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特許規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7-11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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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許作為一種政府規制工具以及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其與一般許可具有何種區別以及在相關的法律規制上存在哪些問題,這些研究不僅可以充實行政法學的內容。同時,具有相當的現實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可以設定行政許可。這些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這條規定為依據,社會中存在的大量有限公共資源,例如航空運輸業、無線電頻率使用以及城市水務、電力等領域,其利用與配置可設定行政許可。那么,這一領域的許可具有何種特點呢?其在許可過程中又會有哪些獨特問題需要行政法學者關注呢?本文將試圖對這些問題作出簡要描述與勾勒。
二、特許與一般許可的差異
以我們較為熟悉的大陸法系為例,一般而言,會在其行政許可法中將特許與一般許可作出簡要區分。例如,日本行政法學中,認為諸如電力、煤氣等運輸業,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此類營業活動應獲得國家的特別批準并在實施過程中接受國家的業務監督。特許是對國民設定其原本不擁有的權利或權利能力的行為。德國行政許可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認為特許,即通過競標程序授予申請人以獨占性或者市場壟斷性權利,特許合同條款中包含價格、質量等規制要求。授予程序的競爭性和行政規則要求統一于特許制度中。[1]當然,這是最為基本的一種概括性描述,下文將進一步加以概括。以下,我們大致將特許與一般許可的差異概括如下,從中我們可進一步發現特許存在的緣由。
1、作為基礎的權利性質不同
這點正如前述,已有部分學者對此加以了討論。例如有多位學者將我國的行政許可分為一般許可和特別許可。認為一般許可僅僅是對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而特別許可則是賦予相對人可以與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為,是為特定人設定的新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2]行政特許區別于普通許可的最重要法律特征是行政當局的申請人提供了一個完全的公法上的主體權利,例如建設一所醫院,經營一個鐵路企業。這種權利本來是為高權主體所承擔的,并不為申請人所擁有的,所以特許是高權主體將自己擁有的權利的出讓行為。特許不同于委托。特許是對權利的授予,許可和例外準許是對禁止的解除。他們之間只是在都需要得到行政當局同意的程序方面,有形式上的共同點。[3]例如駕駛許可、營業許可等屬一般許可,而持槍許可、煙草專賣許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許可,都屬特別許可。
2、特許與一般許可的目的不同
通常而言,特許往往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選擇最適合者進入市場。在這一過程中,特許的目的在于考慮服務提供的質量及其價格,往往針對的那些資源稀缺或具有壟斷性的行業,更多集中于對企業及其經濟活動的規制。一般的事前許可其目的往往在于做出某種條件規定,以使被許可者能夠滿足某些提供服務或者產品的最低標準,[4]其更多的適用于社會性規制領域,例如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等設定的許可,其目的一般在于消除消費者與企業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由于規制目標不同,使得一般許可的發放,往往只需要符合基本的資質要件即可獲得相關許可。而在涉及到城市水、電、道路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許可時,則往往在于通過競爭機制的引入,提高服務質量。例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睆倪@條規定的陳述中,我們也可看出特許與一般許可在政府規制目的的選擇上具有不同特點。
3、特許與一般許可存在的領域不同
盡管,我們不能從領域中直接判斷該領域存在的許可為一般許可還是特許。但是,我們可以對此問題加以反向的思考,即大體上,特許與一般許可所存在的領域具有怎樣的差異。
從目前我國特許存在的領域來看,其主要存在于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領域。例如,城市供水行業及污水處理行業中存在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制度。自然資源領域中涉及到的資源開發許可證,如林木采伐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野生植物采集證等,均屬于特許。大體而言,特許存在的空間往往為(1)自然壟斷行業,例如傳統的網絡型公共事業領域;(2)高科技稀缺領域,例如廣播頻率的分布領域。(3)過度競爭領域,例如航空線路的分布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路線的分配。這些領域與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范圍大體一致。但行政許可法中的規定為“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這種表述使得實踐中可能使特許的范圍擴大,將可充分競爭的行業納入特許范圍,人為制造新的壟斷。[5]
僅僅在那些有自然壟斷和資源稀缺特征的公用事業產業部門,政府特許經營的使用才可能是有效率的。除此之外的很多領域,則可能為一般許可存在的空間范圍,這些領域往往因缺乏壟斷性與資源稀缺性而成為可充分競爭的行業,進而不應簡單的適用特許模式。此外,即使在一個有自然壟斷特征的公用事業產業部門中,如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我們也有必要去區別那些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部份(如城市管網)和沒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部份(如水廠和造氣廠)。[6]
4、特許與一般許可的程序具有差異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涉及到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的許可往往會采取招標、拍賣等市場化方式展開。盡管,是否都需要采取市場化的方式進行公共資源配置需要加以進一步的考量。但是,實踐中,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領域往往涉及到特許權的競標及拍賣程序。
經濟學家對特許投標有著專門的論述。較為經典的代表為德姆塞茨,他提出利用特許競標來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其含義是在自然壟斷的產業或業務中讓多家企業競爭獨家經營權,按照一定的要求,由報價最低的企業提供產品或服務。[7]一般而言,招標主要是針對比較復雜的標的要求,如既要求價格因素,又需考慮商務(包括實力等)技術等方面要求而言;而拍賣程序往往通過指投標者直接向銷售者報告各自的估價,然后再根據拍賣規則選擇誰是贏家及其支付的價格。也就是說,拍賣中最主要靠的因素是價格。拍賣的參與者事先必須承諾提供普遍服務、相互接入、不轉賣等責任,才能取得競標的資格。對于一般許可而言,由于其往往是為了解決信息不對稱問題,產品質量等往往具有固定的標準或資格要件,因此其往往不能也需要采取招標、拍賣形式,一般而言其程序為,申請人申請、審查以及核發許可證。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采取招標與拍賣方式的領域就一定為特別許可。例如,出租車牌照的拍賣、城市戶外廣告設施的拍賣等,從表面上這些領域也采取了市場化的拍賣與競標方式,但是否又能因此認為這是特別許可呢?筆者在此認為并非如此。因為,對于戶外廣告設施以及出租車牌照而言,這原本并不一定是一種社會稀缺資源,更不一定居由壟斷性。因此,此處的拍賣或招標更多的僅是一種市場調節的手段而已,是否只能通過這種方式實現市場配置的目標,仍應謹慎考量。
5、特許與一般許可的事后監管力度不同
對于特許而言,由于其往往涉及到有限公共資源配置等領域,這些領域往往具有相當的公共利益考量。這就使得特許之后,政府規制的重要內容為企業履行協議的情形。例如,公共服務的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是否能夠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例如,市政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權被賦予之后,要在主管行政機關監督下連續不斷的為公民提供良好穩定的服務,而且中止或停止營業,必須事先得到主管部門的同意。這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在水務領域,政府確保水務特許經營企業能不中斷地提供公共產品和普遍服務,對實施特許經營的水務措施予以維護,保持設施的良好運轉。同時,政府需要制定保證不會因特許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而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并保留在必要時收回自己經營的權力和能力。[8]對此,行政許可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對于一般許可而言,例如駕駛許可、營業許可,此類許可之后,政府規制的更多內容在于是否符合資質要件或者某種最低要求,以及在此基礎上,企業或個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行業規定及其標準。如營業許可中,政府往往重點監管其經營范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有違法經營等情況。
三、特許的法律規制
由于行政法中的特許,其往往存在于某些特殊的領域之中,每一領域都有其相當獨特之處。例如,水務、煤氣等領域屬于需要網絡來提供傳輸的基礎設施,屬于網絡型公共事業,由于此類領域所獨特的自然壟斷及其規模經濟特征,使得其在規制方式的選擇上有其自身的獨特之處。因此,分析其中的實體問題具有相當的難度。而出于行政法學研究的視角,也缺乏足夠的智識與能力去描述實體中存在的問題。此外,對于政府而言,其對于特許最重要的規制是通過程序而實現。特許也被恰當的認為是一種程序,既包括授予特許權的措施的設計與運作,也包括特許管理規則之下的監督、談判與制裁,其中寓藏著充足的裁量余地。[9]在這一過程中,行政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發揮著重要的規制功能。因此,筆者試圖對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問題出發,對其中政府可能起到的作用及其法律法規的規范功能作一大致描述。而由于對特許而言,其往往借助一定的契約,即特許契約而實現,其中很多問題也是以合同為中心而展開的。
1、招標與拍賣方式的選擇與程序設計
正如上文所言,招標與拍賣方式具有不同的特點。前者往往針對較為復雜的標的要求,既要考慮價格因素也要考慮綜合的技術要求;而后者則往往主要考慮價格。由于兩種規制方式的不同,使得在選擇招標與拍賣方式中也有著不同的側重點。如何設計合理的競標機制進行市場化選擇,是管制理論研究與實踐領域中的最大難題之一。如果競標機制設計不好,未必能通過市場化方式選擇出最合適的被許可人。而對于拍賣而言,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如何避免幕后交易以及事先底價的確定等,同樣存在若干問題。
一般而言,招標程序適用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大體包含招標、資格預審與投標、評標與公示與簽署協議四個階段。一般情況下,此種程序以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只有當相關企業提出相關申請之后,才涉及到后續程序的展開。這一申請,往往也對行政機關規定了一定的作出決定期限。如果認為企業不符合申請資格,也應當說明相關理由。以上是對于招標投標程序的簡要描述。招標程序的關鍵在于確保競爭過程以一種公平和透明的方式進行并且接受監督,并采用明晰的評標程序,以確保要求的質量能夠得以實現。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公平對待所有潛在的簽約者,以確保投標活動不會使任何一個簽約者處于不利地位。
對于拍賣而言,由于其往往更多的考慮價格因素,因此在拍賣程序的設計中最為核心的在于選擇恰當的價格。近年來,各國政府越來越多地通過拍賣市場實施國有企業的私有化、重塑競爭性基礎設施產業(電信、電力、天然氣、交通等)、配置公共稀缺資源以及增加財政收入渠道。特許經營權采用拍賣方式出讓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政府制定相關規定實施。特許經營權的拍賣由政府授權機構委托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進行。一般而言,拍賣程序為拍賣公告——競價——確定最終買受人——買受人和拍賣人簽署協議。例如,浙江瑞安市以拍賣的方式將舊城區的燃氣特許經營權拍賣,凡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擁有《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的瑞安市企業均可參加。對于拍賣程序而言,最重要的在于拍賣主體,特許權中往往為各級行政機關及管理部門,要求其應合理確定標底,應注意拍賣前買受人與拍賣人之間的合謀行為。此外,拍賣結果及其過程都應公開化。
2、特許合同的內容
一般而言,經過拍賣、招標投標程序之后,即涉及到政府與企業之間的特許合同簽訂,這也便成為政府后續程序監管的重要依據之一。由于特許存在的領域往往關乎人民生活的點點滴滴,對企業而言也涉及到更大的成本與風險。因此,特許合同的談判過程往往需要較長時間。實踐中,還可能出現這種情形,如果政府與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者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可能會轉而與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進行談判,以此類推。
一般而言,政府與企業之間的合同應當做到:使企業按商定的條款,對提供合同上規定的服務承擔義務;給企業以項目的獨占權以及使工程得以實施的各項許可;如果需要的話,由政府或政府機構承擔根據商定的條款購買項目產品或服務的義務。而更為具體的,我們可以以《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例,對此加以大致的了解,即“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項目名稱、內容;(二)特許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三)是否成立項目公司以及項目公司的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股權轉讓等;(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五)投融資期限和方式;(六)投資回報方式以及確定、調整機制;(七)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等。當然,特許合同的內容,很難用一種固定的合同模式或者固定的合同條款來確定,因為各種項目千差萬別,合同內容和條款一定也千差萬別。例如,由于所在城市不同、涉及領域不同、規制目標不同等,這都使得特許合同不可能存在某種固定的格式。
而在特許合同之中,政府與其他簽訂合同的私人一樣需要受到約束,一旦合同執行中出現了問題,政府可能會像私人一樣被起訴。而當對合同執行所獲得的收益進行分配時,政府也可以作為所有者具有獲得收益的權利。在這一過程中,政府的角色開始發生變化。政府從權威的源泉與法律權威的享有者,轉變為市場合同的締結者,在維持整個經濟生活中所有公私合同制的穩定性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
3、特許合同的年限
對于特許合同而言,設定恰當的年限相當重要。期限過長,可能會使新的符合資格的企業難以進入市場,造成新的壟斷。例如,在《深圳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草案)》起草階段,與會代表大都認為50年太長。有代表提出,目前各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年限通常都不超過20年,深圳在水務經營權年限50年的規定明顯太長,有點不負責任?!稐l例(草案)》應增加相應規定,對經營年限進行限制,特別是在目前深圳還沒有經驗,且政府監管能力較差的現階段,尤顯重要。代表甚至提出,“簽一個合同,把子孫時代的都給賣了出去”。此前,關于梧桐山隧道簽訂的五十年經營權,至今仍為深圳政府的一大懸而未決的難題。
一般而言,通過長期合同,政府可以實現提供服務的穩定性,時限長易于鼓勵投標與刺激投資。而較短的特許經營期限,會挫傷投標人投標的積極性,使得特許經營者無法獲得合理的回報率。例如,某一特許經營活動至少需要五年才能收益,如果特許年限僅僅為三年,這將沒有足夠的時間獲得相應的回報。但是,短期合同的優點在于契約內容可以有更強的專屬性,更易于執行;并將現有權利人的優勢降到最低,并代之以強調競爭以及執行中規制機構的杠桿作用。[10]確定特許合同的年限,這一般屬于行政機關的裁量范圍,可以由其確定合理與恰當的期限。
4、特許合同的解除、變更與信賴保護
通過特許合同,可以為社會不斷提供質量可靠的產品與服務。這種狀況的維持需要特許人不能隨意解除合同。因為,一旦這種合同被解除,將給受益人帶來相當大的影響,無法實現預期的經濟目的。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在制定特許合同時,便往往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這往往與行政許可法中的信賴保護利益相關聯。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p>
作為特許而言,行政主體除經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特性條件可以解除合同之外,一般情況下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許可。但是,對于特許經營者而言,也往往被要求負有持續提供的義務。例如,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責任,科學合理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以及組織生產,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等。因此,解除特許協議往往也設定了一定條件。特許協議的解除,政府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特許經營者,并召開一定聽證會,以充分聽取特許經營者的意見。同時,應充分考慮原獲特許經營權企業的合理利益,當特許期間因政策改變嚴重影響企業預期利益的,企業應該可以向城市基礎設施行業主管部門提出補償申請,并獲得相應的補償。
四、結語
作為政府規制的一種方式或工具,特許在當下社會背景中發揮著越來越多的作用。特許推動私營企業提供服務,是新公共管理運動的縮影,也是契約型安排在行政法中興起的縮影。[11]特許契約運用于健康、教育、社會福利等各個領域正在取代傳統的命令控制規制方式以及官僚機構條款。在這種變化之中,公法的價值與規范被逐漸運用于契約關系的治理之中,特別是如何設計公開透明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方面,行政法學者可以發揮更大的作用。借助美國行政法學者弗里曼(JodyFreeman)的觀點,盡管契約作為行政法與規制工具其危險不可否認。但不可避免在公私法混合的領域,契約為我們展示了政府治理的有效工具以及一種潛在的更富力量的責任體系。這將促使法律研習者去面對這樣的現實,即不能回避的公法規范與私法契約規則的交融。[12]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在這種關懷下展開的,旨在對特許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做出某些共性的描述。我們僅能概括性的認為,作為行政法中的一種特殊許可方式,盡管特許存在的領域有限,但往往關涉到企業的利益,尤其是大企業的利益,進而關涉到公民的基本生活。這就使得如何運用特許合同調整政府與企業之間的關系成為了特許制度的重要目標。而基于特許合同中行政機關與政府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何設計良好的監管程序也是特許制度中的重心所在。但是,正如文中所提及,特許制度基于不同的產業特征與領域特征,做出某種更為細致的分析亦非常重要。“在這個契約型政府的美麗新世界里,行政法學者必須加倍努力,這樣他們的呼聲才能為人知曉?!盵13]更多的課題恐怕還需在今后研究中加以深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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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卿。為什么要施行政府特許經營?——從法經濟學角度分析[J](競爭與監管政策國際研討會論文2006年2月,作者提供)
[7]參見丹尼爾?F?史普博著。管制與市場[M],余暉、何帆等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326
[8]宋華琳。公用事業特許與政府規制——立足于中國水務民營化實踐的初步觀察[J],政法論壇2006年第1期。
[9][10][11][13]卡羅爾?哈洛、理查德?羅林斯:《法律與行政》(下)[M],楊偉東、李凌波等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512,551,552,554.
[12]JodyFreeman,TheContractingState,FloridaStateUniversityLawReview,Vol,28:155,p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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