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強制醫療與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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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強制醫療與責任能力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既是改善其病情、助其回歸社會的需要,也是防止其再犯、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我國2012年3月修正、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刑事訴訟法》(簡稱新《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編”第四章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此設計有無疏漏和不足,是否需要明確和完善,筆者試作探討。

一、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制度概述

為防止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國際上往往通過精神衛生法或刑事司法程序對其處以強制醫療。本文中的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是指在刑事司法領域內“對實施了危害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適用的強制醫療、排除危害的刑事實體措施”①。

(一)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的性質分析

1.父權視角下的保護措施。父權源于人民讓渡權利給政府讓其保護弱者而形成的一種保護關系,要求“政府對待公民要像父親那樣行為,或對待他人像家長對待孩子一樣。當然,這里是指具有責任心和愛心的父親或家長”②,政府有責任治療實施傷害行為的精神病人,助其改善病情、不再犯錯,以便回歸社會。父權視角下的強制醫療是政府妥善維護精神病人利益,根據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種保護措施,強制醫療與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

2.警察權視角下的防衛措施。警察權表現為國家在其統治范圍內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公共道德和社會公正而進行相關立法的權力,其本質上是一種立法權。③精神病人尤其是已經實施過傷害行為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可能會給社會公眾帶來危險,出于維護社會利益、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全的需要,政府需要對其采取一定措施如強制隔離或治療來消除這種危險,這是大陸法系國家將對精神病人的刑事強制醫療作為保安處分的原因。警察權視角下的強制醫療關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維護和實現,避免精神病人行為失控而帶來社會風險。在警察權視角下,存在危險是國家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的原因和前提。

3.人權視角下的干預措施。精神病人應當享有人的基本權利如自由、平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而強制醫療會使其受到不定期的拘禁,構成對其人身自由的干預。自主原則是人權的核心價值,體現在醫療領域就是病人有拒絕治療的權利,而強制醫療顯然是對病人自主權的克減。從人權的視角來看,強制醫療雖然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啟動,但仍是對人的基本權利的一種干預,因而應受到比例原則和正當程序的約束。

(二)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制度的比較分析

不同國家的強制醫療制度對公共秩序和個人利益的平衡有不同的側重,無論是判處精神病人入院治療還是允許其出院,都有著慎重的制度設計,以實現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兼顧。

1.德國的保安處分制度。德國《刑法》第63條規定,行為人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狀態下實施不法行為的,如果對行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評估表明當時行為人可能實施更嚴重的不法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威脅,則法院應通過保安處分程序判令將其收容于精神病院進行強制醫療。收容的時期原則上不確定,持續到精神病人的疾病治愈為止,治愈無望時則持續其終生。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或申請來審查是否有暫緩收容的情形,法官必須每年至少一次到精神病院聽取被收容人及其治療醫生的意見。如果能夠預測被告人不會再實施違法行為,則法院應對其暫緩收容并處以行為監督。行為監督期間行為人表現良好,沒有再度犯罪的,法院可以在行為監督期滿后宣告處分執行完畢。④

2.日本的醫療觀察制度。日本于2003年通過了《關于對心神喪失等狀態下實施他害行為的人進行醫療和觀察等的法律》,該法適用于在欠缺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殺人、放火、搶劫、強奸、強制猥褻、傷害等重大犯罪行為的人。對于此類精神障礙犯罪者,該法規定由法院裁定其是否住院治療。訴訟由檢察官提起,法院受理后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法庭審理時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都應在場并陳述意見,在綜合鑒定醫生、重返社會輔導官、律師以及被起訴人本人等多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庭作出住院治療、定期治療、無須治療的裁定。如果對犯罪行為和行為人的責任能力存有疑問,則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⑤被判處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犯罪者被法院裁定許可出院后,仍要到厚生省指定的醫療機構接受定期治療,并受到精神保健觀察官的追蹤觀察,有再度入院情形的,社會復歸調整官可以向法院申請其再度入院治療。

3.俄羅斯的醫療性強制措施。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部分規定了“適用醫療性強制措施的訴訟程序”⑥,刑事責任的有無和強制醫療的適用與否在此程序中一并解決。該程序適用于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刑法禁止行為以及實施犯罪后發生精神病而不能被判處刑罰、執行刑罰的人。偵查人員發現行為人可能有精神病時可以決定對其進行疾病鑒定,在偵查終結時將案件移交給檢察院,檢察院可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移交法院。法庭調查對以下問題進行解決:(1)是否發生過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2)當事人是否實施了該行為;(3)當事人實施該行為時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4)當事人犯罪后是否發生了精神病;(5)當事人的精神病是否對其本人或他人構成危險或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法院可以駁回訴訟請求或作出免除刑事責任和適用醫療性強制措施的裁決,此裁決可以上訴或抗訴。

4.美國的民事拘禁制度。美國刑法允許對訴訟當事人是否存在心神喪失作抗辯,如果抗辯成功,法官在判決訴訟當事人無罪的同時會判決將其民事拘禁于精神病院。美國強制醫療制度的特色體現在解除程序中。強制醫療機構和被拘禁人都有權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法院提出解除拘禁申請,法院接到申請后會派兩名有資格的精神病醫生在60日內對被拘禁人進行疾病診斷。法庭如果認為被拘禁人對其本人或他人不存在危險,就可以作出予以無條件釋放或有條件釋放的決定;如果認為不能排除危險,則駁回申請。

二、我國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制度分析

我國《刑法》第18條第一款提出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但該規定中的“由政府強制醫療”容易導致實踐中將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轉為行政收容。新《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明確了強制醫療的司法化,這有利于強制醫療的規范實施,也有利于對犯罪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制度包括五個方面:(1)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需滿足三方面條件:第一,行為事實條件,即“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責任能力條件。行為人應是“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⑦。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行為人須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否則無須對其實施強制醫療。(2)審前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檢察機關接受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或者在審查起訴階段自行發現行為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啟動強制醫療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在強制醫療決定作出之前,公安機關可以對行為人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3)審理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的規定,強制醫療的審理組織為合議庭,審理期間為一個月,法庭應當通知行為人的法定人到場,如果行為人沒有律師,法庭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幫助。(4)解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序。有權申請解除的主體包括強制醫療機構、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解除的條件是行為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被繼續強制醫療。(5)檢察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及其執行的合法與否進行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是否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進行了強制醫療,是否對被強制醫療人定期進行了診斷評估,其治療行為是否侵犯了被強制醫療人的權利。新《刑事訴訟法》構建了較為完整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這有利于化解目前許多家庭無力監護精神病人而導致精神病人實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的局面,也有利于解決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對精神病人予以收容而帶來的強制醫療適用隨意的問題,但仍存在如下不足:(1)適用條件有待明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行為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須經法定的鑒定程序得出,但該法第146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樣就會出現不止一份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如果意見不同,則如何處理?另外,“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如何確定?是在前述對責任能力的鑒定中由鑒定人予以評估,還是在強制醫療程序中由法官作出判斷,或是再次聘請其他人士進行鑒定?對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似乎意味著可以采用對責任能力的鑒定來評判是否需要強制醫療,這顯然失于草率,容易導致強制醫療程序的濫用。因為對責任能力的判斷是根據行為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而強制醫療制度中對人身危險性的考量需要關注行為人當下以及將來的精神狀態。(2)適用程序不夠具體。就審理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中只有參與主體和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對法定人和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未予明確,只規定可參照普通程序的相關規定。更多的問題是:被申請人或被告人是否需要出庭?庭審是否公開?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誰來承擔需要實施強制醫療的證明責任,這一證明需要達到什么樣的證明標準?由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如何解決判斷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及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專業問題?采用何種強制醫療方式?就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規定醫療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進行“定期”診斷評估,但具體如何“定期”由醫療機構作自由裁量,這容易導致醫療機構怠于行使診斷評估。另外,《刑事訴訟法》規定醫療機構和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作為申請解除者可以參加解除程序,則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否應當參與、以什么角色參與解除程序?法院是以開庭的方式還是以閱卷的方式處理強制醫療的解除問題?強制醫療的解除條件中“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與“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該是后者包含前者的關系,則強制醫療的解除是否還需要實施強制醫療條件中的“發生精神病”這一要件已經不存在?這些問題都有待明確。(3)權利保障有待加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法院單方面即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顯然有違裁判者中立的法理,不利于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另外,強制醫療是以決定的形式作出的,對此只能申請復議,由上一級法院進行書面審查,這種救濟力度明顯不夠。

三、我國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程序設置

責任能力確認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解決的是不同的問題,應適用不同的程序,如在德國,前者適用的是審判程序,后者適用的是保安處分程序。責任能力的構成包含生物性要素和心理要素,鑒定人只能對生物性要素作出鑒定,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應由法官衡量全部案情后作出,這樣可以解決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問題。法官判決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后,方可開始強制醫療訴訟程序。強制醫療的實體條件須滿足發生精神病的要素和具有人身危險性的要素,因而在確認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后,應啟動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檢察官應聘請鑒定人或精神病醫師對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為示慎重,可聘請兩名醫師進行,在兩名醫師意見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才可決定實施強制醫療。

(二)細化程序規則

在精神病人刑事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被申請人應出席法庭,除非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出庭;法庭應提前詢問被告人或被申請人的相關情況,以調查其精神狀態并向法庭宣讀調查筆錄。可將精神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納入合議庭。鑒定人應出席法庭接受詢問,否則不能采納其鑒定意見。檢察官承擔證明應當實施強制醫療的責任,該證明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法庭應根據被告人或被申請人的精神狀況的不同,決定適用不同的強制醫療措施。在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序中,應明確解除的條件是行為人因發生精神病而引發的人身危險性已不存在,強制醫療機構應每隔一年對被強制醫療人的精神狀況和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將相關報告同時送達法院、檢察院、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解除強制醫療應以聽證的方式進行,強制醫療機構、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律師、檢察官都應當出席,被強制醫療人承擔是否解除醫療措施的證明責任。強制醫療措施解除后,可借鑒德國的行為監督制度附加一定的觀察期限,由負責社區矯正的機構對被解除強制醫療人的精神狀況進行跟蹤考察。

(三)加強權利保障

為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應參照俄羅斯的相關規定,規定自相關機關決定對行為人進行精神病鑒定之日起即應為其指定辯護律師,應明確規定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對適用強制醫療的決定有權提起上訴。應將可羈押被強制醫療人的精神病院納入羈押巡視制度的范疇,由被強制醫療人和精神病院之外的第三方對被強制醫療人的羈押情況進行不定期的巡視,以此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