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緩繳排污費通知
時間:2022-09-17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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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計委、物價局、環保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加強排污費征收管理,規范排污費減免及緩繳行為,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的規定,現就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臺風、火山爆發、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災害以及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規定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繳或者免繳排污費。
符合本條規定的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申請減免排污費,由市(地、州)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負責審批。
(一)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申請減免二氧化硫排污費,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1、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
2、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
(二)除本條(一)規定以外,申請減免排污費,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1、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市(地、州)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
2、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
3、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
三、減免排污費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之日起30日內,向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具有審批權限的市(地、州)級以上財政、價格、環保部門提出減免排污費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排污者名稱、減免理由、減免數額、減免期限等內容。其中,屬于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減免的排污費,排污者應當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之日起30日內,將書面申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環保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并將書面申請連同審核意見報國務院財政、價格、環保部門。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數額超過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其書面申請應當同時抄送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
(二)市(地、州)級以上財政、價格、環保部門收到排污者減免排污費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由環保部門先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
(三)市(地、州)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保部門審核意見的30日內按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權限,會同環保部門作出是否批準減免排污費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批復申請減免排污費的排污者,同時抄送上級財政、價格、環保部門以及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其中,屬于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審批減免的排污費,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批復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價格、環保部門,同時抄送申請減免排污費的排污者。
四、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殯葬機構、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中小學校(不含其所辦企業)等國務院財政、價格、環保部門規定的非盈利性社會公益事業單位,在達標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下,經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核準后可以免繳排污費。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規定申請緩繳排污費: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和其他突發事件,正在申請減免排污費以及市(地、州)級以上財政、價格、環保部門正在批復減免排污費期間。
(二)企業由于經營困難處于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
符合本條規定的排污者申請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超過3個月。在批準緩繳后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
六、緩繳排污費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提出緩繳排污費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包括排污者名稱、緩繳理由、緩繳期限等內容。
(二)負責征收排污費的環保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緩繳排污費的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緩繳排污費。
七、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環保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等內容。
八、對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九、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擴大排污費減免及緩繳的范圍,也不得超越審批權限或違反審批程序批準減免及緩繳排污費。
十、對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以及縣級以上財政、價格、環保部門違反本通知規定批準減免或緩繳排污費的,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一、本通知自200年7月1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十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通知規定制定減免及緩繳排污費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價格、環保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