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鄉鎮審計暫行規章制度
時間:2022-01-14 05:10:00
導語:省鄉鎮審計暫行規章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審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法《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鄉鎮審計,包括:
(一)審計機關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的審計;
(二)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交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的審計。
第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審計。
上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鄉鎮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鄉鎮重大審計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審計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審計。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鄉鎮審計,應當有利于提高農業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鄉鎮財政健康運行,保障農村經濟和社會事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鄉鎮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鄉鎮預算收入征收情況;
(三)與鄉鎮財政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鄉鎮人民政府及各機關、事業單位各類收費的征收、管理、使用情況;
(五)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以及社會團體受鄉鎮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六)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及駐鄉鎮各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審計機關依法對鄉鎮人民政府及駐鄉鎮各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并責令自行糾正。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八條審計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交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審計后,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專題審計報告,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或者建議。
第九條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審計程序,做到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及駐鄉鎮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違反《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規定,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材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二條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金、資產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被挪用的資金;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四)責令限期退還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的款物或者其他違法所得;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五)采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糾正措施。
第十三條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在辦理鄉鎮審計事項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審計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五條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