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辯訴制度構建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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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辯訴制度構建研究論文

【摘要】

2002年4月,黑龍江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首次適用“辯訴交易”審理了一件故意傷害案,而我國行事訴訟法律規范中并沒有對“辯訴交易”作出規定,從而使“辯訴交易”是否能在我國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不久公開表態:辯訴交易目前不能用于辦案。在此,筆者對辯訴交易在我國的實施及構建問題略作探悉。本文將通過對辯訴交易制度的概述、辯訴交易的目標價值、效率價值、及實踐價值等可行性分析和一些相關問題的討論,來論證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構建問題。

黑龍江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故意傷害案件,在庭審之前,控辯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并論述了各自的觀點,認同被告孟某使共同犯罪,但是對于被告在主觀上使故意還是過失存在事實不清的問題,案件取證方面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難,而被告人此時最需要的是經濟上的賠償,于是在辯方主動要求協商的情況下,經被害人同意,達成“交易”,只要被告人認罪,并自愿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責任,控方統一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最后法院采納了控辯雙方的交易結果,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1】。從而開了我國辯訴交易的先河。在國內刑事訴訟法學界,辯訴交易并不是什么新鮮的名詞,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打破現行法律框架并如此旗幟鮮明的提出“辯訴交易”這一概念倒是頭一糟。也因此,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的國內辯訴交易第一案不光讓法學家們震驚,更讓新聞媒體和老百姓感到新奇。不可否認的是,正是這個“辯訴交易”第一案以及因此引發的討論讓“辯訴交易”這一名詞從法學界專家的案頭走進了普通大眾的視野。人們根據自己的理解,對“辯訴交易”或大加贊賞或橫加指責。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不久公開表態:辯訴交易目前不能用于辦案。而筆者認為對我國的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辯訴交易制度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一、辯訴交易制度概說

(一)辯訴交易制度的涵義

辯訴交易制度于20世紀30年代產生并形成于美國,于70年代在英美法系國家廣泛實施。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又稱辯訴協商(pleanegotiation)或者辯訴協議(pleaagreement),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pleaofguilty),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議等條件與被告方(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爭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條件的討價還價而形成的一項司法制度【2】。也有學者認為,辯訴交易是指“被告人對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辯,以換取國家對案件的合理考慮”【3】。

辯訴交易的交易內容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檢察官允諾以比本應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輕的另一罪名以換取被告人認罪;(2)當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會上影響更為惡劣的犯罪(如猥褻兒童罪)并害怕從此聲名狼藉,影響其今后的生活時,檢察官允諾以其他罪名(如輕傷罪)起訴而換取被告人認罪;二是“罪數的交易”,當被告人犯有數罪時,檢察官為了爭取被告人承認有罪,許諾將本應指控的數個犯罪改為僅指控其中的一個罪行;三是“刑罰的交易”,即檢察官允諾建議法官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刑罰,以換取被告人認罪。

(二)辯訴交易制度產生的基礎

辯訴交易在美國得以產生、發展,乃至形成一種完整的制度,這絕對不是偶然的。它是美國特定社會環境和司法實踐的產物。筆者認為,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存在至少有以下兩個基礎:

1、當事人訴訟主義理念。美國廣泛采用的辯訴交易的做法,雖是迫于與犯罪作斗爭的現實需要而采取的,但它們必然表現出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一些本質特征。在英美法重,“當事人主義”是程序運行中的決定性原則。當事人主義涵義頗多,單就與辯訴交易制度之生長的相關性而言,至少包括當事人處分原則和法官消極性原則。當事人處分原則,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訴訟中的請求或標的物。美國刑事訴訟中存在的“罪狀答辯程序(arraignment)”就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辯訴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與這一程序的存在有著密切的關系【4】。罪狀答辯程序是在開庭審理前,被告人對檢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作出有罪答辯、無罪答辯等行為。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辯,就意味著他放棄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承認檢察官所指控的罪行,法官也就可以據此定罪處刑,而不必經過復雜的對抗式法庭審理。辯訴交易的過程幾乎完全式由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控制,而且法官是絕對禁止參加任何形式的辯訴交易。檢察官可以就所指控的罪行作出讓步,放棄指控罪行中的一項或者數項,但條件是被告人對被放棄的指控罪行予以承認;檢察官也可以向法官提出有關對作出有罪答辯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刑罰的具體建議,法官有權對雙方交易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審查,以確定被告人的答辯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基礎”。一旦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有罪答辯是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可以拒絕予以承認,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法官也依然由權利確定是否接受答辯。但在實踐中,法官的這種審查只拘于形式上,大多數場合,控辯雙方所達成的交易總是會被接受。對于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只要不損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需照此予以認定,而不必區追求其是否真實。因此辯訴交易也體現了法官對當事人權利的選擇的尊重。

2、檢察官的廣泛的裁量權?!敖灰住钡囊粋€基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從外部形態來看,檢察官的不予起訴、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決定可以看作檢察官的處分。但從內部機制上,檢察官何以具有這樣的處分權?在美國,聯邦和各州的檢察機關各自獨立,自成體系。檢察官是特定的司法轄區中真正的主要的執法官員、行使一種獨特的準司法與行政權利相混合的權力。他可以自由的把法律適用于他的轄區,并享有獨立的,幾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權。美國的檢察官的廣泛的裁量權,為辯訴交易的盛行從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條件。正是因為檢察官有了自由決定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權力,才有了辯訴交易的資本,以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滿足控訴方的其他要求,從而以較高的效率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確保整個司法體系的正常運轉【5】。

(三)辯訴交易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種法律制度必然產生一些法律關系,辯訴交易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從而產生了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這種特殊的法律關系有如下基本特征:

1、主體也就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即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辯訴交易制度所產生的這種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是控方和辯方,交易的參加者通常有檢察官、被告人和辯護律師;

2、任何法律關系都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形成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只有承擔義務才能享受權利,所以辯訴交易法律關系中,被告人必須履行特定的義務才能享受到一定的權利。辯方的義務是在案件的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和辯護律師作有罪辯護,只有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才能獲得較少或較輕罪刑的起訴的權利。而控方(檢察官)也必須根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者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有罪辯護,降低罪名或減少罪名起訴被告人,或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議,從而使被告人相對有利;

3、辯訴交易是當事雙方合意的結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隨意干涉。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法官處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在嚴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則下,對于控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原則上予以認可。

二、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分析

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是否可行,關鍵是要看辯訴交易制度是否符合我國行事訴訟理念,而行事訴訟理念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司法公正的理念;(2)訴訟效率的理念;(3)行事訴訟中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對抗、審判中立的原則的理念;(4)行事訴訟是懲治犯罪也保障人權相結合的理念。本文將對辯訴交易制度是否符合以上理念做一探討。

(一)注重實際條件追求理性化——辯訴交易的目標價值

辯訴交易的實質就是追求相對公正的一種表現。公正(正義),是刑事訴訟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在價值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公正不僅是一種法律理想,也是一種現實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則、標準和尺度。公正意味著在特定案件中運用法律原則所應得到的理想結果,即罪刑相適應、獎罰得當和不偏不倚。在現實的法律問題上,人們都想得到絕對公正,絕對公正是人們的一種追求,也是人們將法律理想華的結果。但是理想與現實總有距離,所以,在無法獲得絕對公正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追去相對公正,這就是辯訴交易之所以產生的原因。而所謂相對公正是指在一個不盡如人意的法制環境匯中,在多方面的條件下,我們無論是制度改革還是程序操作,通常只能追求一種相對公正。不能企求盡善盡美,如果不注意實際調價和各種復雜因素的制約而去追求理性化,不僅難以實現,甚至還有可能因為完全破壞了既成的有序狀態,使問題更加難以解決。辯訴交易制度的目標價值就是相對公正。

刑事訴訟的公正包括實體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實體公正是指刑事案件實體的結局所體現的公正,其具體要求主要是:(1)據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準確無誤,證據確實充分;(2)適用刑罰正確,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依法適度判定刑罰;(4)對于錯誤處理的案件,特別是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錯判的有罪案件,應當采取救濟方法及時糾正、及時補償。而程序公正表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保障;司法機關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案件,從立案到判決的過程是透明的,在時效規定的范圍內處理案件。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我們無法實現上述要求。我國現階段存在大量的冤假錯案,不尊重被告人的權利的事件屢見不鮮,同時偵破手段又有其局限性,當事人被羈押的時間通常超過法定期限。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矛盾復雜化,犯罪成為我國的一大社會問題。犯罪日趨智能化、組織化、犯罪手段與先進科學技術相結合,犯罪數量以驚人的速度增加,而現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不能完全發揮其實效。犯罪率的增加,逐步加重法院的案件負擔;程序正義要求的提高,也使訴訟程序更趨冗長、復雜??紤]到社會心理因素的作用和滿足社會的需要,我們只有追求比上述要求低但是合理的相對公正,采用辯訴交易雖不能完全使罪刑完全相適應,不能準確無誤的取得證據,但是還是及時。相對準確地懲罰了被告人。辯訴交易的實施可以達到相對公正的目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雖然據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我們無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與案件有莫大的關聯;(2)降低罪名懲罰或減少罪名懲罰也是懲罰的有效手段;(3)在辯訴交易過程中的“自認”,我們也可以當作一種“自首”或“立功”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幅度相對減少正式這種表現的結果。

辯訴交易就是因為在現實社會環境中無法得到絕對公正的情況下,在實踐經驗的積累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他既是社會心理因素起作用的結果,也是司法實踐中迫不得已的選擇。由于我國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制環境沒有完全形成,司法資源仍然比較短缺,因此迫切要求一種既能夠注重實際條件追求理性化又能構滿足社會心理因素的制度的出現。辯訴交易制度正是解決這些問題的最佳選擇,它的實施既可以實現法律上的相對公正,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又可以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遲來的公正為非公正”——辯訴交易的效率價值

辯訴交易制度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它的合意性、科學性、效率性三個方面。因其是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它的合意性顯而易見,其科學性也表現在其科學地設置了訴訟程序,科學地配置了司法資源,而其效率價值則是其價值的集中體現。因此筆者在這里主要談談它的效率價值。

“遲來的公正為非公正”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快速及時,必須講求效率。行事訴訟效率是指在行事訴訟中所投入的司法資源(包括人力、物力、設備等)與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講求訴訟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資源投入換取盡可能多的訴訟成果,即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訴訟運作,減少案件拖延和積壓的現象。行事訴訟效率價值的內涵就是通過訴訟程序的設計和優化配置司法資源,最大程度的實現行事訴訟目的,即滿足社會、國家和個人對公正、秩序和自由的需求。刑事訴訟中的效率價值只有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行事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二是行事訴訟效果的合目的性【6】。辯訴交易作為一種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其效率價值也主要體現在辯訴交易過程的經濟合理性合辯訴交易效果的合目的性兩個方面。

1、辯訴交易制度的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

刑事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資源的前提下,合理的設計刑事訴訟程序合科學地配置這些司法資源,來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辯訴交易制度的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是縮短了訴訟周期。所謂訴訟周期,是指訴訟程序從發生到終結的時間延續過程。訴訟周期越長,訴訟成本越高,則訴訟效率就越低。反之,則訴訟效率就越高。訴訟效率通常由一般的法定訴訟周期和個案的實際訴訟周期來衡量。如果個案的訴訟周期過長,甚至超過法定的訴訟周期,不僅有損法律的權威性,而且加大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采用辯訴交易制度使刑事案件的處理快捷而方便,極大地縮短了個案的實際訴訟周期,體現了它的效率性。

其次是極大地簡化了訴訟程序。繁瑣的訴訟程序必然要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就必須適當簡化訴訟程序。辯訴交易制度使訴訟程序得到簡化,降低了刑事案件在庭審過程中的法雜性,是訴訟經濟合理性的表現。它使整個訴訟程序變得簡單,更加容易操作,使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爭論不休的局面得到緩解,被告人也可以擺脫長時間的指控,同時被告人在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處理之后會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通常不會提出上訴或再審等請求,使訴訟程序變得簡化。

最后使使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優化的配置。在刑事訴訟中,資源的供求矛盾體現為:一方面在現實中犯罪現象總是層出不窮,加之現代社會由于貧富分化加劇、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化等原因,犯罪現象不僅沒有呈現減少或消滅的趨向,反而呈現上升的勢頭,而國家總是希望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來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達到懲罰犯罪、預防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目的,進而達到減少或預防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國家投入刑事訴訟中的人力、物力和設備等由于受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國家的有限財力和其他活動所占資源的比例等限制,因而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遠不能滿足追究犯罪、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需要。只有在刑事訴訟中合理的配置了司法資源,才能在不損害公正的目標實現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活動效率。而辯訴交易制度正式解決資源供求關系、體現效率價值的有效途徑。辯訴交易的實施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較少的司法資源換取了更多的訴訟成果,使司法資源得到進一步的合理優化配置,使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都得到極大的便利。

2、辯訴交易制度的效果的合目的性

刑事訴訟效果的合目定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結案數量方面的要求,即結案率必須要達到預期值或滿足社會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對結案質量的要求,即辦結的案件從質量上能滿足社會的需要【7】。因其制度本身巨大的優越性,辯訴交易的實施將會使刑事案件的復雜性和難度降低,訴訟周期縮短,則必然會使刑事案件的結案率上升到一個新的臺階;同時因為辯訴交易追求的是一種相對公正,所以案件的質量也由一定的保障。這樣使結案的刑事案件的數量和質量都能滿足社會需要,辯訴交易的效果的合目的性得到充分體現。

綜上所述,辯訴交易是在有限的的司法資源的情況下,合理設計刑事訴訟程序合科學配置這些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合合乎社會需要的目的要求——公正,這就是辯訴交易的效率價值所在。所以辯訴交易在我國的實施將會使我國的刑事辦案效率得到顯著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超期羈押問題,分流了疑難案件,檢察官合法官案頭堆積如山的案件能得到快速及時的解決,公正不在遲來。

(三)權衡利弊、趨利避害——辯訴交易的實踐價值

辯訴交易的實施是否具有可行性,關鍵使看其弊大還是利大。任何事務都是利弊并存的,我們不能因為辯訴交易存在弊端就因噎廢食。

1、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有利于刑事訴訟程序中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對抗、審判中立的原則的理念的實現。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職權做了詳細說明。規定檢察機關負責對刑事被告人的批準逮捕和起訴工作,而人民法院則行使審判職能。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的交易,而人民法院只是對辯訴交易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充分體現了控審分離的原則;其次,在交易時被告人與檢察機關地位平等,并且由律師在場協助,使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得到肯定,在刑事訴訟中能夠與檢察機關平等對抗。

2、有利于培養尊重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觀念。在訴訟中,以被告人為中心主體。這可以從兩個層面把握,第一個層面,被告人不是司法客體或手段,而是主體,不能將被告人置于被處置、被壓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進一個層面,被告人是第一位的主體、中心主體或者說最主要的主體。也就是說,僅僅使被告人在司法中不成為客體是不夠的,更要使其成為司法主體中的主體、第一位的主體。因此,被告人應成為訴訟活動的實質參與者和主要支配者,整個程序都尊重被告人的意志和尊嚴,保障其某些行為自由。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認和尊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就會給予他們獲得公開聽審的機會,使他們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裁判制作過程中來,成為自身實體權益乃至自身命運的決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及其其他社會成員也會對這一審判過程的公證性和合法性產生信任和尊重【8】。

3、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還有如下實踐價值:(1)在制度層面上,有利于我國的行事訴訟程序體系的設計;(2)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認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歸社會;(3)可以將該制度與保障被害人權益問題相結合起來考慮,促使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和諧關系;(4)有利于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

(四)能夠在我國有效實施——辯訴交易制度的可實施性

一項法律制度在頒布之后,必須要能夠有效實施,只有這樣才能體現該制度的法律價值。一項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實施,關鍵有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是法的內容的有效性,法的有效性是法律得以實施的前提。法的內容體現社會需求及社會價值觀的程度一定意義上決定了法的只是的有效性程度,一般說來,法的內容越合理,法就越有效,越能夠得以實施【9】。我國現今由于大量的冤假錯案和不尊重被告人權利的事件時有發生,同時偵破手段又有其局限性。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社會矛盾復雜化,犯罪數量以驚人的速度增加,而現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不能完全發揮其實效。而辯訴交易制度的實行將會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比較容易取得,從而將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我國也有辯訴交易的需求。辯訴交易制度有其合理性。因為辯訴交易是在雙方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平等自愿“合意”交易的結果,所以交易的內容更具有合理性。這也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

其次是法律制度的整體有效性。一般說來,一個國家的法律應該是統一的、協調的,圍繞法的實施的各項制度是相互配套的。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就取決于這些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統一、高效【10】。所以我們要建立比較健全的監督體制與辯訴交易制度共同實施,同時也要提高廣大刑事辦案人員的素質,使辯訴交易的合理、高效的特點得以充分發揮。

再次,法的實施還依賴于一些社會因素,比如國家的基本制度,國家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國家的權威性等。民眾的思想觀念問題也是制約法律實施的因素。法律只有被接受才能被遵守。我國的法制建設要依賴于全體公民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這是我國的法律能夠有效實施必不可少的條件【11】。隨著對保障人權的國家化大趨勢,為了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又兼顧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同時借鑒國外立法實踐,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建立多元化的訴訟程序是必然方向。雖然辯訴交易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一種司法制度,但是人們的思想觀念正在轉變,人們樂于接受那些對于我們有利的制度,所以辯訴交易制度的優越性受到了廣大銳意進行司法改革人們的熱烈歡迎。

三、相關問題的討論

(一)我國是否存在辯訴交易的基礎條件

筆者認為在一定程度上我國也具有辯訴交易制度存在的基礎條件。

一是被告人訴訟地位的提高。雖然我國的公訴機關代表的是國家,不可能實現被告人與公訴機關的地位完全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訴訟中能與檢察官對抗。我國的司法改革有一個很重要的目的那就是保護人權,所以我國訴訟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的權利越來越有保障,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越來越明顯。

二是檢察官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檢察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訴便宜主義。

(二)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是否會產生司法腐敗

辯訴交易是雙方利益的妥協,所以有可能在“交易”的過程中出現司法腐敗,這是老百姓最擔心的問題之一?,F階段,由于司法人員的素質問題,我們對于某些案件的審理,老百姓本身就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存在疑問,他們甚至認為里面有交易黑幕,如果再實施辯訴交易,用法律的形式公開承認辯訴交易的合法性,可能會使人們對我們國家的司法機關更加不信任。但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礎上來實施,將會使這一問題得到基本解決。如果被害人同意實施,檢察機關才能與被告人“交易”,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則不能實施辯訴交易,使交易的過程處于被害人的監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減少產生腐敗的可能性。同時檢察機關與被告人的“交易”必須要征得上級檢察機關的批準,這樣幾乎可以使交易黑幕存在的幾率降至為零。

(三)辯訴交易是否有違法律的嚴肅性、刑事訴訟的確定性以及無罪推定原則

根據法律原則來看,法律是嚴肅的,也是嚴謹的,因而在刑事訴訟中抗辯雙方的對立是主要的,但是能否在對立當中增加適當的“交易”(合意)的輔助手段呢?筆者認為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還是可以的,但是必須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不能濫用,讓辯訴交易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發揮其優越的地方,防止和杜絕其不理因素造成的惡果。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辯訴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的規定,在我國簡易程序的采用必須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這種要求無疑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辯訴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此外,我國的“坦白從寬”與“辯訴交易”也有異曲同工之妙。

有些學者提出“我國刑事審判中的確定性與美國刑事審判中的不確定性形成鮮明的對比”,因此,“辯訴交易在我國究竟有多少應用的余地,不能不另人懷疑”。筆者認為,這種懷疑實在是多余的,修正后刑事訴訟法實施七年來,我國刑事審判中的不確定性也在不斷增加,這一趨勢亦將隨著庭審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和細化而日益顯現,以此作為排斥辯訴交易的理由實難成立【12】。有些學者亦認為辯訴交易違法了罪行法定原則,造成同罪異罰,所以不能實施,這種看法更實片面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也規定了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的情節,這也都是有可能造成同罪異罰,如果我們用法律規定辯訴交易,將其歸于與自首、立功同一甚至更高地位,那么辯訴交易制度帶來的效率與公正的有機結合的優越性,足以超過它的負面影響。

辯訴交易制度并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訴訟中的起訴階段表現在證據不充分的條件下“存疑不起訴”,但是在后來發現有證據之后仍須起訴。辯訴交易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為前提,達到的是同樣的效果。辯訴交易的實施能縮短訴訟周期,更能體現刑罰的效率性和公證性。在廣泛實施辯訴交易的英美法系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實行的是嚴格的無罪推定原則,我國刑事訴訟中實行的無罪推定原則與它們并沒有本質區別。

(四)辯訴交易與沉默權

所謂沉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在針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訊問時,所享有的拒絕回答的權利。對犯罪嫌疑人來說,沉默權不僅僅意味著拒絕開口,它至少包括三個方面的涵義:第一,犯罪嫌疑人沒有義務說不利于自己的話,追訴方或者法院不能采取不人道或者有損尊嚴的方法強迫他說;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權在訊問中始終閉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權在知道說話后果的情況下,說一些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話,這些話必須出于自愿。如果被逼開口,法庭不能以此作為定案根據。

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必須與沉默權制度相結合。沉默權制度是辯訴交易制度實施的前提和基礎。被告人有了沉默權才能與公訴機關“交易”,公訴機關以降低罪名或減少罪名來換取被告人放棄沉默權,否則,被告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則實施辯訴交易已無實際意義。

四、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規則

解決辯訴交易如何實施的問題的實質就是解決如何處理效率與公正的關系的問題。在公正與效率的關系上,總體上筆者贊成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公正的優先地位不是絕對的,在一定情況下,為了效率,可以對公正作出適當的犧牲。所以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筆者認為在一定的范圍內和某些特殊情況下,還是可以實施辯訴交易,這樣既達到了某種程度上的公正,同時也兼顧了效率。但是在辯訴交易的實施過程中應當注意一些問題。

(一)辯訴交易制度實施過程中必須注意的問題

1、辯訴交易制度的界定

由于國情不同,我國的辯訴交易應當與英美法系國家有所區別,我國的辯訴交易應該界定為: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上級檢察機關的批準和被害人同意的基礎上,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和辯護律師的有罪辯護為前提,檢察機關以降低罪名或減少罪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來起訴被告人的一種司法制度。

2、實施辯訴交易的條件:

(1)當案件事實比較清楚,但證據不夠充分時可以實施,雖然證據不夠完全證明該犯罪行為由被告人實施,但是就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該案有重大關聯。

(2)當取證不能時,即調查取證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已不能進行。比如主要證人突然死亡致使據以定罪的證人證言無法取得等情況。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利用辯訴交易來解決,讓犯罪分子接受法律的制裁。

3、辯訴交易實施的范圍:除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

4、辯訴交易必須是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律師)、被害人三者意見的統一。檢察機關不得不經過被害人同意而單獨與被告人交易,否則嚴重損害被害人利益;檢察機關與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必須得到上級檢察機關的批準;如果一項被告人的有罪答辯不是自愿的和明知的,那么這必然是對正當程序的違反,其結果是無效的。

5、辯訴交易必須是在先建立規范的監督體制的基礎上才能實施,應當由人民法院來監督實施。因為我國法院實行的并非是完全的不告不理原則,所以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及時審查辯訴交易的合法性,必須當庭詢問被告人、被害人是否確實知道辯訴交易后,其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如果符合上述各項條件的,法官在原則上予以認可,不得干涉。對于不符合辯訴交易條件的,應當立即裁定撤銷辯訴交易達成的協議。

(二)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程序的科學設置

要使辯訴交易能夠有效實施,充分展現其優越性,必須要通過科學合理的程序來實現。根據以上所述,筆者認為這一程序的設置可以將刑事訴訟分為幾個階段來實施,從而使辯訴交易制度的實施科學合理化。

1、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得到上級的批準,征得被害人同意,并告知被告人采取辯訴交易制度之后得權利和義務后,可以與被告人通過律師達成辯訴交易協議,并簽訂辯訴交易協議書,以被害人得有罪答辯和辯護律師的有罪辯護為前提,檢察機關以降低罪名或減少罪名來起訴(在該階段必須有律師的參與)。

2、在法院立案階段,立案庭的法官應當對存在辯訴交易的案件做形式審查。在庭審階段,合議庭應當對辯訴交易做實質審查。不符合辯訴交易條件的案件,發回檢察機關重新起訴。在重新起訴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辯訴交易中的“自認”作為證據進行起訴,必須是建立在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之上。

3、判決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有權申訴。嚴格的司法審查機制和審判監督程序對保護當事人利益是很有必要的,但被告人不得提出上訴。

4、如果被告人遵守辯訴交易協議書的條款內容,則法庭應對被起訴人作出不超過法律規定此類犯罪最高刑期三分之二的判罰。

(三)違約救濟

1、檢察機關違反辯訴交易協議書條款時的救濟。在產生這種情況時,人民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其卷入不必要的訴累中,從而選擇是否允許檢察機關重新起訴。檢察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書面文件,陳述違約的根據和理由,否則人民法院應當禁止其重新起訴。

2、被告人違反辯訴交易協議書時的救濟。被告人對自己做出的有罪答辯反悔,或者并沒有完全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在決定將案件移交法院審判時,檢察機關是否有權以比答辯協議中的罪名更為嚴重的罪行或者原罪名的加重情節起訴被告人呢?筆者認為盡管基本公正的一般原則并不禁止每一項指控,但是檢察機關的報復性指控也會對正當程序的基礎產生質疑。所以檢察機關應當將被告人恢復到他在執行辯訴交易協議之前的地位上進行指控。同時答辯、答辯討論等不得用作不利于曾作過答辯或參加過答辯討論的被告人的證據。

結語:綜上所述,辯訴交易制度是可以在我國的司法改革的進程中加以借鑒適用,但是必須是在結合國情、民情的基礎上來考慮,必須經過整合和改造,從而發揮其效率與公正相結合、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相結合、嚴肅的法律與靈活的“合意”相結合等特性,健全和完善社會主義法制。

【注釋】

【1】《中國青年報》第10558期第7版。

【2】項振華:《美國司法價值觀的新發展——評“辯訴交易”》,

【3】Saltzburg,StephenA.,AanielJ.Capra:AmericanCriminalProcedure(caseandcommentary),WestPublishingCo.4th.ed.p790轉引自房愛國:《美國辯訴交易實證考察》。

【4】魏曉娜:《美國辯訴交易根由之探析與品評》,中國訴訟法律網。

【5】魏曉娜:《美國辯訴交易根由之探析與品評》,中國訴訟法律網。

【6】陳光中、汪海燕:《刑事訴訟中的效率價值》,中國訴訟法律網。

【7】陳光中、汪海燕:《刑事訴訟中的效率價值》,中國訴訟法律網。

【8】左衛民、朱桐輝:《以人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北大法律周刊第146期。

【9】葛洪義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頁。

【10】葛洪義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2-363頁。

【11】葛洪義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363頁。

【12】王琳:《從李文和案看辯訴交易》,天涯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