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人大常務委員議事制度

時間:2022-01-12 09: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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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大常務委員議事制度

第一章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應當出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和建議審議的主要議題至遲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十天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議題中有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的審議,應當將地方規范性文件草案于會議召開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不受上述時間限制。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主任科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主任科員,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縣委、政協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縣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經批準,公民可以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會前向旁聽公民提供該次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議題和材料。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二章議案的提出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先提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審議的議案,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出議案的委員說明。

提議案的機關或者聯名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在議案文本中寫明提請審議的理由和內容,于會議舉行的十天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并附上有關材料。必要時,提議案的機關可以在會議上就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代常務委員會擬定議案草案、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案,地方規范性文件修正案,必須附地方規范性文件案和地方規范性文件修正草案,關于修正草案的說明及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十三條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如實提供被任免人員的有關任免呈報表、任免考察材料和有關材料,并于會議舉行的十天前書面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聽取有關工作報告的議案和其它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應當在議案文本中寫明提請審議的理由和內容,并且應當附有關資料,并于會議舉行的十天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地方規范性文件案的審議

第十六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案,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審議,并提出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案或者地方規范性文件修改的議案,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或修改說明。

對于審議當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和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應會同起草部門進行研究辦理。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案,根據審議中委員提出的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起草部門修改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章工作報告的審議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文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十天,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工作報告交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研究結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后,一般情況由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分組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后,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也可以提出審議意見交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辦理,辦理部門在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對于一些時間跨度大、辦理落實時間長的,可以形成會議紀要,交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對工作報告是否作決定或決議、提出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議題草案后,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與有關部門研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決議、決定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后,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通過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行文通知有關部門執行,并予公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了解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工作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在會后進行整理,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行文通知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必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人事任免案的審議

第二十四條人事任免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進行研究,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提交被任免人員的簡歷、任免理由和有關材料,如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任免人員的情況提出詢問,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負責答復。

提請任免縣人民政府副縣長、局長、主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執行局局長、執行局副局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提請機關負責人必要時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就提請任免情況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應當充分醞釀。審議中,如果意見分歧較大,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贊成表決,可暫不付表決,由提請任免的機關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作進一步考察了解后,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質詢案的審議

第二十六條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后,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并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工作委員會。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被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并要求再作答復。

第二十八條在審議質詢案的過程中,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七章述職評議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開展述職評議。

述職評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

第三十條述職評議的具體對象、主要內容和時間安排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確定,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個月前通知被評議人員及所在機關,被評議人員應當于會議舉行的十天前報送述職報告文本。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述職評議前,向被評議人員所在單位及有關方面了解情況,并可將被評議人員的述職報告文本印發有關人員或機關征求意見;述職評議中,可以由常務委員會采取適當方式對被評議人員進行測評;述職評議后,應當將評議意見告知本人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被評議人員應當對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改進措施,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改進情況。

第八章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簡明扼要。

第三十四條表決議案必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對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人員,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并表決。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