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民合作社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
時間:2022-02-11 1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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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特征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我國發展的歷史還不長,由于目前尚無法律規范,其名稱很不規范,有的叫專業合作社,有的叫專業協會,有的叫專業技術協會,有的叫合作協會,也有的叫合作社公司,等等。通過對大量案例的剖析,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從功能看大致有四種類型:以共同購買生產資料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銷售農產品為主要功能的;以共同使用技術服務為主要功能的;以農產品加工為主要功能的。從發起方式看,有農民自發合作型,農村能人帶動型,農產品加工企業帶動型,涉農部門帶動型,供銷合作社帶動型等。各種類型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盡管在組織結構上有差異,但都呈現出以下幾個共同特征:
一是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互助性。參加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社員,一般都是從事同類農產品生產、經營或提供同類服務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目的是通過合作互助提高規模效益,完成單個農民無法完成的事情。這種互助性特點,決定了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以社員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功能,這種功能又決定著該組織“對社員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原則。由于是互助性組織,社員可以入社享受收益,也可退社不享受收益,這就決定了該組織“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則。
二是建立在民主管理基礎上的人合性。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合作主體是農業生產經營者,合作者雖依章程交納少量入社資金(也可稱之為股金),但他們合作的基礎不是股金而是勞動,即社員與合作社的惠顧額。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盈余除提取積累外,主要按照社員與合作社的惠顧額返還,其實質是按社員的勞動量返還。這種人合性特點,決定了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決策原則、由社員按照民主程序管理的原則以及限制資本權利的原則。
三是惠顧者所有的組織。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社員基本上都是惠顧者,社員惠顧者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所有者。也有一些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有非惠顧者社員或法人社員,但限定在一定范圍內,非惠顧者社員或法人社員對組織的管理不起主導作用。
總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農業生產經營者為了謀求互助,在自愿基礎上組織起來,自主經營、自主管理并分享收益的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獨立的經濟組織形態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價值取向上,既有企業法人的某些營利性因素(對外營利),也有社會團體法人的某些公益性因素(對內服務);在組織結構上,既有一般企業的某些特征,又有別于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公司制企業、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和社團組織,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發育起來的一種獨立的經濟組織形態。
(一)一人出資而數人參與勞動的經濟實體不是合作經濟組織
在現實中,存在著一人出資而數人參與勞動的經濟實體,這類經濟實體,實質上是個人獨資企業性質。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在于:
一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投資主體是多元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僅限于一個自然人。
二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具備法人資格,有獨立于成員個人的財產。個人獨資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沒有明確界限。
三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有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個人獨資企業是自行管理或聘請他人管理。
在現實中,對名份上有民主治理結構而實際由一人掌握、資本在收益分配中起決定作用的經濟組織,不能界定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
(二)合作經濟組織與合伙企業的主要差異是財產性質和法律人格不同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合伙企業有以下區別:
一是財產性質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帶有法人財產性質,由該組織使用管理,股金和依章程分配的財產才可以歸到社員名下。合伙企業中各合伙人的出資具有靈活性和相對獨立性。
二是責任形式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社員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作社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使資不抵債,債務清償也不涉及社員個人財產。而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合伙企業的各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是成員構成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法人成員,合伙企業不能有法人成員。
四是成員在組織中的作用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不困某一社員的加入或退出而影響組織的存亡。合伙企業的存亡則取決于任何一個合伙人的去留,如果其中一個合伙人退出或死亡,企業就必須重新建立合伙關系。
五是法律人格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
(三)合作經濟組織與公司制企業的主要差異是投票權、收益權的分配依據及價值取向不同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公司制企業的區別:
一是對投票權的分配依據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人合性特征明顯,社員在組織管理中居于主導地位,不論每一個社員擁有多少股份,都擁有一票的權利。有的合作社雖然也引入資本權利,但受到比較嚴格的限制。公司制企業是資合性組織,資本在公司治理中居于主導地位。股東的地位以出資額為唯一標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也都折為出資額),股東對公司的管理控制權,決定于其出資額的多少。
二是收益分配依據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主要按照與社員的惠顧額返還。公司制企業按照股份分紅。
三是價值取向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對社員不以營利為目的,對外營利也是為了社員的利益。公司以謀求資本利潤最大化為目的。
四是與交易者的關系不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交易對象主要是社員,社員是主要的惠顧者,也有少量非社員惠顧者,前者擁有對合作社的控制和收益分配權,后者僅只接受一個固定的價格。公司制企業的惠顧者是社會公眾,惠顧者與企業的關系是買賣或市場合約關系。另外,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公司制企業在注冊登記條件上的要求差異很大。
(四)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與杜區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差異是組織形式、產權形式和治理結構不同
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是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存在的基礎。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也是集體所有制經濟的一種形式,但它與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在組織形式、產權形式、治理結構、分配制度等方面的區別是明顯的:
第一,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與生俱來的,社區的村民是當然成員,沒有退出機制(除非全家遷入城市落戶),是終身制。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即使沒有任何經營性的集體資產,其組織外殼也不會滅失,因為有集體土地存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社員是自愿加入的,有退出機制,其組織依市場法則有生有滅。
第二,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是人人有份。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資產是社員共同出資且受社員控制,股本及增值始終是社員的所有者權益。
第三,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是“共同管理”,內部治理結構不規范,往往是少數干部說了算。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民主控制”,控制程序也是民主的,內部治理結構是通過法律法規和章程規范的。
第四,有經營性活動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其盈余一般是按勞或按人頭分配。農民合經濟組織的盈余分配,主要是按惠顧額返還。
(五)合作經濟組織與社會團體的主要差異是能否從事營利性活動。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給社會團體法人定義。1998年實施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根據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法人的主要特征是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也不受破產程序宣告。
目前,確實有部分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特別是在上世紀80年展起來的各類農民專業技術協會。但經過Z0多年的發展,許多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已經從單純的提供技術、信息服務,發展到提供生產資料供應、農產品銷售和加工服務,不可避免地涉足“營利性活動”。如重慶市綦江縣橫山鎮優質稻產銷合作社,2002年前主要是為農民提供良種、技術及銷售服務,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但他們逐漸感覺到只銷售稻谷利潤太低,2003年買了小型加工機械,加工稻米,當年獲利。社員嘗到甜頭后要求擴大生產規模,但卻遇到了工商部門的檢查。為此,他們需要變更登記。因此,對于為社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的技術、信息、生產資料、運輸、貯藏、銷售、加工等服務,并按照惠顧額向成員返還收益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不能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的。
劃分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類型的思路
(一)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具備法人資格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要看其是否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條件。比較規范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一般都有自己的名稱和固定的場所,有比較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組織章程,有一定的財產或者經費。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機構一般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組成。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一般來源于社員出資、積累資金和銀行貸款,也有國家補助的少量資金,這些財產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獨立支配的財產,并以這些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社員不得拒絕以這些財產對外清償債務。另外,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均要進行登記注冊,方可有效成立。這些構成條件,符合民法通則中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依法登記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而現實狀況是,由于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尚無法律依據,登記狀況五花八門,有的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公司或企業,有的在民政部門登記為社會團體,有的在農業部門登記(嚴格地講這無法律效力),大部分則沒有登記。據典型調查,沒有登記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約占75%。
(二)合作杜法人符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特征
民法對不同經濟社會組織的組織結構和行為規則進行系統化抽象,將其劃分為不同的法人類型,賦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順應了近現代經濟社會生活的特色和發展趨勢。從法人制度建立和發展演變的歷史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較大差異。
1、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的法人分類
大陸法系一般將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私法人中又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繼而又將社團法人分為營利法人和公益法人。這種劃分方式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
對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劃分標準,有的認為凡依公法設立的法人為公法人,依私法(民法)設立的法人為私法人;有的認為以法人的設立者為標準,國家或公共團體是公法人,其他組織是私法人;有的認為以是否行使或分擔國家權力為標準,行使或分擔國家權力者是公法人,否則是私法人,等等。現在,有公法與私法的融合互動的趨勢。
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這是西方法律中最重要的法人分類。社團法人多以營利為目的,在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公司、合作社、銀行、商會、農會、工會及其他群眾團體,都屬于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如各種慈善團體和基金會等),只能從事公益性活動。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在設立、管理、變更和解散等方面的規定都不同,社團法人主要受特別法調整,如公司、合作社都有專門的法律規定。財團法人一般只在民法中簡要規定,管理活動由章程或設立人的意志決定。
2、英美法系的法人分類
英美法系國家因為沒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法人概念和相關分類,但這不等于英美法系對法人及其類型劃分沒有相關的理論和規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人分兩類,一類指與自然人相對應的實體或組織,叫集體法人,集體法人指由多數人組成可永久存在的組織,包括了大陸法系中的公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法人類型。另一類指由一人經擬制享有法人資格的獨任法人。
3、我國現行民法的法人分類
我國未采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人分類。我國于1987年實施的《民法通則》規定了四類法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企業法人是我國的新創,系將“企業”概念與“法人”概念組合而成。我國現行法人制度中的企業法人,又按照所有制性質,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我國民法對企業法人的分類,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突出了不同所有制的特殊性,將此作為唯一標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決定法人分類的標準不應是所有制成分,而應是法人的組織結構和運行機制。我國目前企業法人的范圍,相當于大陸法系分類中的營利性社團法人。
我國現行法中的社會團體法人,與大陸法系分類中的社團法人概念也不同。我國將除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社會組織體統稱為社會團體,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包括屬于財產集合體的各種基金會。我國民法的社會團體法人,只相當于大陸法系分類中的公益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
4、劃分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類型的思路
按照我國現行的法人分類,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歸入何種法人類型更符合其特征并有利于發展,確是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從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特征和發展趨勢看,如定義為社會團體法人,是不恰當的。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定義為合作社法人,比較符合實際,也符合國際慣例,這也是目前多數人的意見。鑒于1987年實施的民法通則沒有合作社法人的分類,可考慮兩個方案:
第一方案,修改民法通則,設立合作社法人的分類,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民法專家梁慧星認為,“正在起草中的中國民法典,雖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將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基本制度規定下來,而將民事生活的特殊領域、特殊市場、特殊關系的規則和制度,規定在各民事特別法。民法典只規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規則,如法人一般條件和法人設立、法人機關、法人變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規則等。公司法人的具體規則,由作為民事特別法的公司法加以規定,合作社法人的具體規定,則應由作為民事特別法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加以規定。”適應新形勢發展的要求,保持法人制度的彈性,容納不斷出現的新的民事主體形態,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內在要求。法律專家馬俊駒認為,“商事主體具有強烈的實踐性,只要是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經濟組織形式,不管法律是否明確,它都會頑強地存在,這就要求民法關于法人的規定應是開放性的,不應對法人成立規定過多甚至苛刻的條件,否則會減少人們對民事主體形式的運用,反而壓抑了社會生活的生機。社會經濟發展會促使人們創造出各種各樣的組織體形式,實際每一種組織在被法律賦予主體地位之前,在實踐中都早已被采用了,法律通常只是對這些實踐經驗的總結。”兩位法學專家的建議,值得認真研究。
這一方案可能耗時過長,為解迫切之需,能否對民法通則進行法律解釋,并在制定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時,直接明確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為合作社法人。
第二方案,在不突破現行法人分類的前提下,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企業對待,歸入企業法人類型,在登記時界定為企業法人的特殊形態。企業是比較寬泛的經濟組織形態,我國現行企業的注冊類型中,包括24個小類,如果按照大類區分,可分為依法設立的企業(如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港澳臺資企業、聯營企業等)和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大類。將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歸入企業類型后,則成為普通企業、公司和合作社三大類。公司是企業的典型形態,合作社是企業的特殊形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在依法登記時,可登記為企業法人,但須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業),以區別于普通企業和公司制企業。
國際上可資借鑒的經驗
在英美法系國家,公司的含義廣泛,不僅包括以營利為目的并按公司法組建的經濟組織,也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或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經濟組織,包括了按特別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的法人歸類不存在法律空白。在美國,合作社作為公司的一種特殊類型,按照各州的合作社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英國的合作社,既可按公司法登記為公司法人,也可按民事法的特別法登記為合作社法人。按合作社法人登記,合作社的資產構成和經營范圍受限制,但稅收上有優惠。小陳老師工作室版權所有
在大陸法系國家,多數國家由于民商法分立,合作社是按民法調整,還是按商法調整,也有不同。德國法系的一些國家(德國、瑞土、瑞典、丹麥、挪威、意大利、韓國、日本等),有關合作社的規定,大多按照商事法的一般規定進行特別立法,確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德國對于以經濟為目的的聯合體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登記合作社,分別制定了特別法子以規范,資合公司按照《德國股份公司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登記,合作社按照《德國合作社法》登記。在這三類聯合體中,前兩類屬于資合公司,即取得成員地位是因為占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合作社則屬于人的聯合體。
法國法系的一些國家(法國、西班牙、比利時、葡萄牙、埃及、南美洲諸國),有關合作社的規定,或按商事法進行合作社特別立法,或按照民事法進行合作社特別立法,確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國根據所從事活動的性質不同,把公司分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兩大類。商事公司包括合股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五類,適用于199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民事公司適用于法國民法典的規定,經過注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針對不同類別的合作社,法國于1947年頒布了統一的合作社法,其作用是協調并補充各種針對各類合作社的特別法。1972年9月之6日的該國法令規定:“農業合作社和農業合作社聯盟是區別于民用公司和商業公司的專門一類公司,享有法人資格并享受充分的權利”。
各國對合作社立法模式的不同,既受合作社發展實踐、政府對合作社發展的態度等因素影響,也受立法傳統、立法體系的影響。但無論哪種立法模式,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都承認合作社是獨立的經濟組織形態。我國在立法時,既要注意借鑒先進的外國法律,又不能盲目照搬。只要合作社的法人定位適合我國國情,有利于發展,就是好的,沒有一個絕對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