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團訴訟立法思考論文

時間:2022-07-25 1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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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團訴訟立法思考論文

[摘要]:集團訴訟是由英美衡平法發(fā)展而來的一種訴訟制度。集團訴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利益,提高訴訟效率,在增加證券欺詐者違規(guī)成本的同時,能夠有效地阻卻證券欺詐行為的發(fā)生。我國應適時引進集團訴訟制度,以彌補現(xiàn)有證券訴訟制度的不足。

[英文摘要]:

[關鍵字]:共同訴訟/集團訴訟/訴訟代表

[論文正文]:

一、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方式為共同訴訟或單獨訴訟。在單獨訴訟的情況下,由于投資者人數(shù)眾多,必然導致效率低下,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在多數(shù)情況下,單個投資者受到的損失不是很大,訴訟收益往往不足彌補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因此他們不愿單獨提起訴訟。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共同訴訟的規(guī)定,作為原告的當事人只有到人民法院進行登記后,才能參加到共同訴訟中來,沒有登記不能取得原告的資格。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資者的訴權。因為證券訴訟的特征是,原告往往為中小投資者,不僅數(shù)量眾多,而且在地域上分布不均,讓受害的投資者都到法院登記并選定代表人,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按照共同訴訟規(guī)則,投資者即使是敗訴,也必須支付律師費用。對單個中小投資者來說,因證券欺詐遭受的損失并非很大。因此,他們參與訴訟的動力很小。如果要他們承擔因敗訴而必須繳納訴訟費用的風險,很可能致使許多中小投資者不行使訴權,抑止了投資者訴訟的積極性,無法有效刺激訴訟代表人的產(chǎn)生,使得共同訴訟難以進行。共同訴訟的判決力只能及于登記的當事人,對沒有登記的權利人僅有間接的擴張力,未及時登記的人須重新提起訴訟,由法院裁定適用共同訴訟的判決。這種規(guī)則會帶來重復訴訟,增加訴訟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時也不利于投資者利益的全面保護。對證券欺詐者而言,則減少了違規(guī)成本和訴訟帶來的震懾力。

二、集團訴訟的法律特征

1。原告的確定規(guī)則。集團訴訟的原告實行“默示參與,明示退出”的原則,投資者如果沒有明示退出訴訟,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資格,法律就默認他已經(jīng)以原告的身份參加到正在進行的集團訴訟中來。這既方便了投資者訴權的行使,同時也最大限度地將受害的投資者納入到原告的范圍中來。

2。訴訟收費制度。集團訴訟采取律師風險制度,即集團訴訟開始后,一般先由律師支付起訴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如果勝訴,集團訴訟的律師可從賠償額中獲較高的傭金,如敗訴則由律師自擔風險。這一方面調動了中小投資者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督促律師勤勉地行使訴訟權,維護投資者利益。

3。判決的擴張力。集團訴訟是直接將判決擴張適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團訴訟之外的受害的投資者,擴大的受償投資者的范圍。這在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同時,加大了證券欺詐者違規(guī)成本,對抑止證券違規(guī)行為具有極強的震懾力。判決具有直接擴張力,避免了重復訴訟的發(fā)生,節(jié)約了訴訟成本。

4。訴訟代表人的產(chǎn)生。與共同訴訟代表人產(chǎn)生的方式不同,集團訴訟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地位。這種規(guī)則克服了共同訴訟代表人產(chǎn)生的繁瑣方法,簡化了訴訟啟動的程序,提高了訴訟的效率。

三、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構建

1。集團訴訟的成立要件。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3條,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成立集團訴訟:(1)集團一方人數(shù)眾多,每個人到庭訴訟顯然不切實際;(2)集團成員有著共同的法律和事實問題;(3)訴訟代表人的請求和答辯對集團成員具有代表性;(4)訴訟代表人能充分、公正地保護集團利益。同時該條(b)款進一步規(guī)定:集團成員涉及的法律或事實問題中,集團成員所共同面臨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比個別成員面對的問題更為重要,采取集團訴訟最為公平有效。我國建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也應充分考慮上述規(guī)則,同時要進一步考慮分別審理個案所產(chǎn)生的判決之間沖突的風險,以及個案判決可能造成的對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利益的侵害。

2。集團訴訟的原告。我國集團訴訟原告的確認也應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參加”規(guī)則,訴訟代表人必須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提起集團訴訟的通知。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集團訴訟所涉及權利主體明示放棄參加訴訟的,法院則將其排除在集團訴訟之外,沒有明確表示退出訴訟的權利人,法律則默示他已經(jīng)參加到將要進行的訴訟中來,法院的判決對他們自動生效,這就是“選擇退出”規(guī)則。采取這種規(guī)則,不僅提高了證券民事訴訟的可行性和法院判決的一致性,而且原告集團的請求賠償金額很可能達到甚至超過證券欺詐的違法所得,對被告人具有強大的震懾力。

3。訴訟費用的承擔。由于集團訴訟實行律師風險訴訟制度,因此訴訟所需費用應由訴訟代表人和律師事先代為支付。只有在集團勝訴的情況下,訴訟代表人和律師才可以從賠償金、和解金中收回墊付費用,并且代表人可以提取一定報酬,律師可以獲得可觀的律師費。如果集團敗訴,訴訟代表人和律師將自己承擔訴訟所需全部費用。這種制度安排可以防止訴訟代表人和律師濫用集團訴訟機制,同時又能調動代表人和律師的積極性,努力實現(xiàn)集團成員的利益。

4。集團訴訟的管轄。集團訴訟案件涉及眾多法院的管轄權,為避免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由被告所在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jīng)濟特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這樣可以避免地方保護主義,減輕各級、各地方法院壓力、也可避免涉訴的被告應訴不暇。

5。法院在訴訟中的權利。建立集團訴訟制度應明確法院在受理訴訟時的程序性權利,保障法院有效行使審判權,有效地規(guī)制訴訟代表人和律師的行為,促使他們在訴訟中實現(xiàn)集團成員的利益。借鑒《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3條(b)款的規(guī)定,法律應賦予法院下列特別的程序性權利:確定訴訟是否符合集團訴訟的條件;明確訴訟代表的資格,對訴訟代表和律師資格進行審查;通知和安排其他成員進入訴訟提出訴訟請求;將可能的判決方案通知其他集團成員,由其判斷訴訟代表是否公正、充分地代表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訴訟雙方提出證據(jù)并對證據(jù)進行審查。

6。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在集團訴訟過程中,如果原告撤訴或者自愿與被告達成和解協(xié)議以和解方式結案,法律應當準許。集團訴訟是由訴訟代表和律師代為訴訟,集團的許多其他成員并沒有真正介入到訴訟中來。為防止訴訟代表和律師做出有損集團成員利益的撤訴或和解決議,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3條對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作了嚴格的限制:訴訟代表或律師必須將撤訴、和解方案通知集團成員;撤訴與和解須經(jīng)法院批準,并由法院召集聽證會聽取集團成員對撤訴與和解的質疑,接受集團成員對撤訴與和解的監(jiān)督,以確保撤訴與和解符合集團成員的最大利益。我國建立集團訴訟制度,也應制定和解與撤訴的具體規(guī)則,確定訴訟代表與律師在決定撤訴與和解時對集團成員的通知義務,明確法院對撤訴與和解協(xié)議的審查權利和義務,只有經(jīng)過法院裁決后的撤訴與和解協(xié)議才能產(chǎn)生法律效力。

注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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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鋒。證券法律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