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減災管理制度
時間:2022-09-01 0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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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年度財政預算,逐步增加防震減災事業所需經費投入。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責任制,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生命線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壞造成有害物質泄露的單位及人員密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行政主要負責人負責的防震減災工作制度。
第六條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計劃、規劃、建設、公安、民政、衛生、交通、水利、經濟、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第八條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九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范圍,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論;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確認書。
第十二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沒有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計劃、規劃、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立項、用地和施工等手續。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一般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工程建設,并不得降低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設計標準。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對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評價的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五條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的地震構造環境;選擇工程建設用地必須避開地震活動斷裂。
第十六條已經建成的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條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地震災害進行預測,并根據地震災害預測結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八條地震、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為全市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宣傳及科普知識宣傳周。
第十九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三章地震監測預報
第二十一條本市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并組織實施。
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并負責本轄區內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與核實,在提出初步預測意見后,報上一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已地震中期預報的區域,在震情跟蹤過程中如發現有明顯臨震異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情況緊急時,可以由市或所在區(市)人民政府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言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維持社會的穩定。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內容的文稿應當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方可:
(一)已引起社會強烈反應的宏觀地震異常現象的解釋或說明;
(二)震情監視和地震活動狀況;
(三)地震謠傳的應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藥相當于3噸TNT炸藥能量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實施爆破的單位或個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后,及時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工作。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并納入城市防災系統。
第二十七條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橋梁,以及地鐵、隧道和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應當根據防震減災需要設置地震監測設施。
高度超過150米的超高層建(構)筑物,應當設置相應的強震觀測設施。
第二十八條地震前兆臺、監測臺、強震臺的選址和設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技術驗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地震監測設施,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地震監測設施需要搬遷或者撤消時,應當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條地震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監測設施的保護范圍周邊設立標志牌,標明保護的內容及范圍,并將地震監測設施所在位置通知有關單位。
第三十一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不得燒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屬物品和進行其他危害和干擾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采石及其他振動性作業的,應當經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遷移或重置地震監測設施,并應當承擔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遷移、重置的費用。
第四章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供水、供熱、燃氣等屬于生命線工程的部門和單位;
(二)車站、機場、鐵路、港務等屬于交通工程的部門和單位;
(三)大型商場、體育場、大型公共娛樂場所;
(四)醫院、學校、二類以上幼兒園;
(五)大型廠礦企業;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發水災、火災、化學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災害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成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三十六條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后,在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預報區內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臨震應急措施:
(一)迅速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二)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三)根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避震通知,組織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轉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抗震救災事宜。
第三十八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類型和震后趨勢迅速做出判斷,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同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
第三十九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采取緊急措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控制次生災害,制止災情、疫情的蔓延和發展,檢修被毀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
第四十條震后救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聽從命令,服從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積極參與抗震救災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和財產的管理與監督,將震后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條地震災害損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民政等部門負責調查、評估。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按規定上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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