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業局技術推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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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在農業上的推廣應用,保障農業的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范、培訓、指導以及咨詢服務等,把應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普及應用于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過程中的活動。
第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范;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群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依靠科學技術和發展教育振興農村經濟。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引進、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地區之間的合作與交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保證和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畜牧、水利、漁業、農業機械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范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農村中的群眾性科技組織興辦產加銷一條龍、貿工農一體化的技術經濟實體,發揮其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的作用。
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七條鄉(鎮)以上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劃和技術標準,并組織推廣計劃的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農業新技術進行試驗、示范;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六)進行專業調查、規劃、設計、監測、預報、評估、咨詢;
(七)開展農業科技知識宣傳普及活動,組織農民學習和運用農業科學技術,總結推廣群眾的先進經驗。
第八條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科技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的生產經營提供技術服務。
農村科技示范戶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下,通過生產示范傳播實用技術。
第九條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適應農村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向農業技術的推廣和應用者提供先進、適用的技術,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應用。
第十條農場、原種場、林場(圃)、牧場、漁場、農業機械廠等(含部隊、司法部門和大型廠礦企業所轄),除做好本場(廠)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外,應當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第三章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第十二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集中主要技術力量,對適合當地的先進技術進行充分論證,全面規劃,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科技發展計劃,由農業、林業、畜牧、水利、漁業、農業機械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該農業科研單位或學校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十四條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經試驗、示范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十五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堅持為當地農業生產服務的原則,做好本轄區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在不影響分工范圍內業務工作的情況下,可以打破行政區域和部門界限提供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第十六條對農業生產中推廣應用的動植物品種、復混肥和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料)、復配農藥、生長調節劑、飼料添加劑、獸藥等農業物化技術,實行推廣審查許可制度,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查許可后,方可進行推廣。未經審查許可,不得進入農業技術推廣領域。
第十七條農業勞動者根據自愿的原則應用農業技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技術。
第十八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進行新技術試驗、示范,開展專業調查、監測、預報,宣傳、普及科技知識,指導農民技術人員進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等,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和興辦經營實體,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攤派或充抵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
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承包和興辦經營實體,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由政府財政撥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并應當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于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其資金的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財政專項安排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
(二)農業發展基金和林業、水利專項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中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三)各種農業基地開發和工程建設資金中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四)引進的外資中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一條鄉、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從其舉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于本鄉、本村、本組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二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圍繞農業技術推廣開展服務,興辦經營實體,增強自身的實力和活力。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服務、興辦經營實體,稅務、金融等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農業勞動者在生產中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以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科技人員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二十四條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教育部門應當在農村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人員的技術素質。
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勞動者進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并發給證書。
第二十五條對在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的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待遇。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科技人員的穩定。
農業科技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不含城關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應當在轉正、定級、職稱評定、學習、進修、工資、福利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激勵農業科技人員獻身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表彰和獎勵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績的農業科技人員。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技術的試驗、示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必要的條件和足夠的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
第二十九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有權檢舉違法推廣行為,抵制違背技術規程的干預。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引進、推廣農業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三)對農業技術有重大改進,解決推廣中重大問題的;
(四)培訓農民和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農業物化技術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入農業技術推廣領域的,責令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二)未經試驗、示范的農業新技術和未經品種審定的新品種,盲目推廣和強制農業勞動者應用的,依法追究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三)憑借職權干預推廣工作和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四)攤派有償服務和經營實體收入或將其收入充抵農業技術推廣事業費的,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五)非法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責令限期退還,依法追究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六)截留、挪用、克扣農業技術推廣經費、資金的,責令限期糾正,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有前款(一)、(二)、(三)項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第一款(三)、(六)項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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