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相關稅收問題論文
時間:2022-08-25 0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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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稅法和證券市場都處在成長、不斷完善的過程。本文將納稅對象限定為對個人的征稅,試圖把國際上通行規定整合到我國現有稅收體系當中,尋找異同之處并分析其存在合理性與否。
「正文」
一、我國稅法體系
我國稅收體系由四部分構成:商品稅、所得稅、財產稅和行為稅。
1/商品稅:以商品/勞務為對象進行課稅,涉及商品流通的各個環節(生產、批發、零售),具有易于轉嫁性和按比例征收的累退性。
2/所得稅:又稱收益稅,指納稅人在一定期間內的純所得(凈收入)作為征稅對象的一類稅的統稱。一般分為五類,即經營所得、財產所得(由有體物和各種動產和不動產的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溢價收益,通常又稱為資本利得)、勞動所得、投資所得(即納稅人憑借占有資產而產生的利潤追索權所獲得的收益,股息、紅利、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用等項收益,屬無形動產所得。)和其他所得。目前個人所得稅最重要的不是財政意義,而是要起到調節意義,特別是它的社會分配作用。
3/財產稅:對個人和企業擁有的財產課賦的一組稅收,個人而言,通常包括機動車輛、各種有價證券。
4/行為稅:政府為實現一定目的,對某些特定行為所征收的稅收。特定行為意指國家通過征稅所要加以限制和監督的行為。與本文相關的行為稅之一為印花稅。
二、國際通行規范一覽及與我國稅法的整合
證券市場分證券發行市場和證券流通市場。證券發行市場通常由a/政府和公司b/投資銀行和c/原始投資者發行證券;而證券流通市場中,主要由證券所組織市場,證券經紀人投資者買賣股票。
證券市場稅收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證券市場本身運行的環節和規律,規范設置稅種,合理確定稅率。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的稅收立法一般都規定對證券市場的四個環節征稅:
1/證券交易環節的征稅:即針對已發行的證券在證券市場上交易時依照其交易金額所課征的稅。證券交易環節的征稅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證券交易稅的納稅人一般是證券的轉讓方即賣方。開征證券交易稅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證券轉讓,抑制證券市場上的過度投機行為,因而,只有對轉讓方征稅才能實現這一立法目的。第二、在證券交易稅的稅率設計上,按照證券種類的不同,規定差別比例稅率。一般而言,股票的交易稅率要高于債券的交易稅率,因為股票的投機性和收益性要比債券大。第三、稅款征收方式并非由稅務機關直接進行,而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買賣的經營機構代扣代繳,以提高稅收效率,降低稅收成本。
既然股票可以被看作是僅僅由稀缺性、供求關系決定的商品,證券交易稅的征收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商品稅,且其繳稅方式也與商品稅在交易環節類似,即交易進行時由賣方代扣。
但是,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在交易環節征收印花稅。
2/證券投資所得環節的征稅:即依據投資者所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等收入所課征得稅。各國證券法都把這部分稅收當作證券稅收制度的核心來加以詳細規定。目的,其一增加財政稅收,其二調節投資者收入水平,維護社會公平。另一方面,又要鼓勵投資,于是各國一般都規定在個人所得稅中,在計算凈所得時,允許扣除借貸利息;對股息、紅利、利息都制定較為詳細的減免稅規定;對用于再投資的鼓勵一般都免于征稅。
就個人而言,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投資所得部分加以征收。
我國現行稅法制度,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個人所得稅中有所規定,但這樣會存在兩個缺點:即沒有針對性,難以發揮稅收對證券市場的調節功能;另一個方面也可能同公司征稅重復(這點不在本文考察范圍內,略去不談)。
3/證券轉讓所得環節的征稅:即資本利得稅,是對證券買賣的增值部分所課征的稅。資本利得,即個人所得部分不屬于勞動所得,而是資本的增值,即資本利得。其旨在實現社會財富的重新分配,調整巨大的收入差異,維護社會的公平。但另一方面,由于資本投資存在一定時間性,物價指數會有所影響以及由于證券交易要冒很大的風險,對之征稅會加大這種風險,影響投資積極性,故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對其征稅較低甚至免稅。征稅也會免除損失等,并根據長期、短期,上市與否政策不同,目的即為鼓勵投資。
就個人而言,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部分——財產所得加以征收。
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個人所得稅法》所規定的11項應納稅個人所得第9項財產轉讓所得,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但是這樣就忽略了鼓勵投資方面的考慮,加大了投資風險,影響投資。不如不繳,或者適當減免。
4/證券財產轉移的征稅,證券代表一定的財產,證券財產轉移的征稅是指對證券以財產形態作為遺產轉移或作為贈品贈與所征的稅,包括證券遺產稅與證券贈與稅。
就個人而言,我認為無論是贈與還是遺產,都是作為一種收入,應當對其征納所得稅,作為其他所得加以征收還是有一定道理的。與所得稅用來調節投資者收入水平,維護社會公平的目的也是相符的。
我國現行稅法制度,對遺產稅的征納幾度討論沉浮,依然沒有實行,有各方面的考慮。待決定征收遺產稅(贈與稅也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征收了),證券作為一種財產勢必會被提上日程。
三、存在的問題及進一步分析
通過對以上四個稅種國際規定的考察以及與中國現狀的對比,可見問題主要在:
1證券交易稅作為商品稅和行為稅的印花稅的選擇。
2股息紅利和資本利得的征稅,依賴個人所得稅的體系,無針對性立法,并且僅考慮其調節收入均衡社會公平方面,忽略對鼓勵投資方面的考慮,需要改進。
3對證券遺產稅、贈與稅的考慮和遺產稅、贈與稅的建立密切相關,依賴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和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第一個問題,即對交易額征收商品稅還是行為稅。
目前我國對證券交易征收印花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于1988.08.06,1988.10.01實施,從此統一開征印花稅。1988年9月29日,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統一了全國的行政解釋。至2004年8月2日,由稅務總局、財政部的各類通知、批復達111件。
至于證券交易的印花稅,國家最初對證券交易發行印花稅乃出于“被迫”:90年深圳市政府在股市運作初期為平抑暴漲的股價宣布對股票賣出方征收6‰印花稅,11月擴大為買賣雙方;91年10月,鑒于股市持續低迷,改為3‰;上海隨后學習;9
2年6月,國稅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發文肯定了上述做法,明確規定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發行的股票,因買賣、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計算的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于是,控制稅率成為監管層傳遞政策意圖,對股市進行宏觀調整的重要手段:97年5月改至5‰,98年6月改至4‰,01年11月改至2‰。但是,證券(股票)交易基本上實行電子化,因而,其稅款繳納過程一般不使用印花稅票。
學界的一些主張:
主張在流轉稅中,由股票交易稅代替現行的印花稅?
國務院在1993年批轉的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稅制改革實施方案》中提出了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改為證券交易稅,只是由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為了便于銜接,開征證券交易稅擬緩一步出臺,之后,國家稅務總局幾乎每年公布的“工作要點”都會提到征收證券交易稅的方案。
理由大體有以下幾種:首先,證券交易既然是一種交易行為,就應當與其他商品交易一樣課稅;其次,從世界范圍看,各國在證券市場發育初期,為了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和引導,都普遍地征收證券交易稅,后來只是根據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情況而逐步取消的;再次,我國目前的證券市場需要發揮證券交易稅的規范和引導功能。我國證券市場的格局是以股票為主,其他有價證券為輔,且交易量多集中在股票上,難以促使證券投資市場走向合理化。另外,由于投機因素過大,導致股票價格上下波動劇烈,難以反映股票的實際價值和上市公司的真實業績。通過征收證券交易稅,可以使證券投資市場形成全方位、多渠道的合理化格局,并有利于穩定證券價格,尤其是股票價格。此外,我國目前的證券交易印花稅還被賦予了調解市場參與者收入的作用,而這本應該是資本利得稅等稅的職能范圍。
作者以為,目前印花稅與股票交易稅的效用幾乎一致,都是作為對一種行為的抑制,如果只是一個名稱的問題,倒不必大動干戈修改稅種。只是,目前的印花稅的確代替證券投資、財產等所得稅發揮調節社會公平作用,這個問題在下一節中進行討論。
主張所得稅代替流轉稅?
如上分析,所得稅在證券交易領域中包括股息、紅利等投資所得以及轉讓股票的資本利得。對于這部分的資本利得,是否視同其他方法來源的所得在歷史上是有爭議的:西方有“源泉說”和“凈資產增加說”的爭論,目前隨著社會、技術和經濟的發展,已經基本統一采“凈資產增加說”,即對這種性質的資本利得一視同仁。然而,課重稅還是課輕稅仍然存在爭議:課重稅的依據——1/不勞性2/高所得稅階層所占比例大3/避免逃稅;采課輕稅傾向的人——1/取之投資,用之投資2/通貨膨脹的考慮3/稅負聚集的考慮4/緊縮效果的考慮5/對風險性投資的考慮,目前,各個國家均采取不同措施、不同程度的優惠。
有人主張我國對證券收稅應當“以流轉稅為主體向以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收體系轉化”,并給出原因:1/過分依賴印花稅加劇了政權稅收的波動危險2/不利于證券市場和國民經濟的穩定,而所得稅乃自動穩定器3/與收入水平無線性關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
的確,行為稅、商品稅稅都是按比例征稅,具有累退性,不適合用來作為市場調節的杠桿、政策。這個職能應當由所得稅,體現在證券交易中即證券投資和投資財產稅來承擔。我國目前的問題在于,這些稅征收了,但是沒有一部明確的證券稅法來針對性征收,而是籠而統之地交給個人所得稅來辦理,無法針對性對證券市場進行調整,故應當考慮統一證券稅法。至于無論是證券交易稅還是證券交易印花稅其還是有其存在價值的,所謂“所得稅代替流轉稅”只是個比例、傾向問題。
制定統一證券稅法?
有人認為“目前,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稅,只是沒有證券稅法實行而采取的權宜之計,很不規范,突出表現在稅率設計不夠科學合理”,并舉例深圳市的調率,以及深圳、上海各自為政,規定不同,沒有統一的稅法,使稅收對證券業的調控更顯乏力。
改革課稅方法,把股息、紅利從現行稅法規定的利息等項收入中分離出來,單獨計征,以充分考慮其風險性與投資性。
四、結論
稅收,作為一種工具,在人們經濟生活中發揮著一定的作用。就股票交易而言,既要考慮到社會分配公平問題,又要考慮到對大筆投機行為的制約,還要考慮到這是一項投資行為,由于風險的存在要適當優惠加以鼓勵。
基于第一種考慮,選擇在所得稅中征收投資和轉讓證券的稅收比較恰當;第二中考慮,交易稅比較恰當,然而,我國現在的印花稅的功能基本與交易稅無異,不必一定改成交易稅;第三種考慮,可在前兩種考慮的基礎上適當減稅優惠。同時,鑒于證券市場作為一個特殊的領域,作者以為單獨立法規定稅收,可提高針對性,對人們行為的激勵作用更加直接和明顯。
「參考資料」
1劉劍文:《財稅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410頁。
2張文國、童光法:《國外證券市場稅收制度淺析》《涉外稅務》,2000(8),41頁。
3饒立新、曾耀輝:《中國印花稅與印花稅票》,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223頁。
4蘇號朋、朱家賢:《談我國稅法體系的完善》,《政法論叢》1997(1),31頁。
5胡浩、施龍剛:《證券交易印花稅若干問題分析》,《涉外稅務》2000(8),52頁。
6何杰、趙波:《對交易所的課稅問題的探討》,證券市場導報,1995(11)
7《我國證券市場稅制優化研究》,《稅務研究》2004(3),37頁。
8李敏:《對完善證券稅制的思考》,吉林財專學報,1997(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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