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時間:2022-06-25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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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審判機關的民事執行是民事審判活動的一個重要環節,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現行法律對執行活動監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上無權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而執行程序作為審判權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監督,易導致權力濫用和司法腐敗。因此,應完善對執行進行法律監督的立法,確立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依法監督,以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一、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綜觀整個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最重要的階段是審判和執行兩個環節。其中,審判活動是通過審判程序確認訴訟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使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著合法的民事權利的最終實現,它需要通過執行來實現當事人的權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給付財產內容的訴訟中,審判機關執行程序運用更為廣泛。民事訴訟中的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作為訴訟活動的最后一個環節,執行能夠確保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最終實現。否則,權利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也就失去了現實意義。可以說,執行環節又是整個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中之重。但從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由于在民事執行環節上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審判機關及其執行人員不履行職權、濫用職權、甚至枉法執行等現象時有發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當事人的權益,致使執行活動已成為當前民事司法中的一個難度較大的焦點問題。因此,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以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執行監督規定的缺陷及弊端

執行權作為審判權的一部分,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特點,該項權力的行使需要監督與制約。否則,難以保證擁有權力的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履行權力,這是不難理解的。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執行監督機制的規定是一個空白,因此帶來實踐操作上的種種弊端。

(一)立法現狀造成檢察機關無權監督審判機關執行活動

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涉及執行的法律規定,除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規定》),其中《民訴法》對執行監督沒有作出專門規定。《民訴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監督的環節是“審判活動”,顯然不包括“執行活動”。相比較而言,在刑事立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里,監督的環節不僅包括“審判活動”,也包括“執行活動”。對僅有270個條款的《民訴法》,專章用了30個條款對執行活動做了詳細的規定,說明執行環節在整個民事訴訟中關系重大。那么,立法為什么會“疏忽”對執行活動的監督規定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認為只要對民事審判加強監督,確保審判公正,執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夠得到保障,換句話說,對審判活動予以監督,就沒有必要對執行活動再進行監督了。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行階段無從得到體現,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中的違規、違法操作也顯得無可奈何,力不從心。而作為當事人來說,執行方面的不力,甚至“陰暗面”使得他們對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受到了影響,因此,執行活動需要法律的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用了專章對執行監督做了詳細規定,只是這種監督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內部監督模式,這樣的監督模式從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弊大于利。

(二)對執行活動實行內部監督的弊端

1、內部監督約束力較差,往往流于形式,且多暗箱操作,易滋生司法腐敗。

盡管法律規定,上、下級法院是監督關系,但在現實中,這種關系已明顯表現出行政上的上、下級關系。一旦法律上的監督關系演變成行政上的上、下級關系后,法律監督與制約能力就會大大削弱。作者并非否認審判機關在執行上的審判監督職能,但這種監督是一種局部的、對內的、有限的監督,與其說是監督,倒不如說是業務指導。檢察機關是專職的法律監督機關,它所行使的檢察監督權,無論從監督的深度和廣度,還是從監督的法律嚴肅性來講,比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更具權威性。我們知道,在刑事立法中,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權力,對整個執行過程進行動態監督,使執行活動置于陽光下操作,確保刑事執行的公正、合法。但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法律排除了外部監督,其產生的弊端是這種監督職能由審判機關獨自享有,那么在規則的制定與執行過程中,審判機關往往會考慮維護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價值觀難以得到保障,且自我監督的模式必然會導致對違法現象的“心慈手軟”。這一點,從《規定》第136條僅有的法律責任條款中可以明顯看出:“下級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作為一部專門規范執行活動的法律文件,該《規定》在制定時竟沒有考慮到執行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違法執行,甚至是枉法執行的情況,執行人員享有“權”,而無“責”,這勢必會引起行使權力時有恃無恐。這樣的規定,顯然不是基于實踐考慮的,明顯地從自身的角度出發,有意回避,甚至否定執行過程中各種違法,甚至職務犯罪現象的存在。

2、由于基本法在執行監督立法上的空白,使審判機關完全有理由認為執行監督是自己內部的事,從而產生對來自外部的檢察監督強烈的抵觸和排斥。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實踐中,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時,審判機關往往超越權限以司法解釋形式限制檢察機關對其監督的范圍。在執行環節上,這種沖突突出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的批復》當中。該《批復》認為,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那么針對可能錯誤的裁判,“提出暫緩執行”有無必要呢?現實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錯誤的裁判而錯誤地執行,雖然案件最終會被改判,但由于執行已無法回轉,從而給當事人帶來本可以避免的損害。如在一起欠款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當事人敗訴,當事人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后經檢察機關的提抗,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了原一、二審判決。而在此期間,當事人在法院的公開執行活動中,被公開宣布執行拘留十五天,此事經媒體曝光給當事人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后當事人拿著法院的“——抗字——號”民事判決書來檢察機關“討法院的說法”,而檢察機關只能說法院的做法沒錯,當事人非常委屈和激憤,后經檢察機關多次耐心的說服、疏導,才使當事人放棄了繼續上訪的念頭……所以“暫緩執行”有現實的必要性。針對這一較為普遍的現象,審判機關也已充分認識到了,根據《規定》第133條:“上級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法院暫緩執行……”其實,該條款在《民訴法》上同樣找不到法律依據。檢察建議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一個重要形式,在這里則輕而易舉被監督者否決。監督者弱小,被監督者強大,必然會導致監督者地位下降,監督權威淪喪,連專職國家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都無法對審判機關的執行活動予以監督,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又如何得到具體體現?法律的公正、統一實施又何從談起?

3、現行法律沒有對執行人員行使權力予以有效地監督措施,致使一些司法不公、甚至腐敗現象時有發生。

執行權作為審判權的一部分,是國家賦予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一種司法特權。我們知道,權力最終要由人來掌握,在司法實踐中,執行人員不公正履行職權、濫用職權、有法不依、違法辦案、吃拿卡要等腐敗屢有發生。據報載,山東省某市一老漢通過訴訟程序追討40萬元欠款,官司雖打贏,但在申請執行后,歷經七年時間,除了正常繳納的執行費外,前后花了33萬多元,卻沒有執行來一分錢。執行人員每次外出辦案,都帶上申請執行人,讓其承擔一些開銷,最后,老漢絕望之余,想到自殺,幸被他人救下,有關責任人雖最終受到了行政處分,但此事經媒體報道后,一片嘩然,象這樣的官司勝訴又有何實際意義?此類執行案件就突出反映出執行環節處于監督的“真空地帶”,雖然執行難有其客觀方面的原因,但基于主觀原因造成的執行難其社會影響更為惡劣,權力失于監控,往往容易變成謀取私利的工具。

三、檢察機關應對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依據

當前有一個流行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實行民事監督(包括執行監督)必然會破壞審判獨立,這一點觀念是有相當的代表性,它嚴重阻礙了檢察機關監督權的行使。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能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但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有其堅實的理論依據和現實的必要。

(一)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樣是監督的對象。作為專門監督法律實施的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監督,是憲法賦予的權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

(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需要有與之相適應法律監督制度的建設。法律的制定與修改總是一定時期社會關系對法律調整的客觀要求。在計劃經濟時代,法制建設停滯不前,法律監督形同虛設,以言代法、以權代法、以權抗法、濫用權力等現象較為嚴重。市場經濟體制確立后,法制建設有了巨大進步,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提出,在法治現代化的今天,強化監督是主流,立法、守法、執法和法律監督應高度統一,沒有行之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就無法保障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試比較一下刑事檢察監督的發展,就不難看出,在刑訴法修改之前,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立案監督也是一個空白點,偵查機關有案不立、徇私枉法現象非常嚴重,實踐證明,修改后的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權后,其法律效果非常明顯。盡管日前法律還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權,但隨著社會監督,經濟發展,對民事執行實行監督也是大勢所趨。

(三)為遏制民事執行活動中的腐敗現象,需要建立和加強檢察監督。權力失去監督必然會導致腐敗。作為審判權的一部分,執行權不可避免地具有權力的一般特性,它的行使需要監督與制約。盡管審判機關內部對執行監督作了一些規定,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執行人員對執行權的濫用、司法專橫等現象還比較嚴重,單純依靠內部的監督機制難以解決腐敗現象。因為權力總是由具體的人或群體來掌握的,人既有社會屬性的一同,也有自然屬性的一同,社會紛繁復雜,人的品質良莠不齊。在失去外部監督的情況下,對一些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較為低下的執行人員,若完全依賴其個人的品質,靠教育手段來保證用好手中的權力顯然是不現實的。唯有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樹立法律的威懾力,才能從源頭保證對權力的正確行使。

(四)強化監督已成為當今世界潮流。“在法制現代化的今天,強化監督是世界性的潮流”,隨著我國加入WTO,司法體制與國際接軌的同時,迫切需要對現行司法體制中的弊端進行改變,學習和借鑒國外一些民事執行監督的先進經驗和成功做法。

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不管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前蘇聯及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均為檢察制度的一個方面內容,監督環節不僅涉及審判活動,也涉及執行活動。在監督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享有為監督需要所必備的實體處分權。例如,法國法律規定,檢察官應確保正確執行涉及公益案件的判決。前蘇聯及東歐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規定,總檢察長及其各所屬各級檢察長有權“對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交付執行是否合法進行檢察,對法院執行員的違法活動提出抗訴”,而且,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權“先調閱案卷和停止法院執行該案件判決或裁定或決定”,并賦予檢察機關采取措施制止和糾正違法或妨礙訴訟的行為的權利等等。國外一些國家檢察機關之所以擁有執行監督的權力,是基于作為國家法律監督的專職機關,它的監督是全面的、立體的理念,只有對整個民事訴訟全過程實施全方位的監督,而且在監督權的行使上擁有必要的實體權力,才能確保法律在整體上的統一、正確實施。

四、確立和完善我國民事執行監督的設想

如前所述,法院執行環節是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這一塊排除在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的監督之外,形成監督空白區,既不利于公正執法,也不利于公民訴訟權利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從法律上和實踐上確立和完善民事執行監督機制。

(一)修改和制定有關法律

1、《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地位,而作為基本的《民訴法》卻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職能,顯然與《憲法》相抵觸,因此要對《民訴法》予以修改,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執行監督權,使執行監督有法可依。

2、在《刑法》中增設有關執行人員瀆職犯罪的條款,以預防和懲治執行過程中的職務犯罪行為。我國《刑法》對刑事執行過程中的職務犯罪有明確的條款予以規定,而對民事執行卻無犯罪的規定,這顯然是對大權在握的執行人員一種“放縱”,在現實中有害而無益。

3、建立對民事案件錯誤執行的國家賠償制度。針對日益突出的執行過程中侵犯當事人現象的發生,對民事案件錯誤執行是否要象刑事案件一樣給予國家賠償呢?作者認為,賠償是有必要的,因為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執行權,在執行過程中無論是侵犯當事人還是侵犯案外人的權利,國家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并對有過錯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追償,目前,在一些省市已有類似的試點。

4、加快制定包括對執行活動監督在內的《監督法》,統一規定,明確各司法機關在監督體系中的職能。由于當前沒有完整的監督法律,監督者和被監督者互不理解,各自從部門保護主義利益出發,在實踐中創造五花八門的做法。從實踐來看,法院系統經常超越權限,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取代立法,為統一監督需要,有必要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所做司法解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專門的《監督法》,并就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職能作出具體規定。

(二)實踐操作

l、對審判機關現行的執行機構及其工作機制進行必要的改革,增加執行的透明度。長期以來,執行一直是審判機關內部的事,如何執行怎樣適當執行完全是由其自由掌握,對于執行過程中的怠于執行、疏于執行、不恰當執行甚至違法執行等等情況,申請人要么是不知道,要么即使是知道也無權予以抗辯。其實,執行結果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其切身利益,申請人需要對執行過程中于己不利的情況提出自己的意見,所以法院執行需要加以改革,并增強監督,使執行程序更加透明。

2、在檢察機關內設專門的執行監督機構。我們知道,在對刑事執行監督上,檢察機關內部設有專門監督機構,而對民事執行而言,不僅要有法律的賦予權,也須設立專門監督機構,配備專職人員,這樣才能保證把監督落到實處。

3、賦予檢察機關及其執行監督人員實體處分權。因為執行監督的客體是法律的公正實施,監督的對象是擁有司法特權的審判機關及其執行人員。雖然作為司法監督核心的人民檢察院在憲法上被定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但在實踐中存在實際權力小于法定權力,監督者弱小,被監督者強大,導致監督必然流于形式,更說不上維護法律公正、統一實施了。因此監督必須以權力為后盾,以強制力手段來實現。要做到這樣,必須賦予檢察機關對執行實體處分權。如對于再審案件,沒有終結之前,有權終止該案執行;對當事人申訴或認為有必要,有權參與執行活動的過程;有權質詢、督促和了解、調查案件的執行進展情況,有權對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調閱執行卷宗材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