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法學若干理論問題研究
時間:2022-02-19 05:13:00
導語:農業法學若干理論問題研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關鍵詞】農業法概念調整對象基本屬性基本特征基本原則
農業法學已成為一門法學學科。本文主要對農業法調整對象、基本屬性和基本特征以及基本原則若干理論問題作一深入研究。
一、農業法的概念
農業法有廣義、狹義之分。
廣義的農業法,是指調整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不僅是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或農戶)等農業法主體從事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的行為準則;而且也是國家領導、組織、協調和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重要手段,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的強有力工具。
狹義的農業法,是指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業法》不僅是指導和統帥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的基本法律,而且也是制定各項具體農業法律的直接法律依據。據統計,1979年以來,我國已制定和頒布了《農業法》、《農業技術推廣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森林法》、《漁業法》、《草原法》、《種子法》、《動物防疫法》、《野生動物保護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環境保護法》、《鄉鎮企業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業稅條例》等20多部農業法律、50多部農業行政法規以及農業部制定的460多部部門規章,同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頒布了許多農業地方性法規和農業地方性規章,可以說農業立法工作已經取得了重大進展。
本文研究的農業法是指廣義的農業法。
二、農業法的調整對象
傳統大陸法學理論是按照法(即指法律規范的總稱)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實際上是指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來劃分法律部門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最基本的標志,是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對象,調整同一類性質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結合成一組,即構成了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理論在劃分、規范法律部門方面起過極其重要的歷史作用,至今我們仍然應主要堅持以社會關系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基本標準。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在現代市民社會,平權的民事關系與非平權的管理關系以及隸屬性的行政關系日益交融、難以分辯;同一類性質社會關系已成為一個具有多元化、立體化和復雜化特征和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呈現出一個法律部門不一定就只能調整一種社會關系,一種社會關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個法律部門來調整,即一個法律部門也可能調整有著內在統一聯系的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社會關系或一種社會關系也可能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部門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進行調整。目前,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已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社會經濟關系,它已成為一個具有多元化、立體化和復雜化特點與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同時,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的特點之決定,目前一個法律部門無法調整全部的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而應由目前的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從不同角度、不同手段、不同方法進行既有分工、又有協作的綜合性調整。
筆者認為,農業法的調整對象應是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這個詞是農業法概念中起決定性的重要詞語,含義是:農業法不是調整所有的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也不是調整非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而只是調整特定或重要的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即部分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它是有一定范圍的。我國農業法調整對象的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它包括以下四類:
1.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它指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或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財產關系。所謂財產關系,是指人們在生產、流通、分配和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如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土地租賃關系、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關系、農業社會化服務關系、農業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和轉讓關系、鄉鎮企業聯營和合伙關系、農業技術開發和轉讓與咨詢和服務關系等等。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具有民事關系的特點:(1)民事關系為橫向方面社會關系;(2)民事關系中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3)自愿、公平、互利、協商達成這類關系;(4)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一般應是對等的,即等價有償的;(5)當事人可以相對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權益。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具有自身的特點:(1)這類民事關系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形成的;(2)這類民事關系的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為農業法主體;(3)這類民事關系只包括財產關系,具有一定經濟內容的民事關系,不包括人身關系,民法中的民事關系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4)這類民事關系主要由農業民事法律規范加以保護。
2.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它是指農業行政主體(職能行政主體與授權行政主體)在依法行使農業行政職權時,與相對主體(行政相對人)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農業行政主體產生行政職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法律、法規的規定,如《農業法》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又如《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等等。二是行政授權。如村民委員會在某些行政管理方面,因法律法規授權而成為行政主體,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有的是一個行政主體依法把自己行政職權的部分或全部賦予給另一個組織,從而使后一個組織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如通過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制劑許可證、獸藥產品批準文號、植物檢疫證書、獸醫衛生合格證、畜禽產品檢疫證明、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等形成這類關系,還可以通過進口飼料許可、農藥登記許可等發生這類關系;等等。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具有行政關系的特點:(1)在行政關系中,必須有一方是行政主體;(2)行政關系具有隸屬性,即縱向的命令與服從;(3)當事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不能自由處分;(4)行政主體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真正做到“依法行政”;(5)行政主體享有優益權,并有處理行政爭議的權力。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具有自身的特點:(1)在農業行政法律關系中,必須有一方是農業行政主體;(2)這類行政關系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形成的;(3)農業行政主體依行政職權在農業和農村經濟領域發生的這類行政關系,即農業行政經濟關系或具有一定經濟內容的行政關系,不涉及政治、公安、民政、軍事、外交等領域的行政關系;(4)這類行政關系主要由農業行政法律規范加以保護。
3.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它是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在實施國家管理農業經濟職權時發生的與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等組織和農民在組織、管理、調控、監督中產生以及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內部的縱向方面社會關系。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包括四類:第一類國家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管理關系,它是國家對農業生產部門、流通部門和其他農業生產流通直接有關的部門進行集中統一組織、指揮、協調和管理的關系。第二類國家機關與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第三類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內部的經濟管理關系。第四類農業經濟監督檢查關系,這主要是指國家通過財政、銀行、審計、統計、會計、海關、稅務、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依照農業經濟法律、法規對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而形成的關系等。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具有經濟管理關系的特點:(1)這類經濟管理關系,為縱向方面社會關系;(2)這類經濟管理關系是不對稱經濟關系;(3)這類經濟管理關系,具有指揮和服從、領導和被領導的隸屬性質,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地位是非平權的;(4)這類經濟管理關系,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5)這類經濟管理關系中,經濟職權不可隨意轉讓、放棄和拋棄,即行使經濟職權,對于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來說,既是權利也是義務。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具有自身的特點:(1)這類經濟管理關系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形成的;(2)這類經濟管理關系的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為農業法主體;(3)這類經濟管理關系是國家領導、組織、協調和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采用的重要形式;(4)這類經濟管理關系主要由農業經濟法律規范加以保護。
4.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其他經濟關系。如農業環境保護關系,農村勞動關系,農村社會保障關系等。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其他經濟關系具有自身的特點:(1)這類其他經濟關系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形成的;(2)這類其他經濟關系的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為農業法主體;(3)這類其他經濟關系主要由其他農業法律規范加以保護。
三、農業法的基本屬性
農業法以調整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為對象,而民法、行政法和經濟法也從不同角度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顯然,農業法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法這三個法律部門聯系最為密切。
(一)農業法的民法屬性
民法是指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民事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的內容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人格權、親屬、繼承六大部分。民法其性質:為權利法,為私法,為實體法,為平等者的法律,為人法(即規制人的行為),任意性規范為主。民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包括: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農業法調整對象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之具體類型之一的“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也屬于民法調整對象的一部分,如農業法中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已成為民法中物權之重要內容;又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條“關于承包合同違約責任”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再如農業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與轉讓應遵循民法中知識產權法的基本原則;等等。隨著社會主義農村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越來越多,理所當然這類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受民法調整,必須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真正維護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農業法中的民事法律規范充分體現民法屬性
(二)農業法的行政法屬性
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權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對行政權力進行監督和對其后果予以補救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行政法其目的在于保障國家行政權力運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中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有關行政主體的法律規范;有關行政行為的法律規范;有關行政程序的法律規范;有關行政違法和行政責任的法律規范;有關行政救濟的法律規范。行政法既調整政治、經濟、科技、文化,又規范公安、民政、軍事、外交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是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兩條。國家法律賦予農業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享有行政職權;農業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職權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實施的是行政行為。顯然,農業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時,必須依據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規范,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對此,《農業法》第87條第2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可見,農業行政管理機關依行政職權在農業和農村經濟領域發生的各種行政關系,從行政的角度來看是具有一定經濟內容的行政關系;從經濟的角度來看是具有行政因素的經濟關系。但無論從哪種角度來說,都具有行政隸屬性質,一方下達指令、命令,一方必須服從,遵照執行。顯然,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應屬行政法調整內容之一,必須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才能使農業行政管理機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因此,農業法中的行政法律規范充分體現行政法屬性
(三)農業法的經濟法屬性
經濟法是調整以社會整體利益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組織、經濟管理、經濟監督、經濟調控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目前,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已得到法學界和其他理論界以及社會實踐的共識。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遵循客觀經濟規律的原則;經濟組織本體利益和充分體現社會整體利益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經濟治理權和經濟自治權相結合的原則;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原則;經濟上的公平與公正原則;不得濫用經濟權利的原則。經濟法的主要內容包括: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計劃法、統計法、產業政策法、計量和標準化法、銀行法、價格法、自然資源法、財政法、會計法、審計法、稅法、合作社法、國有資產管理法、國家投資法、國家采購法、產業結構調節法、對外貿易管理法等等。農業法主要調整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目前,國家頒布的農業法律中,主要是農業經濟管理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漁業法》、《草原法》、《動物防疫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農業稅條例》等。因此,農業法中的經濟管理法律規范充分體現經濟法屬性
四、農業法的特征
1.農業法其管理手段特征。農業法作為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一種手段,與其他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手段相比較,有它自身的特片,即具有以法律手段管理經濟的那些共有的特征。概括地說,農業法在管理農業和農村經濟時的主要特征是:(1)以國家意志的形式出現,具有高度的權威和普遍的約束力;(2)以明確的、具體的而又穩定的法律規范形式,規定了人們在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關系;(3)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貫徹實施;(4)能建立和維護穩定和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的正常秩序,以保證其他各項管理手段的正常運轉而發揮各自的作用。
2.農業法其法律屬性特征。即農業法其法律屬性兼有公法、私法和社會法的多元性。農業法以調整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為對象,在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中,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民事關系由民法調整,民法屬私法領域;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行政關系由行政法調整,行政法屬公法領域;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的經濟管理關系由經濟法調整,經濟法屬社會法領域。從涉及經濟關系中的調整對象上看,私法的調整對象為平權性質的平等經濟關系;公法的調整對象是行政性質的不平等經濟關系;社會法的調整對象是管理性質的不對稱經濟關系。顯然,農業法其法律屬性具有多元性。
3.農業法其調整原則特征。即農業法其調整原則的多元性。從涉及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的上述三元法律結構來看,公法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主要堅持“依法行政”原則;私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意思自治”為其原則;社會法調整表面平等、實質不平等的不對稱關系,為矯正不對稱關系的內在利益失衡,“傾斜保護”原則應運而生。
4.農業法其調整方法特征。即農業法其調整方法上的多元性。私法主要依靠任意性規范進行調整;公法主要依靠強制性規范進行調整;社會法以強制性與任意性規范的結合為特點。
5.農業法其調整目的特征。即農業法其調整目的的多性。私法主要調整目的是保護“私人利益”;公法主要調整目的是保護“國家利益”;社會法主要調整目的是保護“社會整體利益”。
從上述農業法的特征來看,農業法調整對象的特定農業和農村經濟關系的多元化、復雜化,應由多個法律部門共同調整,因此,農業法學是一門法學學科。
五、農業法基本原則
(一)農業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所謂農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農村法制建設之中的總的指導思想和為農業法所確認或體現的根本法律準則。這一概念蘊涵下列要義:其一、農業法基本原則對整個農村法制建設具有指導作用,它既是農業立法的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法制治理和處理法制問題的根本準繩,即它是包括農業的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在內的整個農業法制活動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法律準則;其二,農業法基本原則本身具有規范作用,任何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以及其它農業法主體在進行農業和農村經濟活動中,司法機關和仲裁機關在解決農業和農村經濟糾紛中,農村經濟管理機關在監督、調控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活動中,都必須以農業法基本原則為根本依據,嚴格遵守,否則,即構成對農業法律法規的違反,應追究法律責任。
(二)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依據
確立我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依據應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1)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特別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是社會主義法治經濟)是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重要理論依據;(2)憲法規定的經濟制度是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根本法律依據;(3)農業基本政策是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重要政策依據;(4)《農業法》頒布實施為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指明了基本方向;(5)農村改革和實踐的成功經驗是確立農業法基本原則的現實客觀依據。
(三)農業法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
1.確立農業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首要地位與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實行保護的原則
農業是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產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母體產業。但是,農業的基礎地位并不意味著其基礎本身是天然牢固的。恰恰相反,農業的特點和性質決定了它是一個典型的風險型產業、天生的弱質產業:(1)農業的自然風險無時不在;(2)農業的市場風險也很大;(3)農村政策風險經常出現;(4)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具有投資大、共享性和見效慢的特點;(5)農業社會效益高而經濟效益低;(6)農業生產的調整周期長且生產有剛性;(7)農業生產分散性,特別是我國農業經營規模小、現代化水平低、生產成本和流通成本都較高,在國際市場的競爭中也處于不利的地位;(8)農民的無組織性,使得農業和農民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9)由于歷史的原因,長期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農村經濟和文化發展的不平衡、工農產品價格剪刀差、工農業發展速度比例不協調、城鄉居民收入不平衡以及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村基礎設施落后,給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帶來嚴重障礙。農業的上述特性的綜合作用的直接結果,正如中共中央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的那樣:“農業無論在產品市場的競爭中,還是在經濟資源的競爭中,常常處于軟弱和不利的地位。因此,農業在國家的宏觀調控中是需要加以保護的產業”。黨的十三屆八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決定》也指出:“經濟建設,必須始終把農業真正擺在首位,切不可農業狀況一有好轉,就忽視和削弱農業的基礎地位”。
2.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與保障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的原則
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是一種法制經濟或法治經濟,在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市場主體的資格需要由法律來確立;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需要由法律規范來界定;市場運行的規則需要靠法律來構筑;市場競爭的公平開展需要由法律來保障;市場主體的財產權需要由法律來維護;市場主體之間的各種農業和農村經濟糾紛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需要由法律定分止爭;社會保障體系也需要靠法律來建構。因此,國家除制定《農業法》外,還需要盡快制定配套健全的農業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行必嚴,違法必究”。否則,沒有法律的引導、規范和制約,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無法有序運行,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就無法律環境的切實保證。
3.調動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發展商品經濟積極性與尊重他們生產經營自主權和保護他們合法權益的原則
實踐已反復證明,農業問題,實質上就是農民問題。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關于農業問題的決定,把調動億萬農民發展生產的積極性作為制訂一切農村經濟政策的根本出發點,是完全正確的。而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來自經營自主權和物質利益兩個方面,而農民的物質利益又是同生產經營自主權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即不尊重農民的自主權,也就是損害農民的物質利益;同樣,不保護和承認農民的合法財產權,也就是削弱農民的自主權,其結果必須會挫傷和打擊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影響農業生產的發展。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明確指出:“要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切實減輕農民負擔,使廣大農民從黨在農村的各項政策和工作中得到實惠”。這也是對農村法制建設的具體要求。同時,在現階段,尊重和保護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經營自主權和物質利益也尤為重要,《農業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4.遵守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保護農業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原則
農業生命的對象是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是經濟再生產過程同自然再生產過程相互交織在一起的,這是農業生產區別于工業和其他生產部門的根本特點,而農業生產的這一根本特點,在任何社會形態中都不會發生根本的改變。農業生產的根本特點表明,它要求人們進行農業生產時,不僅需要遵守經濟規律,而且同時必須遵守自然規律。因此,中共中央《關于加快農業發展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指出:“我們對農業的領導,一定要從實際出發,一定要按照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辦事”。同時,農業是一種資源型產業,它對農業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依賴程度比工業要大得多,珍惜和合理利用農業自然資源,大力提高資源利用率,搞好資源保護,切實保護生態環境,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指出:“統籌規劃國土資源開發和整治,嚴格執行土地、水、森林、礦產、海洋等資源管理和保護的法律”。
5.堅持從農業、農村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分類指導發展農業的原則
我國農業,除具有一般的季節性、地域性、分散性、周期性、連續性和不穩定性等特點外,還有我國自身的一切特點,諸如人多耕地和林地少,農業資源分布不均勻且地域差異大,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不平衡,農業基礎設施脆弱,農業技術裝備水平較低,農民的文化落后、技術缺乏,農業生產能力還處在不高、不穩、不平衡狀態,自然災害頻繁且抗災能力還不強等。上述這些特點,要求在發展我國農業時,必須從我國農村地域遼闊,各地自然條件千差萬別,經濟條件各不相同,農林牧漁業各有特點的實際情況出發,堅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和分類指導發展農業的原則來制定農業法律法規,來解決我國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問題,注意防止一刀切,脫離實際,照搬照套。正如彭真同志所說:“是法律服從實際情況,還是實際情況服從法律?誰是母親、誰是兒子?實際產生法律,實際是母親,法律、法理是兒子”。同時,在加強中央統一立法的同時,應充分發揮地方立法之作用,并實行中央與地方立法的合理分工,上下結合,法制統一,加強農業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切實指導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6.轉變政府職能與對農業和農村經濟實行宏觀調控的原則
隨著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作為國民經濟基礎的農業也必須由自給、半自給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由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轉變。努力推進和盡早實現上述農業兩個根本性轉變,必須轉變政府職能,對農業實行宏觀調控,逐步實現對農業的科學化與現代化管理。根據國家對農業確定的“引導、支持、保護、調控”基本方針,必須轉變政府職能與對農業和農村經濟實行宏觀調控,具體表現在:(1)從微觀的直接管理轉向宏觀的間接管理;(2)從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轉向主要依靠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行政手段;(3)從生產的計劃管理轉向產前、產中、產后全過程的管理與服務;(4)從主要指導農林牧漁業轉向整個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綜合管理;(5)從依政策行政轉向依法行政;(6)從只重行政執法轉向行政執法與執法監督并重。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7.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支援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原則
農業經濟活動是一個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周而復始的社會再生產過程。同時,又是一個對投入、資源、環境和科技高度依賴的社會經濟部門。隨著農村改革的深入,農業的商品化、產業化、社會化、現代化程度不斷提高,農業與國民經濟其他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聯系越來越密切,農業產前、產中、產后的某些環節特別是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農產品的儲運、加工、銷售等成為影響和制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主要因素。顯然,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不僅要依靠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億萬農民以及農業部門的努力,而且必須依靠全國人民和社會各行各業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關心和支持。因此,有利于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支援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應成為我國農業法又一項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