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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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根據英國行政法的晚近研究成果,整理了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歷史沿革,探討了英國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質及其制度機能,對英國行政裁判所的組織結構、裁判程序,以及相應的監督和救濟,展開了較為系統的分析和論述。
關鍵詞:英國行政裁判所裁判程序司法化
在英國,行政裁判所作為一種卓然不群的機制,在解決行政爭端,處理行政爭議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盡管1957年頒布的《裁判所和調查法》對裁判所制度較為整齊劃一的規定,但是各個裁判所在人員組成、制度機能、裁判程序、救濟途徑等方面,都不盡相同。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究竟是哪些裁判所會在這譜系中占據一席之地,是由許多因素決定的,有慎思后的選擇,環境的驅使,歷史的偶然,議會的壓力,當然,還有所要解決問題的性質。該譜系的色澤摹繪自法律、政策和行政的交互作用,而非任何既定的原則。”1
本文所討論的英國行政裁判所,以一種更為司法化的姿態,來處理個人針對國家的申訴,或者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也用以處理私人之間的爭議。這充分滿足了福利國家的熱望,和現代行政活動的需求。目前英國大約有近70類行政裁判所,數量近3000個,涵蓋移民、社會保障、勞動、教育、稅收、運輸和土地等領域。1996年英國行政裁判所處理的案件為895107件,數倍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處理案件的總量。某種意義上,裁判所構成了比法院還重要的行政決定審查機制。
一、行政裁判所的制度沿革
在英國,最早原初意義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鐸王朝時代(Tudortimes)。而現代意義上裁判所,應從二十世紀之初開始追溯。因為此前,英國傳統的法治觀念認為,法院應當排他性的具有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權力。最早的例外是1660年依法建立的關稅和消費稅委員會,以及之后于1799年建立的所得稅委員會專員,和再后來的1846年的鐵路委員會和1873年的鐵路和運河委員會。2
英國行政裁判所的風行,其背景是20世紀初期現代福利國家的興起,以及由自由派執政的政府所推進的社會改革。3當時無論是勞工階層還是政治家階層,都認為法院可能會傾向于維護有產者的利益,而不會去關心勞工階層的訴求,而且本身也不適合用以處理和公共政策問題相關的諸多爭議。因此這個時期的社會政策和法律,傾向于繞過普通法院,規定以裁判所處理糾紛。例如1908年通過的《老齡養老金法》中,規定地方養老金委員會來處理爭議;1911年通過的《國民健康保險法》中,規定了可以向專門的裁判員法庭提起有關失業保險的申訴,并且對其決定可以向一個首席裁判員提起申訴,這構成了當下社會保障裁判所和社會保障專員制度的前身。
此后,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數量開始激增。因為在英國,每個針對特定經濟和社會問題的專門法律,都有權去創設該領域的裁判所制度。到20世紀50年代,英國行政裁判所的數量已經逾千。此時對裁判所的批評主要是缺少對裁判所決定提起申訴的權利,以及缺少整齊劃一的裁判程序規定。1955年議會任命了以奧里弗。弗蘭克斯(OliverFranks)為首的“弗蘭克斯委員會”,對裁判所制度進行專門調查研究,該委員會于1957年的報告提出了改革裁判所的一系列建議,這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委員會對裁判所的性質重新進行了厘定,認為不應將裁判所視為行政機制的一部分,而應將其視為裁決機制的一部分。認為裁決機制應當公開、公平且無偏私。第二,就裁判所的結構而言,弗蘭克斯委員會建議裁判所的主席應由大法官和裁判所委員會成員任命,主席一般應有法律資格,裁判所委員會應對其薪酬加以控制。第三,委員會對裁判所裁判程序提出了更為詳細的改進建議,包括建立裁判所委員會來對特定裁判所的程序加以規定,公民應有了解向裁判所提出請求的權利,在聽證前應有充分的時間了解相關事項,聽證原則上應公開舉行,聽證結束后,應盡快將決定書面告知當事人。第四,就對裁判所決定的救濟方面,委員會建議可以就初審裁判所的事實、法律和是非問題向申訴裁判所提起申訴。4
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中許多政策建議和制度設計,后來為《1958年裁判所和調查法》(TheTribunalandInquiriesAct)所吸收。該法對裁判所制度所作的主要變革在于:設立了裁判所理事會(TheCouncilonTribunals),用以監督各種裁判所的組織和活動程序;改組裁判所主席的任命程序,增強對裁判所成員的身份保障;賦予當事人就裁判所特定決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申訴的權利,法院可以通過調卷令、強制令等令狀制度來控制裁判所決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以行政命令來創設新的裁判所;裁判所必須要為它的裁決決定說明理由。5
在1968年,對《1958年裁判所和調查法》作了修正;之后相繼為《1971年裁判所和調查法》和《1992年裁判所和調查法》所取代。目前適用的《1992年裁判所和調查法》。但是,該法并不能展示英國裁判所制度的全貌,因為特定部門的法律和規章,以及裁判所委員會所頒布的報告和建議,都影響著英國行政裁判所制度的發展和變遷軌跡。
晚近,在2000年5月18日,在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發表43年后,上議院任命了以安德魯。里蓋特(AndrewLeggatt)為首的委員會,對裁判所制度進行獨立、全面的審視和探究。旨在設計出一套公平、及時、合比例和有效的制度安排,發展出一個融貫無礙的處理行政糾紛機制;并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中對于獨立性和無偏私的要求;增進公眾對糾紛中所享有的權利和責任的了解,并促使其成為現實;保證裁判所的運作有效果、有效率且經濟,發展出一套融貫、統一、公開的評價裁判所績效的度量標準。在2001年8月16日,里蓋特委員會公布了題為《使用者的裁判所:一個體系,一套服務》的裁判所審查報告,對英國裁判所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全面的建議。6
二、行政裁判所的性質和功能
(一)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質
在英國,不同的裁判所有著不同的稱謂,如“當局”(authorities)、“委員會”(commission)、“專員”(commissioner、“局”(board)、“司”(division)、“裁判所”(Tribunal)等等。不同的裁判所,其性質和功能也不盡相同,所適用的原則和規則也不盡相同。正如有學者在一本題為《行政裁判所》的專著中所寫到的那樣,“要說清楚裁判所是什么,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作為這本書題目的短語‘行政裁判所’…是錯誤的。簡言之,該主題下的分類是無序的。”7
在英國,對裁判所的性質存在著持續的討論和爭論,有學者傾向于認為裁判所制度具有行政性質,是政府機器的組成部分,是政府治理網絡的一環;但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和《1992年裁判所和調查法》,都更傾向于將裁判所視為具有補充性質的用以解決糾紛的組織網絡,視為一種具有司法化特征的救濟機制。如同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所指出的,“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但它亦非政府部門的附屬物……我們認為,更為妥帖的是,將裁判所視為議會規定的一種裁決機制,而非行政機制的一部。”其原因在于:
首先,裁判所是司法救濟機制的一部分。因為法院很難代替行政機關來對實體政策問題的是非曲直加以判斷,而裁判所則以相對的專業性、非正式性,來判斷行政官員是否妥當的做出行政決定,為申訴人提供成本低廉,快速有效的救濟。
其次,裁判所活動的程序規則設計中,汲取了諸多司法化的因素。裁判所所適用的裁判程序是對抗式的而非糾問式的;裁判所所適用的證據規則和審理規則,都和司法審判存在著諸多相通之處;同時,基于決定的一貫性、理性和平等對待的需要,盡管裁判所不需要嚴格的象法院那樣遵循先例,但裁判所一般都要遵循以前的決定,并以以前的決定作為當下判斷的基礎。某種意義上,“裁判所是一種更現代形式的法院。”8
第三,裁判所相對獨立于行政機關之外。在大多數情況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長從大法官提名的有適宜資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數成員也和政府官員沒有直接的聯系。因此裁判所可以超脫于政治影響之外獨立作出裁決。
最后,當事人可以就裁判所的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也可以通過令狀制度對裁判所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這使得裁判所鑲嵌到普通司法體系之中,成為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網絡中間的重要一環。正如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指出的,“我堅信,從這個國家生長出來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對維護我們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做出了積極的貢獻。”
(二)行政裁判所的功能
在英國,行政裁判所的功能主要在于以下三點:
1.對行政決定進行更為全面的審查
在英國,傳統上認為法院來審查法律問題,而政策問題則被視為行政所固有的疆域。如果要讓法院代替行政機關來對公共政策問題作判斷,被認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間分權的基本憲法原則。而行政裁判所以相對獨立和超然的地位,相對更為專業化的人員組成,來審查行政決定是否妥當,對其中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進行更為全面的審查,對“政府項目和政策日復一日的運營,以及行政決定的實體內容”予以關注。9
2.為公民提供更有效率的救濟
正如1932年多諾莫爾(Donoughmore)委員會的報告中所使用的著名疊句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優勢在于,“低廉,可得,免于技術化,快速及特定領域的專業知識。”裁判所所盡可能采取的是相對“非正式化”的聽證制度,使得申請人能更好的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的去表達意愿,從而以相對較低的成本,獲得更為專業化的裁決。
3.減輕法院的負擔
學者們認為,在現有的人員數量和設施條件下,如果要讓法院來處理所有的行政爭議,將帶來行政過程的“阻滯”(clogup);還認為這些事情過于“瑣細”(trifle),不值得耗費這么多資源。例如德。史密斯等就認為,“建立一個專門法院,而非裁判所,可能是去以疾風驟雨去處理細小之事…如果讓申請附加補助金的患者跑到高等法院法官那里,是太過荒唐;成本、遲延和形式化,將會阻礙社會保障方案的目標,將阻滯整體上的司法行政。”10盡管每件具體爭議,對當事人而言都有著至為重要的意義,但在憲政的視角下,這樣的裁判所裁決的還是相對細小的請求和相對瑣細的事務。如斯垂特教授(Street)在1970年代中期所指出的,“在所有其它之上,所必須的,是低廉且快速的糾紛解決。對這些案例而言,我們無需去構思一個臻于至善的司法體系…如果請求的津貼平均還不到10英鎊,我們就不要去讓一個將來每年要拿12000英鎊退休金的法官去費盡心機…來決斷該請求。”11
三、行政裁判所的組織結構
(一)行政裁判所的組織體系
裁判所可以是全國性、區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組織,這要視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項而定。裁判所委員會建議對于專業化的裁判所,應更多的適用總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讓總裁成為裁判所體系中的首腦。裁判所的總裁負有領導和協調之責,他對人力資源及其他資源予以統配管理,要保證把案件分配給最具有相關經驗和專業知識的裁判所成員審理;總裁要堅定的獨立于政府之外,卻能同政府展開富有建設性的對話;總裁還要能夠明辨行政決定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去努力保證行政決策、實踐和程序的一貫性;對于那些最為艱難、新奇和復雜的案件,總裁將親自聽證。因為這些案件正處于行政法發展的風口浪尖。需要特別的智識和技巧來完成這項任務。總裁由上議院大法官選任,選任對象不應限于法官與律師,還應包括在裁判所領域已經做出斐然成績的官員。12
總裁制有助于削弱裁判所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關聯,提高裁判所對行政機關的獨立性;有助于增加裁判所處理特定問題的靈活性;使得決定可以獲得更大的一貫性,防止同樣的規則在適用時卻因人而異,因地域而異。例如英國土地裁判所就設立一名總裁作為裁判所首腦;其他幾名成員要么是特許測量師,要么是律師;此外,還有一名登記員,以及一名負責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務的裁判所經理。13勞工裁判所總裁、社會保障主任專員、社會保障上訴裁判所總裁以及增值稅裁判所的總裁,都分別執掌著該領域內各個裁判所的運行。14
(二)行政裁判所的人員組成
由于各個裁判所的性質不同,裁判所的人員構成也不盡相同。所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這類裁判所由一名獨立的主席,以及兩名成員組成。主席一般應具有法律資格,由上議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確證案件中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中所存在的漏洞,并決定應采取怎樣的步驟來彌補這些漏洞,要特別注重維護在上訴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的利益。
裁判所成員的任命途徑大致有三種,包括由相關的政府部長或者部門提名;由上議院大法官任命;對于實行總裁制的特定類別裁判所而言,例如社會保障上訴裁判所和產業裁判所的成員,則由總裁任命。15部長提名時,必須要考慮裁判所委員會的建議;要免去裁判所成員的職務時,一般要征得上議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對年長,有時間精力及經驗學識從事該工作,中產階層的人,更有可能獲得任命。而且,很多時候,裁判所還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門的提名,因提名而成為裁判所成員會有一種復雜的感覺,覺得自己是被“借給”裁判所的,這會削弱裁判所的獨立性。16
裁判所經常會面對棘手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因此很多時候必須要求裁判所成員具有專業的經驗和學識。例如心理健康審查裁判所的人員,就必須“有這方面運營管理的經驗,這方面的社會公益服務知識,或者上議院大法官認為相宜的其他資格或經歷”;負責處理針對地方稅收官員決定申訴的稅收委員會成員,則必須要熟悉稅收法律和實踐。這些專業人員在業務上完全獨立。這有助于更好的認定事實,適用規章和規則,對行政決定進行更為實體化的審查。
裁判所還需要有職員(clerk),在不同的裁判所體系中,職員所扮演的角色也不盡相同。一般而言,裁判所職員更多從事的是裁判所內的行政事務性工作,例如接收申訴申請,給申訴人發放通知,調閱醫療記錄并復制給利害關系人,安排聽證時間地點,將相關文件發放給所有利害關系人,將裁判所決定告知利害關系人。職員還可以就裁判所裁判程序進行建議,而且還經常草擬聽證記錄及裁判決定,然后來讓裁判所主席來簽發或修正。裁判所職員的存在有著重要的意義,因為裁判所成員應該執著于對案件法律和事實問題的判定,而不應為行政事務分心。裁判所委員會于2000年一份報告中建議,裁判所舉行的所有聽證會,都應有至少一名職員參加,以保障聽證會得以完好運作。17
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程序
(一)裁判所的裁判模式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職權主義模式,適用將事實裁判和法律裁判集于一身的訊問制訴訟(theinquisitorialsystem);英美法系則奉行當事人主義,采用事實裁判者和法律裁判者相分離的對抗制訴訟(theadversarialsystem)18.對抗制中,法官的任務不是發現案件真相,而是作案件的裁斷者。對抗制在英國有著悠遠的傳統,是這樣儀式上的爭斗,構成了英國高等法院裁決的基礎。也構成了英國裁判所裁決的基本模式。
但是應該看到,法院適用對抗制程序的某些前提,在多數裁判所中是不存在的。首先,裁判所裁決中所涉及到的申訴方和行政機關,并非完全平等的關系,不能將它們簡單的等同于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其次,與私法訴訟不同的,裁判所的裁決會涉及到廣泛的公共利益。因此,這些都要求法院采取更為積極的姿態,乃至汲取某些訊問制的因素。各類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盡相同,例如移民裁判所和產業裁判所所舉行的聽證會就具有更多對抗式的因素,要設立高臺,還經常要為證據起誓;而社會保障申訴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的定義為“訊問制”的。19
(二)裁判所的證據規則
英國裁判所通常不受嚴格證據規則的約束。可以接受傳聞證據(hearsayevidence),裁判所成員也可以依賴自己的經驗和學識來進行判斷,而不限于聽證會上所提交的事實。但根據自然公正原則的要求,如果要考慮更多的事實,就應告知受影響的當事人,給當事人以回應的機會。例如在DugdalevKraftFoods案中,20法院的判決認為:“職業裁判所(前身是產業裁判所)的成員之所以獲得任命,是因為他們的特別的經驗和學識,因此面對那些對他們而言顯而易見的事項時,有資格運用經驗和學識,來彌補證據中的缺陷。但如果給出的證據與他們的經驗和學識相悖時,他們不應就一味偏重自己的學識,而不給證人安排一個機會。”
英國的裁判所有權傳喚證人參加聽證會,回答裁判所所提出的問題。但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前告知證人,并為證人出席支付必要的費用。裁判所要為證人所提供的隱私信息、商業秘密及國家安全信息保密。證人證言的形式包括聽證會上的口頭證據,證人的書面陳述、證詞摘要或者宣誓書。在裁判所認可的情況下,電話、視頻等形式的證言也可被接受。
在裁判所允許的情況下,證人可以出席聽證會,對他的證言詳加陳述,或是對書證后出現的新情況予以補充說明。書證的內容應包括證人姓名、住址、職業,說明證人是否是或曾經是案件的當事人一方;并表明書證是證人通過自己所掌握的知識和信息而做出的判斷,證人應在書證上簽署姓名和日期,對書證內容予以確證;書證形式應是打印件,或是單面書寫,頁碼連續計數。21
在英國1999年4月26日頒布的《民事訴訟規則》中,強化了專家證人的作用,認為其職責在于以專業知識解決有關訴訟程序中的問題。22對裁判所而言,它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容許當事人提交專家證據。根據歐洲人權公約中關于“武器的平等”(Equalityofarms)的規定,要求專家證人要平等的對待各方,專家證據要做到公正客觀。專家證人最重要的責任就在于,要以自己的專業知識為裁判所提供幫助。專家證據以解決行政爭議的合理范圍為限,原則上要以書面報告的形式提交給裁判所。專家報告中應載明專家履歷、相關文獻和素材、檢測和實驗的完成者及其身份、專家意見的范圍及其界定、專家意見的理由、結論小結等。一般而言,專家無需參加聽證會。此外,在任何階段,裁判所都可以圍繞裁決中所遭遇的問題,組織專家進行討論;但是未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裁判所不得在聽證會上援引專家討論形成的意見。
(三)裁判所的裁判程序
在英國,各個裁判所之間,缺乏統一的程序規則。實際上,各個裁判所都按照大臣的命令,來實行自己的一套規則。裁判所委員會一直在致力于對各類裁判所程序規則之間的制定和協調,以及程序規則優劣的判斷。裁判所委員會于1991年頒布了《模范裁判所程序規則》(ModelRulesofProcedureforTribunals),旨在為各類裁判所起草裁判規則以指南,但就在2003年11月,它為裁判所委員會所頒布的長達217頁的《草擬裁判所規則指南》所取代。以下就按照《草擬裁判所規則指南》的脈絡,對裁判所的裁判程序予以介紹。23
1.聽證前的程序
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對當事人有不利后果的決定,將會對當事人產生深遠的影響。因此行政機關應告知當事人行政決定的理由,做出決定時所考慮的相關因素,但更重要的在于,要告知公眾向裁判所提起申訴的權利,特別是告知以怎樣的機制,去哪個特定的裁判所才能啟動對行政決定的申訴。在有些領域,行政機關負有告知的法定義務;有的則是出自行政慣例;有時還要讓個人去發現申訴權利。
申請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向裁判所提交申訴表格,作為“初始申請”(initialapplication)。相關的表格可以從政府部門或者裁判所辦公室得到。申請中必須載明申請人及其人的姓名和地址,所爭議行政決定所做出的日期和序列號,所涉及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和地址,提起申訴的理由,并附有所爭議行政決定的副本,申請人或人要在申請書上簽名。當申請人超過了申請時限時,申請人要說明超過時限的理由,裁判所有權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時限。例如在2003年的一個案例中,申請人向雇工裁判所及時提交了申訴申請,但裁判所辦公室沒有在規定時限內收到。由于申訴人沒有人,而且嚴格按規定提交了申請,上訴法院判決應該延長申訴時限。24
當收到申請人的申訴申請時,登記員必須向申請人發確認函,確認收到申請;登記員應將申請細節記錄到登記薄上,將登記號和裁判所的地址及其他聯系方式告知申請人,告訴申請人下一步要作些什么,告訴申請人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形式,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及證據規則,以及聘請代表人和。裁判所要將申訴申請告知所涉及到的行政機關,并決定告知哪些有著直接利益或特定經濟利益牽連的第三人。例如英國《1996年土地裁判所規則》第14條中就規定,裁判所應將申訴申請告知土地和住宅的相鄰人。25
當裁判所登記員將申訴申請副本遞送給行政機關時,行政機關應填寫一份書面形式的回執,回執要表明行政機關所持的立場,如果對申請持反對立場,則需為此說明理由;還要就所爭議行政決定的事實專門撰寫一份摘要,并要向裁判所登記員提交足夠數量的副本。利害關系人收到申訴申請副本后,也應遞交書面回執,表明自己所涉及到的利益以及所持的立場。
>一般而言,沒有人的申請人常常在裁決中處于不利地位。因為申請人往往缺少專業的知識和經驗,因此沒有人的申請人很難客觀的勾勒出事件的全貌,很難清楚的、直截了當的說明案情,出示最為相關的證據。因此裁判所鼓勵申請人聘請人。1997年的統計數據表明,在社會保障申訴案件中,原告不聘請人的情況下,勝訴率是48%;聘請人之后,勝訴率則上升到65%.26
當申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因為精神或身體疾病無行為能力時,可由裁判所指定其父母或監護人代表其參加聽證會。在聽證會開始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都可撤回申請,只要向裁判所遞交一份有自己簽名的書面請求即可;在聽證會進行過程中,如果征得裁判所同意,申請人也可以撤回申訴申請。但是撤銷之后,除非裁判所容許,否則申請人不得再次提起同樣內容的申訴。
裁判所有權要求當事人遞交文件,有權授權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進行檢查并提取文件副本,裁判所應采取各種合理的步驟,保證聽證會上,-能提供給各方當事人以所有相關文件的副本或者摘編。但所涉及到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安全信息,應予以保護。裁判所還有權指令(directions),讓當事人提供進一步的細節或補充說明;裁判所可以傳喚任何人作為證人出席聽證會,回答相關問題,出示相關文件和證據;裁判所可以規定哪些問題需要證據,規定證據的性質及其出示方式;對不相關、不必要或不妥當的證據予以排除。
為了更好的處理聽證中的問題,裁判所有權指令,進入某個特定的場所或建筑進行檢查勘驗。但應就此事先告知當事人各方,并將檢查勘驗后所做的調查報告副本,送達給各方當事人,并給予他們對此發表評論的機會。例如,根據英國《1998年數據保護法》及《2000年信息裁判所(執行申訴)規則》的規定,為了對申訴申請予以決斷,信息裁判所有權進入特定的場所或建筑,對該場所中那些用以保護個人資料的設施及其他相關文件或材料,進行檢查、測試、檢驗。27
裁判所主席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也可以自行決定舉行聽證前審查(pre-hearingreview),以期會對后續的聽證會有所裨益。在聽證前審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據文件和書證,對申請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實問題予以決斷。如果裁判所在聽證前審查中所作的意見,對整個申請的處理將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話,那么裁判所可以將該聽證前審查視為聽證會。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規則》第39條中就規定了“審前審查”(Pre-trialreview)程序。28
此外,裁判所有權規制自己的程序,這是它的一種固有權力。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也可以自行啟動主動審查。主動審查時,要事先告知當事人,并要規定適合的方式讓當事人表達意見。
2.聽證中的程序
裁判所選擇自己認為最合適的能夠厘清問題的路徑,來設計聽證會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正式化和僵化。在聽證會一開始,聽證會主持人就要對聽證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應的舉證責任和證據規則予以說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證人、宣誓者及專家出席聽證會,可以要求他們為自己的舉證而宣誓。當聽證開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員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員缺席,在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由兩名裁判所成員組成的審理機構,也是可以被接受的。
當同時向同一裁判所提起的兩個或者多個申請中,涵蓋某些共通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時,或者所涉及到的是行政機關的同一類決定或行為時,裁判所有權決定對這多個申請進行合并審理。例如在移民和庇護裁判領域,以及社會保障裁決領域,都是如此。
在英國,所有裁判所舉行的聽證會原則上都要公開舉行。這也是歐洲人權憲章第6條第1款的要求,例如在DiennetvFrance(1995)21EHRR554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對公共聽證權利的毀損應“受到嚴格限制”。在CampbellandFellvUK(1985)7EHRR165中,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只有在“必要”時,裁判所才能限制公平聽證權利。在英國,除非因為道德倫理、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原因,或者出自對青少年權益的維護,對私生活的保護,或者公開審理將威脅案件的公正裁決,或者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請求聽證不公開舉行時,聽證會才不公開舉行。裁判所可以在當事人公開聽證權利和其他利益之間進行衡量,決定聽證會是否秘密舉行,或者將相關的當事人身份,及案件證據和卷宗的信息,不予公開,或是僅僅向當事人開示。裁判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禁止對聽證會予以拍攝。
3.裁判所的裁決
如果當登記員將接受的申訴申請發放給有關各方后,當事人沒有意見反饋,或者行政機關的反饋意見表明它將同意申訴請求,而且裁判所也審視了提交給裁判所的材料,考察了所爭議問題的性質,認為這里不太可能引發行政裁決的偏見,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因此可以無需聽證程序就對申請作出裁決。這樣有助于簡化程序,節省時間和花費。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護申訴(程序)規則》第45條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執行申訴)規則》第13條中,都對此做了類似規定。
如果裁判所作出裁決時,一方當事人缺席,裁判所必須對他書面遞交的任何意見都要加以考慮。裁判所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并在裁決中記錄是是一致通過還是多數通過。聽證會結束時,裁判所應以口頭形式作出裁決,并且盡可能快的記錄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對裁決的理由說明,并由裁決主持人簽發。登記員必須將文件記錄送達各方當事人,告知其對裁判所決定所享有的申訴權利、申訴時限及管轄權屬。
無論裁判所的決定是口頭還是書面作出,都應對公眾公布。正如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所指出的,“將終審裁判所所處理的代表性案件報告公布,將是有助益的。這不僅使得決定有著相當的一貫性,從而讓公眾滿意;同時也可以為申訴者及其指導人提供導引。因此,我們建議所有的終審裁判所都應遴選案件判決并公布,并將其發給下級法院。對案件的遴選,應成為上訴裁判所的責任。”但公布時,可以剔除其間因道德倫理、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以及青少年的利益,或者對私生活的保護等而不宜公開的信息。
裁判所的裁決具有“既判力”,除非為高等法院所撤銷,否則當事人不得就相應問題申請重新裁決,裁判所也不得自行重新審理和裁決。但作為例外,裁判所的裁決結果如果是由于誤解做出時;或者應參加聽證會的當事人因為合理的理由而未能參加聽證會時;或者裁決做出后,又出現了此前不知曉也無法預計到的新證據時,裁判所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對原裁決決定進行審查,可以撤銷或者改變原決定。
(四)裁決理由的說明
長期以來,英國學者都將缺乏說明理由的一般責任規定視為其行政法體系中的主要缺陷。而弗蘭克斯報告中最為重要的制度創新之一,就在于,裁判所要為裁判決定說明理由。但是這限于裁判所和調查法中所列出的機構;限于裁決作出或者當事人知道裁決決定之后,當事人提起了解理由請求的情況下。理由一經給出,就被視為是決定記錄的組成部分。附有特定理由的裁決決定可以使得利害關系人知道自己有無申訴的權利,也有助于裁判所對決定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而不必自己再對其中的事實和裁量問題進行重新審查。29
根據《1992年裁判所和調查法》第10條的規定,裁判所的裁決要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說明理由,裁決理由組成了決定的一部分,應被整合入裁決記錄之中。但當裁決與立法性的而非執行性的事項如規章、規則、命令、地方法規、方案的準備、制定、批準等方案或規則相關聯時;或者請求獲得理由的人與該決定缺少首要的關聯時,告訴他們理由可能會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時;當大法官和裁判所委員會協商后,認為裁判所給出理由是不切實際和不必要時;裁判所僅僅在履行其執行性功能時;以及出于國家安全的需要時,裁判所可以免于說明裁決理由。
上訴法院強調指出,說明裁決理由這一法定義務“是重要的,不能以模糊籠統的文字來搪塞”。高級法院認為“正確而適當的理由說明”應當是“既清楚明確又能闡明本案裁決的各種實質要點。”大法官萊恩勛爵認為,關于裁決理由的說明必須表明該裁判所已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點作了考慮,同時還必須說明其做出結論的證據。倘若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裁判所則應當說明其審查認定的結論。如果某一裁決沒有適當的理由說明予以支持,就會被有關機關予以撤銷或者發回重審。30
五、行政裁判所的監督和救濟
(一)裁判所委員會
弗蘭克斯委員會報告傾向于建立裁判所委員會,對裁判所的程序、組織和結構予以監督。在建立任何新的裁判所之前,應該向他們咨詢。之后《1958年裁判所和調查法》的規定,建立起來了裁判所委員會。旨在監督裁判所的組織和運作。裁判所委員會的性質是咨詢機構,而非執行機構。
裁判所委員會的人員不少于10人,不多于15人。對于政府的任何咨詢事項,裁判所委員會都應給出報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對法律所列裁判所的人員組成提出建議。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規則頒布之前,都必須向裁判所委員會進行咨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員會的意見。
裁判所委員會對于裁判程序的簡化和明晰化,已經作出了自己的貢獻。目前裁判所委員會已經發展出了一系列《裁判所程序示范規則》,這并非不加任何變化就可以直接適用于各個裁判領域的法典,而是更象一座倉儲庫,將促進特定裁判所程序規則的編制與修訂,使得程序規則具有更大的一致性。
但是裁判所委員會的職能還是太過局限,地位太過孱弱,它的人員和資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務。政府擬訂與裁判所有關的立法時,并沒有就此咨詢裁判所委員會的義務,也往往未能在合理的期間內向裁判所委員會進行咨詢。即使對于裁判所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政府往往也不能予以很好的回應。很多時候,政府會說自己的決定征求了裁判所委員會的意見,但實際上所汲取的只是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對其中的反對意見,每每避而不談。與作為類似的對應體的澳大利亞的行政審查委員會(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31和美國的行政會議(AdministrativeConference)32相比,英國的裁判所委員會的職能還有待進一步強化。
(二)對裁判所裁決的救濟
對于裁判所的裁決,相對人并沒有固有的申訴權利。申訴權利是否存在,要取決于針對特定類別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規定了申訴權利。這又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法律未規定申訴權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創設了教育申訴委員會,但沒有規定委員會的申訴權利;第二種情況是法律僅僅規定了對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的權利,例如《1970年薪資平等法》、《1976年種族關系法》、《1974年衛生和安全法》等法律中,規定可以對產業裁判所裁決中的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第三種情況是規定可以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提起申訴,然后再向法院就法律問題提起申訴,在社會保障和移民領域,都作了類似規定。33申訴的途徑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向其他裁判所提起申訴
在移民、社會保障、土地、交通以及稅收這五個領域中,對“一級裁判所”(first-tiertribunals)的初始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二級裁判所”(second-tiertribunals)提起申訴。此外,勞工申訴裁判所(EAT)受理針對私人之間爭議所作裁決的不服申訴。以社會保障領域為例,根據英國《1998年社會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如果對社會保障申訴裁判所決定不服,則可以向社會保障專員(SocialSecurityCommissioner)提起申訴。社會保障專員通常是精通社會保障法并具有豐富經驗,有超過10年法律執業背景的高級律師,他獨立審視案件,做出判斷。34
2.向部長上訴
有的法律規定,對于不服裁判所的裁決,可以向部長提起上訴。這樣的規定并不多見,大多是需要依政策裁判的案件。
3.向法院提起申訴
根據《1992年裁判所和調查法》第11節的規定,“對法律要點不服”的個人,有對該裁判所提起申訴的權利。他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申訴;或者也可以根據法院規則的規定,要求裁判所向高等法院陳述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本應由裁判所做出的一切裁決,也可以將案件發回給裁判所,讓裁判所以高等法院的意見為基礎,予以重審或者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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