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內涵及國際標準論文
時間:2022-07-27 1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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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原則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制度的過程中,由資產階級思想家于十七、十八世紀提出來的,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三權分立學說的派生物。隨著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均在憲法和中對司法獨立原則予以了確認。隨著世界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成為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并且跨越國界,逐漸形成了一套國際上公認的司法獨立標準,為一些正在步入法治軌道的國家所參照或采用。
,隨著我國主義市場體制的逐步發展,打著明顯計劃經濟烙印的舊司法體制的弊端日益顯露出來,越來越成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瓶頸”。于是,進行司法改革的呼聲日漸高漲,其中,實行司法獨立的主張尤為引人注目,無論是理論界還是立法、司法界,越來越多的人們呼吁參照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對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實現真正意義上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司法獨立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具體是指審判機關在依職權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只能依據憲法和法律進行審理的原則。司法獨立是確保審判中立、超然從而實現審判公正的關鍵。現代司法理論一般認為,司法獨立原則包含了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指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機關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機關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1]其中,第一個層面的含義是實現法官獨立的前提,而第二個層面才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和終極價值目標。
目前,包含有關于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內容的文件主要有《司法獨立最低標準》、《司法獨立世界宣言》、《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機關獨立基本原則的聲明》、《公民權利及權利國際公約》等。司法獨立國際標準一般要求在各會員國的立法上體現出來。例如,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中就“司法機關的獨立”規定:“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的職責。”并規定司法機關“有絕對權威”就司法性質作出決定。“不應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干涉。法院作出的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在司法資源配置上,每一會員國“應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概括起來,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首先是審判權的外部獨立,即司法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于其他任何的國家職能機關、組織和個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當干涉、干擾和干預。如果司法機關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的,那么司法獨立就無從談起。
(二)核心是法官的獨立,即司法獨立本質上是法官個體的獨立。現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為保證實現行使審判職權的法官個人判斷和公正裁決而設置的,司法責任最終也是由法官個人承擔,即司法職權和司法責任應當是個體化的。這不僅指法官對司法機關以外力量的獨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機關內部即法官相互之間的獨立。
(三)司法管轄的法律性和終極性,即涉及法律的事務,法院都應當具有終極管轄權,且法院處理結果具有權威性,一經確定后非經常法定程序不能改變。這是由于司法機關作為國家法律實施的最后一道保障的性質決定的。
(四)法官群體的精英化,即法官群體必須是由無論是能力還是品德都處在全社會前列的一群人組成。唯有如此才能保證各種利益爭端、是非曲直、生殺予奪等事項得到正確處理,才能使盡可能少的法官在各種誘惑面前從內心上不為所動。
(五)法官對所審理的案件的超然性,即法官獨立于案件當事人,與所審理的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法官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訴訟理論的一條基本理念;同時,法官也不得成為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的成員,除非這種關系不會影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中立性,因為一旦這些機關或者組織成為案件當事人,法官必然會因為隸屬關系而存在無法公正審理該案的可能性。
(六)法官任職期限的終身制,即只要不存在被彈劾或者免職的法定事由,法官可以一直任職下去,直至自愿要求離、退休或者逝世。這有利于消除法官在任職過程中被各種非法因素人為中止職務的后顧之憂,完全依照憲法和法律審理案件。
(七)法官任職過程中及離退休后的充分物質生活保障制度,即必須確保法官生活水平在全社會的上層,不存在因為生活保障問題而利用職權與當事人進行利益交換的客觀需要,這也是與法官群體的精英化特征相適應的。
(八)對法官任職的監督和約束制度,即在確保司法獨立的前提下,用制度約束法官依法審理案件而不致專橫擅斷,防止法官隨間草率甚至惡意枉法裁判。當然,這種監督和制約是以不妨礙司法獨立為條件的,一般落著于對法官行為的監督上。
二、我國司法獨立與國際標準的對比
新誕生,我國的司法工作經歷了一個迅速發展-停滯不前-破壞殆盡-劫后重建-持續發展的過程,經過改革開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國的司法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巨大成績,這是有目共睹的事實。但是,勿庸諱言,我國目前的司法狀況仍不盡如人意,還遠未達到完善的地步。各種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的現象仍層出不窮,正如同志指出的那樣,“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吃喝卡要、索賄受賄、貪贓枉法、欺壓百姓……”[2]而這些現象雖然只是局部的,但其消極影響是絕對不容忽視的,“官吏的腐敗、司法腐敗是最大的腐敗,是滋生和助長其他腐敗的重要原因”[3]。造成今天這種不利局面的原因,當然有社會風氣和法官素質的因素,但主要還是司法體制方面的。這中間,司法沒有真正獨立便成了首當其沖的原因。因此,有必要結合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具體探討一下我國的司法狀況及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一)司法機關尚未完全獨立。盡管我國的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以及法官法都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規定,但正如某些學者據說的,我國的司法獨立是“有限的”、“技術性”的,而“非完全的”和“非政治性的”獨立[4]。法律只是規定了“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因其規定的司法權的有限性和非完全性,導致司法機關在地方各級黨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甚至包括行政機關等的干預面前顯得無能為力。而且,因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即司法資源均為地方所掌管,因而司法機關成了事實上的“地方人”,“地方人”要行使“國家的”職權,極不相稱,司法機關背靠“地方”,也就難以因行使的是“國家的”審判權而“有絕對權威”了。究其原因,一是中國幾千年司法與行政不分的傳統導致一種歷史慣性仍在不自覺地彌散著一種強大的行政權滲透力,使行政權力主要是各級政法委權力以及通過政法委起作用的其他機關行政權無孔不入,其中也包括進入司法領域。二是司法機關與黨的領導、人大和檢察的監督以及新聞輿論等方面的關系未在立法上真正予以理順。三是司法體制建設方面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實踐中,各種以黨的領導名義干擾司法機關正常審判工作以及地方各級人大在司法程序進行過程中以個案監督名義不適時地介入辦案的事件屢有發生。同時,以協調和領導公檢法司聯合辦案為職責的各級政法委的存在及其運作,以及司法機關的人、財、物為地方權力或者行政機關所控制的實際情況,更是地方保護主義者和部門保護主義者得以干擾司法獨立的重要原因,也為司法腐敗自行其是大開了方便之門,以致有學者在遏制司法腐敗現象與堅持實行司法獨立問題上發出了“中國司法獨立:一個兩難的選擇”[5]的感喟。可以想象,連司法機關的真正獨立都不能完全實現,司法獨立能得到保證嗎﹖(二)法官地位的獨立性尚未確立。同樣,部分由于一中所述原因,加之法院這一司法機關采用的卻是行政式管理的制度,雖然,法院以外的大多數機關、團體和個人并不能直接影響一般法官,但是法院內部的各審判庭與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與審判人員的行政關系與業務關系不分涇渭,雜揉于一處,而且法院外部勢力也可以通過影響院長或庭長的方式間接影響一般法官。因而,法官個人的獨立地位尚未確立,審判責任往往也就難以確定并落到實處。
(三)法官群體的水平相對較低。在我國由于法官的來源具有相當的廣泛性,并不都是從專門的政法院校畢業出來的,而且政法院校的畢業生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現實生活中法官隊伍的業務水平普遍比較低,職業道德素質也參差不齊。在這種背景下,要確保比司法獨立更具有訴訟價值的司法公正,是非常困難的。
(四)法官任職的穩定性和物質保障方面也與司法獨立的國際標準相距甚遠。我國由于法官來源的廣泛性,故其任職也具有不穩定性,除了正常的人事變動外,各種借人事調動間接破壞司法獨立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各級法官出于畏威保位,往往以犧牲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為代價來維持自己的地位。同時,由于法官的物質生活保障方面也沒有什么不同于上一般的人們,因而在某些情況,這也成了誘發他們借手中的權力進行錢權交易的一個客觀原因。
(五)對法官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尚不夠健全,即使建立起來了,落實也是一個大,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
三、改革司法體制,實現司法獨立
為了加快社會主義市場建設的步伐,同時也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種種問題,實現司法公正,1997年9月黨的第十五次代表大會明確提出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涉及司法制度方面,則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這就明確提出了堅持司法獨立原則這一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司法界和實踐部門的一些有識之士提出了“司法獨立”和“公正與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標。其中,公正與效率只能是司法改革要達到的終極目標,是司法改革的出發點和歸宿,而評價司法公正與否,廣大群眾往往僅從個案的處理及其效果來進行,往往不能全面地進行實質性的衡量,此時司法是否獨立這一問題就顯得特別重要。有句話“要致富,先修路”。這里不妨套用一句,“要司法公正與效率,先做到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正是通向公正與效率這一最終目標的“康莊大道”。唯有做到統領司法運行機制全局的司法獨立,完善司法獨立制度,人們才有可能在司法獨立這一總體框架下,最直接地觀察達到公正與效率的全過程,才有理由在相信個案達到公正與效率目標的同時也相信其他案件同樣會通達公正與效率目標。也就是說,只有在堅持司法獨立制度的前提下,人們才有可能全面地進行公正與效率機率的衡量,而不致產生諸如“這個案子辦得公正,下個案子不知會怎樣﹖”以及“有關這個人的這類案子辦得效率高,關于另一個人的這類案子不知會不會也辦得這么講究效率﹖”等等的疑問。因此,要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方略,要確保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須實現司法獨立,走上司法獨立之路。
同時,實現司法獨立也是我國形勢的客觀需要。我國即將加入WTO,我國司法制度面臨著與國際司法制度全面接軌的問題,而我國作為有關司法獨立的一些國際會議決議和聯合國文件的參與起草國或加入國,承認并接受這些文件中有關獨立審判制的基本和要求,也是我國的應盡義務。從我國的階段來看,我國正處于培育和發展、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關鍵時期,需要正確處理好改革、發展與穩定的關系,協調好利益多元化、價值觀多元化及其相互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特別是人們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日益增強,渴望一個更為健全的、安全的、穩定的法治與正義社會,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期望與要求也就日趨增多。只有司法與社會之間形成“正常的互動關系,司法才能夠成為社會關系的有力調整者和社會發展的有力推進者。”[6]因此,通過司法改革,健全司法獨立制度,保障公正與效率這一司法目標的實現,已是人心所向,也是向前發展的迫切需求。
為了維護我國在國際上的司法形象,履行相應的國際義務,為國內公開公平統一開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和完善創造一個良好的司法環境并給予司法上的保障,就要更新司法觀念,理順內外部關系,健全和完善司法體制,從立法上縮小我國司法獨立制度與司法獨立國際標準的差距。在憲法及其他有關中應明確:法院審判權獨立,法官之間的審判權獨立。具體可以這樣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之間、法院之間以及法官與法院之間的審判權獨立。這就包括在與其他機構關系中司法機關的機構獨立、職能獨立以及系統內部的獨立,而其核心內容和終極目標就在于實現法官的個體獨立。
就具體制度而言,應當包括以下一些內容:
(一)審判權的外部獨立方面,黨的領導和管理應該是對司法人員的外在管理和領導,即在思想作風、方向、組織路線、職業道德的領導和管理,而并非是具體業務和工作上的代辦和干預,同時必須樹立這樣一種觀念:法官忠實執行由黨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法德,便是最好地維護黨的領導的表現,那些違背法律而執行具體黨組織的臨時命令或者指示的做法,實質是在損害黨的領導;同時,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事實上分開,互不隸屬,各自獨立運作。地方各級人大應該通過人民代表大會等合法渠道進行集體會診式的事后監督,應當堅決杜絕人大代表個人的“個案監督”;檢察監督也是庭后監督而非全程式監督;新聞媒體的報導方式可為對辦案進程進行“白描式”的客觀而及時的報道。
(二)對于作為司法活動之主體的法官,就明確其獨立地位,即法官與法官之間是相互獨立的,法官與法院之間也是相互獨立的,互不隸屬,各負其責。在法院內部和法官之間,除了人事和工資待遇上的管理之外,每一個法官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不存在審判業務上領導與被領導、服從與被服從以及層層報告請示和事事審查批準的關系。這需要對當前的許多制度進行較大的清理和修正。
(三)司法事項專管方面,要保證司法機關對具有司法性質的事務具有“絕對權威”處理決定權,不受任何外來干預、干擾、干涉,保證司法裁決能夠得到切實的實現。目前,還有必要適當擴大司法機關的管轄范圍,削弱目前已經膨脹了的政府權限,使原有的某些只能行政解決的事情能有機會交由更公正的司法方式來解決。
(四)法官獨立于當事人方面,繼續堅持并執行好回避制,保證法官不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時,有必要加強對于法官的監督和約束方面的立法,當然,這種立法應當在不妨礙司法獨立的限度內進行。
(五)職能獨立方面,將法院內部的行政職能與審判職能完全分開,將兩種職能的運作模式區分開來,在審判業務上不再實行行政式管理體制,而以實行主審法官責任制來代替行政管理性的行政長官或首長負責制。
此外,為“尊重與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必須嚴禁外部力量介入司法程序對辦案過程進行干預,并在司法資源配置上予以“充足的資源”供應,以確保司法機關對司法性質事務的處理享有實際的“絕對威”。為依法實現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徹底分離,地方各級政法委應予以撤銷。并樹立權力過濫易滋生腐敗的司法理念,杜絕行政權通過其他途徑進入司法程序。實行主審法官責任制并實行錯案責任制,對法官進行逐年篩選,并嚴把初任法官關口,在5—10年里逐漸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完善主審制;撤銷審判委員會;陪審制保留,但宜在立法上明確規定陪審員法律地位、法律責任、任職資格與條件、期間、工資待遇等方面的內容。在司法管理體制上,由中央直接管理,即實行條條管理,人、財、物均由國家統一管理,避免司法機關受制于地方,使司法機關地位超脫,更好地履行一個中立而公正的裁判者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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