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立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立法思考
時間:2022-03-04 08: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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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對賄賂案件查處力度的加大,現行證據規則在發現、調查和認定受賄犯罪行為上的缺陷突現出來,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對受賄行為的打擊。結合兩年來對法律的學習,現談一下自己對關于建立受賄犯罪特殊證據規則的幾點看法。
一、受賄犯罪的證據特點
我國《刑法》第385條第一款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從犯罪構成和司法實踐看,受賄犯罪具有以下證據特點:
1、有罪證據的稀缺性
受賄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相對一般刑事犯罪,沒有具體的被害人,缺少主動提供有罪證據的一方。僅有的知情人,往往又是行賄犯罪嫌疑人,其出具的有罪證據,在證實對方受賄的同時,也證實了自己行賄。因此,一般情況下不會出證。這決定了受賄犯罪案件有罪證據稀缺。
2、有罪證言與無罪辯駁的“一對一”性
受賄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其法律知識和社會經驗比較豐富,反偵查的意識和能力較強;且雙方當事人都是受益者,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因而,一般都選擇沒有第三人在場時交接賄賂物,不留任何痕跡。即使一方當事人出具了有罪證言,也會形成有罪證言和無罪辯駁的“一對一”。
3.有罪證據形式的單一性
很多受賄犯罪案件,都只有受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辯解以及知情人證言等言辭證據。現金等賄賂物作為物證因很難與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財產區別,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言辭證據的說明,難以單獨成為證據。因此,受賄犯罪證據以言辭為主,形式比較單—。
4、證據的對合性
任何一個受賄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同時具有受賄人的受賄行為和另一方當事人的送錢送物行為,這一特點,決定了受賄犯罪必然是收受賄賂和送錢送物兩種行為對應,證據對合。任何一方的證據存在瑕疵,都會給認定帶來困難。
5、有罪證據的不穩定性
受賄犯罪證據中,雙方當事人的供述或證言與他們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很大程度上受其心理狀態等因素的影響,具有不穩定性。
二、現行證據規則在查處受賄案件中的缺陷
我國現行立法對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和程序的規定之中,不夠系統全面,更沒有針對受賄這一特殊犯罪制定的特殊證據規則。
1、證明責任的分配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法律,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外,其他公訴案件都由司法機關負擔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的分配在查證受賄犯罪中存在以下缺陷:
取證途徑受限。一般刑事案件都有證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因為在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不同,他們出具的證據也完全不同: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一般是對犯罪行為的否認;被害入陳述,一般是對犯罪行為的指認;證人證言相對客觀,也能夠對存在的罪行予以證實。因此,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是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中獲取有罪證據的主要途徑。而受賄犯罪有罪證據稀缺的特性,卻決定其在通常情況下缺少這兩個獲取有罪證據的主要途徑。另外,有罪證據與無罪辯駁“一對一”的特點也決定司法機關取證要靠當事人的配合,雙方當事人哪怕其中一方“強硬”、“狡猾”,都難以獲取足夠的有罪證據。
難以達到證明標準。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兼具客觀、關聯、合法三性的證據要“確實、充分”。受賄犯罪有罪證據形式單一,直接證據、主要證據多是言辭證據的特點,決定其有罪證據客觀性不強。
同時,證據對合和有罪證據不穩定等特點進一步增加了證明困難。證據對合要求受賄犯罪嫌疑人的受賄證據與“他人”的送錢送物證據要能夠相互印證;而“他人”很多時候是行賄犯罪嫌疑人,不愿自證其罪,這是一對矛盾。加之其具有不穩定性,這些原因決定司法機關很難獲取“確實、充分”的兼有客觀、關聯、合法三性的有罪證據。
上述缺陷使司法機關在查證受賄犯罪案件中,難以負完全證明責任。
2、證明對象的設計存在缺陷
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是否有直接故意、客觀方面是否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都是司法機關證實受賄犯罪必須查明的最基本的證明對象。
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客觀方面要件之一的設計存在缺陷。一是法理上沒有必要。被尊為“刑法學之父”的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認為“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我國刑法學界也認為“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世界各國之所以都將受賄作為一種犯罪嚴厲打擊,“權錢交易”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是根本所在。至于是否有為“他人”謀利的行為,并不影響其瀆職性質,只應是量刑時考慮的一個情節。二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有失公正。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收受“他人”巨額財物后根據工作職責和正常的工作程序,為“他人”辦理了請托之事,是受賄;同樣情況下,為了規避法律沒有為他人辦理請托之事,卻不構成犯罪。三是加重了司法機關的證明負擔,降低了受賄犯罪被查證的概率。
將主觀心理作為證明對象的設計與證明責任的分配沖突。在司法機關負證明責任的情況下,主觀心理的取證途徑主要是受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非常被動。目前的受賄犯罪多是共同犯罪,證明環節多,達到證明程度更是困難。
三、建立受賄犯罪特殊證據制度的思考
貝卡利亞認為“對于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抑制、打擊受賄犯罪的關鍵,在于研究設計一種刑事法律制度,提升賄賂行為被揭露、證實進而被懲處的可能性。因此,建立與受賄犯罪證據特點相適應的特殊證據規則,解決受賄犯罪取證難、認定難的問題,是更準確有效地懲治受賄行為的重要措施。
1、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彌補受賄犯罪案件中有罪證據稀缺的不足
在受賄犯罪案件中,知情人提供的證據是認定犯罪的證據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可以要求受賄犯罪案件的知情人提供證據,如其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就視為“抵抗”,可以對其進行刑事處罰,強使其同意提供證據;如其提供證據證明受賄犯罪,即使是行賄人,也可“刑事免責”,以有效保證知情人作證。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等國已使用這種辦法或建立類似制度,效果較好。
我國目前關于證人有義務出證的規定和“坦白從寬”的政策,在打擊犯罪的實踐中,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但在查處受賄犯罪案件中,也有其局限性:一是沒有對“坦白從寬”的后果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行賄人最終地位不確定,不利于促使他們如實、徹底交代問題;二是知情人不作證或不如實作證沒有刑事處罰措施作后盾,難以保證其出庭如實作證。因此,有必要逐步建立“強制作證”與“刑事免責”制度。
2、建立推定制度,將受賄犯罪的部分舉證責任分配給受賄犯罪嫌疑人,進一步化解司法機關取證難、證明難的困境
司法機關履行證明責任,收集到證明受賄的有罪證據包括知情人提供的證明對方受賄的證據后,被指控受賄的一方應當提供相反證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供反證,則推定受賄成立。法律推定是為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計的加重被告人責任的特殊證據制度,符合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英國、印度、新加坡、我國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都有賄賂行為推定條款。我國《刑法》中也有推定的條文,如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因此,建議對受賄行為的認定實行法律推定,以有利于發展和完善我國的證據規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因推定制度存在部分證明責任倒置等問題,需要限定適用條件:第一,司法機關必須首先承擔證明責任,證明基礎事實存在;第二,只能在司法機關取得直接證據特別困難或無法收集直接證據等情況下適用;第三,要及時告知受賄犯罪嫌疑人負有舉證責任和不承擔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第四,推定的結論可反駁,沒有反駁或反駁不成立時,推定才可以作為認定受賄的證據。否則,推定無效。
3、減少受賄犯罪的證明對象
適時修改《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取消其客觀方面為他人謀利的要件,使證明對象設計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進一步體現國家查處受賄犯罪的決心,并與我國政府已簽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有關受賄犯罪的規定相銜接。
取消司法機關在主觀方面的證明責任。使制度設計更加符合實際。也為應對我國批準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做好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