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論文
時間:2022-08-21 10:20:00
導語:行政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理論及民事審判中得到迅速發展,特別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上提出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包括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性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在內的人身權利,標志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事審判領域得到全面承認和保護。但是賠償的原則根據法律至今無法確定。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現有法律和國情,對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確定以下幾個原則:(1)金錢補償為主,財產補償為輔。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三十條規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但其救濟范圍太小,而且沒有規定財產性的救濟措施,對此,可借鑒民法中對于權利主體精神損害的救濟范圍、救濟方法予以救濟。現實中,幾乎所有的行政侵權行為都可能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賠償都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救濟方式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在采用非財產性救濟方式不足以彌補權利主體損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財產性的救濟方法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則不宜采用財產補償的方式。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不能濫用,否則,會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在國外,也大多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債法第49條規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過失時,有撫慰金請求權”。可見瑞士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以重大損害及重大過失為條件。英國和澳大利亞提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條件是:侵害人的行為和陳述必須在事實上致人精神上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必須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并且是真實存在、持久的精神損害,而非一時的精神損害。(9)德國法律也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將其作為一種附帶的或者次要的責任方式看待。(10)我國《民法通則》也是作出相類似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名稱權所應承擔的諸種民事責任方式當中,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四種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與賠償損失這種財產性責任方式之間用“并可以”三個字連接,說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和財產性責任方式在適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財產性責任方式是優先適用的,財產性責任方式是輔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須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獨立適用的責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對此,我國著名民法學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初即指出:“對于人格權受到侵害的主體來說,賠償損失畢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更重要的是保護并恢復其人格權。因此,受害方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而不能以賠償金錢的方式來代替承擔上述民事責任。”(11)因此,對于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應以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對于侵權程度較輕,影響不大的侵權行為,可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
(2)根據地域特征確定數額適當原則。
鑒于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在賠償數額上絕對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盲目攀比,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當前在我國動轍數十萬元甚至更高的訴訟請求應被視為過高。同時,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由于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以非財產救濟措施為主,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并非宣示爭議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12)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過低賠償金額,如賠償一元。盡管有些國家有此類案例,如法國行政法院對一些損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處精神損害賠償費為一法郎或幾法郎,但筆者認為,此類賠償,則表示其損害程度可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大可采用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予以救濟,而不宜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否則,客觀上存在無必要地削弱行政機關權威的可能性,也表現出司法過程中的不嚴肅性,不宜提倡。關于對賠償數額是否進行限制,世界各國的規定不同,如瑞典采用限制數額的做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為19000美元;但大部分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作統一的標準化規定,而采用無限制數額的做法,由法官根據精神損害程度等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由于社會的發展日新月異,規定上限的做法雖有利于避免過高的賠償,但卻不能適用社會的發展,而法律經常變動則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故在一定的原則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較為恰當。
(3)自由裁量原則。
精神損害必須客觀存在,才能提出賠償,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是客觀的。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作出準確的交換計算,同時,精神賠償必須以受害人主觀痛苦等各種具體情況為依據,故精神損害的認定存在主觀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對于夫妻關系較好的當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而在鬧離婚,或曾謀害對方未果,就很可能不會因對方死亡而感到痛苦。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曾世雄也指出:“精神損害之賠償在計算上具有濃厚的主觀性,難以確定且無客觀標準。”(13)為更準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法律應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的金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領域也對這一原則作過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確定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上述兩個規定的含義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并指出適用自由裁量權應遵循一定規則,受到一定限制。(14)當然,法院是組織體,其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通過具體法官才能得以實現。
- 上一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論文
- 下一篇:我國行政法任務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