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征土地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5 0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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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征土地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帶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帶征土地,系指由建設單位在征用土地時墊款帶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銷生產隊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響造成無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須帶征的土地。

帶征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任何單位(包括帶征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轉讓。

第三條*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是本市帶征土地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局)負責管理所在區域的帶征土地。

第四條帶征土地經批準可臨時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二年。

凡具備耕作條件的帶征土地,應優先安排相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植;不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征土地,可作為堆場、施工場地、停車場、集市貿易場地等臨時使用。

第五條需要臨時使用帶征土地的單位,可向區、縣土地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載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積、臨時使用時間及地上臨時設施要求,并提供相應證件和上級機關證明。

除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征土地外,帶征單位需臨時使用帶征土地的,可優先安排使用。

第六條建設單位需使用帶征土地作臨時施工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臨時使用帶征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下的,由區、縣土地局審批;臨時使用帶征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上(含五畝)的,由區、縣土地局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市土地局審批。

第八條市或區、縣土地局在審批臨時使用帶征土地時,應書面征求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規劃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書面文件之日起七天內給予答復,逾期不答復視作同意。

市或區、縣土地局應在收到規劃管理部門答復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批復,并抄送同級規劃管理部門備案。區、縣土地局同時抄報市土地局備案。

第九條臨時使用帶征土地的單位應嚴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積使用。在臨時使用期限內如需改變用途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經批準臨時用于農業耕作的帶征土地不得拋荒;作其他臨時用途的帶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構作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內的施工臨時設施外,需搭建少量臨時設施的,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工程執照。

第十一條除用于農業耕作外,臨時使用帶征土地的單位,均須按規定在領取批準使用文件時一次性交納土地開發統籌費(以下簡稱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具體標準由市土地局會同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另訂。

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由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局負責征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財政局,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統籌費動支應經市財政局審核,主要用于償還帶征土地單位的墊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為帶征土地的管理經費,具體比例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條臨時使用帶征土地期滿,使用單位應交還土地使用權。如需繼續使用的,應在到期二個月前向原批準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續用手續。原批準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應在征詢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及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三條在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期內,因國家建設或公益事業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權的,使用單位應在收到市土地局發出的停止用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恢復土地原狀,經區、縣土地局驗收后,辦妥收回土地使用權手續。區、縣土地局應退還保證金,并按比例退還剩余月份的統籌費。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或區、縣土地局給予處罰:

(一)擅自變更核定用途、面積或移位使用帶征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統籌費一倍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

(二)在臨時使用的帶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并處以統籌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轉租、轉讓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的,責令其退還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及剩余月份的統籌費,并處以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退還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時未按規定恢復土地原狀的,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并責令其另行承擔清理場地費。

(五)不按規定時限退還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的,除收回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外,處以超期用地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用于農業耕作的帶征土地被拋荒的,收回帶征土地臨時使用權;轉租、轉讓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第十五條臨時使用帶征土地單位對市或區、縣土地局的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市或區、縣土地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帶征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組織清理后,再作處理。

第十七條臨時使用帶征土地的單位的土地使用稅,按《*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