:2022-07-27 1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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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控辯平等對抗是人權保障的要求,是訴訟化的要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實現控辯平等對抗。控辯平等對抗不僅存在于審判階段,而且存在于審前階段。由于雙方的角色和任務不同,決定了控辯雙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
關鍵詞:平等對抗;價值;現狀;實現
控辯平等對抗是當事人主義訴訟的集中體現。我國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訴訟的對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實現平等對抗。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權保障觀念的加強,人們逐漸認識到應當實現真正的控辯平等對抗。本文擬對我國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相關作一探討。
一、控辯平等對抗的涵義
控辯平等對抗,是指控訴方和辯護方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為此法律應當賦予雙方相應的權利,規定相應的義務,以保證訴訟雙方實力上的平等,從而形成平等對抗的情勢。對控辯平等對抗應當從以下方面來理解:
(一)“控”和“辯”
“控”,是指控訴方,在公訴案件中,從廣義上說,控訴方除了檢察官之外,還包括偵查人員、被害人,因為偵查人員為檢察官進行控訴提供條件,確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在我國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也行使一定的控訴職能。其中檢察官是最主要的控訴方,也是狹義的控訴方。“辯”,是指辯護方,具體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要是律師)。
(二)控辯平等對抗存在的訴訟階段
控辯平等對抗集中體現在法庭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同時在場,通過舉證、質證進行法庭辯論,這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對抗。但是,由于法庭審判階段控辯職能的行使都是在審前階段工作的基礎上進行的,審判階段是否能真正做到控辯平等對抗,還得看在審前階段是否能真正實現平等對抗,否則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對抗。因此,控辯平等對抗不僅存在于審判階段,而且存在于審前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
(三)控辯固有的不平等
控訴方是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追訴的,辯護方是針對控訴進行防御的,由于雙方的角色和任務不同,決定了控辯雙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進攻與防御的地位不平等。這種進攻與防御的地位,就決定二者不是一種平等協商的關系。進攻掌握著訴訟的主動權,防御處于被動地位。
2雙方可資利用的資源不平等。控訴方有專門的偵查機關為其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自己也可以進行偵查,而且還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而辯護方只能自行收集證據,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強制性措施。
(四)控辯平等對抗的
由于上述兩點不平等是絕對的,不可改變的,所以控辯的平等對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機會和手段的對等、競賽(訴訟)規則的公平。在一定意義上說控辯平等是一種“均衡感”,即在打擊與保護、在國家利益與被告人個體利益之間的一種取決于理性的“均衡性感覺”[1](P41)。
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從立法上規定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優于另一方的關系,二者與法官的關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機會和手段的對等,是指審前雙方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對證人、被害人以及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收集證據,都有權獲知對方的訴訟信息;在法庭上雙方都有機會和權利詢問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都有權發表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意見;控訴方擁有進行控訴的手段,辯護方擁有相應的防御手段,如控訴方可以采取強制性措施進行偵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權進行對抗等。競賽(訴訟)規則包括訴訟進行的規則以及取勝的結果性規則。公平的規則不是雙方擁有完全相同的權利、義務,而是根據雙方的固有實力制定雙方可以對抗的規則,使訴訟的整個過程保持一種均衡感,而不是一種一方以絕對優勢壓倒另一方的感覺。如要求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確立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
二、控辯平等對抗的價值
(一)控辯平等對抗充分體現了程序正義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決
在封建制的糾問式訴訟制度下,被告人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審理中不允許在法庭上辯論。到了資本主義社會實行辯論式的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人享有廣泛的權利,不再是訴訟的客體,而成為訴訟的主體,享有辯護權。辯論式訴訟又分為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形式。在職權主義訴訟中,法官主導法庭審判,負責法庭調查,控辯雙方的積極性得不到發揮,控辯對抗體現不明顯。在當事人主義訴訟中,證據調查完全由控辯雙方主導進行,法官只是消極居中裁判,雙方完全進行平等對抗。相比較而言,當事人主義更注意發揮當事人的積極作用,更注意在程序中體現對當事人的尊重,控辯平等對抗體現得最為明顯。因此,在人權保障日益受到重視的當今社會,許多國家都積極從當事人主義訴訟中進行有益的借鑒。
實行平等對抗,賦予辯護方充分的訴訟權利,在控訴方與辯方經過了充分的質證、辯論之后,被告人感到自己已盡了最大努力進行防御,是在程序正義、受到充分平等尊重的情況下被定罪的,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決、認真改造,減少對司法機關甚至社會的對抗和不滿情緒,從而減少社會的不穩定因素。美國學者杰里。馬修的“尊嚴價值”認為,包括參與、平等、理性等在內的程序價值的正當性是完全可以得到理論上的證明的,那就是它們從不同的角度維護了當事者的作為人的尊嚴,使他們真正成為積極參與裁決制作過程、主動裁決結果的程序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官方處理、被動承受國家追究的程序客體,從而具有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的選擇機會。……從人的直覺意義上看,堅持程序正義可以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對待,并產生一種受尊重的感覺。這種感覺會有助于他們對裁判結論的自愿接受,從而在心理上承認裁判過程和裁判結論的公平性[2](P150-151)。
(二)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實現公正,懲罰犯罪,保護無辜
由于控訴機關訴訟角色的要求,他不可能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在心理上他會更多地關注有罪證據。辯護方從維護被指控人的利益出發,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這有利于法官兼聽,從而客觀、全面地認定案件。因此,英美國家的一些學者認為:控辯雙方的對抗是我們所能設計的發現真實的最好制度。因為真相能通過雙方對同一問題的強有力的陳述而獲得最好的發現。審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經發生過的事情,對抗制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3](P116)。
從一個社會的案件總體來講,就查明事實真相而言,當事人主義訴訟和職權主義訴訟并沒有明顯優劣之分,但是在具體到個案時,實行控辯平等對抗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比職權主義訴訟更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保護無辜。因為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中,辯護方有更多的機會、更多的手段參與訴訟,影響裁判結果,錯定有罪的概率要小。
(三)實行控辯平等對抗有利于訴訟的現代化
確立了平等對抗的原則意味著“流水作業式”的訴訟結構被打破,實行“等腰三角形”的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結構。審前控訴方調查收集的證據不再具有預決力,雙方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接受質證后由法官判定其效力。確立平等對抗的原則有利于對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進行準確定位,同時也有利于強化被告方的辯護權,維護被告人的尊嚴,從而使訴訟更加、合理,朝著現代化的方向。
三、我國控辯平等對抗的現狀
我國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形成了控辯式的審判方式。但是在立法上、觀念上、實踐上并未真正實現控辯平等對抗,表現如下:
(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不利于實現控辯平等對抗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原則通過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進行界定,從法律上確立了“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4](P231)。他們之間的“分工負責”和“互相制約”經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按照這種結構,控訴方與審判方“互相配合”,那么將辯護方置于何種地位?這勢必導致辯護方無法在審判中同控訴方保持平等的地位。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
1采納證據上的不平等
一般情況下,法官更傾向于采信控訴方提交的證據,即使證據有瑕疵,如違反程序而獲得的證據;而對辯方通過艱苦努力取得的證據在采信上難度要大得多,法官對控辯雙方證據的采納存在不平衡。筆者在一次調研中聽法官反映,對于律師收集的有利被告的證據,法官要采納是需要下很大決心的,其中的原因主要是對于控訴方有一種本能的信任,而對于辯護律師往往不信任的因素多一些,從這一點來說很難做到真正的平等對抗。
2采納意見上的不平衡
針對在法庭審判中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法官在采納上存在不平衡。通常情況下,基于“互相配合”的關系,重起訴輕辯護,法官更愿意接受控訴方的意見,而對辯方的意見重視不夠,“你辯你的,我判我的”情形還比較多見,判決中對律師的意見采納與否說理不清,往往簡單帶過,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等還比較普遍。
3表達意見的機會不平等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在法庭審判時發表自己的意見,可以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發問,但實際上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法官對檢察官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少,而對辯護方的發言制止、打斷較多,雙方發言的機會、充分表達的機會存在不平等。
(二)檢察官具有控訴和訴訟監督的雙重職能,使控辯雙方不可能平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就使得履行公訴權和部分案件偵查權的檢察機關同時擔負著監督權,而這種監督權不僅指向刑事偵查,而且指向刑事審判。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活動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進行的監督,包括的內容十分廣泛,既包括法庭組成人員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也包括法庭審判過程中的各項活動是否符合審判程序的規定。此外,檢察機關還進行實體性監督(對實體性問題的監督遠遠甚于對程序問題的監督),而且我國的檢察機關所進行的這種監督在原則上不受任何限制。這種監督權足以與審判權抗衡,甚至在某種程度上超越于審判權,以至于可以使這種監督權不受司法終局性的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審判方為了避免麻煩,盡量采納控訴方的意見,與控訴方保持一致的立場。正是這種訴訟監督權帶來的優越感使檢察官常常在法庭上警告被告人態度要老實、要如實回答問題等。控辯怎么能平等對抗呢?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不足以對抗控訴方
1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只有到審判階段才可能得到指定辯護律師,而在最需要幫助的偵查階段卻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須指定辯護律師的情況外,對于法律規定“可以”指定辯護律師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①(①據調研中有些法官解釋其原因是提供法律援助,律師得報酬太低,律師缺乏積極性,而且在有些不發達地區律師的數量不足。)在這樣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貧窮、文化水平低、缺少或根本不具有基本法律知識而且大多數處于羈押狀態,無法收集有利的證據,根本無法與強大的控訴方對抗。所以只好聽任判決,如果不認罪則被認為是狡猾、認罪態度不好。所以在法庭上常常表現為控審雙方共同審訊被告人。在這樣的案件中控辯平等對抗無從談起,即使是罪大惡極的被告人,此時此刻也不禁讓人動惻隱之心。據統計,我國的刑事案件約有70%沒有律師辯護,這樣控辯雙方是無法平等對抗的。
2律師辯護權有待加強
除得不到律師幫助外,即使委托或指定辯護律師的,律師的辯護權也受到了種種限制,無法與控訴方進行平等對抗,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調查取證難
控辯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的權利也不平等:控訴方取證沒有什么限制,而且可以使用強制性措施,而辯方取證卻受到種種限制。主要表現為:第一,我國立法對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未作明確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有權調查取證,導致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行為于法無據。第二,立法限制了律師的調查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三,個別公安、司法機關混淆了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正確履行職責與制造偽證的界限。一些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法官對律師的調查不加,一概斥之為制造偽證,還有個別偵查機關對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正確的理解,由于律師的調查,證人說了實話,犯罪嫌疑人翻了供,就給調查的律師戴上辯護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的帽子,加以逮捕或送上法庭[5](P98-99)。
(2)會見難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且規定了安排會見的時間,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普遍感到“會見難”,主要表現為:一是制造種種借口無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還要經過層層審批;三是受委托的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偵查機關同意;四是律師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更難;五是以本案涉及到國家秘密為由,不準律師會見;六是在會見場所裝設秘密錄音、錄像設備,對律師報以極不信任的態度,進行秘密監控;七是對律師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限定時間,限制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禁止記錄等等,使會見流于形式;八是偵查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許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請律師[5](P96-97)。
(3)閱卷權受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從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律師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將上述條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相聯系,只允許律師在審判階段查閱、摘抄、復制檢察機關移送到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且將閱卷的地點限制在法院。這大大限制了律師的閱卷權,再加上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限制,使得律師無法在開庭審判時與控訴方平等對抗。
(4)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對控辯雙方也采取了一些不對等的做法
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是不平等的。因為在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控辯雙方都可能發生,為什么要對律師單獨加以規定?這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是少見的。在實踐中,一些公安、司法機關,正是將這些規定加以片面的理解和錯誤的適用,才使一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愿接受委托。
四、如何實現控辯平等對抗
(一)無罪推定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前提
無罪推定是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其含義有不同的表達方式,但基本意思是相同的。《世界人權宣言》表述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視為無罪。”無罪推定作為一項原則,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經法院依法最終作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它要求法官進行審理時不帶有罪的偏見,而是先把被告人作為無罪的人來看待;二是實體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對疑罪案件時可基于這一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6](P522)。
我國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僅僅是吸收了無罪推定的精神,應當進一步轉變觀念,在立法上確定無罪推定的原則,取消第三種判決,切實實行取保候審,使其成為常規做法而不再是例外,增強被告的對抗性。
(二)確定相關證據規則,合理、明確分配證明責任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有效保障
1證據規則與控辯平等對抗
由于控訴方相對于辯護方而言力量強大,享有很多司法資源。為了防止雙方力量過于懸殊,實現平等對抗,必須通過制定有關的證據規則抑制過于強大的控訴權。主要規則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關聯性規則,傳聞規則等。這些規則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都有一定的體現,但是不完善,需要進一步完善立法。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是禁止用非法的獲得言詞證據,“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指控和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于非法獲取的物證的效力并沒有規定。我國的刑事證據中雖然有證據關聯性的要求,但都是從正面要求,而沒有確立像品格證據、特定行為等這樣的例外規定,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常常列舉被告人以前的違法或犯罪行為以增強指控的效果。我國雖然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面對證人不出庭的情況,大量書面證言被采納;而且不禁止證人轉述他人的陳述,沒有徹底確立傳聞規則。這些現狀都不利于辯方與控訴方進行平等對抗,有必要從上進行明確規定。
此外,還應當取消如實陳述的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增強被告方的對抗性。筆者認為,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享有沉默權,當然也不是絕對的,鑒于的刑事犯罪情況法律可以作出例外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重大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黑性質的犯罪等不適用沉默權原則。
2證明責任分配與平等對抗
證據法為了防止控辯雙方在對抗方面出現不公平現象,也應當設計出一種確保雙方公平分擔訴訟風險的程序機制,即公平分配證明責任。我國傳統的主流的證據理論認為,公、檢、法機關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除外),①(①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提出人民法院不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其調查證據的行為是一種審理上的義務,因為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沒有自己的訴訟主張,與案件的審判結果沒有任何利害關系,沒有訴訟風險可言。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是司法實踐中,當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所為或自己是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等主張時,法官往往要求被告出示證據,否則不予認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訴訟負擔和風險,使得被告處于不利地位,無法與控訴方對抗。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是理論上的模糊和立法上的欠缺。關于這一點,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這不是被告人在承擔證明責任,而是反駁控訴進行辯解的權利[7](P344-345);也有人認為應當區分客觀的證明責任與主觀的證明責任(或說服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抽象的證明責任與具體的證明責任,進而認為在辯護理由———無論是正當防衛的抗辯、非法證據的抗辯或是其他類型的抗辯———的證明上,檢控方始終負有最終的、客觀的證明責任,而辯方負有最初的提證責任(即具體的主觀證明責任)[8](P383-384)。筆者認為,在理論上,證明責任的概念和證明責任的分配都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傳統的理論顯得過于簡單,新的理論還沒有形成,這需要較長的時間,但是司法實踐的需要是迫切的,不妨先根據我國現在控辯雙方的實際狀況對一些具體的抗辯事由的證明責任作出規定。
(1)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訊逼供情況下取得時,控訴方應當證明該供述是在合法情況下取得,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為,被告人大多處于被羈押狀態,沒有人身自由,無法收集證據,而且律師在審前的介入也是很受限制的,由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是不公平的。控訴方應當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需要完善相關制度,如看守官中立、全程錄音錄像,否則公安機關只出具一個沒有進行刑訊逼供的書面證明是沒有實質意義的。
(2)辯護方提出自己有精神障礙或者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時,辯方應當提供證據。因為這樣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往往掌握在被告家屬的手中,由辯方提供更容易一些,再者辯方也有積極性。但是,在我國的現階段得不到律師幫助的被告人也很多,而且大多處在羈押中,由他們提供證據有時也存在困難,所以對是否有律師幫助應當區別對待。有律師幫助的,辯護方應當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并達到蓋然性占優勢的程度。如果沒有律師幫助,被告或者家屬可以提供證據線索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如果提不出任何線索,只是表達一種觀點和愿望,則不能引起偵查機關的調查行為。
(3)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應當具體問題具體。通常在有律師幫助的情況下,被告方對己方提出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應當提出證據,并證明到蓋然性占優勢的程度。如果雖然有律師的幫助,但是有些情況下,律師不能取證的(如勘驗現場),可以申請司法機關進行。如果沒有律師的幫助,被告人可以提供證據線索,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雖然在一定情況下,被告方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但是控辯雙方進行證明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是不同的,控訴方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達到最高標準,即排除合理懷疑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方的證明標準要求較低,一般只要達到蓋然性占優勢即可。這也是控辯平等對抗的一個體現和要求。
(三)檢察機關公訴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定位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關鍵
1加強對偵查和執行的監督目前,我國偵查機關的權力很少受到約束,除了逮捕需要經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強制性措施均有權自行決定,不接受司法審查,這與國際公約的規定是不符的,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有必要進行司法審查。但是,目前我國還沒有設置專門負責此項工作的法官,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承擔這項工作比較合適。此外,為了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判決的權威性,還應當加強檢察機關對執行的監督,防止在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問題上發生徇私枉法的情況。
2加強公訴職能,弱化審判監督對犯罪進行控訴是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對此需要進一步加強。加強是指從知識上、技巧上加強,增強檢察官與辯方進行對抗的業務能力,而不是增加其本已強大的職權。同時,應當弱化對審判的監督。因為對審判進行過多的監督,會司法獨立和平等對抗,而且檢察機關對審判進行監督其公正性也易受到質疑。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中作為起訴的一方,既與被指控者相對立,提請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進行審判,如果又對法院的審判進行與辯護方完全不同的監督,就變成了訴訟中的一方既是訴訟的參與者,又是訴訟的監督者,其作為監督者應有的公正性將因此而受到實際的損害和有理由的懷疑。
筆者認為應當著重對審判的程序性監督,弱化對審判的實體性監督。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控辯雙方有平等的權利對審判中出現的程序問題提出意見,公訴機關并不比辯護律師享有更大或更多的監督權。例如對合議庭的組成不合法、證人旁聽案件審判等控辯雙方都有權及時提出,否則一旦審判結束,將難以補救或無法補救。針對檢察機關對生效判決的抗訴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抗訴可以區分為有利于被告的抗訴或不利于被告的抗訴。對于有利于被告的抗訴可以隨時提出,不受限制;對于不利于被告的抗訴應當進行嚴格的限制。
(四)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加強律師辯護權是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重點
1擴展指定辯護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精神和規定,將指定辯護延伸到偵查階段,擴大接受指定辯護的范圍,凡是沒有聘請律師的,司法機關必須免費為其指定一名律師。首先從制度上、形式上能夠保證控辯平等對抗。《公民權利和權利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并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乙目):“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選擇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丁目)。聯合國及其所屬組織還制定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指出: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如果他無力支付費用,可以免費。
2應當取消律師調查取證的限制
應當取消律師調查需經被調查人同意或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的規定。取消了這種限制性的規定,只規定律師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如果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愿意說,律師也沒強制權,也不能采取強制性措施,但這樣總比直接規定要經過被調查者同意這樣的限制性規定要好。
3實行證據展示保證辯護律師的閱卷權
控辯雙方的天然對立性決定律師必須全面閱卷,否則平等對抗只能是形式。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1條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我們實行的證據展示應當是雙向的、全面的展示,即控訴方應當向辯方展示證據,辯方也應當向控訴方展示證據;控訴方既應當展示不利被告的證據,也應當展示有利被告的證據。但應當有例外,例如可以規定有關國家重大機密的證據和有關臥底警察身份的證據,控訴方可以不展示。辯方僅應展示控訴方尚未掌握的下列證據:有關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被告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等。這也是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和體現。
4充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律師的會見權
會見權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也是律師進行辯護的基礎。我國派員在場的規定和會見需經司法機關批準的做法與國際準則是有距離的,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不利于控辯平等對抗。立法應當規定作出與國際公約一致的規定,保證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地、充分地、沒有顧慮地與律師會見和交流,使律師會見發揮應有的作用,促進辯護權的行使,保證控辯平等對抗。
5判決書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的采納與否應進行充分的說明
通過調研,筆者發現大多數的判決書對證據、意見的采納與否,并沒有充分說明理由,只是簡單地說“予以支持”、“予以采納”、“不予支持”、“不予采納”,而且有的判決書對律師的辯護意見只字未提。這種做法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律師的意見重視不夠的一種反映,是控辯不平等的一種表現。如果強制要求判決書對證據、意見采納與否說出理由,可以促使法官重視律師的意見,有利于平等對抗的實現。
[]
[1]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M]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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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樊崇義刑事訴訟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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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卞建林證據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8]吳宏耀訴訟證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責任編輯于賀清)29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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