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職工公房糾紛論文
時間:2022-05-01 07: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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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城鎮職工中已有很大一部分人通過參加住房制度改革,圓了自己多年的住房夢。但其中有一些人,在按國家規定的居住面積標準和享受各項房改優惠政策購買了個人自有住房后,拒不將原居住的單位福利性公房騰退,導致與單位之間的騰房糾紛。對這類糾紛,長期以來人民法院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這種做法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們國家建立了與城鎮職工低工資制相適應的住房消費實物福利分配制度。職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單位使用國家財政撥款或集體組織積累的資金建設的公有住房,以實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給所屬職工使用,即所謂“單位分房”。在住房實物福利分配時期,住房是國家或者集體組織所有的公共財產,單位是國家或者集體組織的代表,有責任代表國家或集體組織為所屬職工分配福利住房,而職工是國家或者集體組織的工作人員,有權利從所在單位獲得國家或集體組織分配的福利住房。在這種情況下,單位與所屬職工在福利住房上的法律關系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單位給所屬職工分配和調整福利住房,依據的是雙方之間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這種行政隸屬關系完全是行政性的,不是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二是單位給所屬職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權,而不是房屋所有權。三是從權利主體的角度看,相對于單位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單位與所屬職工在一定意義上同屬于一個權利主體,福利住房的分配與調整是在同一個權利主體內部進行的。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因在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我們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所強調的這種糾紛實質上是圍繞福利住房關系的行政管理矛盾,屬于“單位內部”的行政糾紛,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屬于民事權利糾紛,不應納入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圍。
改革開放以來,城鎮職工參加住房制度改革,按國家規定的居住面積標準和各項房改優惠政策購買個人自有住房,是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法律事件,完全改變了單位與所屬職工在住房問題上的法律關系。
首先,單位與所屬職工之間的福利住房關系自動解除。職工參加房改購房后,其福利住房權利已通過享受各種房改優惠政策轉化為職工個人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所以單位不再承擔為該職工提供福利住房的責任。雖然雙方之間仍然存在行政隸屬關系,但其中已不包含有關福利住房的內容。因此,職工已沒有權利繼續使用單位的福利住房。
其次,單位對職工使用的原福利住房開始行使房屋所有權。福利住房關系解除后,單位對原福利住房行政管理權和房屋所有權的雙重權利轉變為單一的房屋所有權,其要求收回房屋所依據的不再是行政管理權,而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權。
再次,單位與所屬職工原來在福利住房上的行政隸屬關系已轉變為雙方房屋所有權的平等關系。正如職工參加房改取得個人自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一樣,單位對其所有房屋的財產權利同樣受法律的平等保護。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再發生的騰房糾紛,已超出福利住房制度的范疇,反映的是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與依法保護的矛盾。
綜上所述,城鎮職工按國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享受各項優惠政策購買了達到居住面積標準的個人自有住房后,其與所在單位之間已不存在行政性的福利住房關系,職工無權繼續使用原福利住房;雙方作為各自所有房屋的財產所有權人,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受國家法律平等保護;單位要求收回職工原使用的福利住房,是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權的正當行為,職工拒不騰退侵犯了單位的房屋所有權;雙方的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所有權糾紛,符合民事糾紛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將這類糾紛列入主管工作的范圍,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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