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論文

時間:2022-08-12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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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論文

[摘要]我國正處于政治經濟改革的關鍵時期,社會形勢不斷發生變化。這一時期的法制建設,既要學習西方一些先進的經驗,保證改革能夠快速進行,又要契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尊重中國的歷史傳統意識,還要使社會和國家利益的損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促使社會能夠順利轉型。在此過程中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大有可為。本文就是想通過對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歷史、現狀以及世界各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經驗并結合我國特有的社會實際,分析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并對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下一步的完善做出自己的展望,以期對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發展有所裨益

[關鍵詞]民事行政檢察合理性分析現狀完善

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同世界上其他國家相比有其比較有特色的地方,另外,自新中國建立以來,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也經歷了曲折的發展過程。這使得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在理論上存在很大爭議,在現實中存在諸多困難。我們應該看到不管從歷史上還是現實社會的需要上看,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就現行的制度設計來說,民事行政檢察還遠沒有發揮其應有作用,應該進一步發展民事行政檢察的內容,使其在對我國的現代社會的建設做出自己更大的貢獻。

一、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近年來,隨著我國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大幅增加,加之世界上的法治先進國家并沒有民事行政抗訴制度。一些學者對我國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提出了質疑。“因為強化檢察院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其結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從而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會正義。”

那么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到底還有沒有存在的價值呢?答案是肯定的,不管是從我國建國以后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還是從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現實合理性上,都可以看出該制度不應該弱化,更不應該取消,而應該進一步的豐富發展,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一)從建國后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發展看其存在的合理性。

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并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才有的制度。新中國成立伊始,各項法律法令中就有了檢察機關行使民事行政檢察權的規定,并在五十年揮了很大的作用。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即全面規定檢察署的民事行政檢察職能“最高人民檢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之直轄,直接行使并領導下級檢察署行使下列職權:……2、對各級司法機關之違法判決提起抗議。……5、對于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之。”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次以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起訴權和參訴權,并對人民檢察院如何行使這些職權在程序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全國檢察機關在實踐中也開展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檢察的實際工作。1954年,遼寧、安徽、江西、山東、河南、山西、陜西、甘肅和北京9個省、市檢察機關共辦理民事案件2352件,既有提起訴訟的,也有參與訴訟的案件。3.

當時,人民法院也表示了對民事行政檢察職能的歡迎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還制定了規范性司法解釋,對人民檢察院如何提起訴訟和參加訴訟的具體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以后,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雖然該法僅有這么一條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在該法的產生過程中,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有關于人民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內容。尤其是第6稿對此規定的內容最為完整,主要內容是:1.人民檢察院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或者參加涉及國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訴訟;2.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3.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參與訴訟的檢察人員有權對申請回避,提供證據,參加辯論,變更、撤銷訴訟;4.人民檢察院提起或者參加民事訴訟,參加訴訟的檢察人員,有權查閱案件材料,進行調查,對訴訟活動實行監督;5.人民檢察院參加訴訟的,由檢察人員發表意見;6.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有權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7.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

以后,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抗訴制度在內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才逐步發展起來。

從新中國建國以來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發展可以看出,現在的民行檢察不管是從監督的范圍上,還是從監督的可操作性上都比以前削弱了而不是加強了。現在需要做的是對原先的一些合理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象是起訴權等的恢復而不是對現行制度的取消。

(二)從法律價值層面上看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合理性。

有些學者撰文指出,從法理學層面上看,民事行政案件抗訴制度破壞了審判獨立,損害了司法權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監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確是令人懷疑。”5“廢除民事抗訴權是一種明智的抉擇”。6那么在引進西方先進的法治理念,強調司法獨立的今天,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特別是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是不是已經不適應形勢的需要,在阻礙著我國法治現代化的進程呢?筆者認為事實并非如此,如果單從作為西方國家特別是三權分立國家所推崇的審判獨立這一理論概念上說,民事行政抗訴制度因為對人民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件進行監督,兩者確實存在相抵觸的地方。但是結合我國審判獨立的實際狀況,以及人民群眾的司法公正意識等情況看,今天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并不有害于審判獨立,而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審判案件質量,能夠促使審判獨立真正實現。從法律價值的層面上講,我國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仍然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發展的需要,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

1我國現行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特別是民事行政抗訴制度)與審判獨立并不沖突。

首先我國政治體制下的審判獨立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作為一項社會制度是有其本土性的。它之所以在西方國家受到追捧,是因為司法獨立是三權分立制度的重要原則。正如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其著名的《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不與立法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與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7然而我國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據憲法,我國實行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法院對于人大是下位對上位的關系。法官受人大任免,對人大報告工作并接受監督。同時在實質

的權力關系上,法院必須接受執政黨即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這在制度設計本身上已經不同于西方國家,這就使得我國的審判獨立因為受到我國的政治體制的社會條件的制約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

其次,造成我們國家審判不獨立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在我國當前體制下,造成人民法院不能依法獨立審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影響法院獨立審判的重要因素是地方黨政部門領導出于各種目的干預司法。“以權代法”、“以言代法”現象嚴重。由于地方黨政部門的領導掌握著當地人權、財權等重要權力,法院在財政供應、辦公設施、工資福利等行使職能的實現條件方面都依賴于地方黨政部門。因此,法院審判往往很難抵御地方黨政部門的干預。顯然,要保持憲法和訴訟法賦予法院的獨立審判權,排除行政部門和地方的干預才是當務之急。其二,人民法院內部行政化的管理體制也是造成審判不能獨立的重要原因。完善法官資格和選拔制度,建立法官履行職務保障制度,理順上下級人民法院關系等對于實現法官獨立審判具有更加深遠的意義。相反的,民事行政檢察有利于實現審判獨立。上級檢察院的監督作為一種有效的監督手段的存在,使得試圖干預法院審判的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領導不得不有所顧忌,客觀上為下級法院抵御外來不正當干預、堅持獨立依法審判提供了支持。特別是在有些錯案是因為原審法院屈從于行政機關或地方領導的壓力而釀成的情況下,“檢察院抗訴更是起到了直接抵制或消除對審判的不正當干預的作用。”8另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使得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更加慎重,提高了案件質量,更利于樹立審判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提高了自身的審判能力,更有利于實現審判獨立。因此,現階段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對審判獨立的影響僅僅是在理論層面上的,從社會實際的角度上看,民行檢察制度正在幫助人民法院實現審判獨立,那種認為民事行政抗訴制度損害審判獨立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不過是停留在理論上的邏輯推理而已。

2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體現。

從國家權力體制的設計上來說,西方國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三者相互監督、相互制約,權力監督體系是封閉的循環結構。而我國的權力體制設計是鏈條式的,下一個機關監督上一個機關,并不是一個封閉的監督體系。也就是說如果人民法院要實現真正的審判獨立,而沒有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配套,那就意味著僅僅在這一個環節上失去了監督,那樣后果是不堪設想的。有學者指出“當完善的法治被確定為治國目標,程序的問題就開始成為我們構筑自己開放性未來的關鍵之一,程序的正義不僅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也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得以加強。因此,對于何謂錯誤的判決、裁定,什么是錯案,檢察院對審判權的監督究竟是不是有利于建立真正的法治,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深刻反思。”9從我國政治體制的實際上來理解,民事行政抗訴制度的設立才真正實現了程序正義,所謂“程序正義”并沒有明確表明僅僅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訴訟程序,現階段民事行政抗訴程序的存在就是“程序正義”的體現。

3我國現行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符合人民群眾的司法公正意識

自古以來,我們國家的政治體制就是行政司法不分,人民群眾形成了以實體正義為中心的司法公正意識。然而,有些學者認為實體正義有時是無法實現的。“在許多情況下,不同的法官(同樣包括檢察官)、不同的法學家以及不同的律師對同一案件的正確裁判的理解顯然不會完全一致,這是任何一個有法律實踐經驗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實上,如果法官審理案件如同小學生做算術題那樣,只能得出一個惟一的正確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簡化了。”10并得出這樣的結論“檢察院基于自身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或者對適用法律的理解,與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堅持主張法院裁判錯誤,從而提起抗訴(或者其他糾正方式),發動審判監督程序,要求法院糾正錯誤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訴訟法理,陷入了一個案件只有一個惟一正確裁判的錯誤理念。”11

但是這樣的推導是有邏輯錯誤的。首先,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并不能排除大部分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是存在確定性。其次,即使一個民事行政案件有幾個合理的判決,也并不意味著沒有錯誤的判決,有些錯誤案件是超出正常認識差異的范疇的。

只有在法治高度發達的國家,案件事實確實無法查清或法律適用確實存在較大爭議的情況下,人民群眾的司法公正意識才會歸于案件審理的程序爭議。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我們國家法院對一般案件的審理上,受法官自身素質的制約以及其他一些外部干預,還遠沒有達到這個程度。民事行政案件抗訴制度對于人民群眾樹立司法公正意識的作用還是實實在在的。

一項法律制度是否應該存在,不是取決于它是否符合理想中的社會制度,而是應該看它是否適應當前的社會形勢,是否有益于當前的社會發展。“審判獨立”固然是我們司法改革的目標,但是僅僅取消民事行政抗訴制度并不會對其實現有多大的作用。現在的社會條件下,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維護了司法公正,得到了人民群眾的擁護,能夠實現它作為一項制度的法律價值,就是其存在的最大的法理基礎。

二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完善

(一)我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現狀

1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蓬勃發展

自從全國各級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設立以來,各地檢察機關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積極開展工作,辦理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并且這些案件呈逐年增長的趨勢。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逐漸成為檢察機關新的亮點,社會影響越來越大。

2當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困境

這些工作成績都是在比較困難的條件下取得的,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雖然逐步發展壯大,但是制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發展的因素還大量存在。

(1)立法上的缺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蠶食。

從兩部訴訟法關于人民檢察院開展法律監督的總的規定看,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及范圍應該說十分廣泛;但在具體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審判活動如何進行法律監督時,法律條文對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監督權力及范圍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狹窄,《行政訴訟法》僅有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其一,這些規定將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范圍僅僅限于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的確有錯誤的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其二,這些規定僅僅規定了抗訴的條件,并沒有明確抗訴的程序以及抗訴后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缺乏操作性。“現行法律條文已無法適應現代法治社

會的要求,在政治經濟生活各方面發生急劇變革的情況下,現行法律條文過于簡陋、概括及狹隘的缺陷暴露無遺,對人民檢察院進一步開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實際上構成了巨大的制約和障礙。”1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出臺各種司法解釋,縮小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范圍,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對于調解、執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訴不予受理,進一步縮小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訴范圍。相反的,對于雙方爭議比較大的一些程序問題,沒有出臺任何的司法解釋。由于法律只規定了“抗訴”這一法定的監督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實際上就剝奪了人民檢察院對于上述判決、裁定的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部分的限制和剝奪了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民事行政監督權,顯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關規定。

(2)抗訴案件辦理過程中實際困難多。主要表現在:第一、調閱審判卷宗難。調閱法院卷宗是檢察機關開展工作的法定程序,也是檢察機關獲得抗訴案件來源的一條重要途徑和行使監督權的重要形式,但是審判機關經常借口不給調閱,有的只準閱,不準復印,有的甚至連看都不讓看;第二、抗訴程度繁瑣,持續時間長,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只有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上級檢察機關才有提請抗訴權,基層檢察院無權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有些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基層法院判決的二審案件,往往要經歷三級檢察機關、三級審判機關,甚至更長,案件久拖不決,使當事人喪失信心。第三、法院審判時間長,法院對檢察機關提抗的案件應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再審與否,實踐中造成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法院可以任意延,一拖就是一、二年,二、三年,等到案子再審時,企業已倒閉或當事人已離開住所,到外地謀生,聯系不到,已經起不到應有的社會效果。第四、監督方式單一,新監督方式探索艱難。由于法律只明確規定了“抗訴”這一個監督方式,高檢院為了拓展民行檢察監督的內容,緩和與人民法院的關系,先后提倡了查辦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和檢察建議等新的監督方式。但是由于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些新的監督方式在人民法院配合的地方可能會得到落實,在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地方甚至在有些原先配合的地方在更換院領導以后就得不到支持。國有資產支持起訴案件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不予受理。檢察建議也僅僅是在檢法兩家關系比較好的地方甚至是比較好的時候得到落實,并沒有法定性和穩定性。

(二)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完善

筆者認為要充分發揮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作用,就要不斷豐富和發展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內容。在保證民事行政案件抗訴工作健康發展的基礎上,應當通過各種不同的方式行使職權,譬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起訴權。

1進一步加強民事行政抗訴工作。抗訴作為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主業,是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的主要工作。筆者認為,這項工作從無到有,經歷了迅速發展時期,現在已經到了平穩發展的時期。以筆者所在的濰坊市人民檢察院為例,全市自年辦理第一起抗訴案件到2000年,是其快速發展時期。譬如1997年全市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230件,比上年增長24%,立案99件,增長14%,基層院提請建議提請抗訴59件,增長53%.從各項指標的增幅上可以看出當時的發展速度。而從2000年以后,各項指標的增幅已經相對減少,譬如2002、2003、2004這三年的受理數分別是339件、308件、364件;立案數分別是212件、216件、218件,基層院提請建議提請抗訴案件分別是168件、159件、184件。這些數據已經基本相當。當然,由于辦案質量的提高,每年的抗訴案件還在逐年增多,但是從受理、立案的數據上可以反映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當前的規模已經基本穩定。人民法院雖然審理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但是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全市的抗訴數已經達到了判決、裁定數的0.5%(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不能提出抗訴的除外)以上。

要使當前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取得突破性發展,必須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加大宣傳力度,是老百姓自覺到檢察機關提出申訴,二要提高案件的質量,從內部挖掘抗訴案件的案源。第三,更重要的還是擴大監督的范圍,特別是要把人民法院調解、執行等納入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當前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以調解結案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又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那么對于這兩類案件,就應該賦予人民檢察院監督權。對于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更應該納入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執行已經不是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行為,是人民法院單純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當事人行使職權的行為。執行權已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權,而其本質是行政權。另外,在當前人民法院的執行過程中,違法執行造成損失以及故意拖延執行的情況屢見不鮮。不管是從執行權的本質屬性還是從當前執行的現狀看,人民檢察院都應該對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進行監督。

2積極拓寬監督范圍,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起訴權。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訴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制度,不管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國和英國以及前蘇聯及東歐社會主義國家都有這方面的規定。而且,我們國家在五十年代也有實行過該制度的成功經驗和理論基礎。

我國現階段實行檢察機關民事起訴制度更具有必要性和緊迫性。首先,在當前新舊體制交替階段,濫用權利,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斷出現。而司法程序的缺位或司法程序中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的缺位,使得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經常處于被漠視的境地。其次,目前民事經濟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既為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機制奠定了牢固的實體法基礎,更需要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機制來保證其得到充分實現。就我國當前的民事經濟法律體系來看,已經為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機制提供了較為充分的實體法基礎。但是,由于我國尚未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機制,許多由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將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市場經濟下法律運作規律的案件,尚處于無人起訴或行政部門分而治之的狀態。因此,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程序機制,以司法程序來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已經成為一種緊迫的要求。最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與有關行政機關的職能并不存在沖突或者重復。目前對民事領域的事件,法律有行政責任規定的,行政機關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無權責令其進行民事賠償;法律無行政責任規定的,行政機關甚至無權處理。因此,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追究的是當事人的民事責任,與行政機關的職能不沖突。還需指出的是,當前過于依賴行政部門的管理模式,實際上已經使得行政權力大量干預民事領域的社會生活。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機制,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對行政權力的一種制約。

3慎重對待檢察建議啟動再審工作。高檢院近年來積極提倡檢察建議啟動再審工作,由于檢察建議具有適用的全面性、操作的靈活性、處理的高效性等特點,1

3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確實有很多好處:可以減少環節,彌補抗訴在程序上的不足;對于不能或者沒有必要提出抗訴的案件使用檢察建議,彌補了抗訴在實體上的不全面;同時由于檢察建議比較好接受,也有利于檢察院和法院在關系上的協調。

但是,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本身也存在一些問題。其一,檢察建議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只是出現在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并沒有法律的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的司法解釋予以配合,使得檢察建議在實際工作中的推廣存在諸多困難。在全國各地方得到貫徹執行的力度也大不一樣:有的地方好一點,有的地方就要差一些;檢法兩家關系好的地區,協商得比較好的,貫徹執行得就要好一些,檢法兩家關系不好的地區,無法協商一致,貫徹執行力度就要差得多了。法院對于同級檢察院為開展上述工作而進行的商請,可以采納,也可以不予理睬。

其二,檢察建議可能會弱化抗訴的監督方式。固然,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對于改變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中工作量的“倒三角”現象以及改善與人民法院的關系上有積極的作用,但是檢察建議的實行畢竟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對于這項工作進行適當的試點是可取的,但是如果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大規模的開展,勢必會削弱抗訴這一法定的監督方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檢察建議得不到立法的支持,而抗訴的規定因此被弱化或者取消,那就是本末倒置,得不償失了。當前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確實應該進行新的監督方式的探索,但是提高抗訴案件的質量,擴大抗訴監督的效果更加重要。只有確實把現有法律規定的抗訴工作搞好了,才會有利于在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加強。

其三,檢法兩家之間的關系,也不是靠名稱的改變來改變的,而是看檢察機關監督的范圍和監督的力度。不管采取何種方式,在民事行政檢察法律關系中,人民法院必然要處于被監督者的地位。檢察機關要爭取的應當是立法的支持,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同情,只要立法對于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規定完備了,檢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就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有抵觸情緒的問題。為了爭取被監督者的支持,而采取變通的監督方式,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辦法。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關系,應當是立法設計上的問題,而不是作為監督者的檢察機關所能解決的。

4在現有條件下,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擴大民事行政檢察的社會效果。在立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我們也應該積極挖掘當前自身還沒有引起重視的監督方式,積極主動的開展工作。

(1)對其他單位的檢察建議。因為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們在重視檢察建議引起再審工作的同時,還要發揮檢察建議的其他作用。當前主要包括兩項內容:一是在辦理抗訴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企業改制隱瞞債權等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又不能提起民事公訴的情況下,在案件依法抗訴的同時,要向其主管單位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提起訴訟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同時還要注意其在改制過程中有沒有違法犯罪行為。二是對于辦案中發現的有關單位存在違法違紀現象的,也要積極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整改。這樣對于擴大民事行政檢察的知名度,很有好處。

(2)積極查辦審判人員司法腐敗案件。查辦審判人員司法腐敗本身就是檢察機關的職權。高檢院為了促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積極快速發展,調整了內部分工,賦予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此類案件的偵查權。一方面,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力度上,審判人員職務范圍的查辦比具體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訴要大得多。相當一部分確有錯誤的民事行政案件是由于審判人員徇私枉法造成的,積極查辦其職務范圍,使其懾于法律的威嚴,不敢制造冤假錯案。另一方面,審判人員職務犯罪行為的查辦會引起社會的震動,同樣會擴大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社會影響力。

結語

筆者認為,當前我國以民事行政抗訴為中心的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應該弱化,而是應該得到加強。我們當前的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在實際的工作開展中還存在諸多困難。要使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不斷發展壯大,首先,要注意發揮現有法律規定的抗訴這一監督方式的作用,堅持民事行政案件抗訴制度。在檢察建議引起再審被立法確認以前,其試點工作不應該弱化抗訴工作。其次,要積極爭取立法上的支持。要爭取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起訴權,全面拓寬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范圍。再次,在法律修改以前,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部門也不能觀望等待,要充分挖掘現有監督方式,最大限度的發揮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職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