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選制度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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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職業的特殊性要求法官是高素質的。要成為一名法官,必須經過嚴格的遴選。在國外,法官一般都是的精英。反觀我國法官遴選制度的現狀,卻不盡如人意。在有關我國法官遴選制度現狀之成因探究的論著中,往往將其歸咎于。事實并非如此。其實,在的歷史上是比較重視法官遴選的,尤其是民國時期,法官遴選程度甚至已超過今天。法官遴選制度的歷史,有助于當前我國法官遴選制度改革。
一、中國古代法官遴選制度
據史料記載,中國古代重視司法官吏的選拔是從商周開始的。商朝把“政務、民事、執法”作為選拔和任用官吏的標準予以規定,形成“三宅三俊”選任法。要求司法者做到執法嚴明、公正無邪。西周時期比較強調法官依法辦案。為保證依法辦案的貫徹落實,西周統治者非常重視司法人員的任選,要求司法官的入選,必須要有“德”,具體德行標準是“三俊”:一是“敬于刑、有德惟刑”;二是“哲人惟刑”,三是“茲式有慎”。強調避免任用奸佞決獄斷案。《尚書呂刑》指出,“非佞折獄,惟良折獄,罔非其中。”此外,該時期還對司法官員的選拔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秦朝厲行法治,官員大多從熟悉的刀筆吏起家,直到漢代,“以吏為師”的傳統依然在發揮力。據《通考選舉考》的統計,《漢書》所記載的人物中有二十九人是小吏出身,占了各類人物出身的第一位。而西漢的五十七位廷尉中,《漢書》有傳的有十一人,其中六人是掾吏出身,另有二人是以學律令治刑名而著稱。東漢時,律學興盛一時,穎川郭氏“家世衣冠”世傳律學,郭弘任穎川太守的決曹掾三十多年,其子郭躬聚徒講學,后以郡吏起家而兩任廷尉。郭氏在百年之中出了七位廷尉。與郭氏齊名的是沛國陳氏,也家傳律學,而陳寵官至廷尉。據統計,東漢的二十二位廷尉,就有十七人被譽為“明習法律”。以至于形成廷尉必選于律學世家的習慣。東漢末年,經學世家的楊賜被命名為廷尉,楊賜即以“代非法家”為由推辭不受。總之,在秦漢時代,司法審判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說是專業化了。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律學一蹶不振,不再是儒家經學的組成部分。世家大族子弟依靠“九品中正制”,舉孝廉為官如探囊取物,不屑于律學。司法審判也被士族視為“濁務”,不愿擔任司法審判官職。但自魏明帝時起,為增加司法官的法律知識,提高審判效能,采納衛凱建議,首次在廷尉中增設律博士一職,負責教授法律,培養司法人員,成為我國最早設置的專門從事法律的機構和官員。該項制度為西晉以后所繼承,并在北齊時由一人的編制增至四人,表明當時的統治者比較重法律教育,并開始注意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養。
隋唐確立科舉制后,在國子監保留了“律學”,由三名律學博士教授法律,學生定額五十名,通過后可由吏部授予從九品上、下階的官職。科舉中也設有“明法”一科。隋初通過一系列制度來普遍提高官吏知法、用法水平,督促各級機構嚴格執行法律,涌現了一批執法嚴明的官吏。唐朝對司法官的委任,設有特定的程序,須由吏部與刑部尚書共同研究決定,然后注擬。
宋朝是我國封建社會中一個比較重視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試的朝代。選用司法官員時,把法律考試作為重要。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八月詔規定選用各道司寇參軍,“皆以律書試判”。選拔刑部的詳復官和三法司的法直官時,要試以斷案幾十道。就是選拔低級的司法官,也要舉行律學考試。宋神宗時,還規定進士也須經過“試法”才能授官。另外,朝廷也累累下詔:“今中外臣僚習讀法令”。有的學者指出,宋代以注意司法官吏的選拔和任用,為后世所重視,具體表現在:第一,置律學,設明法科考試;第二,革新司法隊伍,選明法,任清廉;第三,嚴賞罰,懲贓官。
明朝中央及地方的官辦學校教學完全為儒學內容,科舉僅進士一科,進士及第后往往即派往各地擔任知縣或擔任監察御史巡撫按一省,所讀、所考與法律毫無關系,而一任官職就要審判案件。為防止官員不懂法律造成冤案,《大明律吏律公式》專設“研讀法令”條,規定: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使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清律依然沿襲這一條文。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在其《法學盛衰說》中指出:”明設講讀律令之律,研究法學之書,世所知者約數十家,或傳或不傳,蓋無人重視之故也。本朝講究此學而為世所推重者不過數人,因無專科,群相鄙棄。紀文達編纂《四庫全書》,政書類法令之屬僅收二部,存目僅收五部。其按語謂:刑為盛世所不能廢,而亦盛世所不尚,所錄略存梗概,夫《四庫全書》乃奉命撰述之書,天下趨向之所屬,今創此論于上,下之人從風而靡,此法學之所以日衰也“需要指出的是,明清時期的地方官員雖然不諳習法律,但他們大多都各自聘請一些通曉律令的法律顧問如書吏、幕友來”佐治“其辦案,從而填補了地方官員不懂法律,不會辦案的漏洞,使許多案件能夠較快的處理完畢。
二、民國時期法官遴選制度
經過晚清司法改革,延續了近四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控制司法的基本格局被打破,司法趨向獨立。這一時期司法的專業化已受到人們高度重視,法官的任職資格幾近于苛刻的程序。
以孫中山為領導的南京臨時政府建立以后,極為重視法官的選任。《臨時約法》規定:由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成中央裁判所法院,行使最高審判權,依法律審判民事、刑事案件,并且草擬了《法官考試委員會職令》、《法官考試令》,規定慎選法官。《臨時約法》還規定了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及制度,即“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法官終身職務制,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北洋政府時期法官管理制度進一步近代化。北洋政府在清末《法官考試任用章程中》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對司法官的專門化管理。1915年至1918年,北洋政府分別頒布了《司法官考試令》此后又數次修正公布、《司法官懲戒法》、《司法官官等條例》等法規,對司法官規定了較為行政官更嚴格的考試資格,更為專門化的考試科目,更高的社會地位以及更為嚴格的懲戒。司法官與行政官在管理上的分離,有利于司法的獨立,更有利于司法人員的專業化。
廣州武漢國民政府時期,對法官任職資格的規定近于苛刻。國民“一大”《宣言》和政綱強調要制訂各種考試制度,以救選舉制度之弊。孫中山在《建國大綱》中提出,凡侯選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或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才可。《法官考試條例》是當時“一個比較典型的錄用官吏法規,對法官的錄用、任免等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1考試資格。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三十二歲以上并符合下條件之一者,才有資格報考:其一,在國立的、外國的或經政府認可私立的各種大學或專門學校修法政學科三年以上,領畢業證書者。其二,在國內外大學或專門學校速成政法學科二年半以上畢業,并曾充任推事、檢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國立或經政府認可的大學和專校教授法政學科二年以上經報告政府有案者。其三,在本條例施行之前曾應法官考試及格者。2考試方式及內容。考試以口試和筆試方式進行,筆試合格者再參加口試。筆試幾乎包括政法大學或專門學校法政學科的全部科目。3考試成績及錄取及第。考試成績八十五分以上者為甲等;七十五分以上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者為丙等。甲等者以推事檢察官遇缺先補;乙等者,以候補推檢遇缺先補;丙等者,以書記官遇缺先補。武漢國民政府除推行嚴格的法官考試制度外,還明確規定:非有社會名譽之黨員,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經驗者,不得為司法官”。并舉辦法官政務實務訓練班,短期培訓司法官,加速司法改造。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繼續完善法官選任制度。為確保法官素質,頒行了一系列考試制度,如1930年公布了《法官初試暫行條例》和《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條例》、1933年頒行了《考試法》和1943年公布了《司法人員訓練大綱》次年修改為《司法官訓練辦法》,使司法官考試成為一項固定的、全國性的制度。根據1935年的《法院組織法》,地院推事應該符合以下主要條件之一,才可任用:1經司法考試合法的;2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的;3曾任推事或檢察官的;4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的;5法科三年畢業,曾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案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的;6法科四年畢業,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的。當時的司法官考試分為初試、再試,初試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培訓之后,參加再試。
三、革命根據地法官遴選制度
由于當時的條件和革命形勢的特殊性決定了對司法人員的素質不可能提出過高的要求。但是,革命根據地政府還是比較重視對司法人員的選拔和訓練的。以抗日戰爭時期為例,《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各縣的司法工作人員是非常缺乏的,有些縣還沒有裁判員,有些縣的書記員還是由縣政府的秘書或其他人兼任的,有些縣雖然提拔了檢察員,但還沒有進行檢查工作等等。當時各縣司法組織薄弱,還不能完全擔負起司法工作的任務,其表現之一就是各縣缺少司法干部。因此,陜甘寧邊區政府非常重視司法干部的挑選和培養工作。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了挑選司法干部的條件,這些條件是:能夠忠實于革命的事業;能夠奉公守法;能夠,判別是非;能夠刻苦耐勞,積極負責;能夠看得懂條文及工作報告。為了培養司法干部,當時還先后舉辦過幾次司法訓練班,1939年至1940年訓練了近百名司法干部。并強調對各縣的司法干部不應隨便調動或分派出去做其他工作,以保障司法機關組織的健全和司法工作的開展。解放戰爭時期,為了增進司法工作效率,嚴明行政紀律,培養司法工作人員廉潔奉公、艱苦樸素、實事求是、為人民利益努力奮斗的工作作風,做到賞罰分明,關東地區頒布了《司法工作人員獎懲條例》,規定了獎勵的標準和應受懲戒的行為:一是獎勵標準:能正確掌握政策,堅決執行法令,并遵紀守法,工作積極,廉潔奉公,持久不懈者;不僅廉潔自守,見他人有違反紀律之行為貪污受賄舞弊等能積極勸阻并向主管人員或上級機關秘密報告者;服從領導,執法不阿者;對上下級均能有良好關系,為群眾所愛戴者;對業務深入、努力,而有重大之創造或貢獻者;尊重人民民主權利,辦理案件迅速確實,顯著成績者。二是應受懲處的行為:貪污、舞弊、受賄;違法失職;不執行上級決定,對工作敷衍;生活腐化,行為不檢;濫用職權,加害于人,或徇私舞弊;見他人有違紀行為貪污受賄等不勸導不報告,或企圖通同作弊;犯其他較重的過失。條件還規定了獎勵和懲戒的辦法,執行權限和申訴等。它加強了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管理,對促使司法人員奉公守法,積極工作,公正無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四、新成立后法官遴選制度的確立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夕,中共中央曾發出指示:“原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長一律停止原來的職務,……在打碎舊的反動的國家機器時,這部分人必須去掉。”但是,在1952年全國性的“司法改革”之前,這一政策似乎未能有效推行。“在1949年—1952年間,絕大部分舊司法人員一面繼續擔任原來的工作,一面接受思想改造。舊司法人員通常是到北京的”新法學研究院“或地方性的”司法干訓班“接受培訓。三年間,全國有大約4000名舊司法人員參加了培訓。新中國建立之初,受過舊法或在舊政權下擔任司法職務的經歷,未必構成從事司法工作的障礙。相反,有些地方政府在公開招聘司法工作人員的時候,甚至把受過舊法教育作為應聘人必須具備的條件。例如1949年8月,蘇南行政公署公開向招收”司法干訓班“學員,報考條件是:”甲、大學法律系畢業或曾任舊司法官者;乙、律師或曾任律師幫辦對舊法有專門研究者。“但是,也有一些品質惡劣或不適合做司法工作的人包括反動分子或貪計枉法分子混進其中。為改變這種狀況,反對舊法觀點和改革整個司法機關,”在全國范圍內“從上、組織上、思想作風上純潔”各級司法機關“,有系統地正確地逐步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1952年7月,中共中央發出指示,要求對未經徹底改造的各級法院加以徹底改造和整頓,并指出各級黨組織應制定計劃,指派工作組進行典型試驗,分期分批進行改造和整頓,同時調訓新的司法工作人員。為此,司法部設立了中央司法改革辦公室,負責推動與指導全國的司法改革運動,組織司法人員學習文件,調出不適合法院工作的人員,增補新的人員。在”司法改革運動中“,寬容舊司法人員的做法受到了嚴厲批判。中共中央重申:舊司法人員一律不許擔任審判工作。”1952年在司法系統進行了司法改革……占全部司法人員“三分之一的舊司法人員全部調離審判工作崗位”……。在清除舊司法人員的同時,中共中央確定了今后司法人員的來源:“(一)骨干干部。應選派一部分較老的同志到法院擔任領導骨干;(二)青年知識分子;(三)五反運動中的工人店員積極分子;(四)工作隊和農民中的積極分子;(五)轉業建設的革命軍人包括一部分適于作司法工作的輕殘廢軍人;(六)各種人民法庭干部……。”1952年5月,董必武親自給各大行政區的負責人寫信,主張將失業工人和殘廢軍人充實到各級法院。“可否從這批失業工人中吸收一批適合于做司法工作的人……既可以解決一部分失業工人的問題,又加強了法院組織。”“全國革命殘廢軍人學校學員約六萬余人,其中大多數是輕殘廢……可以考慮抽調一些適于做法院工作的輕殘廢學員只要清白、愿做司法工作加以短期培養訓練,充實法院機構。這樣,既解決了法院缺乏骨干的問題,又為輕殘廢軍人開辟了參加國家建設的道路,對他們將是個很大的鼓勵。”
通過司改運動,雖然組織上清理了約六千名“舊法人員”,純潔了司法隊伍,但由于在思想上輕視知識分子,使一大批并無政治問題的法學專家、教授被拒于到司法機關與大學法學講壇之外,而被調去充當骨干的革命干部雖然政治上較強,但都缺乏法律知識,而且文化偏低,結果健全司法制度的目的并未達到。原東吳大學法學院院長楊兆龍教授指出:“過去司法改革是有一定收獲的。可是改革的結果,將大批非黨的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審判人員調出司法機關之外,有的被派到去擔任事務工作或X光掛號登記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場去做雜務如原華東分院外事審判組組長、精通外語和法律專業的沈鈞;有的被派到房管處等機關去工作;有的被派到中小學校去當教職員;有的在家賦閑;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壯者和青年。他們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錄用的,都經過審查,一般講來,政治上沒有什么嚴重問題。他們對業務有專門的研究,對馬列主義及改革并非格格不入。”‘他們過去辦案或做其他司法工作,并非都是毫無成績。很可能在今天看來,他們工作質量,在某些方面還是今天司法機關某些在職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給他們適當的機會,他們并非完全不可能被改造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可是他們的命運已注定和人民政權的司法工作絕緣。著名法學家時任外交部專員的倪征奧教授在1957年5月23日歸納京民盟市委召開的座談會上說,他自上海來北京的時間不長,法律界與此情況差不多,他認為:“舊司法人員過去雖有超政治思想,但大多數是有操守的,壞分子是個別的。1952年司法改革時認為天下烏鴉一般黑,把舊司法人員從法律界清洗了,對他們打擊太大;舊司法人員變成了無才、無德。自己覺得空虛。”他說:“上海舊司法人員學習后,我知道有些去做總務、文書,有的去當小學教員,我認識的一位舊刑法專家就被分配在電業管理局做抄寫工作。法律界人員這樣”轉業“了,實在可惜。倪征奧教授還說:”據他了解,現在不少青年司法人員是有權無職,有責無職。他們從大學畢業出來工作幾年,有些還是做書記員,而那些老干部做審判員,法律和文化水平低,判決還是要求書記員寫,因此這些青年司法人員很苦悶,有些想脫離司法界。
1954年憲法確立了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法院從人民政府中分離了出來,規定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受它監督,對它負責并報告工作,從而確立了人民法院在憲法和國家機構中的重要地位。根據憲法和第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同級人民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大選舉罷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同級人民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司法部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免。當時已開始了對審判人員的業務培訓。
在時期,各級法院被軍管,法院獨立審判原則遭否定,審判人員的任免、培訓、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執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嚴重破壞。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在工作中心轉移至建設的同時,強調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恢復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并認識到用管理黨政干部的單一模式管理審判人員越來越不適應。黨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與若干地院在審判人員的管理方面進行了一些改革與探索。如:法院的法官實行公開招考、擇優錄取,法官晉升通過與考核相結合,成立全國法院干部業余法律大學和中國高級法官培訓中心,對審判人員進行教育培訓,提高審判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1983年《法院組織法》對法官任職提出“法律專業知識”要求,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頒布,規定法官任職必須具有高等學校專科以上學歷。同年,開始實行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人員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法官法》的頒布,標志著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官遴選制度逐步確立。
為進一步提高法官素質,適應新形勢下人民法官審判工作的需要,2001年6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進行了修改,將法官的任職資格提高到高等院校本歷,并須具備一定工作年限。為配合《法官法》的實施,同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頒布了《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并于2001年3月30日—31日舉行了首次國家司法考試,我國法官遴選制度日臻完善。
五、中國法官遴選制度的特點
縱觀我國法官遴選制度的歷史,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從司法官與行政官混一走向司法官與行政官分設
中國古代,司法官與行政官不分,行政長官同時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長官,同時對案件又擁有最高的裁判權。雖說是在中央一級設置了審判官職,但其除了審理案件外,還要協助皇帝處理大量行政事務。在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的現象一直延續到清代。清末官制改革中,在中央建立了法部,掌管全國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審判;改大理寺為大理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同時在地方設立各級審判廳,專司審判。司法官與行政官趨向分設。民國初年的《臨時約法》進一步確認“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社會主義時期,建立了從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完整的法院組織體系,確立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并在憲法中得到確認。法官與行政官各司其職。
(二)法官遴選從平民化走向職業化
中國古代從事審判的官員往往并不具備法律知識和培訓經歷,法官也很少是終身任職的,主持司法審判的一般只不過是官員仕途上的一站而已。如夏商時期的“三宅三俊”,西周的“六德六行”選任官吏的方法,強調作為從事司法的官吏,必須要有德,要遵循“有德惟刑”和“哲人惟刑”的原則,而這一選任標準實際上與選拔一般官吏的標準沒有多大差別。經過清末官制改革,司法與行政趨向分立,法官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章太炎指出:政府不得任意黜陟司法官吏,并不得從豪門中選任,而應由“明習法令者自相推擇為之”,孫中山強調“所有司法人員,必須應法官考試,合格人員,才能任用。”而到了民國時期,實行嚴格的司法考試制度,規定任免法官除了要具備在正規的法科院校學習達一定年限的條件外,還必須通過當時舉行的統一司法考試,這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條件大大提高。從建國初期到現在,法官遴選也是遵循這一的。如在1952年進行的司法改革運動中,大量熟悉法律的人員被從法院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階級立場堅定而對法律一竅不通的人擔任法官。在立法方面,無論是1951年《人民法院組織暫行條例》,還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官的任職法律方面的要求只字未提,直到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官任職方提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1995年《法官法》規定法官任職必須具有高等學校專科學歷,開始實行初任審判員全國統一考試。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將法官的任職資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并舉行了首次國家司法考試。
(三)法官任職資格與案件審級相適應
中國古代法官的遴選,從一定程度上說是指中央司法機關,因為“地方各級行政官員同時是審判官員,這是整個封建社會都實行的”政刑合一“制度。民國時期,也規定高等法院推事比地方法院推事更高的任職資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規定,逐步建立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從下級人民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任以及從律師和高層次的法律人才中選任法官的制度。對經公開招考合格的法律院校的畢業生和其他人員,應首先充實到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庭五年后從下級人民法院和社會的高層次法律人才中選任法官。使法官來源和選任真正形成良性循環,保證實現法院隊伍高素質的要求。修改后的《法官法》規定,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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