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工作的司法實踐困境和立法完善
時間:2022-07-07 10: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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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年3月,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已實施五周年,該法律實施后,我國正式確立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人民法院開始將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作為獨立案件受理。然而自施法至今的初期司法實踐,無可避免地存在許多現實困境。筆者擬從自身辦案經歷出發(fā),結合相關法律行業(yè)從業(yè)者的實踐觀點和經驗,針對反家暴司法實踐所反映的立法方面的不足,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反家暴;人身保護令;司法實踐;立法建議
家暴問題及反家暴工作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根據有關機構調查,在我國,有將近四分之一的家庭存在過家庭暴力的現象,而選擇報警處理的受害者寥寥。警情統(tǒng)計結果顯示,以遭受家暴為由報警的受害人平均遭受的家暴次數超過了35次。家庭暴力挑戰(zhàn)了道德和文明底線,讓許多家庭墜入深淵。隨著我國《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家暴也被納入了法律制裁的范圍。
一、反家暴相關立法現狀
我國反家暴的相關立法由來已久。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fā)布的原《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從基本法的層面明確規(guī)定“禁止家庭暴力”。2006年12月19日修訂通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①再一次明確規(guī)定“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并實施。該法的頒布標志著人身保護令制度的誕生,其明確規(guī)定:遇到家庭暴力或是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我國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這一條文的頒布,是我國反家暴立法的一大里程碑,為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提供了一道強有力的保障。[1]此后,我國許多省份因地制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了專門預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現象的地方性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對相關政府部門、社會機構的責任和可行的救濟措施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將反家暴的工作機制落到了實處。截至2020年12月底,全國法院共簽發(fā)人身安全保護令7918份。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②正式頒布并施行,于其中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明文規(guī)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即對于家暴行為要推行“零容忍”原則。這一條文的修訂,向全社會宣告了家庭暴力在本質上是違法的,甚至可能涉嫌犯罪,國家為了杜絕家暴現象正在付出更大的努力。法律保護受害者,堅決打擊施暴者,是全社會應當達成一致的共識。
二、司法實踐現狀及困境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對“家庭暴力”作出了如此定義:“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由此不難洞見,我國現行法律只將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這兩類暴力行為納入到了法律規(guī)制的范疇。而事實上,當前社會除了常見的“顯性暴力”,生活中看不見的“家庭冷暴力”現象也逐漸多發(fā),例如語言威脅、長期冷戰(zhàn)等行為。筆者曾處理過一起離婚糾紛,在訴訟前雙方分居已達1年多,據當事人女方描述,男方情緒不穩(wěn)定,常常用含有暴力字眼的激進語言威脅女方,女方不堪其擾。出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考慮,她只能辭掉工作,躲到外地等待開庭。而在另外一個案件中,受害者同樣是女方,然而她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選擇容忍丈夫的家暴行為,直到男方變本加厲將她的半邊臉打腫同時造成全身多處受傷后,她才鼓起勇氣選擇法律武器奮起反抗,以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在案件的承辦過程中,筆者曾為該當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卻因為種種原因未通過法庭的審核,人身保護令沒有得到簽發(fā)。而在之后的訴訟過程中,男方多次在庭外電話騷擾、謾罵女方和女方的家人,并到女方的工作單位鬧事,嚴重影響了女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由此可見,在一些家暴案件中,受害者不僅受到施暴者的身體暴力,還同時陷入恐嚇、威脅、騷擾等言語暴力所帶來的恐懼之中。對于受害者而言,言語暴力帶來的精神折磨也并不亞于身體所遭受的傷害。受到家暴侵害的并非只有正處于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還有許多是處于非婚同居或者離婚后同居關系中的。某江蘇省人大代表曾經走訪過南京各區(qū)的街道,她表示有基層婦聯(lián)向她反映:有很多人雖然遭遇了家庭暴力,但迫于如果與對方提出分居就無處可住的窘境,而選擇繼續(xù)與對方共住,“離婚不離家”;而施暴的一方則往往會為了逼走受害人,更頻繁地以暴力、脅迫、侮辱等手段使受害人產生恐懼或屈辱的心理,持續(xù)折磨受害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確有將《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員”的內涵擴大至同居人員之間的情況。但同時也有一些法院反對這種做法,他們認為,不處于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自然人不應受到婚姻家庭法律規(guī)制,而應該由《治安處罰法》《刑法》這些懲罰手段更為嚴苛的法律對其進行調整;反之如果對其適用了婚姻家庭領域的民事法律,就削弱了保護力度,因此不贊成將離婚夫妻以及解除同居關系的當事人也納入保護范圍。《反家庭暴力法》雖然對人身保護令作出了詳細規(guī)定,但人身保護令的適用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現實困境。首先,家暴行為往往是在激烈爭吵的突發(fā)情形下發(fā)生的,受害者通常來不及或沒有機會通過拍攝視頻等錄音錄像方式取證留痕,這直接導致當事人極易陷入舉證困難的境地。其次,家暴現象是發(fā)生在家庭內部關系中的,受“家丑不可外揚”的傳統(tǒng)觀念影響,許多受害者不愿意讓公權力直接介入家庭關系中,主要表現為對執(zhí)法部門的工作配合率較低。當遇到警方調查時,有相當一部分受害者為了維系婚姻和家庭內部的穩(wěn)定,不配合民警的調查;此外,還有部分受害者擔心若檢舉配偶的施暴行為,對方會留下犯罪記錄而影響共同子女的升學和就業(yè),對子女的前途造成不良影響,因而選擇隱忍不發(fā)聲。與此同時,絕大多數法院對于人身保護令的簽發(fā)十分慎重,對于“家庭暴力”行為的認定標準較為嚴格,且存在觀念滯后的現象,如認為只有持續(xù)的、長期的、多次動手才能認定為家暴。此外,在公安部門的執(zhí)法實踐中,對屢次違反告誡行為而又達不到特定處罰標準的情形,尚無配套的法律規(guī)范和救濟措施。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地區(qū)差異過大的問題。例如,筆者辦理的多起涉及人身保護令的糾紛中,無錫市各地區(qū)的簽發(fā)標準并不一致。當然,也有部分基層法院在審查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時,會比無錫其他地區(qū)寬松許多,甚至做到了“有求必應”,這是因為在該法院轄區(qū)內曾經發(fā)生過實施家暴致人死亡的惡性事件,導致此后該地區(qū)司法傾向性較為明顯。但也正如筆者上文提到的曾為被施暴的女方向無錫另一個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但最終卻沒有通過審核,這也是無錫更多法院的普遍做法。這便是一個不合理的現象。
三、基于反家暴司法實踐現狀的立法建議
首先,有必要重新審查“家庭暴力”的行為認定標準。若仍然沿用傳統(tǒng)上對“家庭暴力”的內涵定義,僅將一些“有形暴力”納入禁止范圍,將會使得一些受害者求助無門。立足于當前的社會現實,將語言威脅、冷暴力等“無形暴力”也認定為“家庭暴力”的范圍,才能更為全面地保護所有的家暴受害者,也更契合《反家庭暴力法》制定的初衷。其次,應擴大保護對象的適用范圍。深究家庭暴力的目的,無外乎是施暴者利用家庭暴力行徑達到包括但不限于對于受害者的精神控制,大多數經歷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即使之后不再與施暴者共同生活,也不能從被施暴人控制的狀態(tài)中解脫,施暴人的控制欲與充斥暴力的行為模式也不會因此而改變,反而極易因情緒失控而升級暴力。情侶分手、婚姻關系終止等姻親關系如果不被反家暴工作干預,從而間接造成的人身傷害、謀殺甚至滅門等慘案也不能完全被杜絕。所以,不能僅以共同生活與否作為反家庭暴力法適用的必備條件,而應該將該法適用范圍拓寬至包括不限于具有離異關系、前姻親關系、前戀愛關系的所有人。綜上所述,建議對《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進行完善:將家庭成員以外的具有前配偶、前姻親、戀愛、同居等特定身份關系、親密關系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也納入該法規(guī)制之中。[2]鑒于家暴受害者舉證困難是常態(tài),應當以言辭證據即當事人陳述作為認定家庭暴力的依據。
(一)當事人可以通過陳述,將家庭暴力的發(fā)生原因、發(fā)展進程、施暴者所施暴力程度及最終造成的損害后果予以確認與重現,施暴者若認可所述,家庭暴力的存在的既定事實即可被確認。
(二)法院應當善用自由心證。可以通過對當事人陳述語速、語氣、動作、表情及神態(tài)的觀察,運用心理學知識和社會經驗進行判斷和推定。若在上述過程中,施暴者不存在不認可、提出反證等情況,受害者的舉證責任可被免除,家庭暴力情況的事實存在也直接被認定。
(三)當事人進行完受害基礎陳述后,或可以法律釋明輔助受害者完成相關證明責任;或將證據規(guī)則與實際情況結合,靈活應用,將舉證責任合理化分配;或通過法律賦予的職權,依法調查,使受害人舉證能力的缺失得以補足。由于許多受害者基于各種顧慮往往不會主動報告,可以完善相關立法,規(guī)定強制報告制度,由相關部門提前介入。[3]如果將社會各教育、醫(yī)療機構、從事社會工作服務、救助管理等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民間調解組織等單位列入履行報告義務的主體,將有利于從源頭上減少家暴現象的發(fā)生。此外,可規(guī)定各單位與個人需承擔知情不報告等不作為行為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有效達到對因受到脅迫或因其他阻撓情況而無法被及時救助受害者的保護。最重要的一個建議是,各地法院均應當將“申請即保護”作為工作的基本原則。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于人身安全司法保護令適用于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危險兩種情形下。[4]基于該法條的立法原意,“遭受家庭暴力之時”可以申請保護,目的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再次發(fā)生;而“存在家庭暴力危險”也可以申請保護,目的是避免家庭暴力的發(fā)生。[5]因此,有關部門必須在受害人提出人身安全保護申請后,且家庭暴力或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事實經法院查明確實存在,及時制作人身安全保護令對受害人予以司法保護。
四、實務經驗補充
在其他責任部門的履行過程中,也摸索出了一些實務經驗,值得相互借鑒,總結為如下幾點:
(一)對于公安部門來說,民警網格員若能提前介入在巡查、掃樓過程中發(fā)現住戶有爭論不休、語言激烈等情況,加以規(guī)勸,這必定能有效在家庭矛盾產生初期做到維護與警戒作用,提前將因家庭矛盾所產生的家暴可能性扼殺在萌芽狀態(tài),這是從源頭降低家暴發(fā)生概率的有效措施。
(二)對于醫(yī)療機構、教育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救助管理機構、公共福利機構、人民調解組織等相關單位來說,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將“強制報告家暴”納入個人或單位績效考核項目,并完善獎懲機制,“強制報告家暴”全面化可以被進一步促進。
(三)有效使用大數據,有利于揭露“隱形的”家暴,使預防性介入得以實現。例如,去年江蘇省常州市九個相關部門合作聯(lián)合,基于社會治理大數據平臺,共同建立婚姻家庭智慧治理數據平臺——“幸福e家”。[6]該平臺致力于實現家暴案件的及時研判、分級處置、跟蹤回訪、精準干預。同期,江蘇省婦聯(lián)主席張彤也表示,全省反家暴工作將推進數字化升級,實現及時共享公安警情數據、法院糾紛數據、政法網格數據、離婚數據等多方信息,掃除防治盲區(qū)。
(四)為家暴受害者維權,實踐證明多部門聯(lián)動出手效果更佳。在絕大多數公民的認知里,公安的震懾效果是超過法官的。因此,法院與公安相互配合,共同到有矛盾的家庭中做工作,能夠大大加強執(zhí)行效果,同時也能擴大社會影響力。因此,加強法院部門與公安部門的聯(lián)動,對于防治家暴十分有必要。[7]
(五)對家暴當事人進行心理疏導也是必要手段。權責部門應當將長期實施家暴者的心理健康狀況列為關注對象,并應具有時效性與公正性地評估其社會危害性,防止其在受到法律懲戒后重復家暴行為,可以強制要求施暴者接受心理干預和行為矯正。與此同時,有關部門也應當注重對受害者的情緒和心理進行安撫和修復,并在有必要時及時給予心理幫助。
作者:吳穎婷 陸克思雨 單位:上海市匯業(yè)(無錫)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