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的不足研討論文
時間:2022-11-08 1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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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證券市場產生于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關頭,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證券市場,尤其是其中的股票市場是配合國有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而誕生的,因而其肩負的首要職能是“國企轉制”,其次才是投資融資體制改革和國有資產結構調整與產業結構調整,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要求。
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
從1981年國務院財政部批準首次發行國庫券,以國家信用形式向社會籌集資金,標志著在我國中斷了30年的證券市場開始復蘇,到1990年與1991年瀘深兩個證券交易所的成立,以及1999年7月1日《證券法》的實施,我國的證券市場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的發展歷程。綜合我國證券市場16年來的發展情況,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初步形成階段(1981年—1991年)這一階段是我國證券市場的初創及初步形成階段,1981年中央政府恢復發行政府債券,到1988年,共發行國庫券455億元。1988年4月,經國務院批準,在哈爾濱、沈陽、上海、廣州、武漢、深圳、重慶等地進行了國庫券轉讓市場的試點。與此同時,股票市場開始孕育:1984年,上海飛樂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1986年,其股票與上海延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起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信托投資公司靜安分公司掛牌買賣,新中國首次出現了股票柜臺交易,開辟了企業以股票方式籌集資金的新渠道。到1990年12月,上海證券交易所成立,其時,上海、深圳共有12家股份公司的股票進行柜臺交易,我國股票市場誕生,并在上海、深圳兩地有初步發展。1991年7月,深圳證券交易所成立,標志著我國的證券市場初步形成。
第二,規范發展階段(1991年至今)。以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成立為標志,我國的證券交易尤其是股票交易由場外的分散交易進入了高度組織化的交易所內集中進行,證券市場進入了快速發展階段。1992年春,鄧小平發表南巡講話后,大批企業公開向社會發行股票并上市交易。這段時間里,無論是證券發行市場還是流通市場都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到1998年底為止,我國境內上市公司已達843家;開辦證券公司90家;兼營證券業務的信托公司237家,下屬證券營業部2400多家,有43家境內企業在海外上市,累計籌集資金100多億美元;有105家公司成功地發行了B種股票,籌集資金40億美元;證券從業人員10萬余人,股票登記者已達170萬人以上。
我國證券市場規模快速發展的同時,國家對證券市場的規范也在隨之不斷加強和逐步走向完善。1992年10月,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簡稱證券委)和中國證券監督委員(簡稱證監會)成立。證券委和證監委的成立,標志著全國統一的證券市場管理體制開始形成。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新中國第一部全國性股票法規《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件》以及債券法規《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同年7月,國務院證券委《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8月又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1994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1995年12月又了《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同年7月,在巴黎召開的第20屆證監會國際組織年會上,中國證券委被接納為正式成員。1998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新中國第一部《證券法》。
綜上所述,我國證券市場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規模,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市場運作及其管理和規范的框架。從80年代自發的國債與股票的柜臺交易,到90年代初上海、深圳兩大證券交易所的成立;從以深圳“510”事件,上海“327”事件為典型代表的高度投機階段到“法律。監管。自律。規范”八字方針指引下的調整與整頓,《證券法》的頒布與實施,以及B股、H股、歐美市場存托憑證的發行交易等等,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無不遵循著“發展與規范”的辯證統一規律。
二、我國證券市場的現狀
由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還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尤其是處在兩種體制的轉軌階段,雖然在過去的時間里取得了重大的成效,許多領域內部仍然存在著或將繼續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證券市場也毫不例外。我國市場化取向確立的時間不長,經濟生活中的各個領域還殘存著計劃經濟的烙印,在這種背景下成長起來的證券市場不可避免地帶有傳統計劃經濟的痕跡。
就發行市場而言,首先是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不合理。“國有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被分割成國家股、法人股和社會公眾股(個人股)。國家股與法人股占總股本的2/3,而個人股只占1/3左右。個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國家股與法人股不能或不易上市流通,但國家股、法人股與個人股具有相同的投票權。”國家股與法人股可以較小的價值持有控股權,從而控制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國有股成為政府控制國有公司上市的主要手段。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外部接管簽訂以股票價格為基礎的管理合同,以及以股東的直接干預方式來轉變上市公司經營機制的功能無法實現,融資功能就成了股票發行的主要功能,證券市場扭曲發展。其次,我國股票市場還存在著A、B股分割市場、獨立運行的問題。一個企業同時發行A股和B股的情況下,B種股票與A種股票在國內的同一市場上市。雖然B股是對境外投資者發行,以美元(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港元(深圳證券交易所)計價,但它們的價格卻不一致(不考慮外匯兌換比率的因素)。除了投資者和幣種的區別以外,二者之間還存在著收益分配的差別。另外,發行B股的目的是吸引外資,境內居民無論擁有多少外幣,也不能進入B股市場,這種現象嚴重不合理。第三,證券發行的程序不夠規范。在證券發行程序中,證監會根據國務院要求及證券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向有關部門下達發行額度(家數指標)后,首先面臨的是地方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產業部門的推薦問題。在這個推薦過程中,由于我國證券發行監管模式還有待完善,因而有不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為了達到融資目的,采用形式合法的虛假包裝,大搞“公關”活動,使自己成為推薦對象,形成“包裝上市”。而在推薦以后的預選審核、發行審批等程序中,有關部門人員又往往都是高高在上,只是對包裝后的材料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許多不合格企業因此得以上市,一些真正具備上市條件的企業卻被拒之門外,造成嚴重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就我國證券流通市場而言,存在的問題更多,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等等,不勝枚舉。
不言而喻,16年來,我國證券市場在規模擴張的同時,對證券市場監管措施,自律規范、交易制度等方面的法律建設也取得了很大成就。特別是《證券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將進入一個規范發展的階段。對證券市場上出現的許多不法、違法現象的規范和管理都有了法律依據。但是鑒于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短暫性,其存在的問題在現階段還暴露得不夠充分,加之證券市場的發展方向以及證券市場在發展過程中將會出現何種情況、產生何種問題,立法者不可能在現階段就進行預言并制定出各種完善、健全的法律規范和規則。更何況有些問題是屬于我國特定歷史時期的特定產物,是歷史遺留問題,僅憑法律手段也是解決不了的。我國證券市場目前還是一個非自由市場,除了要受市場本身特有規律的影響外,還受體制,傳統觀念,偶發事件、隨機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的嚴重影響。所以,我們在肯定《證券法》作用的前提下,還應看到《證券法》的不足之處。
三、我國證券法的不足以及應對措施
首先,關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問題,《證券法》第10章第167條至第174條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包括對統一監管機構、8項職權、執法措施,執行程序、保密義務、工作人員的守則等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這些原則性的規定既符合世界證券市場和證券立法的發展趨勢,也表明我國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監管機構和體制已基本確立。然而,長期以來,我國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存在著多頭共管的現象。就一級市場而言,市場的監管職能分屬不同部門:發行規模之計劃主要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負責,發行公司的確定一般由地方政府和國務院主管機關確定,僅在形式上報中國證監會核準。就二級市場而言,管理職能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地方政府所分享;財政部從財務管理,國債交易角度更換場內交易方式和交易系統,而地方政府對設在當地的交易場所、交易中心、報價系統以及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仍享有較大的管理權限,所以,在將監管權力收歸證監會時,有必要征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上述各項權力也不必全部都收歸證監會,但必須以法律明確各部門的責任和分工,并用法律協調各部門權力的分工和合作,以保證證監會的監管效率。另一方面,證監會集中監管體制的確定,以及隨著它的不斷發展和加強,證監會的權力將會不斷擴大,對證監會的權力膨脹和可能因此而造成的證券市場效率的降低,以及對產生腐敗的擔心也會隨之而來。然而《證券法》對此問題卻沒有進行充分的考慮。
其次,關于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進程發展很快,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跨越國界。一旦發生糾紛,適用哪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是當事人首要考慮的問題。總的來講,證券跨國發行與交易中的法律沖突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外國證券在我國發行交易,由于該外國發行交易人所屬國有關法律與發行交易地所屬國(我國)法律可能不同而引發的法律沖突;(2)我國證券在外國發行交易而引起的我國法律與外國法律之間的沖突;(3)外國證券在外國發行交易,可能引發的交易人所屬國、發行交易地所屬國法律之間的沖突。國外證券立法中,對跨國證券交易及發行中法律沖突的規范,一般采用的原則有以下幾個:(1)適用證券所在地法原則;(2)適用發行人屬人法原則;(3)適用行為地法原則;(4)適用證券交易所所在地原則;(5)適用當事人合意而選擇的法律原則。綜觀我國現行《證券法》以及一系列證券法規,對證券法域外適用的規定幾乎是一片空白,這就使得我國面臨涉外證券法律適用的沖突問題,顯得束手無策。
第三,關于《證券法》制定的宗旨問題。《證券法》明文規定,其制定的宗旨是“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邏輯上講,權益的保護基于對行為的規范,權益是目的,規范行為是手段。可是《證券法》里卻出現了維護手段而犧牲目的的情形。《證券法》第177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發行人的處罰,尤其是對發行人經濟上的處罰,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將是因聽信該發行人之誤導而購買其證券的廣大投資者,其經濟責任最終都將通過發行人之手轉嫁到投資者身上,而《證券法》對因此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投資者的損失賠償問題毫不涉獵,從何而談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證券法》之立法本意是保護那些購買證券、幫助該證券發行人之經濟從企業本位走向個人本位的廣大投資者,不讓這些善意的投資者承擔其委托者出于惡意而造成的損失。但立法的實際情況卻有違立法初衷,筆者期待有關法律規范朝著更科學、更合理的方向發展。我國證券監督機構有權批準或不批準某個企業證券的特殊交易,比如企業股票的發行、增發、配股、合并等,而且這種批準通常不需要事先對企業的這種特殊交易的經濟價值及企業中大多數個人股東的意見進行了解;它還有權懲罰或不懲罰證券發行人,專業中介機構等,而不顧及這種懲罰是否會轉嫁給該企業的個人股東。筆者認為,《證券法》保護的首先應該是個人股東的委托權。應該明確應受懲罰的是那些具有違法行為的證券發行人自身-這里主要指個人股東的委托者,即證券專業交易的安排者(發行人的董事會和經理層),而不能將責任轉嫁給個人股東。
第四,關于證券發行核準制的問題。現行《證券法》將股票發行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修改為“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者審批。”不少人認為核準制與審批制是有根本區別的,會從根本上杜絕一些企業弄虛作假,包裝上市的現象。但從《證券法》的條文上看不出核準制和審批制有何根本區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證券法應用指南》編寫組所作的關于證券發行規章的解釋中明確指出:在我國以往的股票發行實踐中采用的都是核準制。我們由此可以看出,《證券法》中確立的核準制與審批制之間,沒有什么質的區別,也不會因為確立了核準制,“包裝上市”,“捆綁上市”等現象就被杜絕了。另外,我們還應當認識到,基于我國目前所處的階段,《證券法》所確立的核準制與成熟市場條件下的核準制之間還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我們的核準制是中國特色的核準制。在肯定股票發行核準制的前提下,有人認為,我國過去股票發行市場上的種種弊端應歸結于對發行額度的限制。然而,配額本身并不是產生諸如包裝上市等弊端的根源,它只是限制了一些符合股票發行條件的公司上市。我國目前股票發行市場的問題突出地表現在許多不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包裝上市,出現這個問題的關鍵不在于配額而應在于配額的分配程序:只要配額分配程序和分配標準缺乏科學性,平等性和透明度,額度的分配就不可能公平合理。在當前對股票發行實行配額的前提下,企業發行股票須經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門推薦,但由于政府和主管部門處在現階段的條件和水平之下,很難按照市場規律辦事。所以,《證券法》將審批制改為核準制最大的意義在于:它提示我們設計一種較能體現市場經濟規律的額度分配程序和機制。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所設計的報送方式和程序依然照搬《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的規定,則核準制與審批制之間沒有什么差別;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所設計的核準程序能真正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等原則,核準制就將會成為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種較為合理的發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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