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事故糾紛工傷保險糾紛案
時間:2022-03-27 0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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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將工傷事故分別在第1部分“人格權糾紛”中規定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同時又在第6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中規定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這兩類案件都源于工傷事故這1法律事實,在審判實踐中,常常存在對這兩類案件的性質、法律適用、賠償項目及標準、適用關系等認識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適用。1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包含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前者對象是工傷損害賠償的問題,主要依據勞動法的賠償規定;而后者是保險賠償的問題,主要是根據勞動保險合同規定的待遇而引起的糾紛,主要區別是依據的不同。1種觀點認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受《民法通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民法(部門法)的調整,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屬于社會保險范疇,是勞動爭議案件,受《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部門法)的調整。
1、兩種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認識觀念上和審判實踐中存在困擾,原因有:1、工傷事故實質是職工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受到侵害,具有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侵權賠償雙重性質,在我國,勞動法和民法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基本法律部門,分別調整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各自從社會保險關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權行為的角度,對工傷事故加以規范。工傷事故成為勞動法和民法兩大部門法交叉調整的對象。2、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民法(部門法)又將工傷事故整合到勞動法(部門法)中的《工傷保險條例》來處理,使工傷事故處理歸于勞動保險法中,不禁使人懷疑設置上述兩個案由有無必要。
2、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
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是否意味著受害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適用以工傷社會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的“取代救濟模式”?目前,民事侵權賠償標準高于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否定勞動者的進1步求償權,使勞動者得到的保護低于1般侵權受害人,無疑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能否起訴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沒有作出規定,既未明確禁止,也未明確允許。該條文“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理解為是1種前置程序,對于依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起訴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當事人可以依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得到更多賠償的,可依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起訴不足的部分。
3、司法實務如何操作?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實務中該如何操作呢?
1、用人單位已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受害職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職工按《工傷保險條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并支付。職工對社會保險機構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職工對工傷保險待遇決定無異議或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后,職工又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應當按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受理,適用《民法通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確定賠償項目和數額,但應當扣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確定支付的數額。
2、用人單位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職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法院應當告知其向用人單位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給賠償或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為案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適用《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確定工傷保險待遇數額。從用人單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受害職工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民法確定賠償項目和數額,但應當扣除工傷保險待遇已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
這樣操作的優點是:符合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2條“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的規定,體現了完全賠償原則,保護受害人權益,同時用人單位沒有承擔疊加的責任。但是存在很大的缺點,過分注重救濟形式,救濟效率低下,給受害職工增加救濟程序的負擔。
4、兩類糾紛是否需要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仲裁?
不管屬于以上哪種情況,工傷認定是前置程序。由于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都是源于工傷事故這1法律事實,工傷認定之后,才可能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認定工傷事故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職權,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宜行使民事審判權主動認定工傷事故。否則,容易出現審判權僭越行政權。
再有,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兩類糾紛,是否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呢?由上所述,在用人單位已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職工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決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只能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無須經過勞動仲裁。在用人單位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或者職工對投保金額有異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不給賠償或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應當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因為此時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屬于勞動爭議中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的規定,必須先經過仲裁。其實,從實質上來講,用人單位未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差額部分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都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如用人單位不參加工傷保險,受害職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筆者認為,法院也應當受理,法院對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作出判決后,受害職工不能再申請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否則就違反了“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原則,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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