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害訴訟特點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12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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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環境侵害案件的不斷增多,傳統訴訟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日益顯露,深入研究該類案件的特點,將有利于法院正確解決糾紛,切實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文章對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主體,訴訟請求,證明規則,訴訟時效
Abstract:Withtheincreasingincasesofenvironment,thedefectsofthetraditionalaccusationsystemhasbecomevisible.Itwillbehelpfulforjudgestosettledisputeandtoprotectparty''''srightsthroughresearchingthecharacterofthiskindofcases.Thispaperdiscussesaboutsomeissuesaboutenvironmentinfringementcases.Suchasdefinitionoflitigantpartyandgroundandlimitsonclaimrulesofevidenceandtimelimitofthecase.
Keywords:mainbody;claim;rulesofevidence;timelimitofthecase
在現代生活中,全球范圍的溫室效應、酸雨、臭氧層破壞、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對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的危害呈現擴大趨勢,從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極大關注,為了保護環境、保護人類生命財產的安全,實現可持續發展,世界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侵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本文僅從該類案件的特殊性出發,著重對環境侵害民事訴訟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當事人因污染危害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致害者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實踐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數眾多且相對不確定,而現代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污染等,往往是有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責任主體及其責任比例的確定極為困難,從而形成了環境侵害訴訟中主體確定方面的難題。筆者認為,除了已為法院廣泛采用的處理該類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還需要對環境侵害訴訟主體的確定方式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起訴資格的放寬
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都要求訴訟主體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于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了起訴的條件,旨意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近年來,一些學者認為傳統的訴權理論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訴權主體論”,其基本觀點為:實體當事人并非民事訴權的唯一主體。在特殊情況下,民事訴權可以由實體
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主體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亡人的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2]、《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3]以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2條:關于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實際上也認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訴權可由其他主體所享有的事實。就環境侵害訴訟而言,一些國家出于保護環境的需要,也擴大了公民訴權的范圍,如公民可以為了保護環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訴訟而不要求該公民是環境的所有權人。中國的環境法,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都規定,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這里所謂的控告,應當包括向環境行政機關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個內容。
(二)團體訴訟的推廣
鑒于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所特有的“間接性、社會性、復雜性、潛伏性”[4]等特點,及其因果關系證明等法律問題非常復雜,受害者個人在資力上難以對抗強大的加害企業或政府公共事業部門;且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使得傳統程序難以適應環境侵權訴訟,特別是涉及多數加害人、多數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損害案件。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程序法上將團體訴訟制度納入環境侵權救濟法。一方面,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污染受到傷害或損害時,固然得依據具體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團體整體或團體中部分成員整體的利益,由團體代替受害的個別人或者多數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任何環保團體在其團體所保護的相關財產或精神受到侵害時,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于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則僅限于依據立法上的許可制度得到認可的團體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嚴格解釋與控制。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沒有規定團體訴訟的情況,可否由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環保團體作為代表人提起訴訟,是一個需要加以研究的現實問題。筆者認為,在考慮引入環境團體起訴體制的同時,應該改變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檢察機關事后監督的體制,加強其在群體訴訟中的檢察監督,賦予檢察機關代表公眾提起環境公害之群體訴訟的職權,參與群體訴訟,這將是一個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確定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就被告而言,與單一加害(如單獨的某一工廠排放有害煙塵,致使附近農作物減產或絕收;河流上游僅有的一家工廠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導致養漁場的魚死亡)不同,現代污染往往是多個致害行為共同造成的復合性污染。在企業較為集中的工業區,因共同污染行為導致在訴訟中充當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鮮見,問題在于原告在起訴時如何確定共同被告。多數情況下,原告對共同被告的確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圍為標準的。如欲針對機場對附近地區的噪聲公害主張連帶賠償責任,就需要將所有航空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諸法院,至于說該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對環境造成了污染,是否應當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原告在起訴時并不能確定,也的確存在舉證上的困難。所以,針對該類案件的特點,筆者認為應該適當放寬認定被告的條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該污染行為可能為這些被告共同為之,則可以將他們認定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權者,是否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則是在庭審中所要證明的問題。
二、環境侵害訴訟中訴訟請求
我國《民法通則》打破了傳統立法模式,把侵權行為作為民事責任的法律事實,并把因侵權行為而承擔的民事責任稱為“侵權的民事責任”[5]。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十種責任形式,其使用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主要是用于環境破壞)、賠償損失等。這些方法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適用。顯然,我國在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上方法多樣,運用靈活,堪稱獨具一格。因此,環境侵害訴訟中的受害者的訴訟請求應當比一般侵權訴訟案件的請求范圍要廣。
(一)基于損害賠償的請求
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損害賠償因實用性強而最為常用,由于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必須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金數額的標準。對于財產損害,應當實行全部賠償原則,即必須賠償直接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對于人身損害則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至于精神損害賠償,目前仍存在著爭議。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而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依上述法律規定受害人則無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確有因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被法院依法駁回的案例。筆者認為,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允許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因為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唯有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才比較適宜。基于我國民法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尚無規定,筆者認為,既然用物質形式作為對死者家屬的撫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質形式補償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當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對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應當支付的撫恤費即帶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所以,在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中,不應當僅局限于財產利益的損失,還應包括非財產利益的損失。
(二)主張環境權的訴訟請求
由于民法的保護對象主要是傳統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權和人身權,所以就環境保護而言,民法對環境的保護是間接的,“民法方法的保護法益并不是環境本身這一點則是民法在保護環境問題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現在許多學者呼吁應當加強環境法益問題的研究,特別是關于環境作為“公共財”的主體資格的研究,主張運用生態學、經濟學和統計學等方法,從定量上確定環境自身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既然如此,當環境權受到侵害時(也許受害人并無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受害人能否以此為訴訟標的向法院主張權利,是值得我們探討的一個新問題。在美國提起環境訴訟,法院并不堅持原告要具備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基本條件,只要原告能夠提出某一行為將使其在美學性質上受到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筆者認為,環境權應當成為現代環境污染訴訟中的訴訟標的。這是因為,環境權包含的內容十分廣泛,以個人環境權為例,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風景權、環境美學權,這些權利內容是傳統的財產權、生命健康權及其他經濟性、社會性權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環境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主張排除妨礙的請求
人類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生態環境因污染或破壞而受到損害后,往往無法恢復,以金錢進行損害賠償僅為消極、被動的事后補救性措施,環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對即將發生的環境侵權的防止和正在發生的繼續性、反復性環境侵權的除去)才是積極、主動的根本因應之道。因此,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樹立充分預防的思想,保證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礙的請求,既可以基于該行為已經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該污染行為雖然尚未產生實際危害結果,但已對環境、人體健康及財產損失構成了威脅的事實,而請求法院判決加害人排除這一威脅。因而,在請求排除妨礙的環境侵權訴訟中,妨礙事實是否已經導致了危害結果并不是構成該類訴訟的必備條件,只要妨礙事實已對受害人構成了實際威脅,受害人即有權提起排除妨礙的訴訟,法院應當受理并作出判決。
三、環境侵害訴訟中的證明規則
在傳統的民事責任中,過錯責任原則是自羅馬法以來的普遍歸責原則,而其面對環境侵權則束手無策了。因為,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決定了其在主觀狀態上的認定是困難的。同時,就單個排污行為來說,在排放污染物達標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預見的義務顯然行不通。然而,環境侵權危害面大,涉及人員眾多,對社會的安定有著較大影響,要一味查明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似乎是舍本逐末;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盡快消除危害、恢復環境功能才是環境法理論和司法實踐追求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無過失責任原則應運而生。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對他人造成損害,無論行為人有無過失都應當對已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無過失責任原則,消除了因無法判明主觀狀態導致的混亂,及時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各國環境法律廣泛采用。為保障無過失責任的適用,環境侵害訴訟中的證明規則也呈現出相應特征。
(一)因果關系推定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是構成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是相當困難的。這是因為,損害的發生是經過較長時間的持續作用、多因素復合累積共同作用的結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環境中,其濃度、含量、致被害人發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質致病的機理等,涉及生物、化學、醫學、環境科學等多種科學領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雜,而且費用高;甚至還有相當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復雜多樣性,尚無法科學的確定其因果關系。為此,國外學者先后創立了優勢證據說、實施推定說、疫學因果關系說、間接僅證說。如優勢證據說主張在環境訴訟中,只要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比另一方提出的證據更為優越,即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因果關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實推定說主張在環境訴訟中,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舉證,無須以嚴格的科學方法,只要達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國法律中對因果關系推定尚無明確規定,但在環境糾紛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已有所應用。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傳統的證據規則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張,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顯然如果在環境侵害訴訟中也實行這一舉證原則,無疑會使受害人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因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財力不濟或學識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業秘密或高度專業化技術等方面的證據十分困難,而認定環境污染所須具備的復雜的科學技術知識,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為了保證污染受害者能夠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世界各國大多采用了舉證責任轉移原則,來改變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在舉證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也規定對該類案件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為已經發生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失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于污染事實是否確定存在,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具體事實則由被告負責舉證。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轉移,反映了該類案件的特點和立法上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
四、環境侵害訴訟中的訴訟時效
規定訴訟時效的意義在于穩定財產關系,以免其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有利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加速資金流轉,提高社會經濟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時解決糾紛,如果沒有時效的限制,年代久遠的糾紛難以解決。但如果時效規定的過短,則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由于環境侵害的潛伏期長、短時間內難以發現;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訴訟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環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與其他民事糾紛(包括環境資源破壞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有所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141條的規定:“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2條將“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規定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綜上所述,與傳統的民事訴訟相比,環境侵害訴訟在訴訟主體的確定、訴訟請求的根據與范圍、證明規則以及訴訟時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點。為此,我國應加強環境侵害訴訟理論與制度建構的研究,學習和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環境侵害訴訟內在特征的程序機制,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實現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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