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核準制度
時間:2022-09-10 0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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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我區實際,為規范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行的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它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四條自治區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項目實行核準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核準。
大額用匯類項目指在前款所列領域之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此類項目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審核后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核準。
第五條中方投資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資源開發類和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它項目,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并在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抄報國家和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六條按核準權限屬于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項目,由投資主體向注冊所在地的地、州、市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地、州、市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央駐疆企業和自治區管理的企業可直接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
第八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九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書面信息報告。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一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二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三條報送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四條報送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它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送信息報告,并附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五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和投資項目所在國家(地區)法律;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六條投資主體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取得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十八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準予延續的文件。
第十九條對未經核準或未按本規定核準和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的,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自然人和其它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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