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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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單位履行職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本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各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給行政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負責資產配置事項的審批,按規定進行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事項的審批,負責組織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對本級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第八條為加強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行政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專職資產管理人員,并上報財政部門。

第三章資產配置

第九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充分發揮資產使用效益;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第十條行政單位購置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在每年的6月15日前,行政單位的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單位負責人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財政部門根據單位資產狀況對行政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項目進行審核,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作出審批決定;

(三)經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各單位可以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并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復文件和相關材料一并報財政部門,作為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一條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專項報批。

第十二條行政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三條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單位未經批準,不得借用下屬單位的國有資產。

第四章資產使用

第十五條行政單位應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的特點,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做到物盡其用;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十六條行政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七條行政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應上報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上報財政部門審核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條行政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五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二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第二十三條行政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行政單位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小組)、或其他有資格的技術組織審核鑒定,提出意見,按審批權限報送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總額在100萬元以下的,由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報財政部門審批;資產處置在100萬元以上的,由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報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六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的出售與置換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變價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變化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送財政部門審核,在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權限完成審批后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二十九條行政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后處置。

第六章資產評估和統計報告

第三十條行政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行政單位取得的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根據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單位之間、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行政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做出報告。

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實專人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行政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

財政部門與行政單位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單位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復,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計。

經財政部門審核批復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資產清查工作。

第七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行政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并把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的履行情況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行政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違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的非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獨立核算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與本辦法配套的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市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要求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本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國家撥給事業單位的資產,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實現資產管理和預算管理的緊密統一;應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應當堅持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研究制定本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的費用標準,組織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監管、資產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三)按規定權限審批本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產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組織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四)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八)監督、指導本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并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并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為做好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管理機構和專職資產管理人員,并上報財政部門。

第三章資產配置及使用

第九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根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產配置,或者采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第十一條對于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在同一部門內調劑,由主管部門審批,并報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的資產調劑應當報財政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審核、匯總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計劃,在每年的6月15日前,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對資產購置計劃進行復審,并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作出審批決定;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的資產購置計劃,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并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購置規定限額以下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府采購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產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并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行為的風險控制。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

第四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當由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小組)、或其他有資格的技術組織審核鑒定,提出意見,按審批權限報送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復核或審批;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總額在100萬元以下的由財政部門審批;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總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經財政部門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是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二十四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于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章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應當向財政部門或者經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并由財政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事業單位,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產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產權登記的基礎上,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資產評估、資產清查與資產信息報告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一)經批準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規定程序報財政部門批準立項后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落實專人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并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四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七章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應上報財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的履行情況應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違反本辦法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準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國家關于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中有關資產配置、處置事項的“規定限額”根據省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與本辦法配套的國有資產配置、使用、處置等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