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制度

時間:2022-03-16 1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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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審核與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行政許可法》《*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農業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省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審核與審批。

第四條審核、審批機關應當對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經營許可的條件、程序及結果予以公示。

第二章種子生產許可

第五條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在*省是非主要農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農作物的種子,申請種子生產許可,按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規定辦理。

第八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生產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地點;

(三)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四)具有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干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倉儲設施;

1、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非住宅用房,下同)或有800立方米以上種子金屬倉。

2、生產雜交種子的,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或有1300立方米以上種子金屬倉。

(六)有相適應的檢驗設備(詳見附件1);

(七)具有相應的種子生產和檢驗專業人員;

1、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質量檢驗人員2名以上,并同時具備扦樣、室內檢驗和田間檢驗三類資格。

2、種子生產專業技術人員3名以上。

(八)申請生產的品種應通過國家審定(適宜推廣區域包括我省)或*省審定;

(九)為外省代繁的品種不受第(八)項限制,但須有代繁合同;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種子生產許可,應在播種前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注冊資本證明材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年檢記錄或驗資報告,下同);

(三)種子質量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指自有產權或國有產權管理機關劃撥文件,下同);

(四)種子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曬場或種子烘干設備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和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必須在申請企業供職,下同);

(七)種子生產地點(清楚標明生產田塊的具體地理位置和范圍)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八)生產品種介紹,包括品種名稱、品種來源、選育者以及品種審定、引種審批情況,同時附如下材料:

1、生產常規種原種的應提供親代種(育種家種子或原種)來源和質量檢驗報告;

2、生產雜交種子的應提供親本種子來源和質量檢驗報告。代繁代制的應當提供預約生產合同,明確種子收購及去向;

3、生產具有授權品種種子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自有品種除外);

(九)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其中(一)、(七)、(八)、(九)項材料隨申請生產品種提交,(二)、(三)、(四)、(五)、(六)項材料在首次申領種子生產許可證或三年有效期滿重新換發時提交。提交的材料按序裝訂成冊,并標明目錄頁碼。

第十條審核機關依據上述條件對照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晾曬烘干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以及種子質量檢驗、種子生產技術人員在企業供職情況進行實地考察。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的,將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按程序報送審批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種子生產行為發生之后,再申請許可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必要時審批機關可進行實地審查。

準予生產許可的,審批機關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種子生產許可證頒發給申請人;不準予生產許可的,應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人應當持原證重新申請;在有效期內許可證注明項目需要變更,應當持原證并提供相應材料辦理變更手續;停止生產一年以上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生產許可,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農業部規定的條件、材料和程序進行申請、審核、審批。

第三章種子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非主要農作物種子、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的經營許可,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原種、主要農作物雜交種的親本種子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二)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加工技術人員和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各1名以上;種子檢驗人員應當同時具備扦樣、室內檢驗和田間檢驗三類資格;

(三)經營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或具有800立方米以上種子金屬倉,經營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種子倉庫;

(四)具有種子經營場所100平方米以上;

(五)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檢驗室和必要的種子檢驗儀器設備(見附件1);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加工廠房和風篩清選機、重力清選機、計量包裝設備等種子加工設備,能滿足所經營種子的加工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質量檢驗人員2名以上,并同時具備扦樣、室內檢驗和田間檢驗三類資格;種子加工技術人員和貯藏保管技術人員各1名以上;

(三)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倉庫或1300立方米以上種子金屬倉;

(四)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經營場所;

(五)具有7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檢驗室,儀器設備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詳見附件1);

(六)具有150平方米以上的種子加工廠房和成套種子加工包裝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進出口種子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種子企業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種子企業申請領取農業部核發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條件按農業部等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申請種子經營許可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三)種子質量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加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種子檢驗儀器、加工設備、倉儲設施的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經營場所地點、照片及說明;

(六)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還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育種機構、銷售網絡、繁育基地照片或說明;

2、自有品種的證明;

3、育種條件、檢驗室條件、生產經營情況的說明。

(七)外商投資的農作物種子企業,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還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2、設立外商投資種子企業的合同、章程;

3、合同、章程的批準文件及審批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4、外商投資農作物種子企業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八)申請進出口業務的種子企業需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和批準文號。

第二十條審核機關依據上述條件對照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時應當對經營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以及種子質量檢驗、貯藏保管、加工技術人員在企業供職情況進行實地考察。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的,將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按程序報送審批機關;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必要時審批機關可進行實地審查。

準予經營許可的,審批機關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種子經營許可證頒發給申請人;不予經營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申請新證的,申請人應當持原證重新申請;在有效期內,許可證注明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持原證并提供相應材料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申請轉基因植物種子經營許可,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農業部規定的條件、材料和程序進行申請、審核、審批。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在*省境內的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七類農作物。

第二十五條本細則第十七條所稱“成套種子加工包裝設備”,主要包括以下主機:風篩清選機(風選部分應具有前后吸風道,雙沉降室;篩選部分應具有三層以上篩片)、重力式精選機、計量包裝設備,并具有與之相配套的輸送、除塵、中控等系統。成套設備應固定安裝在加工廠房內,主機及連線設備要規范配置,實現精選、計量包裝流水作業,種子加工能力與經營數量相匹配;經營棉花種子的須配備棉子脫絨設備。

第二十六條申請許可生產的種子品種名稱應當規范,屬于授權品種或審定通過的品種,應使用批準的名稱;在我省是非主要農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農作物的,使用該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告的品種名稱;不屬于授權品種或無需進行審定的品種,應使用品種持有者確定的品種名稱。

品種名稱不應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以數字組成的;

(二)違反國家法規或者社會公德或者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三)以國家名稱命名的;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國內知名組織及標志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四)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命名的;

(五)品種名稱包含對品種產量或抗性或品質特性進行表述的詞語的;

(六)對品種類型或特性或育種者的身份或來源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七)屬于相同植物屬或者種的已知名稱的;

(八)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依法享有保密權利,需要保密的申請材料,申請時須文字說明。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由*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本細則實施前依法取得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