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7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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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范圍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市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國內外先進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行政監督

第五條積極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企業可以根據自愿原則,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六條本市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重要產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產品,可以實行準產證制度。

實行準產證制度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本市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并定期公告檢查結果的監督檢查制度。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全市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市技術監督局統一編制、下達。

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所屬企業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報市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九條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被檢驗的產品無前款所規定標準的,按該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進行檢驗。

產品數量達不到國家抽樣規定數量的,按市技術監督局規定的抽樣原則抽取實物檢驗。

第十條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后,應當將檢查結果告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定期對產品質量檢查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必須具備必要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市技術監督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監督抽查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撥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定期檢查所需費用,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費用包括檢驗費和檢查結果公告費。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和復制有關的發票、憑證、帳冊、廣告、商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倉庫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有相應的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有標明的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的,有許可證或者準產證證號。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六條機器設備、儀器儀表、結構復雜的耐用消費品,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說明書。

第十七條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注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標識。

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或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產品;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銷售者對其售出產品的質量實行先行負責。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二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進口產品的進口商追償。進口產品的進口商有權依法向提供進口產品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三條為銷售者提供場地、設施或者組織展銷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指明瑕疵、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雖能指明,但用戶、消費者難以查找的,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行為者提供場地、設施。場地、設施的提供者發現使用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不得縱容、庇護。

第二十四條產品標識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虛假的產品標識,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產品標識。

第四章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技術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申訴,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并負責處理。

第二十六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利用輿論工具向用戶、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揭露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產品已經售出的,責令限期追回,予以沒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沒收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產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據職業要求,能夠或者應當辨認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有關部門已經公告有關產品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用戶、消費者已向銷售者反映產品存在或者已經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五)有其他證據證明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質量證明等質量標志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質量證明等質量標志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可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冒用、涂改生產許可證證號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產品準產證制度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生產實行產品準產證管理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產品價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銷售實行產品準產證管理而無產品準產證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產品銷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轉讓產品準產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產品準產證;

(四)偽造、冒用、涂改產品準產證的,收繳其產品準產證,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產品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未保持企業質量體系或者未保證產品質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證產品質量的,吊銷產品準產證。

第三十五條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沒收產品和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經營者行政處分;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采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以并處銷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標識的印制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沒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產品和銷售收入,可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產品存在瑕疵,但未作說明的,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銷售收入,并處銷售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產品質量檢驗資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匿、轉移、毀滅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資料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啟封或者轉移被封存產品的,對單位可以處該產品銷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該產品的銷售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場地、設施的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提供場地、設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可以處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或者因銷售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罰款金額在五百元以下,事實清楚,被處罰人無異議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當場處罰。

第四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決定,其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市技術監督局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十七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監督檢查權。

第四十八條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解決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產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