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06 0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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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查明統計調查對象的分布情況,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根據《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登記單位均應依照本辦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統計登記。統計登記單位包括:

(一)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組織;

(二)前項法人所附屬的產業活動單位;

(三)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一)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

(二)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

(三)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業務核算資料。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對統計登記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和年度審驗的活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領導統計登記工作。

統計登記實行在地原則,由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辦理,地市統計機構也可根據工作需要對部分單位進行登記,但對同一單位不得重復登記。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登記單位名錄庫,并建立健全統計登記檔案制度。

第七條新成立的統計登記單位,應在成立后30日內,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辦統計登記。

統計登記單位分立、合并、遷移、撤銷、破產的,應在30日內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八條統計登記單位申辦登記時,應提供下列證件:

(一)企業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提供《事業單位登記證》;

(二)國家機關、黨政機關提供批準成立文件;

(三)社會團體提供民政部門的注冊登記證書;

(四)個體工商戶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和戶主身份證;

(五)其他未注冊登記的單位提供負責人身份證及有關資料。

第九條統計機構應當對統計登記單位提供的有關文件、證件和《統計登記表》所涉及的登記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經核準后發給《統計登記證》。

第十條《統計登記表》和《統計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制發。

《統計登記證》酌收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持《統計登記證》的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領取或者查詢統計資料;

(二)辦理與統計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統計登記實行年度審驗和五年定期換證制度。統計登記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統計機構辦理審驗和換證手續。

第十三條統計登記單位對《統計登記證》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轉借、涂改、損毀。《統計登記證》遺失的,應當在30日內申請補辦。

擅自印制《統計登記證》的,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不按規定時間申辦,經催辦仍不登記、審驗和換證的,按《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第十七條關于對拒報統計資料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