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責任規范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3 08: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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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從行政法律責任概念的語義分析入手,在法規范的語境中從邏輯形式、社會事實和價值評價機制三個方面闡釋了行政法律責任概念完整的構造,進而展開對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文章認為,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之研究方法,應當在綜合考量法的各組成要素的前提下,以法規范為其核心研究對象,著重于法規范本身的邏輯及形式層面的闡釋,同時又不排斥法律的價值考量,在實證規范的約束下尋求價值的客觀化,從而避免淪為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另外,行政法學還應該是一門具有教義性質的學科,它要求研究者的認知過程必須受到預置規則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體論或社會學意義上的探究。文章指出,中國大陸行政法學上行政法律責任的誤區在于:忽視了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義性和規范性,從而將法律責任的研究導入非法律學的歧途。
「關鍵詞」:行政法律責任,法學研究方法,法律學,規范
一、語義分析: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責任
從一般法理學(General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法律權利、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三者有機地構成了各種法律制度的本體要素,它們是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重要范疇。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的現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權力、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為基本結構,由此構成了“行政權力-公民權利”、“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和“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基本范疇[1].對這些基本范疇的清晰詮釋,是行政法學研究的根基和起點。然而,作為行政法基本范疇的行政法律責任概念,在中國大陸的行政法學研究中卻是一個頗具歧義的概念。其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或應負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分類,其中包括行政主體的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人的責任以及行政相對人的責任;與行政法控制行政權力的價值取向一致,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置于行政主體的責任,一般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不僅包括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形式上,它幾乎囊括了所有行政違法、行政不當及瑕疵導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為的確認無效、撤銷、變更均是重要的責任形式。更廣義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規范要求行政主體在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它包含了“崗位責任”和“行政責任”兩個方面[2].這種責任觀實際上將責任等同于義務,使責任概念的外延無限擴大,它更接近于大眾語境中的責任涵義,例如,當人們說“政府負有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的責任”時,實際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義務。
在西方各國以及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責任與侵權法中責任是一致的,它的涵義僅局限于行政機關因其公務活動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域外的行政法學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幾乎不用“行政法律責任”這一稱謂,而是具體化為“行政損害賠償責任”、“政府侵權責任”、“國王責任”、“聯邦責任”等3,它們分別是各國(地區)國家賠償制度中的核心范疇。
與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責任”相比,中國行政法上的責任是一個包羅萬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蓋范圍的擴張導致其精確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學家看來,法律學的發達程度往往取決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確程度,法律學研究應該從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確分析著手,而后才能著手構建理論體系,闡釋某些基本法理。4就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而言,對行政法律責任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釋學的意義上作出精確詮釋是十分必要的。
“對一個概念下定義的任何企圖,必須要將表示該概念的這個詞的通常用法當作它的出發點”,5因此,語義分析是我們認識責任概念的起點。在現代漢語中,責任通常有兩種涵義,一為“應盡的職責”,即“分內應做的事”;二為“應該承擔的過失”。6在日常大眾語境中,責任一詞在三種意義上被使用,即“義務”、“過錯、譴責”、“處罰、后果”。日常生活中責任一詞的含義具有包容性,根據場合,“責任”可能僅指“義務”或“譴責”或“后果”,也可能包括“義務”和“譴責”雙重意義,甚至包括“義務”、“譴責”和“后果”三重意義。7由于責任一詞在大眾語境中的多義性,法律學規范語境中責任涵義的確定應以此為基礎進行選擇。現代漢語、日常生活中責任的部分含義-“分內應做的事”、“義務”已被法律學中的基本概念“義務”所吸收,因此,法律責任的涵義應建立在責任的“剩余”涵義-“應該承擔的過失”、“過錯、譴責”、“處罰、后果”上。否則,就可能導致法律學中的兩大基本概念-“義務”和“責任”的混同,從而使精確的法律邏輯、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國行政法上廣義的責任概念正是簡單地將大眾語境中責任涵義等同于規范語境中責任涵義的結果,忽略了法律責任作為規范科學概念的本質。
確定法律責任概念的語義,只是對行政法律責任概念進行詮釋的一個起點。通過前述分析,法律責任語義被確定在“應該承擔的過失”、“過錯、譴責”、“處罰、后果”之上。然而,這一分析結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個中內含了錯綜復雜、相互勾連的事實與價值。如,“過錯、譴責”就涉及到價值評價的問題,即應當以何種標準判斷過錯或進行譴責:“處罰、后果”則可能與法律上的強制這一事實要素相關;而“過錯、譴責”又可能是“處罰、后果”的前提。法律責任概念語義的復雜性決定了它無法象“權利”、“義務”概念那樣成為法律學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規范語境中的責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邏輯上相互承接的權利義務關系構成,而不是象權利、義務概念那樣由幾個相對獨立法律關系“元形式”(法律關系的最低公分母)構成。8那么,在法律學的語境下,我們應當怎樣詮釋行政法律責任概念的這些復雜的內在構成因素?這關系到法律學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學意義上對基本概念的詮釋路徑甚至關涉到這樣一個宏大的理論問題:法學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獨立科學,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體的研究方法是什么?9
二、方法:詮釋行政法律責任的三種路徑
刑法學者馮軍認為,任何一種責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話,都應當包括“義務指定”、“歸責要素”和“負擔形式”三方面的內容。10馮軍對法律責任構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種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認知模式。這種認知模式以認識論上的界分事實與價值為前提。自從英國哲學家休莫提出事實與價值的二元界分命題從而開創人類認識論的新紀元以后,近代法學出現了二者在學說上被分開的趨勢(以休莫、韋伯、凱爾森、拉德布魯赫等的觀點或立場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將法的構成要素界分為邏輯構成、價值和社會事實。責任制度中的“義務指定”主要指向責任規范的邏輯結構,即責任規范的適用以指定義務的違反為邏輯前提,并由此展開一系列在邏輯上相互承接的法律關系,責任在法的邏輯、形式意義上表現為特定的法律關系:“歸責要素”指向責任規范中的價值評價,即應當以何種標準作出價值判斷,使責任歸屬于違法義務的行為人,從
而使責任制度獲得正當性;而責任的“負擔形式”則解決了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以何種方式實現責任的問題,(如賠償的方式、懲罰的方式),指向責任制度中的社會事實因素。這也為我們闡釋行政法律責任提供了基本線索。
1、責任關系:行政法律責任的邏輯形式意義
對行政法律責任邏輯形式意義的探究須運用傳統分析法學的研究路數。分析法學在剔除了法律中的價值因素后,認為法律學的核心研究對象是實證的法規范,法律學的基本任務就是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適用的過程中提供基本的認知模式,因此,法學研究的要義首先在于對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的邏輯形式構造進行精確的界定。盡管傳統分析法學對法律價值、社會事實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學者的詬病,但它卻為現代法律學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內核”。在這種方法下,行政法律責任(而非道德上的責任、政治上的責任)的意義須從法律的形式意義上得以說明,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關系,這些相互鏈接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以下標準范式:1、在一個法律關系中,特定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設定的義務,即侵犯了權利;2、有權利則必有救濟,由于權利被侵犯,必然導致另一個救濟權法律關系的展開,責任的實現依賴于這個救濟權關系的實現。在剔除了價值、社會事實因素后,純粹邏輯、形式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就是這個救濟權法律關系,亦可稱之為責任關系11.這為我們展示了行政法律責任規范的核心結構,也奠定了法教義學意義上對行政法律責任的認知范式,從而將行政法律責任從道德責任、社會責任中剝離出來,成為法律學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們可以對中國行政法上的責任概念進行某些反思。許多學者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都是行政主體的責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義言之,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為效力要件的缺陷,這幾種情形實際上是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法律行為所意欲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在行政行為的內容在事實上被實現以前,并未構成對相對人權利的侵害,因此無法導致一個救濟權關系的展開。例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罰款5000元的處罰決定,實際上是通過一個行政處罰創設了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主體有權要求行政相對人繳納5000元罰款,行政相對人具有繳納5000元罰款的義務),如果該行政處罰被撤銷,則意味著行政主體創設的這一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只要行政相對人未繳納罰款或被強制執行,這個被撤銷的行政行為并未構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侵犯。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實質上是對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法律行為進行設權活動的矯正和糾錯機制,它們本身并不是責任的形式。這一認識和侵權法上的責任理論是一致的,因為如果將其視為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那么,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必然產生民事法律責任,從而引起侵權法理論的混亂。這種做法也與將行政法律責任定位為行政主體承擔的“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難道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就一定對行政主體“不利”嗎?基于法治的立場,我們可以說撤銷或變更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糾正了行政主體的錯誤,這無論對于行政主體、相對人或是社會來說都是大有裨益的。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備,這是一個法律邏輯、形式層面的問題,它是“價值無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則是一種價值評價。將這兩者相混同用以闡釋行政法律責任,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
2、強制和責任方式:行政法律責任的社會事實因素
在邏輯形式意義上,行政法律責任的本質是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然而,邏輯并不是責任規范的全部,離開責任規范中的社會事實因素,我們將無法完整地解讀行政法律責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與民法上的救濟權關系一樣,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如行政主體可以和行政相對人協商解決行政侵權損害賠償,從而使相對人的權利得到救濟,行政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行政賠償訴訟實現救濟。在法教義學的意義上,只有進入公力救濟,在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保障救濟權實現的行政救濟法律關系才能被視為行政法律責任關系。這和較為成熟的民事責任理論是一致的。12這涉及到對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社會事實因素的詮釋。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社會事實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并不意味著簡單的強制執行,在大多數場合,它首先表現為一種潛在的影響和支配能力,強制執行這種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選擇。13例如,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行政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司法權的強行介入,此時行政法上的救濟權關系已轉化為行政法律責任關系,如果被告自動履行了判決內容,公權力的強制作用僅僅表現為對被告的影響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絕履行判決,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公權力的強制作用才直接體現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權力的強制作用是社會生活中的一種實力裝置-通過事實上的對人的心理施加壓力、影響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發揮作用的機制,它并不是規范語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屬于法律制度中的社會事實因素。
二是責任方式,在公權力的強制作用下,責任人以何種方式實現責任的負擔形式,這是法律責任制度中最為直觀的事實表象。行政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責任的責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責任形式、恢復性責任形式和補救性責任形式構成。14而這些責任形式在實證法上又具體表現為賠償、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3、歸責:行政法律責任的價值評價機制
上述研究路徑在邏輯形式和社會事實層面上解決了行政法律責任規范的內在機理,但這仍然不是問題的全部,我們仍然必須面對“人們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某個法律關系為被侵犯之權利提供救濟的正當性、合理性是什么?”這些具有價值評價性質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求得對行政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導入某種價值分析的路徑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責任的價值因素集中體現在歸責這一要素上。在較為成熟的大陸法系刑事責任理論中,“特定意義的刑事責任”研究是對責任中價值評價機制的闡釋。“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的有責性15,它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在本質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實施侵害之行為以及支配該行為之主觀心理狀態所作的“道義非難”和“社會非難”。對這種評價機制中的價值標準的研究,就是刑事責任理論中“責任的根據”,這是對刑事責任價值本原的認識。當然,這種價值分析并不是哲學意義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學般的追問,它必須立基于法規范的限制范圍,以尋求價值標準的客觀化。于是,刑法學導入“罪責”這一規范機制,從而使抽象的道義性、社會性非難轉變為對行為人主觀過錯(故意、過失)的探究,實現了價值評價的客觀化。在民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中,與“罪責”相對應的概念是“歸責”,“歸責”實際上也是法律責任規范中價值評價的客觀化機制,由此產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
在行政法律責任制度中,“過錯責任”是其根本性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
”的本質是一種道義性的價值評價,它是基于倫理的立場,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的否定評價。過錯意味著行為人的自由意志選擇了惡,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譴責性,行為人因過錯致人損害而承擔責任在道義上是正當的。隨著侵權法理論的發展,現代行政法上的“過錯責任”出現了“過錯客觀化”的趨勢,從考察行為人主觀的心理狀態轉向考察客觀的行為狀態,行為若不符合某種行為標準意味著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可推定“過錯”的存在。在各國行政法上,行政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我國行政法上的各類行政違法),均可作為判斷過錯的客觀標準。
“無過錯責任”是行政法律責任中的補充性歸責原則。在各國實證法上,“無過錯責任”具體表現為“危險責任”、“特別犧牲責任”等16,它們無不主張在責任的評價機制中,排除對“過錯”的考慮,完全基于損害補償等功利性因素進行歸責。因此,以這種理論為根基的行政法律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社會責任論”,它所蘊含著的價值內涵可以歸結為“利益均衡”,即在發生侵權損害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權衡沖突雙方的利益,以達到合理的損失分配。
三、思考: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規范語境中行政法律責任概念完整的構造,從中折射出作為規范科學的法律學研究方法的基本認知模式。筆者認為,西方法學與中國法學對行政法律責任認識的差異在本質上是研究方法的迥異。從總體而言,目前的中國行政法學對法學方法、法律方法的認識是混沌的,她還沒有自覺地意識到作為規范科學的行政法學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這一點在行政法律責任的闡釋中尤其明顯,一些學者往往將大眾語境中的責任與規范語境下責任相混同,導致行政法上責任的外延無限擴大。上述分析也引發了一種關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對于年輕的中國行政法學而言,這或許是十分必要的。
筆者認為,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的研究方法,實際上是一種在通盤考慮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邏輯中心主義的“綜合的研究方法”。對這種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須從構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對象著手。
行政法學是以行政法現象作為研究對象的一門法律學。行政法現象由行政法規范、行政法意識、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關系組成。17從現象學的角度,還可對行政法現象作更為細密的分類,上述行政法規范、行政法意識、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關系與其他任何部門法現象一樣,從本原上說,無不由價值、事實和邏輯三大要素組成,由此構成了行政法現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門法現象的“元要素”)。分別以這三個要素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學科組成了法學所有的流派,并構成了完整的法學(行政法學)研究方法,成為法學研究方法的“元敘事形式”。法現象所包涵的價值因素是自然法學(或其他價值取向的法理學)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廣義的社會法學則以法現象的事實因素為研究對象,它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和歷史法學等學科;法現象所包涵的邏輯因素構成分析法學賴以成立的基礎。對上述法學三大流派的理解,應從本體論(Ontology)和方法論(Methodology)兩個層面著手。從研究方法的層面上看,分析實證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以及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構成了完整的法學研究方法。
用分析實證的方法研究行政法學,應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運用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沒有這一點,行政法學將不成其為法學,因為作為法學者和立法者,盡可能地將紛繁蕪雜的社會現實概括至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系統中,這是他們的天職,也是法治的要求。薩維尼指出:由一門嚴格的科學的方法所保障的確定性才能根除任意專斷。以分析法學為主要方法的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的出現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其社會功能在于對專制權力的制衡。18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說,分析實證方法是行政法學的本體研究方法,它使行政法學在知識上成為作為獨立學科的法律學之分支成為可能。似乎是受到“重學輕術”或“褒學抑術”的古代學術傳統的影響,當下中國的諸多行政法學者非常熱衷于一些宏大敘事式的研究(比如,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法的范式轉換、21世紀行政法的發展趨勢等等),但在另一方面,作為行政法學根基和研究起點的一些基本概念(譬如,公權力、行政行為、行政法律關系、行政責任等等)卻未在法解釋學的意義上得到清晰的闡釋。如果說民法學者王涌倡導的分析實證民法學可以使相對成熟的中國民法學獲得反思能力,改變無批判地繼受他國民法理論、并“糾纏在一些抽象的他國法律問題之中”的被動局面,從而可能給中國的民法學研究提供“一個關于法律分析的一般方法論基礎”,19那么對于根基不深的中國行政法學而言,分析實證研究路徑的引入則可能為中國的行政法學殿堂打下堅實的基礎和起點,因為對行政法基本概念、基本規范的邏輯、形式分析正是傳統的分析法學方法的“拿手好”。20世紀初美國分析法學家霍非爾德對權利概念精致的邏輯分析至今仍是一個被廣泛運用的研究范式20,從中引出的“法律關系元形式”理論亦為中國行政法上一些聚訟紛紜的基本概念、基本規范提供了精致的分析框架。
如果說實證分析法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邏輯意義,那么傳統的價值法學所關注的是法的內在價值或實質價值,它將法學視為一種正義與善之術,認為法學的功能不僅在于揭示實在法的共同原則,而且應當具有批判性,這種批判性就來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蘊含的價值標準。隨著現代實踐哲學的興起并在法學研究領域產生深刻的影響,這種具有古典自然法學派余風遺韻的研究方法已成為“稀有物種”。現代價值法學在方法上不再主張固有價值觀念的不可質疑,而在于尋求法律準則如何能夠證實和具體化的問題。21當代英美世界自由主義法理學的代表人物德沃金提出了“闡釋性倫理學的法律觀”,認為法律制度是與道德具有一致性的巨大的智識和實踐結構22,在方法上則主張法律并非是描述性的科學,而是要用解釋性的方法探究道德和法律難題存在的唯一正確答案。德國著名的法學家卡爾。拉倫茨的價值法學則主張運用法律詮釋學的方法以探究“不能用科學實驗的方法加以證明”的價值判斷的客觀化。23現代價值法學的研究方法為法律解釋學的發達作出了巨大的智識貢獻,就目前中國的行政法而言,行政法解釋學無論是在法學研究、法學教育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未受到應有的重視。現代價值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學研究中的運用將為其提供一個新的知識增長點。
在社會實證分析方法的路徑上考察行政法現象,實際上是將其置于宏觀的社會視野中,所關注的是行政法現象的社會意義,將行政法現象放進社會領域聯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會實證分析的方法實際上是諸多社會學科、人文學科研究方法的統稱,如經濟學、社會學、歷史學的方法。這標志著其他學科對法學的全面滲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多種交叉學科,如法經濟學、法社會學、歷史法學等。嚴格地說,這些學科已經不是規范性質的學科,而是事實性質的學科,它們只是經濟學、社會學或歷史學的分支,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學的分支。但是,正是這些交叉學科的存在為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外部動力”,
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會本質,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指出:“法的關系……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這種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24社會實證的方法的在行政法學研究中的運用,是行政法學朝向社會生活關系的面相。當代中國正經歷著一個前無古人的社會轉型期,變動不拘、斑駁陸離的社會生活事實為中國的法學(以及其他社會科學)提供了取之不盡的學術“富礦”。社會實證路徑上的戮力耕耘,也許為中國的行政法學作出智識上的貢獻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
以上是根據行政法現象的“元要素”(事實、價值和邏輯)在研究方法上所作的分類。由于人類認識的“確定性之墻”上始終存在“裂縫”,絕對地區分事實與價值是人類認識論上的一個神話。因此,在研究方法上絕對涇渭分明地界別上述三種路徑也是不可能的。每一種研究路徑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局限性,現代法學研究方法出現了綜合、統一的趨勢。現代法律學在歷經了法學史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派的激烈的爭論后,逐漸出現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的傾向,25主張法律規范是法律學的本體研究對象,法律學應以法律實證主義的方法為基礎,處理規范所內含或指涉的事實,在對待價值的問題上,不僅承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緊密聯系,而且主張價值是法規范的有機部分,價值可以客觀化為法規范,成為指引、評價行為的標準。本文對行政法律責任的詮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種研究方法的統合:責任關系的研究體現了分析法學著重于法律的邏輯要素、邏輯關系的路數,其中將公權力的強制因素視為責任規范的構成要素貫徹了社會實證法學關注規范與社會事實之間的勾連的要旨,而價值分析路徑上對歸責的詮釋則表現了現代法律學追求價值客觀化的基本立場。
作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應以法規范為其核心研究對象,法律實證主義(分析實證法學)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它著重于法規范本身的邏輯及形式層面的闡釋,致力于對法律概念和法律邏輯精益求精的追求,它為法律生產精致的“零件”,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邏輯方法,但它同時又不排斥法律中的價值考量,在實證規范的約束下尋求價值的客觀化,從而避免淪為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另外,行政法學還應該是一門具有教義性質的學科,26它要求研究者的認知過程必須受到預置規則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體論或社會學意義上的探究。因此行政法學研究不能忽視基本的研究規范和傳統理論而任意地自行創設,否則只能導致理論研究中的混亂和無序。27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將行政法律責任“泛化”的研究傾向很大程度上應歸咎于忽視了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義”性質,從而將責任的規范研究導向非法律學的歧路。
參考文獻:
[1]現代行政法的這一特征可從西方行政法的基本結構中窺見,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德觀點精辟地概括了這一特征,他認為,行政法可分為三個部分,一是行政機關所具有的權力,二是行使這些權力的法定要件,三是對不法行政行為的救濟。參見「美」伯納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譯,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1頁。
[2]參見王連昌主編:《行政法學》(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頁。
3參見L.NevilleBrown,JohnsBell:FrenchAdministrativeLaw(FourthEdition)ClarendonPressOxford1993.pp172-175.
4參見陳裕琨:《分析法學對行為概念的重建》,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5「奧」漢斯。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
6《新華字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1050頁。
7參見馮軍著:《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6頁。
8參見「美」W·N·赫菲爾德:《司法推理中應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陳端洪譯,資料來源:/chendhhuofeierde.htm.
9從哲學的角度看,任何一門學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決于它是否具有獨特的、穩定的研究對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并不僅限于法學,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于是,法學是否具有本體方法論就成為一個關系到法學能否作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而存在的宏大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取決于對法的理解,它決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進路,乃至法學流派的形成,波斯納看到了哲學中的闡釋學和語言科學、經濟學、社會學和文化人類學以及其它學科研究方法對法學的全面滲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學不是一個自治的學科的結論。(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頁“法律作為自主學科的式微”)德國學者卡爾·拉侖茲對法學方法論作了精微湛密的闡釋(當然,他所指的法學方法論是一個不能與法學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與之相關的概念),他的觀點自然與波斯納大相徑庭,他指出:法學的本質是法學方法論。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導論:法學的一般特征”。
10馮軍著:《刑事責任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和33頁以下。
11參見朱新力主編、余軍副主編:《行政法律責任研究-多元視角下的詮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六章“行政法律責任的實證分析”(陳裕琨撰)。
12大陸法系民法學的通說認為,責任隨債務而發生,二者須臾不可分離。債是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所謂責任則是指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債與責任的關系具體表現為:債為當為,責任為強制;債是責任之前題,責任是責之結果。債永遠存在,但責任超過訴訟時效則不再存在。債與責任之間的轉化,可以侵權行為為例來說明,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之債,仍屬“當為”性質,但是如果侵權人拒絕履行此債,受害人訴之法院,法院判決并強制侵權人賠償損害,此即由債轉化責任。可見,侵權行為的第一結果是債,對債的違反,進入公力救濟,才產生第二結果法律責任10.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王澤鑒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頁;王涌著:《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74頁。
13在漢斯。凱爾森的“純粹法”理論中,法律制裁僅僅意味著強制執行和刑事處罰。參見參見「奧」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頁。
14參見朱新力主編、余軍副主編:《行政法律責任研究-多
元視角下的詮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李春燕撰)。
15參見洪福增著:《刑事責任之理論》,臺北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3頁。轉引自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8頁。
16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十七章。
17這一分類參考了日本“京都學派”憲法學家關于“憲法現象的邏輯構造”的認識。參見林來梵著:《從規范憲法到憲法規范-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頁。
18參見王涌著:《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論文,第235頁。
19參見注18王涌文,第一章。
20如當代法理學、憲法學巨擎Alexy.Robert在他的巨著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中以霍氏的權利理論為研究起點所作的精辟分析。
21參見「英」麥考密克、「奧」魏因貝格爾著:《制度法論》,周葉謙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頁。
22參見「英」韋恩·莫里森著:《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后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頁。
23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一章“現代方法上的論辯”。
24馬克思:《序言、導言》,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譯,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頁。
25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頁,“超越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英」麥考密克、「奧」魏因貝格爾著:《制度法論》,周葉謙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實證主義和自然法”。
26康德認為,教義學是“對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純粹理性的獨斷過程”,教義學者從某些未加檢驗就被當作真實的、先予的前提出發,傳統的法律教義學不問法究竟是什么,在預設的系統內部從事論證,并不觸及現存的體制。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頁。卡爾·拉倫茨認為,現代法律教義學已進入一種“后教義主義”時代,它不僅僅是從既定前提作邏輯推論的法學,還導入了一種“無任何本體論和形而上學負擔”的詮釋學之認識方法,從而對新的問題具有開放性,但這并不損害其教義學的性質,因為詮釋學之認識活動仍然受到特定實證法范圍內不可質疑的法律規定的拘束,是一種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目光往返流轉”的活動。參見「德」卡爾。拉倫茨,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節“法學中的價值導向思考”。這也是本文對法律教義學所持的立場。
27關于這一點,我們或許應當謹記民國時期的行政法前輩白鵬飛先生的訓導:法學貴在發現,不貴在創設。作為行政法學者的責任,在于探究法理,闡明它的規律。參見陳新民著:《公法學札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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