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子質量制度

時間:2022-01-22 06: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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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子質量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木種子質量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林木種子的生產、加工、包裝、檢驗、貯藏等質量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木本植物和用于林業生產、國土綠化的草本植物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林木種子質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林木種子質量問題,向林業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負責處理。

第六條禁止在林木種子不成熟季節、不成熟林分搶采掠青以及損壞母樹的樹皮、樹干、枝條和幼果等,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林木種子。

第七條采集林木種子應當在采種期內進行。

采種期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木種子成熟情況及有關規定確定,并在采種期起始日一個月前,利用報刊、電視、廣播、因特網等形式對外公布。

第八條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采集的林木種子及時進行脫粒、干燥、凈種、分級等加工處理。

第九條生產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質量檢驗。

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林木種子,不得用于銷售。

第十條生產、銷售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包裝;種植材料(苗木)、無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裝的林木種子,可以不經過包裝。

第十一條已經包裝的林木種子需要進行分裝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和分裝日期。

第十二條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林木種子標簽。

林木種子標簽分綠色、白色兩種。林木良種種子使用綠色標簽、注明品種審定或者認定編號,普通林木種子使用白色標簽。

第十三條林木種子標簽的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由生產者和經營者依照規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條屬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林木種子庫中貯藏林木種子。

第十五條林木種子庫應當具備與所貯藏的林木種子相適應的干燥、凈種、檢驗設備及溫度、濕度測量和調節儀器設備。

第十六條林木種子入庫貯藏前和出庫時,種子庫的管理者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將林木種子的凈度、含水量和發芽率等質量指標記載于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中。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的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

第十七條在貯藏期間,種子庫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檢驗,及時記載溫度、濕度、霉變和病蟲害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確保貯藏期間林木種子的質量。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子質量監督和管理,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制定并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條林木種子質量抽查的對象和重點是:

(一)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貯藏的用于銷售的林木種子;

(二)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使用的林木種子。

第二十條林木種子質量抽查任務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執行。

承擔質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執行林木種子質量抽查任務時,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下達《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知書》。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持《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知書》,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抽取樣品并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完成質量抽查任務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抽查結果報送下達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

質量抽查結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總結;

(二)抽查結果匯總表;

(三)林木種子質量總體狀況評價;

(四)有關單位提出異議、復驗等問題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質量抽查結果,及時公布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報。

第二十四條林木種子質量抽查結果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據《種子法》有關規定對其生產者、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包裝、檢驗和貯藏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種子法》的規定處理;《種子法》未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屬于非經營活動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活動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