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制度
時間:2022-01-22 0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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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條工業、生活用水、以取水戶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農業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小于3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供水水源規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第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開采量,并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井點分布情況、取水層位、開采水量、水質、用途及存在問題等進行普查登記和統計分析,確定合理的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年度可開采總量和制定年度開采計劃;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審批原則,負責取水許可的審查、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和省際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賀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紅水河、柳江、黔江、潯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戶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庫和大型水電站;
(五)自治區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每戶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庫和中型水電站;
(三)地、市批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縣(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和電站及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按規定的審查權限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簡要說明;
(三)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四)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從地下水儲量、開發利用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取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城市節約用水和規劃區供水設施布局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文件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出具審批文件。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項規定的文件。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托書。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文件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后,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方可按照規定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發放、更換取水許可證收取工本費。
工本費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對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開采地下水引起地質環境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新水源的;
(四)持證人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一條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質測定數據等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或者受委托發證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發證或者受委托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轉讓、出租、涂改和偽造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政府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