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案件利害關系論文

時間:2022-08-21 08: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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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案件利害關系論文

一、聽證當事人的界定

有的學者認為,聽證當事人是指與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主動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并參與聽證程序全過程的人。聽證當事人僅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管理的相對人。(1)有的學者則認為,聽證當事人是指擬受到適用聽證程序行政處罰并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充當聽證程序中的當事人,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擬受到適用于聽證程序行政處罰,即屬于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二是向行政機關明確提出了舉行聽證的要求并為聽證組織機關所接受。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仍需進一步分析。

(一)聽證當事人范圍的界定

對于聽證當事人的范圍,一種觀點認為,聽證當事人僅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大多數的規章均采用該種觀點,如《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而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該種觀點還可以演化為兩種:一種認為,行政處罰聽證中不存在第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處罰聽證中存在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是與當事人嚴格區分的。當事人限于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第三人限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相對人。如深圳規章第18條的規定。

筆者認為,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看,將聽證當事人限于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的觀點是不全面的,不符合現代行政的要求。現代行政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有學者對將第三人限定在一定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上的做法提出質疑,認為這種做會抑止第三人制度的程序價值,提出相關人訴訟規則下,利害關系的連接點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相關人訴訟規則下的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法上的間接利害關系以及具有民商法和刑事法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的人也應該成為第三人。(2)轟動一時的南京紫金山案件也反映了該種趨勢。

行政處罰聽證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角色不是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現代社會的經營主體呈現出利益多元化的趨勢,以作者實際接觸過的案件為例,甲乙丙三公司為獨立的公司,在建筑行業均有較大影響。后三公司為了獲得某市重點工程,決定聯合成立丁公司,丁公司由三大股東組成,占股比例分別為51%、20%、29%,甲公司董事長擔任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丁公司獲得了建造某市特大工程的經營許可,在運營過程中,某涉外公司戊看中某市市場的發展前途以及該特大工程的利益,準備參與到該項目的經營中,但苦于無法進入市場。后戊公司通過相關人員找到丁公司大股東甲公司的董事長,并與其進行利益交換,最后達成協議:甲公司設法使丁公司被吊銷建造工程的資格,然后戊公司與甲公司聯合成立新公司承擔該項目。新公司中,甲將占70%的股份。甲公司同意了該項方案并著手實施該計劃。通過一系列的運作,某市建設主管部門擬作出吊銷丁公司建筑許可的處罰,并通知了丁公司。因為丁公司董事長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公司失去該項許可,所以既不準備也不可能提出聽證請求;而丁公司的其他股東乙丙公司得知該消息后,覺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試圖通過聽證的舉行來挽回局勢。于是向當地的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聽證。對于乙丙兩公司的聽證申請,在擬被處罰人丁不愿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建設部門是否應該就乙丙的請求舉行聽證論聽證當事人67呢?按照一般的觀點,乙丙不是案件的直接被處罰人,因其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故不能申請聽證。通過該案件可以說明,應對聽證當事人有一個新的界定。聽證當事人不限于直接被處罰并被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權的相對人,應將其界定為與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包括案件的直接被處罰人,也包括通常所說的第三人。(3)本案中,如果乙丙提出聽證請求,那么其就是聽證的當事人,丁、甲公司就是聽證的第三人;如果是丁公司提出聽證請求,那么甲乙丙公司就是案件的第三人。通常所說的第三人和當事人的角色在現實中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

(二)聽證當事人時間的界定

第一種觀點將聽證當事人界定為參與聽證程序全過程的人。筆者認為這種界定是不全面的。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有可能死亡;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沒有參與聽證的全過程。聽證過程并不會因為其死亡或者退出而終止,其仍曾是聽證當事人或仍是聽證當事人。

(三)聽證當事人是否必須提出

聽證請求并且為聽證機關所接受聽證當事人資格與聽證當事人是兩個相互交叉的概念。聽證當事人必須是在聽證程序開始后參與聽證過程的相對人;而聽證當事人資格是能夠成為聽證當事人的一種可能性。具備聽證當事人資格而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接受當事人的請求,具有聽證當事人資格也就是聽證當事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具有聽證當事人資格的相對人因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聽證,而被行政機關拒絕其聽證請求,那么其就不能成為聽證當事人。因此,聽證當事人必須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請求并且為行政機關所接受的享有聽證當事人資格的相對人。

(四)聽證當事人是否僅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般規章均將聽證當事人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4)筆者認為,這種規定是不全面的。第一,隨著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在我國活動的機會越來越多,因此也可能接受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約束。如果其有可能受到較大數額的罰款、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處罰,也應該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而公民僅限于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不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建議以后改為自然人將更加準確。第二,我國的個體工商戶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也不屬于其他組織。對于給予其的三類行政處罰該如何確定聽證程序問題。筆者建議使用相對人一詞將更為準確。

此外,還需要明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年齡條件。

對于聽證當事人的年齡條件,一種觀點認為,因為16周歲為頒發身份證的年齡,所以聽證當事人的年齡最低為16周歲;一種觀點認為,因為18周歲公民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聽證當事人的年齡最低為18周歲。筆者認為解決該問題需要聯系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法第25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有人認為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夠獲得執照,沒有必要將聽證當事人的年齡段限定為14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這是片面理解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第一,根據勞動法以及工商登記的相關規定,只有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才不能獲得工商登記;第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和執照不限于工商登記,它包括帶有行政許可性質的任何許可。例如,專利許可、商標許可。對于該類許可,未成年人也是同樣可以持有的。因此,將聽證當事人的年齡界定在14周歲以上是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的。

2、行政能力問題。

有的觀點認為: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違法行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這一部分公民由于是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要求聽證和參照聽證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未滿18周歲的人是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在進行聽證活動這種活動時應該由人代表進行。但是還有一種特殊情況,那就是雖未滿18周歲,但已滿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應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筆者認為,對于該種人,應該由其自己進行聽證活動。

3、聽證當事人資格的轉移。

(1)自然人。自然人在聽證過程中死亡,應該由其近親屬繼續聽證。但是對于自然人在聽證過程中死亡,行政處罰是否應該繼續進行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如果擬被處罰的自然人死亡,只有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的情況下,死亡自然人的近親屬才有可能繼續進行聽證活動。因為責令停產停業主要涉及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與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既然自然人已經死亡,許可證或者執照也就自然失效,死亡自然人的近親屬也就沒有必要繼續進行聽證活動。筆者認為該種觀點不全面。因為行政處罰根據涉及權利的種類可以分人身自由罰、申誡罰、財產罰、能力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被納入聽證程序的是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能力罰)、較大數額罰款三類行政處罰(財產罰)。其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是典型的能力罰。而能力罰有兩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一部分表現為與人的人身密切相關,如果本人死亡,該許可自然無效,如駕駛執照。對于這一部分和人身密切相關的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如果擬被處罰的公民死亡,行政聽證程序應該終止。但是能力罰的另一種表現形式不僅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還涉及到公民的財產內容,如專利許可。對于涉及財產內容的許可,如果自然人死亡,不允許其近親屬繼續進行聽證將非常不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持身份證明繼續參加聽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終止的,由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者組織繼續參加聽證。沒有權利義務繼受者的,由行使撤銷權的組織繼續68法學中共浙江省委黨校學報2002年第3期參加聽證。如果企業被強令注銷、撤銷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參加聽證。

4、當事人的國籍

雖然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涉外的行政處罰,但是各行政法規和規章都規定了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的相應處罰問題。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也明確規定了: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說,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國領域內被行政機關擬作出適用行政聽證程序的三種行政處罰的,也應該享有聽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然,對等原則是同樣適用的。

二、聽證當事人的權利

聽證程序的設定是通過公開的、為法律所承認的程序,為聽證當事人和第三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提供保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聽證前及過程中,聽證當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權利又承擔一定的義務。該權利和義務是與聽證程序的本質聯系在一起,都是為了保護聽證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更好的行使權利。

由于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聽證當事人的權利作出規定,實際上將該項權力授予各機關自行決定。各規章根據自己實際情況和對于聽證當事人權利的理解,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首先,讓筆者分析一下各規章規定的共同點和不同點,然后,筆者將對各項權利做一個理論上的說明。各規章普遍都規定聽證當事人享有:要求或者放棄聽證的權利;要求回避權;可以親自參加聽證或者委托他人代為聽證的權利;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審閱聽證筆錄的權利。從字面上看,不同的規定主要有: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對聽證筆錄進行補充或者修改的權利(江蘇),聽證當事人是否有以工本價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權利(深圳),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舉證的權利,聽證當事人是否享有最后陳述權。

筆者認為各規章普遍規定的權利是聽證當事人應該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對于其它幾項暫時還沒有形成統一規定的權利,在今后修改中應該增加;同時筆者將結合現代行政程序對聽證當事人的權利作出分析,以使聽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能夠更好的保護自身的利益。

1、聽證當事人有提出新的證據的權利。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當事人在行使申辯和質證權利的同時,必然會提出自己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處理意見的看法,而對事實的認定需要依賴證據,因此,當事人必須享有提出新證據的權利。

2、復核聽證筆錄的權利。

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規定: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筆錄是在聽證過程中由書記記載的關于聽證過程和聽證內容的記錄。聽證筆錄對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后續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重要證據(在某種意義上說,是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唯一證據)。由于環境、設備素質等因素影響,聽證筆錄不可能做到萬無一失,考慮到聽證筆錄的重要性,一旦聽證筆錄出現錯誤,將對當事人極為不利。因此,應該賦予其復核聽證筆錄的權利。

3、對聽證筆錄提出刪除、修改和補充的權利。

該權利是復核聽證筆錄權的衍生權利,在當事人復核筆錄的過程中,如果發現聽證筆錄確有錯誤、有所遺漏等情況,可以據此向聽證主持人對聽證筆錄提出刪除、修改或者補充,經聽證主持人審核,認為確有錯誤,予以更正。(5)需要注意的是有兩點:第一點是提出刪除等權利的內容限于當事人發言部分的內容(6);第二,當事人享有的是對聽證筆錄提出刪除、修改和補充的權利“而不是”刪除、修改和補充“的權利。有的學者認為,當事人享有的是”刪除、修改和補充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聽證筆錄是聽證機關對于聽證活動全過程的記錄,是聽證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產物,當事人認為聽證筆錄確有錯誤,可以拒絕簽名,或者請求聽證主持人對相關的錯誤內容進行修改,而不能直接自行刪除、修改和補充聽證筆錄。

4、知情權。

對于聽證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各國普遍存在一種制度,那就是對于政府的相關文書和資料,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資料外,當事人有權通過申請的方式或者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方式予以了解。美國將該制度稱為情報公開制度,日本稱為閱覽文書制度。我國雖然沒有在憲法基本權利上明確該項制度,但考慮到人民主權原則和表現自由權利,各單行法和規章或多或少的都規定了當事人有權了解行政機關的相關資料。(7)(8)賦予當事人知情權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幫助當事人了解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理由,并進一步了解支持理由成立的證據材料,以便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能夠有的放矢,更加準確的質證和申辯;另一方面是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使行政機關能夠做到透明行政,最終做到依法行政。對于當事人的知情權的保護,急需加強的就是對于行政機關拒絕公開的救濟,筆者認為如果行政機關不予公開,可以賦予當事人以開示請求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情報公開訴訟,由行政機關證明該不予公開的材料是符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5、請求保密的權利。

對于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在聽證會過程中獲取的有關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秘密,當事人有權請求相關人員予以保密。如果發生泄密事件,當事人有權獲得救濟。有的規章也規定了書記員的保密義務,從而說明了當事人享有請求保密的權利。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11條第2款:聽證記錄員應當認真、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義務。

6、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法律援助是指,對某些經濟困難的貧困者或者殘疾人、弱者等需要法律幫助的人,國家對其減免相關費用,或者為69中共浙江省委黨校學報2002年第3期法學其提供必要法律幫助,從而維護其合法權益,實現公正的救濟保障制度。法律授助的意義具體體現在這樣幾個方面:1、保障有困難公民的合法權益。2、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實現公正。4、法律制度健全完善的標志。法律援助制度大體上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的發展:作為慈善事業的法律援助階段;作為個人權利的法律援助階段;福利國家體系中的法律援助階段。

三、聽證當事人的義務

1、主要義務

行政處罰法沒有對聽證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的義務作出規定,根據行政法的一般規則和規章規定,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主要承擔下列義務:

(1)按照指定時間和地點到場參加聽證。

這一義務是基于行政效率的要求,也是基于當事人應該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予以充分重視和不濫用聽證權利的要求。倘若當事人無故于指定時間拒不到場參加聽證。勢必影響行政機關調查案件事實真相,進而影響行政處罰裁決的及時作出;另一方面,當事人無故遲延參加聽證,表明相對人對于自己的權益未能給與充分重視和對聽證權利的濫用。如果當事人有此情形,應當推定當事人已經放棄了聽證權利,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依據案件調查人員所取得證據和事實材料作出決定,而無需另行指定聽證時間。

(2)遵守聽證秩序,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

聽證程序有相應的規則要求,如《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一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席,情節嚴重妨害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參與聽證時應該做到:第一,不喧嘩、不吵鬧,不得有其他防礙聽證活動的行為;第二,不中途退會,不隨意走動;第三,未經許可不得拍照、錄音、錄像等;第四,發言提問應該獲得聽證主持人的同意;第五,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2、對于聽證當事人主要義務的探討

(1)當事人在聽證中是否需要承擔舉證義務

有的規章規定,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應當承擔舉證義務。如《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第15條第2項規定:聽證案件當事人應承擔依法舉證的義務。筆者認為,如此規定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目的。聽證程序設立的目的在于讓當事人有一個申辯的機會,讓聽證主持人一個兼聽則明的機會。在聽證過程中,承擔舉證責任的應該是案件的調查人員,對于當事人來說,舉證是自己的一項權利,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可以舉證也可以不舉證。聽證程序不應因當事人沒有舉證而責令其舉證。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員應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并且足以受到該種行政處罰。需要注意的是,盡管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但為了保持行政效率以及將來行政訴訟的順利進行,當事人及第三人應該及時提出其擁有的證據,以使案件調查人員能及時收集相關證據。(9)

(2)當事人在聽證中是否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有的學者認為當事人在聽證中應該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不捏造事實。該項義務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真相。(10)多數規章也采用了該種觀點。如《四川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筆者認為,這樣做是值得商榷的。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應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注釋:

(1)《聽證程序理論與實務》,第91頁。

(2)陳益群《試論相關人訴訟規則下第三人制度的重構》,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2期。

(3)《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將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界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體現了該種含義。

(4)筆者認為,將主體界定為“公民”實際上是一種陜隘的國家主義的表現。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現行法律已經在逐漸的改變這種規定模式,最早體現與國際接軌的就是《合同法》,在行政強制法、行政許可法的征求意見稿、專家意見稿中也均采用了該種規定。

(5)韓國《行政程序法》(1996)第3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等得閱覽、確認聽證筆錄之記載內容,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得請求更正。

(6)韓國《行政程序法》(1988)草案第4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等得閱覽、確認關于自己發言之相關筆錄記載內容。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得請求更正。于該情形,聽證主持人應于聽證筆錄中記載要求更正之事實及更正之可否。

(7)對于知情權制度的起源和概念等問題,可參見劉飛宇:《知情權基本理論研究》,《走向世界的中國法學教育論文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趙奇,劉飛宇:《知情權相關問題初探》,北京行政院學報,2001年第1期。

(8)各規章普遍規定了當事人有權了解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相關的事實、證據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等事項。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98條解釋均明確了舉證時限的效力。

(9)蔣勇、劉勉義著:《行政聽證程序研究與適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