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保護

時間:2022-02-19 0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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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保護

[主題詞]離婚案件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保護

在我國農村,普遍實行以戶為主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使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財產權由承包經營戶享有。這種承包主體以家庭為單位,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承包經營戶內部成員來說,是他們的一項共有財產權利。按照民法理論,這種共同共有關系中,承包經營戶內每一個成員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發生分戶、離婚的事實,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進行分割。但據調查,法院審理的涉及農村當事人離婚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解除了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未對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與分割。造成這一情況的原因,有的是因當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而未主張這一權利,有的是當事人提出來了,而審理法官認為難以操作、怕麻煩,找理由予以回避。農村土地既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也是農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大部分農村當事人尤其是農村婦女的生活來源主要是經營土地承包,她們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就等于喪失了生活來源,會給她們的生活帶來困難,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因此,我們在審理農村當事人離婚案件時,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與分割,保護當事人尤其是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

一、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及特點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個農戶家庭全體成員為一個生產單位,作為承包人,在法律規定或承包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所取得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所享受的從事經營并獲取收益的權利。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村土地主要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包括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承包)。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承包經營戶內部成員來說,是他們的一項共有財產權利。承包經營戶通過對承包土地占有、使用,而產生經濟利益,或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出租、轉包、互換、入股等方式的流轉,而產生經濟利益。這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共有的財產特性。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受所有權人的監督和制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所有權人作為發包方享有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例如,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等。承包方一旦發生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發包方有權直接予以制止,承包方應當停止其違法行為。

2、土地利用價值的長久性、不穩定性。土地的利用價值是永恒的,只要給予土地合理的開發和利用,土地一般不會磨損,而且肥力還可能不斷提高,這與一般生產資料使用價值的遞減性截然不同,體現出土地資料對于人類的長久意義。同時由于土地供給的有限性,土地本身又不可再生,對于農用地來說,人們對糧食的需求卻與日俱增,從長遠的觀點來看,土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但作為農用土地,其收益與投入有著緊密聯系,這種投入發生作用一般需要幾年時間,作為一家一戶使用的農業用地,收益受氣候、市場供求關系等因素影響,其短期內回報率有時會很低,因此,從短期看,土地的經濟價值具有農業生產所特有的不穩定性。

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是一種權利的分割而非實物的分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在土地上設立的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用益物權,我國有關法律對土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作了明確的規定,承包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是不動產,夫妻雙方只享有承包經營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已使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化、物權化,但作為承包人仍不享有所有權。由于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因而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對夫妻承包經營的土地不能進行實物分割,只能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合理分割,否則就是對國家或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侵害。

二、關于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確認

在審理具體離婚案件時,為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屬夫妻共同共有、夫妻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共有,還是夫或妻一方享有進行確認。

1、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如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谏鲜鲆幎?,承包期內,一般情況下不調整家庭承包土地,所以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夫妻共有應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準。

2、夫妻一方在婚前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等,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投入與經營,對該共同投入部份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如結婚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作調整,男女雙方各在原生活居住地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非因法定事由不會因結婚而被取消,故不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但對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對共同生活居住地一方承包的土地共同經營,進行種植與管理,或進行改良的,所獲得收益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在處理時,應由原承包方繼續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原則上也應由原承包方享有,但應給對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3、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雖以夫或妻一方名義簽訂合同,但有證據證明夫妻共同參與生產經營、承包經營所得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則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確認為夫妻共同享有,其投入部份或預期收益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關于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一)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分割原則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時,為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的健康發展,在遵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還應遵循以下特有原則:

1、嚴格保護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上述這些規定,是基于目前很多地方的農村當中,仍存在重男輕女的思想,剝奪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使許多離婚婦女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額,在夫家可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額也不能享有。這種剝奪、侵害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的行為,實際就是剝奪、侵害了婦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權。因此,要高度重視這個問題,堅決反對封建主義思想和陳規陋習,依法保護農村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權。同時因女性生理上的原因,以及各種經濟、社會及傳統價值觀念的影響,離婚婦女單獨從事農業勞動,其能力總體上弱于男性,作為弱勢群體,法律應當給予更多的保護。例如,在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時候,其土地在土質、水源、距離等方面有差距的,應從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出發,分割時適當對離婚婦女予以照顧。

2、有利于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原則。

保護承包土地的整體功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使承包土地的價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對所有生產資料包括土地的基本要求。如其地上附著物有的適合實物分割,有的若實行實物分割就會影響土地開發的價值,不利于規模經營和管理。又如,有些離婚婦女的娘家與男方家所在地相距較遠,離婚后繼續承包經營夫妻原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困難較大,不利于生產和管理,有些離婚婦女本身無經營管理能力,離婚后繼續承包經營夫妻原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將會損害土地應有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針對上述各種情況,處理離婚案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時,應適當保護承包土地的整體功能,保持地上附著物和經營權的統一性,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這樣才能更有利于農業的發展,提高農業規模經營效益。

3、保障家庭成員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社會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決定了每個家庭成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均等的份額。在離婚案件中對其進行分割時,應考慮分割后不損害其家庭成員對該土地享有經營性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鑒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性,人民法院應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額和其他家庭成員共有份額的基礎上,采取先析后離的方法進行處理,這樣才更有利于保護家庭各成員的財產權利。

(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方式

1、分割經營法。如果離婚后男女雙方仍同屬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各自有承包經營土地能力,并且雙方均要求對夫妻原承包經營的土地繼續承包經營的,在不影響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前提下,應考慮將夫妻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按份劃出,由各自經營。

2、折價補償法。一方無能力或不愿繼續承包經營的,則應根據有利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原則,將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確定給有生產經營和管理能力的另一方經營,而判令繼續經營方給予放棄承包方相當價值的經濟補償。實踐中,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及雙方的現實經濟狀況,酌情確定經濟補償數額,如有能力的,可一次性給付,無給付能力的可以分期給付。

3、代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代耕是基于親戚、朋友、鄰居等相互信任關系,承包方短時間地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為耕種的行為,無需簽訂書面合同。在離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存不愿意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短時間內又不能自行耕種承包土地的,可考慮由另一方代為耕種。代為耕種方在扣除應交納的承包稅金、勞動投入等費用后,按當地當年(或季節)土地平均產量付給對方應得的土地收益。

4、輪耕。在離婚案件中,有時由于各方面原因,承包土地不利于分割,可采取對夫妻共同享有的承包土地進行輪流耕種的方法。具體方法為,按照離婚時家庭人口數量及承包土地總量測算出離婚一方的所占份額,規定每隔幾年讓已離婚的對方輪耕一年。為了判決或調解的順利執行,應明確雙方均不得進行掠奪性生產。

5、基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而產生的經濟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所獲得的補償費,應由夫妻雙方按份額進行分割?!掇r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給予農民以充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自由權利。夫妻存續期間,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未自己使用經營,而是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而產生的經濟收益,應本著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具體如轉包、出租的,則可確定在轉包、出租期內,對其流轉的收益按時按份分割享受。如果存在入股形式的,則也可以考慮分割股份。另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二)項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征用土地的補償費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其中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助費應歸承包人所有,安置補助費則視情況而定,如不需要統一安置的,也可以直接分給農戶,實踐中,多數地方把安置補助費直接發放給需要被安置的農戶。婚姻存續期間,如夫妻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的,則該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助費,屬夫妻共同共有,應由夫妻共同分配。對于非夫妻共同承包經營,而是以一方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征用的,其安置補助費帶有明顯的人身附屬性,應屬承包一方所有,但對于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助費,雖為一方所承包,但應考慮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對承包土地的共同投入,應酌情給予另一方予以補償。

四、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實務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可在確認家庭土地經營權是否為夫妻雙方共有的情況下,由當事人雙方選擇使用,或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最為合理的分割方式。同時,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分割,還應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1、是否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選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雙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動進行分割。

2、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財產一樣,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對于家電、房屋等有形財產,或者象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這些財產都是靜態的,在離婚案件的處理中,有時為便于調解或執行,往往會將這些財產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有著社會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將其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無疑剝奪了該方的生活保障底線。

3、對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時一般應歸于其撫養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土地時,以家庭為單位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每個人,不論男女老幼,沒有差別,人人有份。有些地區在二輪土地承包中,對已懷孕尚未出生的胎兒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權,也有的對已結婚尚未生育的也預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額。在離婚案件處理中,子女隨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也應予以明晰,并分配給其撫養方。

4、不能以一方在婚姻關系中存在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最高法院在(1993)32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1996)4號《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作出過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的解答。這一原則已經因《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即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不變,和新增加了第四十六條的婚姻過錯賠償制度而予否認。因此,在分割一般共同財產時,不能以一方在婚姻關系中的過錯責任而照顧另一方,同時,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生活保障底線,更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總之,離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涉及面廣、處理周期長、實務操作難,需要我們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妥善處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不管采取哪一種方法進行分割,都應加強法制宣傳,協調好人民法院與當地鄉鎮政府及村委會等基層組織的關系,取得他們對我們這項工作的支持,并為離婚雙方在承包土地分割經營中提供寬松的外部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